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6-04-13 12:51丽,牛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6年9期
关键词:保护措施人格权证人

段 丽,牛 田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段丽,牛田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030024)

刑事诉讼法证人保护制度的框架虽已基本确立,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相当低,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是证人作证率低的重要原因。其不足主要体现在:应当采取保护的案件、保护对象范围、保护内容过窄,保护义务机关分工不明,保护措施少;同时在证人作证补偿方面也存在不足。建议:将职务犯罪与部分走私犯罪纳入应当保护的案件范围;注重对有利害关系的人以及证人财产、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增加保护措施;确立完整的保护程序;在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证人的保护工作;细化补助方案等。

证人作证;证人保护制度;财产安全;精神性人格权

证人证言作为八大证据种类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诉讼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一直贯彻着“证人优先”的原则。证人证言虽然重要,但收集非常困难,证人不愿意作证的现象屡见不鲜,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总是不尽如人意。据近几年的统计,证人出庭率不高于10%的情况,在各地区各级人民法院的实际办案中频现,有的人民法院证人出庭率甚至不到1%。而从审级的角度考察,同一审刑事案件相比,二审案件的证人出庭率更低[1]。

一、证人作证率低的重要原因分析

证人不愿意作证及不愿出庭的因素有很多,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一是受传统厌诉文化的影响。中国人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厌诉思想根深蒂固,不愿意参加到诉讼中。二是受人情社会的影响。中国人习惯于生活在熟人社会,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关系网,作证行为很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影响证人的其他利益。人的社会属性必然使得出庭作证之前要权衡利弊。三是受社会中存在的冷漠心理的影响。随着老人倒了要不要扶成为一个社会话题,各人自扫门前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正逐渐在国民心中扩散。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义务,是为了别人的利益而要求证人履行义务,这与现在社会这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理相悖。四是受经济损失的影响。每一个刑事案件,甚至包括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结都需要较长的时间,证人常常需要接受多次询问,频繁的作证必然影响到证人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有时这种影响是一个集体、一个团队的利益。这对于任何个人与小团体来说都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五是“证人被害”现象的出现。证人因为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例在我们的生活中时有发生,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为了维护他人利益而使自己或者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益处于不确定的危险之中,这便成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的最主要原因。

以上第四、五点涉及证人保护制度,这方面的不足是证人作证率低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要想改善我国证人作证难、出庭率低的现状,从立法与司法的角度来讲,必须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以减少证人的后顾之忧。

二、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61、62、63和188条,虽然只有四条,但可以说基本上确立了一个对证人保护的制度框架。表明我国对证人保护工作的重视,总体上体现出现代刑事诉讼的方向和思路[2]。但是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较多的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1.应当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案件范围狭窄。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第二款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从以上两款的规定,可以知道“等案件”中的“等”是等内等,也就是说只有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四类案件中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才会主动采取保护措施,而在其他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只是可以请求保护。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这四类案件之外,还有许多案件比如职务犯罪案件中证人受到恐吓、威胁、报复的可能性也很高,并且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及涉案当事人的特殊性,对其主动提供保护显得更加必要。这说明,目前法律规定应当保护的案件范围明显过于狭窄。

2.保护对象的范围过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保护的对象包括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他们的近亲属;同时也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七种类型。相比较刑法只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还不够全面。生活中很多关系密切的人,比如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未婚夫或未婚妻等,根据我们的传统观念以及现实情况,他们对于证人的影响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对于证人的影响程度相当,缺少对他们的保护,明显属于立法上的缺漏,造成执法上的缺失。

3.保护义务机关职责分工不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法定的保护义务机关,但是在什么阶段,向谁申请保护,由谁提供具体的保护以及不同的阶段如何交接等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规定的模糊性使得该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义务和职权,但都不积极履行,甚至出现踢皮球、互相推诿的现象,属于典型的“大家负责”等于“无人负责”[3]。同样,在追责的时候也出现无从下手的尴尬局面。因此,证人的保护工作难以有效进行。

4.保护措施不完善。目前立法主要规定了四项具体措施,但同时又提供了较大的灵活运用空间。这样的规定过于粗放。比如,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者,具体怎样禁止,什么时间禁止,如何实施等,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缺少实施细则,将使证人保护措施无法得到有效实施。一般来讲需要进行证人保护的案件,都是暴力及有组织的犯罪,犯罪集团财力、物力及人力等都比较充足,相比较其他刑事案件其对证人进行恐吓的方式以及程度将更加残忍,仅仅四项具体措施,不足以保护证人的安全。

5.缺少对财产以及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应当保护或者请求保护的案件,都是以人身安全面临危险为前提,而对于财产安全与精神性人格权没有任何的保护措施。财物一般情况下可以事后赔偿或者补偿,但并非所有的财物都是如此。对证人财产权一时的破坏,很有可能对证人整体的利益产生巨大的影响,有的甚至无法弥补,证人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便会放弃作证。精神性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这些权利若受到侵害,虽然造成的是无法用肉眼看得见的伤害,但其给证人带来的痛苦不会小于物质性人格权受到破坏所带来的痛苦,甚至这种痛苦将会持续更久,有可能对子孙后代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缺少对财产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必将影响证人保护工作顺利进行。

6.缺少完整的保护程序。目前对于证人保护程序怎样启动,什么时候启动,以及持续的时间,保护期间结束后的后续工作以及具体采取什么样的保护措施,区分的标准是什么等,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证人、鉴定人等的保护,无疑是一项大工程,需要耗费较多的司法资源,如果保护不力则难以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若过度保护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要顺利地完成保护工作,确保证人、鉴定人等的安全以及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必须要有一套完整的保护程序。

7.证人作证补助方面存在不足。现行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补助制度,保障证人的经济利益,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根本任务,但是仅有一条规定,数量太少,明显存在不足之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但对于具体的补助标准,依申请或是主动给予补助,以及多长时间内给予补助,法律没有任何规定。一个概括性的规定,难以使证人的补偿落到实处。而对于要求工作单位保证证人作证期间的工资、奖金与福利待遇的规定,是一种倡导性的宣言,没有强制力,单位违反其规定没有任何惩罚措施,证人也没有任何救济途径,使得该条款的内容难以落到实处。

三、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我们不能袖手旁观,强迫证人作证的法律更有责任保护证人免遭报复[4]。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出庭作证,法律就有责任保障证人的安全。笔者建议通过以下举措,逐步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1.扩大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的案件范围。将职务犯罪与部分走私犯罪纳入其范围。完善职务犯罪中证人的保护制度,使得犯罪嫌疑人及其关系网感受到法律的威慑,不敢也不能随意恐吓证人、鉴定人等;同时对公诉机关也产生同样的震慑,避免公诉机关利用职权,威胁甚至陷害证人。加强对此类证人的保护,必然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破获,尤其是秘密性较强、主要依靠证人证言的对合犯。而部分走私犯罪,比如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等物品,通常是有组织犯罪并且暴力性强,必须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2.将保护对象扩大到与证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法律规定的近亲属无疑对证人有较大的影响,而许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的人,同样对证人有较大的影响。中国现在的家庭,多数为四加二加一的模式,四个老人与一个孩子之间,法律规定不属于近亲属,但这种隔代亲之间产生的影响不容小觑。未婚妻或未婚夫等恋人关系并非法律所调整的关系,但往往关系密切,相互之间会产生影响,将其纳入证人保护的范围也非常必要。

3.在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目前立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保护证人安全的职责,但是职责分工不明确,造成互相推诿的现象。笔者认为,对于证人的保护应当规定由公安机关完成,其余两机关配合。当然,对于由检察院自侦的案件由检察院审查决定需不需要提供保护,可由公安机关统一执行。公安机关有较多的派出机构,其所能顾及的地域面积比较广,与群众联系密切,可以及时发现潜在的危险,并且公安机关肩负着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和治安管理的双重职责,在机构设置上比较健全,在硬件装备上也比较先进,工作人员有较丰富的经验。同时,证人保护工作,在一定情况下需要保密,公安机关设立一个专门的内部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做好与检察院、法院的衔接工作,法院、检察院在公诉以及审判阶段做好配合工作,更加有利于保密工作的进行。因此,在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较为合理。

4.增加保护措施。对已有的四项保护措施,进行细化,每一种规则具体怎么应用,通过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明确。应当增加一项保护措施,对于某些案件中的证人,可提供资金,让证人自己寻求适合的保护手段,比如隐居、迁居甚至出国等,但此措施一定要以被保护者同意为前提,不可破坏中国人固有的安土重迁的习俗。

5.注重对证人财产以及精神人格权的保护。对于证人的贵重财物,义务机关可以在证人申请保护之后进行特殊管理,比如由专门机关保管,费用由财政统一支出。购买财产保险,以防万一,减少保护不力之后的赔偿压力。对于精神人格权的保护,要尽可能地预防来自各种渠道的侮辱、诽谤,如若发生,必须想尽一切办法及时采取有效的制止手段,甚至追究民事及刑事责任。

6.确立完整的保护程序。在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之后,需要进行证人保护的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根据一定的标准,比如犯罪嫌疑人的数量以及是否有组织性等确定采取保护的时间长短、具体措施等,形成完整的保护方案,使其保护尽量不影响证人的正常生活,同时节约司法成本。就保护方案,要告知被保护者,要求其积极配合此方案的实施,说明其中的利害关系,以及违背之后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并且允许其提出合理的建议,尽量满足其需求。

7.细化补助方案,建立专项证人保护基金,设置相应的追责机制。对于各种补助保护机构要有明确的补助实施方案,交通费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证人的距离远近、交通便利程度等不同情况确定具体的补助费用;餐饮费以及住宿费提前确立统一标准,若由于特殊情况等需要增加,必须有严格的审查程序。补助应该依申请给予,对于有能力负担不需要补助者,不予以补助;而对于申请补助者,必须简化手续,及时发放,遵循便利原则。此外,可以建立专项证人保护基金,对于因为作证而遭受损害、需要及时予以补助以及赔偿的人,在加害人无力或者不能及时赔偿时,基金会可以先行赔付,保证证人的利益。对于违法克扣证人合法收益的单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等要有明确的追究规定;同时完善救济途径,当权益被侵犯时,有具体的维权机构。

[1] 张萌萌.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4:3.

[2] 刘权.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12(3):30-35.

[3] 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46.

[4]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7.

Shortcomings of the Chinese System of Witness Protection and Its Improvement

DUAN Li,NIU Tian

(School of Law,Taiyu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Taiyuan 030024,China)

The basic framework of the witness protection system i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as been established, but witnesses have a low rate of appearance in judicial practice,a key reason of which is the shortcomings of witness protection system. The shortcomings are not only confined to the rather limited protection scope for the case,the target and the contents, and ambiguous division and measures involving the work of the relevant organs, but also to the inadequate compensation given to those who offer witness. To deal with these defects, it is suggested that job-related crimes, together with some smuggling crimes, should be included within the protection scope, protection for the interested people, witness′s property and spiritual personality rights should be strengthened, and the same is true to the protection measures.Besides, a complete protection procedures should be set up, specialized agencies responsible for protection of witnesses should be established by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nd plans for compensation should be made in detail.

to testify as a witness;protection of witnesses;property security;spiritual personality right

2016-03-16

段丽(1976-),女,山西临汾人,太原科技大学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

牛田(1993-),女,山西吕梁人,太原科技大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

10.16396/j.cnki.sxgxskxb.2016.09.014

D925.113

A

1008-6285(2016)09-005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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