刑事案件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研究
——以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为视角

2016-03-16 00:40
黄冈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出庭证人刑事诉讼法

王惠敏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刑事案件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研究
——以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为视角

王惠敏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经济补偿首次作了规定,但是较为抽象,且涵射范围有限,证人出庭难依然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故而借鉴参考西方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刑事诉讼实践,从补偿标准、范围、程序等方面对其进行反思,对于改变当前证人出庭难的困境、完善现有的法律体系无疑大有裨益。

刑事证人;出庭;经济补偿

证人出庭制度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核实证据、了解案情、法官准确的定罪量刑起着重大作用。但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或出庭率极低等问题已经日益成为我们实现证人价值,推进对抗制程序正义中的一个重大障碍。究其原因则是制度上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理论界对于证人人身保护方面研究较多,关于证人经济补偿方面则长期空白,2012年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63条对于证人经济补偿方面的规定实属历史首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但此规定较为原则,且《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如此,便导致实践中证人经济补偿标准不统一、补偿数额参差不齐、证人损失得不到救济而不愿作证的困境。本文试图对证人经济补偿方面作一些探讨与梳理,希望对于改变当前证人出庭难的困境有所益处。

一、刑事证人作证的概述

(一)证人作证现状 世界范围内普遍认为证人作证是一项义务,如美国谚语: “the public has a right to every man’s evidence”,国家有权利得到任何人的证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但是据资料显示,全国证人平均出庭率为1%以下,有些案件甚至为零出庭。在不出庭的背后,证人对其人身安全的担忧无疑是必要原因,但更多情况下是证人认为自己合理的收入预期因作证而被打乱,预期收入减少,甚至遭受额外的财产损失,在传统的厌讼情结作祟下,出庭率低便是必然的一个逻辑常态。因此,在当前对证人的人身保护达到基本保障的前提下,更多的构建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体系,让证人无后顾之忧,使证人不仅“敢于”作证,更要“乐于”作证,如此才能提高证人的证明力,增强对抗式的诉讼程序,推进现代化司法改革的步伐。[1]

(二)证人经济补偿的法理依据 首先,证人作证到底是证人的一项权利还是义务?有学者认为证人作证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在先,而后才能享有证人相关的权利,即经济补偿权的取得是以作证义务在先履行为前提的,所以经济补偿是证人理应得到的补偿,是履行义务的对价。我国兼具当事人主义特点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证人作证是一项义务,因此,证人因作证而获得相当的经济补偿是有法理依据的。其次,证人取得经济补偿来自财产权源于天赋的思想。财产权作为人类天赋的自然结晶,任何人不得侵犯,作为人类自由意志的集中体现,剥夺财产权须通过契约来实现,即权利契约化,证人因作证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若得不到应有的补偿,那么,便有悖于财产权天赋的思想。法庭的职责便是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若强迫证人作证后又拒绝给予救济,那么,此时法律便一钱不值。因此,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对于贯彻传闻法则及对质权、促进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变方面意义重大。

(三)证人经济补偿的经济学依据 庞德认为,财产权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文明社会中人们由相互之间的承诺而形成的合理预期。从经济学中的供需平衡理论解释看来,证人供不应求时应增加供应或减少需求,那么,给予证人完善的经济补偿便是希望通过经济刺激来达到增加供应的目的。当前我国已接受了西方市场理论中的人是“经济人”的假设,那么在法律上更多的考虑利益诱导的因素将更加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既然权利义务是相互的,证人履行了作证的义务,便应当享有规定的相应权利,国家就应当对于证人经济上的损失予以补偿,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再次,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可以进行质证,省去一些庭后核查环节,对于尽快的查明案情,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意义重大。

二、证人经济补偿存在的问题

(一)补偿抽象化 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只是抽象地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在具体实践中,我们应依据什么样的标准进行补偿?交通存在飞机与火车的区别,住宿也有星级酒店与普通旅馆的差距。当然,实践过程中极易产生精神方面隐形损失以及必要附带性损失,如证人因作证而遭受人身伤害需要承担必要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费等;担心遭受打击报复而远离他乡失去的工作机遇、教育机会等应然损失。对于这些补偿标准及范围如果不予以明确,必然导致实践中补偿的不规范,恶化当前证人出庭难的局面。

(二)经费来源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只是笼统的规定证人因作证而应有的补助费用列入司法机关的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但是据了解,我国内陆与沿海、东部与西部经济状况存在很大的差距。西部一些基层法院包括法官的一些费用的报销都存在严重困难,那么,证人的经济补偿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能否落实难以确凿。另外,补助费用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虽然将根据具体情况由具体的司法机关予以把握,增强了实施的灵活性与实效性,但是各区域的经济状况参差不齐,必然导致司法适用过程中的不统一,更甚者将可能成为损害司法独立与权威、导致司法腐败的又一大隐患。当然,公检法三机关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则可能不仅财政经费难以准确拨付,也容易发生三机关互相推诿的情形。[2]

(三)经济补偿程序欠缺 刑事诉讼是一个由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院的公诉,法院的审判三个阶段共同组成的诉讼过程,不同的阶段都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证人作证,甚至有可能出现同一个证人要贯穿侦查、检察、审判三个阶段。那么,在这几个不同的阶段中,证人的费用支出的审查主体是谁,决定主体又是谁?证人又向哪个机关申请?贯穿三阶段的证人是可以向三机关同时申请还是可以选择任意一个机关申请,对于受理机关不予受理是否可以申请救济,申请救济的途径、程序应如何?申请的期限又是怎样的?面对已经给予补偿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做伪证时应如何处置?如果对于这些程序问题不予明确,那么,必将导致第63条被架空,因作证而遭受损失的证人将诉诸无门,司法机关互相推诿,证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保障。

(四)证人单位补偿不合理 第63条明确规定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的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等待遇。那么,此条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歧义:其一,没有工作单位的临时工作人员证人是否应予以补偿?若补偿其又将按照什么样的标准予以补偿。其二,既然证人作证是在履行公民对于国家的一种义务,那么应该有国家来保障其相应的权利,条文中所在单位不得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等则不合情理。其三,法条仅仅限于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但是对于晋升、培训、机会等无形的福利只字未提,未免过于狭隘。其四,无救济即无权利。条文所规定的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等类似于倡导性的政策、道德号令。当单位没有遵循相关规定时,却没有任何相关的惩罚措施及后果,也没有指明证人具体的如何救济。如此,证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得到程序上的维护令人深思。

三、证人经济补偿的重构

证人的经济补偿方面,我们不仅在经费投入方面与西方某些发达国家相比甚少,公检法机关经费拮据:菲律宾人口6000万人,1991年用于证人保护的费用却高达65万美元,而且在证人经济保护制度体系完善方面也存在差距:美国、德国、英国等均有独立的证人经济保护立法,我国并没有证人经济补偿方面的专门立法,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也只是以抽象、粗糙的条文作了宏观性概述,因而,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反思,并结合相关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提出自己的一些不成熟的立法构想。[3]

(一)明确补偿标准、范围 鉴于当前我国的证人经济补偿范围不明确,补偿标准低的问题,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相关规定:“证人经济补偿范围包括:每个出庭法律程序者均有的不以证人的实际支出及损失为前提的法定补贴;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交通住宿、就餐费;受到伤害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收入损失以及相关抚养人的抚养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个别州还包括残疾器材费,职业培训费以及基本的生活开支。纽约州规定将法院发放的证书、证人实际出庭的日数与路程里数为依据进行给付证人相应作证费用。送达传票时即明确相关费用,证人在作证完毕后,即可凭此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在核实后应及时支付。英国则除实际出庭费用、实际损失外,还包括证人酬金制度(证人来去审判地点及居留期间花费的款项)。[4]鉴于我国目前国情,我们应贯彻固定标准和灵活弹性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从国家整体经济水平层次制定一个国家标准,同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依据各地经济水平的差异来具体区分(飞机还是火车,物质亦或精神损失,有形还是无形)做到有损失必有赔偿。不仅可以增强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也增加其灵活性与适用性。随着科技的进步,我们完全可以采用现代化的闭路视频技术等模拟代替出庭情境,变更人工支付方式(微信、支付宝等)减少证人不必要的交通住宿等损失,也是对证人的另一种经济补偿。[5]

至于证人因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由此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我们认为首先由加害人予以同等甚至惩罚性赔偿,参照赔偿相关的法律法规,严重精神方面的损失由加害人赔礼道歉,甚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加害人无能力或赔偿不足时,建议由专门的国家基金予以补足。那么,国家应当做好事先预估与事后实测相结合,准确、及时的对证人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司法机关因故意或过失而导致补偿费用没有落实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对于相关合理的误工费用及可得利益损失、证人因作证而导致的工作、教育机会等无形损失应该予以合理折算,不能忽略。[6]

(二)落实经费来源 纵观两大法系,证人补偿模式如下:其一由中央政府统筹编列预算,统一支付赔偿费用,地方政府不负责;其二各级政府分别编列赔偿预算,各自支付赔偿费用;其三是由国家设立专项基金,国家与具体国家机关相结合,共同支付赔偿费用;其四是由保险机构支付赔偿费用,其又包括公民投保与政府投保两类。上述方式各有利弊:中央管理保证补偿费用的统一管理、及时支付的同时,也可能导致地方政府要么为政绩而减少赔偿数额,要么滥施赔偿两极端。地方管理能够引起地方政府对补偿的高度重视与责任感,但也可能会因财政紧张而使补偿费用落空。保险公司的参与可以减轻国家负担,使赔偿谨慎合理,但可能会使问题更加复杂化,不适合目前我国国情。而设立专项基金,既可以增强国家机关的行政责任感,又可以减轻具体国家机关的压力,保证补偿费用得到及时的落实。

基于此,笔者建议由国家建立统一的专门机构,管理证人等有关费用的发放,对于每一个案件实行证人补偿专员,设置证人接通热线,设置证人补偿官方网站,保证证人可以随时了解补偿的动态。实现补偿公开,及时、定期将有关情况在网站上公布。对于证人的各种补偿实施专项基金,可以来源于国家税收拨款、社会捐助等,开始由财政部门下设赔偿办公室管理,慢慢尝试着中介组织管理支付基金。参照英国,以事后支付为原则,只要证人作证完毕,证明存在因作证而遭受损失的事实,即可向司法机关申请,携带相关司法机关开具的证明在一定时间内到专门机构领取相应的补偿,与地方经济不牵连,防止由于牵涉地方经济而导致难以落实。特殊情况下可以预先支付相关的旅费及住宿、饮食费用。特别强调的是证人的补偿费用必须及时,如英国作证完毕当天支付,美国的出庭之前送达出庭通知之时即预先支付一天的作证费用。我国可以借鉴别国至少三天内支付。对经济困难证人因受侵害而提出的诉讼,法院应免除其费用,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并且对于在重大案件中起关键作用的证人予以不同幅度的奖励(物质、精神奖励)。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渎职行为造成证人补偿不能落实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责机制。[7]

(三)完善补偿程序 针对上述问题,应当明确,对于申请主体,相关证人无力或无法申请时,其申请主体可以扩大到刑诉中近亲属的范围。若是其不敢申请或是起诉,应发挥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等支持起诉的作用,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此更能有效的保护证人的利益。证人的申请材料递交到有关机关,由主审法官或检察官进行核查,后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或院长决定,关系重大的则交由检察委员会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明确受理主体,即侦查阶段的证人补偿理应由公安机关开具相关材料证明,检察阶段由检察院开具,审判阶段由法院开具,然后由证人统一集中到专门证人管理机构领取专门的经济补偿基金。当然如果证人既在侦查又在检察甚至审判阶段作证时,建议由法院开具有关补偿证明。对于补偿费用有异议的,证人可以向具体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原则上书面为主,可以口头并予以记录)。补偿以事后申请方式为主,但是应当在事先通知证人的传票上告知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以及具体的计算标准方法,并与证人签订补偿协议。特殊情况下可以事先予以一部分费用,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可以仿照国外一些由农村信用社、民政部门以及其他群众性团体向证人提供资金援助,但之后因拒绝作证或作伪证可以将事先的补偿予以追回,如台湾地区证人费用包括每日费用及旅行费,因个人原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无故拒绝作证者则没有要求作证费用的权利;日本规定如无故拒绝宣誓的或拒绝作证的,则不得请求交通、津贴及住宿等费用。

(四)证人单位的合理定位 笔者建议如下:其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应当平等的适用于每一个公民。仅规定补偿有固定工作单位的证人,虽然实践中易于操作,但是不免有歧视不同工作岗位公民之嫌。因此,对于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证人因作证而导致的预期收入的减少也应当予以合理的补偿。其二,权利与义务必须对应,公民与国家作为权利义务双方,公民作证是在履行对国家应尽的义务,那么国家便应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其遭受的损失应由国家来承担,而非转移给单位。其三,我们应建立一个政府保障,单位协助的机制。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规定:在证人的雇主不发给证人正常工资时,允许法院付给证人等于他们出庭的每天的毛工资的数额;罗得岛州、华盛顿法律鼓励法院或执法机关同雇主联系以了解其雇员出庭的必要性。因此,在要求证人作证的情况下,相关司法机关应事先取得与证人单位的支持协商,对于证人因作证而耽误相关的工时和任务做出说明,要求单位不得因此而会影响证人的晋升、待遇机会等各方面的权利,单位应当为此做出保证。其四,明确单位相关责任。夏威夷的法律将雇主因雇员响应传唤而解雇雇员的行为规定为轻罪,并授权被解雇的雇员对损失的工资和复原提起民事诉讼。在伊利诺斯州,则雇主可能以藐视法庭罪受到处罚。那么,具体说来,对于单位确实作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建议由证人举证,向法院申请救助,有关机关可以向单位发出责令其改正的通知,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应的罚款,甚至可提起民事诉讼或承担刑事上的责任,必要时专门机构可以对证人另移新单位做好相关的协调保障工作,真正的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8]

申言之,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有关证人经济保护实属历史上的飞跃与进步,但是面对目前证人出庭的“新常态”情境,使证人由“敢于”出庭向“乐于”出庭转变,细化与完善第63条必将是我们未来要努力的方向,经济的不断发展下,借鉴发达国家对于证人的专项立法也是必然趋势与可能。相信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证人的合法权益必将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

[1]袁艳萍,李佳,贾柠宁.两大法系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考察[J].河北农业大学学报,2012(3)134.

[2]张亚东.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及适用[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3)116.

[3]李淑娟.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研究[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5)47.

[4]叶青.构建刑事诉讼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的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15(2)7.

[5]赵珊珊.制度建构的进步与立法制度的缺憾[J].证据科学,2011(6)684.

[6]李艳华,周畅淼. 关于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J].法商研究,1999(4)84.

[7]陈卫东.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2)45.

[8]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68.

责任编辑 周觅

2016-01-12

10.3969/j.issn.1003-8078.2016.04.05

王惠敏(1989-),女,河南安阳人,广西民族大学2014级法律(法学)硕士。

D925

A

1003-8078(2016)04-00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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