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精神损害赔礼道歉责任方式正当性探究

2018-03-31 19:11黄嘉诚
关键词:赔偿法抚慰金国家机关

黄嘉诚

一、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国家精神损害责任方式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侵害,由此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者丧失,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国家精神损害责任方式是国家对自身侵害行为承担责任的形式,也是对受害人的救济方式。国家精神损害责任方式是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对于遭受国家精神损害的受害人的救济制度的具体实施形式和表现形式。因此,国家精神损害责任方式设置的适当与否直接关系着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效果与对当事人的救济水平。

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国家精神损害责任方式做出了明文规定,由以上规定可知,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财产性责任方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精神补救性责任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且该规定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决定是否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仔细分析法条我们可以发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与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并列适用的关系,而是具有递进的层次关系。根据法条的表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致人一般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当承担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精神损害程度决定适用不同的国家责任形式当然具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但深入研究我们会发现,当前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责任的表述存在若干问题。例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精神性责任方式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是需同时适用的关系还是并列的可以单独选择适用的关系?赔礼道歉与前两者是否存在区别?又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精神性责任方式与造成严重后果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财产性责任方式之间的关系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涉及赔礼道歉为代表的精神性责任方式在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定位问题。

二、国家赔偿中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定位反思

(一)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处于同一层次,都是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时适用的责任方式。以上三者之间用逗号连接,在汉语标点符号使用规范中,逗号表示的停顿不同于顿号所表示的词语间的并列关系。笔者认为,在该法条语境中三者之间的逗号更可能是表示一种语义的递进关系,也就是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之间的适用对象也是有层次区分的。

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属于同一范畴,属于同一语义(同一责任方式)在不同维度的反复表述。而赔礼道歉则属于另一层语义范畴,具有单独作为一种责任形式的价值。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其功能主要在于消除对于受害人的外在影响和损害,使其社会评价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笔者认为,这种责任方式虽然具有主观色彩,但是其本质仍然是对客观损害的弥补。而赔礼道歉则是一种对受害人主观精神伤害的弥补。无论从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看,赔礼道歉的实质是“承认错误,真诚地表示歉意”,其对于受害人心理伤害的修复和抚慰功能是包括金钱赔偿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所无法替代的。此外,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还具有不可比拟的社会功能价值。对赔偿请求人来说,赔礼道歉具有心理补偿功能;对侵害人来说,赔礼道歉具有自我补偿和道德修复功能;对于社会来说,赔礼道歉具有道德整合、法律权威再建功能,具有惩罚和教育功能。

在我国当前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中,忽视了赔礼道歉的独立价值,实际上是将赔礼道歉作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附属责任。在实践中,当事人仅仅受到主观心理伤害的范围远远大于受到外在社会评价降低所造成的精神伤害的范围,但此种单纯主观心理伤害的精神痛苦程度却未必小于后者,故而很有进行单独救济的必要性。由于“赔礼道歉”的核心在于真诚认错和表示歉意,并不要求多么复杂的形式或者物质条件,只要相关机关和工作人员真诚反思,诚挚致歉,相比金钱赔偿甚至相比针对外在社会评价进行弥补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的成本都更为低廉,但是其对受害人的精神弥补效果却非常有效。

(二)依附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独立性缺失的重要原因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表述中,关于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法条采用了引用本法其他条文的方式说明(即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这表明只有出现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的情形时,受害人才可以主张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而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的表述为“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体系解释,这里的赔偿为狭义的物质性损害的金钱赔偿。这使得受害人只可能在其遭受物质性人身损害获得财产赔偿的范围内主张赔礼道歉。

纵观涉及行政赔偿范围的第三条和涉及刑事赔偿范围的第十七条,两个法条都用“侵犯人身权情形”限制了国家承担责任的对象范围。这里法条所述为“侵犯人身权”而非“侵犯人身权益”,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赔礼道歉责任方式适用的范围和价值施展的空间。而之后的列举式规定,更是把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限制于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的范畴,使得范围过于狭窄,赔礼道歉的优势无从发挥。对此制度的改良,可以借鉴我国治安管理相关立法的表述,该条文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赔礼道歉责任可以适用的侵害对象,避免了保护范围过于狭小。

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适用受制于受害人遭受物质性人身损害的范围,从根本上来说,这是由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依附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性人身损害赔偿制度造成的。我国包括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内的所有国家精神损害责任方式全部建立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基础上,这也就决定了我国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完全依附于本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所确立的针对一般人身权损害的财产赔偿制度,整体的依赖决定了部分的不独立,从而使得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无法作为一项独立的救济手段发挥它的最大功能。

(三)赔礼道歉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方式的关系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关于国家精神损害责任方式的表述区分了造成严重后果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其中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情况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偿性责任方式;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规定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方式。对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偿性责任方式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方式的关系,法条并未明确说明。对此,学界尚有争论,这也就引发了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偿性责任方式能否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方式并用?如果可以同时适用,那么在当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时,赔礼道歉等精神补偿性责任方式是应当同时适用还是可以选择同时适用?

这一问题的解答涉及到一个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问题,即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坚持什么样原则的问题,即如何处理物质补偿与精神补救的主次关系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应坚持金钱赔偿为主,精神补救为辅的原则。另一些学者则持相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表述,财产责任在后且附有条件,精神补救性的非财产责任在前,故财产责任和非财产的精神性责任方式之间存在适用上的先后、主从关系,故应以非财产的精神性责任方式为先为主,在穷尽精神补偿性责任方式仍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时才考虑适用财产补偿。笔者认为,以赔礼道歉为代表的精神补偿性责任方式与以金钱赔偿为代表的财产性责任方式并不冲突,没有必要进行主次之分,而是应当配合使用方能达到最佳效果。解读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知,法律只是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此处的“严重”是一个没有确定标准的概念,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故而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这样,在实践中法官实际上就可以根据案情较为自由地搭配适用支付抚慰金的财产性责任和赔礼道歉等非财产的精神性责任方式。此外,我国立法机关也认为以上二者也是不冲突的,其认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仅不与赔礼道歉等非财产的精神性责任方式冲突,与其他物质性赔偿金也不冲突。从这一观点来看,立法机关是支持赔礼道歉责任的独立适用性的。笔者认为,虽然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性责任方式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直接弥补,但是金钱补偿却又具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不具有的优势,可以使得受害人认为侵权机关在实质上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而不只是“言语功夫”,这样更有利于在物质和精神两方面满足其“讨公道”的诉求,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消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故而法官应根据自己的判断对两种类型的责任方式进行搭配适用。

三、在我国推进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最初起源于民事侵权领域的规定,但由于其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在实施上具有较强的不可度量性,故而一直在学界颇受争议。笔者认为,在民事领域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虽有待商榷,但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责任形式领域却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一)国家赔礼道歉责任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赔礼道歉责任不同

当前,学界对于赔礼道歉责任形式的质疑主要源于认为赔礼道歉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如果依法强制执行,涉及对于公民受宪法保护的人格尊严的侵犯。这种观点认为赔礼道歉在强制执行中由于强制公民做出了某种表达,涉嫌侵犯公民的表达自由,故而在司法实务中不宜判决“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形式,和作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形式时的责任主体不同。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赔礼道歉的责任主体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而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具体进行赔礼道歉的主体也是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赔礼道歉并不代表他作为公民本身,而是以国家的名义对受害人进行赔礼道歉,而国家或国家机关是不存在人格尊严的。又有学者指出,国家赔礼道歉的主体虽是国家,但具体对受害人进行赔礼道歉的却是具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赔礼道歉进行强制执行会侵害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格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不成立。首先,国家工作人员赔礼道歉代表国家,并不是以其作为公民的名义进行道歉,并不会对其本人的人格尊严造成减损。其次,即便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的感受出发,坚持认为其个人感情会因此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这种道歉行为的义务可以认为来自于其职责,如果因为自己的主观感受不悦而拒绝履行职责,这种逻辑显然是不成立的。

(二)我国国情下受害人的诉求强烈,修复社会关系的需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的人权意识与精神追求日益提高。根据某基层法院法官对M、N两级人民法院相关数据的统计,2008至2012年间,M法院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赔礼道歉”的案件占总数的74.6%,N法院占88%。

由以上数据可知,当前我国受到国家机关行为侵害的受害人,受到传统上“讨回公道”思想影响依旧强烈,提出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礼道歉的比例依旧相当之高,占据国家赔偿案件的绝大部分,这在我国广大的相对欠发达地区表现的更为突出。让侵权人对被侵权人赔礼道歉,使得被侵权人处于一种可以接受或可以不接受的决定者角度,有助于恢复被侵权人精神创伤的恢复。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标是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受害人的精神诉求,实现制度目标,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在我国很有完善的必要。

(三)改善官本位思想,提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意识的需要

我国推进国家精神损害赔礼道歉责任方式有着特殊的意义。道歉在不同的文化圈也成为集体意识中的一环,有些民族或国民从不怯于道歉,也不会认为道歉会受到他人的轻视;而另一些文化则以道歉为耻,认为道歉会降低自身价值。我国曾长期处于封建社会,两千多年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体下,较之其他国家,官员有着尤为严重的特权思想和高人一等的自我认同,而民众也由此衍生出了长时间的对于权力的崇拜和屈从。新中国建立以来,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然而历史对人的影响不会突然消失,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仍旧具有官僚主义的倾向,认为当官有特权,官员即便犯错也不必向平民低头。这种思想对于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针的贯彻实施和法治政府的建设都是巨大的阻碍。

这种阻碍同时体现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实施上。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各种压力,法院判决支持受害人赔礼道歉请求的比例仍然很小,国家机关更是宁愿支付大额精神损害赔偿金也不愿低头认错道歉,“唐慧案”就是典型的代表。由此可见,要求造成侵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赔礼道歉,不仅仅是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需要,更是从根本上改善我国的法治土壤,增强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的法治意识、人民意识和责任意识的迫切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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