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2017-03-08 06:18李庆鹏仝春景
关键词:委会审判委员

李庆鹏,仝春景

(1.淮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安徽 淮北 235000;2.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山东 枣庄 277500)

浅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李庆鹏1,仝春景2

(1.淮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安徽 淮北 235000;2.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山东 枣庄 277500)

我国至今没有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统一规定,只是在相关法律中有零星的表述,而且规定大多比较笼统,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多问题。试从司法实践出发,分析了审判委员会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与改革审判委员会的重要性,并对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路径进行了分析与探讨。希望通过分析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对探索建立我国更加完善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

司法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司法责任制

一、引言

“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制度,对我国审判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专门规定,只是在相关法律中有零星的规定,而且相关规定大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这也是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很多问题的根本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对改革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作了指导性论述。2016年11月1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这个工作规则的出台对进一步完善山东省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使省内法院有了指导审委会运行的蓝本。但是,在法律关于审委会制度没有作相应修改的前提下,该《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也没能从根本上解决困扰审委会的固有顽疾,如还存在进入审委会的案件类型不明确、具体操作方法还不够细化、审委会成员对讨论结果应承担怎样的责任等问题。笔者从司法实践出发,根据自身的工作实际,在保障审委会公平、公正运作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二、审委会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审委会组成人员素质良莠不齐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通过《法院暂行条例》规定,审委会组成人员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建立审委会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把法院内的优秀审判人员组织起来,一起研究复杂、疑难案件,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行政化长期存在,法院行政领导就成为了业务素质最高的一部分人员,审委会委员身份成了行政领导的一种福利。在法院内部,院领导如党组成员成了当然的审委会成员,而不论这个党组成员精通审判业务与否。我国法院审委会成员的入选标准几乎是一种行政官僚制下的职务身份决定论(院长、副院长、主要业务庭庭长、研究室主任系当然的审委会委员),[1]由于历史原因,我们法院的领导很多都不是科班出身,大多数都是从其他单位调入的,他们没有一定的法律功底,更有一部分人一直处于行政岗位,没有从事过审判业务工作。因此,从现阶段来说,我国有些法院审委会成员的业务素质确实不敢恭维。

(二)进入审委会的案件类型不明确

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刑事诉讼法对进入审委会的案件类型规定的太过笼统,原则性太强,缺乏可操作性。规定过于宽泛容易导致进入审委会案件具有随意性,这样不仅增加了审委会的工作量,同时为部分审判人员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办案责任找到了挡箭牌。哪些类型的案件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法院自己把握的程度不一样,最后演变成了只要案件承办人的观点与庭长等领导的意见不一致或者领导自己认为案件复杂就要拿到审委会去讨论的地步。这样不仅是浪费司法资源的一种表现,也是对审委会制度的一种滥用。

(三)审委会经常被领导“绑架”

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部分法院领导“绑架”审委会的现象。现在进行的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以后还要实行案件责任终身负责制,这就使案件承办人再不敢为了某个领导的面子而以身试法。但是法院领导可以通过审委会来达到干涉办案的目的,如法院领导想干涉案件的判决结果,他就会利用自身的职权让这个案件进入审委会。而且在审委会开始讨论之前首先发言,先给该案件进行定调,作为在官场拼搏十几、二十几年的庭长们,他们都能心领神会,按照该领导定下的基调去纷纷附和。在法院实行科层制的情况下,下级服从上级是基本的要求,下级对上级的绝对服从在审委会的案件讨论中也表现的淋漓尽致。

(四)部分审委会委员缺乏责任心

各位审委会委员在讨论案件的时候,每位委员都可以平等的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是其都不需要对自己发表的意见承担责任,这样就容易使一些委员在讨论案件的时候不认真,容易导致发言的随意性。因为案件讨论的对与错都对他们没有任何影响,也就是他们根本不用担心案件讨论错误而承担责任的问题,这就使一部分委员产生了懈怠的态度,开审委会讨论案件之前不好好研究案件材料,发言的时候随大流,这就丧失了审委会存在的意义。案件上审委会的目的就是发挥全体委员的集体智慧来使案件判决的更加合理,如果委员们不认真研究案件,就无法达到审委会集思广益的目的。

三、改革审委会制度的重要性

(一)改革审委会制度有利于审判员自身素质的提高

由于我国对进入审委会的案件类型等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一时间成为了部分审判员推卸责任的载体。对稍微有点复杂的案件就交由审委会来决定,看是对案件的一种负责任的态度,其实是审判人员不负责任的表现。只有严格限制进入审委会的案件类型,才能断了部分审判人员的念想,反过来倒逼其加强业务知识学习。特别是司法改革要推行案件责任终身负责制,如果案件审理不好就会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对审判人员个人素质的提高确实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二)改革审委会制度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从全国各大媒体报道的有重大影响的冤假错案大多与审委会脱不了干系,因为,多数冤假错案都存在证据不扎实,或者侦查有一定的瑕疵的情况,有的还存在行政机关的干涉现象。由于审委会委员不需要对案件讨论结果承担责任,因此,在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时候,虽然部分审委会委员认识到案件确实存在很大的瑕疵,但是,碍于领导的面子或者行政机关的干涉,大多不会发表反对意见。审委会委员如果对案件的讨论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样就会避免大家随大流现象的发生,保证案件的讨论质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改革审委会制度有利于法院审判的独立

审委会制度最大的一个弊端就是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而不需要对结果承担责任。部分院领导就是看到了审委会制度这一点漏洞,从而利用审委会制度干涉办案,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现在改革后的审委会委员都会对自己的讨论发言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话,就会彻底改变这一状况。大家讨论案件时候都实事求是,使审委会回归到集思广益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作用上来,从而避免人为干涉,保证法院审判的独立。

四、完善审委会制度的路径分析

(一)优化审委会组成结构

法院审委会成员依照行政级别高低进审委会的现象必须得到改变,审委会成员应当由法院内部业务素质最高的一部分审判人员来组成,而不应让审委会委员身份成为一部分行政官员的福利。应让那些常年在审判一线办案的资深法官进入审委会,而不该让没有审判经验的行政官员进入,而且每一年都要对审委会委员进行考核,考核要求为:年度办案质量,是否有被上级法院改判案件及年度办案数量。每年依据对审委会委员考核情况进行增减,让常年不办案的人员排除出审委会,替代的是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

(二)明确进入审委会的案件类型

进入审委会的案件类型定位模糊容易导致较多的问题,如一些审判人员对自己没有把握的简单案件推入审委会,还有部分法院领导为了一己私利,而通过操纵审委会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应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明确应当进入审委会的案件类型,这样既为真正应当进入审委会的案件节让出了时间,同时也避免了审判人员借助审委会来逃避责任。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制进入审委会的案件类型,如刑事案件:被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案件;民事案件:标的额在一定标准以上的案件;还有审委会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认为应当进入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只有符合这些要求的案件才能进入审委会。这样既能避免审判人员随意将案件带入审委会讨论的问题,也能堵住个别领导通过将案件带入审委会来干涉案件审理的目的。

(三)细化讨论规则

作为法院内部最高裁判机构,必须保证其议事规则的公平、公正,决不能使其成为某些人利用审委会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我国一直以来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审委会讨论案件过程中,没有审委会讨论规则的程序正义,就不能保证审委会讨论结果的实体正义。审委会一般由院长主持,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把审委会成员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党组成员,第二部分是其他人员,讨论案件的时候由第二部分人员首先讨论发言,其次是第一部分人员讨论发言,最后由院长发言。这样就能避免部分领导的意见先入为主,从而给其他委员一定的心理暗示,干扰了其他委员对案件的看法,让其他委员按照自己对案件的看法进行点评。

(四)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十八届三中全会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现在审委会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就是“裁而无责”,就是案件的裁判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但是每一名委员都不需要对案件讨论结果承担任何责任。我国近期曝光的许多冤案并不(主要)是办案人员个人原因造成的,而(主要)是体制性的原因所导致的。就此意义而言,此类冤案可以称为“体制性冤案”。[2]因为我国法律存在这种体制弊端,因此,这也是我国部分学者主张废除审委会的重要原因之一。一部分人认为,让审委会成员承担错案责任对审委会成员不太公平,但是有权就有责,对自己的权力后果不承担一定责任,也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笔者认为,应当实现审判主体与审判责任承担主体从模糊向明确而严格的复归,[3]可以把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上的发言情况作为以后法官级别晋升及每年审委会委员考核的一个重要参考,对经常发表错误意见的委员坚决剔除出审委会。

五、结语

2016年11月1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这一规则的制度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审委会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相信随着司法改革步伐的加快,还会有别的省份出台相关规定,希望最高院能尽快出台全国性的审委会工作规则,使审委会制度能扬长避短,服务于我国的审判事业。关于审委会的存废问题,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现阶段废除审委会制度不太现实,因为基层法院法官的法律职业素质还不能胜任审判独任的要求,需要审委会弥补。[4]应该分为两步走:第一步,现阶段,最高院出台全国性的《审委会工作规则》,规范我国的审委会制度。第二部,废除审委会制度。因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坚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原则,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不可能让审委会委员承担错案责任,毕竟审委会委员只是针对案件发表自己的看法,并不是案件的审理者。从严格限制进入审委会的案件类型,到彻底废除审委会制度,给我审判人员一个缓冲的机会,让他们改变一遇到问题就进入审委会的习惯,这样才能使他们成为一个真正的裁判者,真正做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

[1]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J].北大法律评论,1998,(2):381-412.

[2]陈兴良.推动法治进步的新闻人力量[N].法制日报,2015-05-13.

[3]刘练军.司法要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340.

[4]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A].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80.

李庆鹏(1980- ),男,山东滕州人,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立法与司法理论研究,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仝春景(1987-),女,山东郓城人,淮北师范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立法与司法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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