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下政府应急征用的制度困境与进路探索

2020-08-01 02:04金梦兰
关键词:公共利益突发事件补偿

金梦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00)

一、问题的提出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我国持续蔓延期间,政府部门面临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紧迫且沉重的应急管理压力与抗疫负担,相应的疫情防控工作不断开展与推进,各类行政应急措施与管控手段持续升级。其中,行政应急措施的正当性与行政应急性权力行使过程中程序和内容上的规范性问题,成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状态下的重要关注点,尤其是本次疫情防控工作中的政府应急征用问题,备受学界关注与讨论。

日常性物资储备与应急需求之间矛盾与缺口的存在,使应急征用广泛应用于政府应急管理工作中。为了及时、有效地救治病人,本次疫情防控中就发生了诸多涉及地方政府临时征用的事件,如临时征用高校学生宿舍、体育场馆、酒店作为医疗场所,紧急征用口罩、防护服、护目镜等应急医疗物资等。在以秩序保护为价值取向的行政应急管理工作中,公共利益的优位保护与应急状态下的公民权利克减使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政府部门应急征用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但政府应急征用在高效调配、整合和利用社会资源、提高应急管理效率和质量的同时,也暴露出其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中的制度性缺陷。伴随着政府应急征用权力扩张而来的,是权力行使的规范性与公民权利的兼顾保障问题。如备受争议和质疑的“D市违法征用C市口罩”事件;地方政府在征用高校宿舍时,工作人员随意、暴力地措置学生的私人物品事件;消费者在网购平台购买的口罩迟迟未发货,后被卖家告知相关物品已由政府征用等,都反映出政府应急征用制度落实到具体实践中时,在适用法律、征用主体、征用程序等方面的不规范性,进而给公民权利带来了不合理的限缩甚至侵害。

由此,在严峻的疫情防控背景下,深入思考政府应急征用制度的正当性以及面临的困境与挑战尤为重要。本文在对政府应急征用制度的正当性进行分析与厘清的基础上,对我国疫情防控下政府应急征用面临的困境与挑战进行深刻检视,并尝试对完善我国疫情防控下政府应急征用制度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希望对未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政府应急征用权力的合法行使有所启发,以不断推动政府应急征用制度朝着更加成熟、良性的轨道发展。

二、疫情防控下政府应急征用的正当性

《宪法》第13条规定了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享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权。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一种“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因此,本文关于疫情防控下政府应急征用的研究以一般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主。

政府行使应急征用权主要表现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予以不同程度的限制,因此应急征用为什么能够存在,其权力的正当性来源于哪里,何以单方面地对私人财产权进行限制甚至剥夺,诸如此类的涉及政府应急征用权行使的正当性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和争议。政府应急征用的行使表现为政府权力的优位性和公民权利的受限性,笔者现围绕这两项表现形态对政府应急征用的正当性进行理论证成。

(一) 权力来源:国家紧急权

国家紧急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特殊形式,指当国家发生突发事件,行使常态化行政权力、遵循正常的法律秩序不足以高效、及时地应对危机,国家机关依法通过法定程序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或者行使紧急行政权力[1]。作为应急征用的权力来源,国家紧急权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一方面,国家紧急权的存在是国家的基本职能所决定的,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国家机器存在的本质目的和主要职能,因此如本次疫情所示,当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国家负有予以救助的义务[2]。国家存在的前提和其本身职能决定了国家紧急权行使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从成本效益分析的角度来看,国家紧急权的行使是对多方利益进行权衡与博弈后的必然选择。面对紧急的生命安全问题,采取应急措施所带来的收益远超于常态遵守法治秩序所带来的利益;且“由于突发公共事件危及的对象是公共安全,当采取紧急措施维护公共安全时,投入的成本除了公共财政的支出外,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私益的非对称性支出”[3],采取应急措施带来的收益也远超于限制公民权利所带来的成本。因此,行使国家紧急权的实质是为了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 权力优位:公共利益优先

我国《宪法》第1条第三款中关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规定,直指在应对突发事件实施政府应急征用时公共利益优先的法律考量,体现了实质法治主义。由此,公共利益优先成为应急征用反映出的政府权力优位正当性的基础。公共利益优先的政策考量决定了紧急行政权力的优位性,以及突发事件中政府应急征用权行使的正当性。

何为公共利益以及应急征用中公共利益优先的范围如何界定直接决定了应急征用权的规范行使。基于概念内容与受益主体的不确定性,学界一直以来都无法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且具体的界定[4]。厘清公共利益的基本要义和特征,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公共利益的涵义。公共利益中的“公共”是一个动态概念,是指利益的共享性与非排他性,强调利益的受众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这也决定了公共利益是相对于私人利益而言的,但并非私益之外的范畴均属公益,尤其不能将其完全等同于国家利益和政府利益[5]。此外,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蕴含着利益平衡的立法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虽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但在突发事件下往往反映为公共利益的优位保护及其对个人利益的限制,这种限制要遵循正当程序及合理限度,具体可通过比例原则来合法合理地平衡各方得失。

(三) 公民权利的受限:应急状态下的人权克减

政府应急征用权力的优位行使对应的是公民权利的受限性。“在政府与自由的永久话题上,危机意味着更多的政府而较少的自由”[6],应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限缩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间接说明了政府应急征用的正当性。在突发事件应急状态下,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统一体现在对个人权利的约束或限制上,一般表现为权利的缩减和义务的伴随性扩张,如《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0条等均对突发事件中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劳动权、经营自主权等进行一定程度的限缩甚至剥夺。应急状态下的人权克减理念源于公共利益优先和成本效益分析理论,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过程中,基于保障公民生命权、健康权以及社会秩序安全稳定的需要,不得不优先维护公共利益,牺牲最小的代价来实现上述目标[7]。因此,即使强制性限制甚至剥夺了私人财产权、劳动权等权利,政府应急征用也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

应急状态下国家机关虽然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公民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要谨守权利缩减的底线,不能任由该限制无限度地扩张,否则会蜕变为对权利彻底的排除和漠视。本次疫情防控下的政府应急征用,其实质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行使国家紧急权的具体权力样态,政府享有较之常态权力更加集中的紧急行政权,从而得以高效、及时地组织、整合社会资源,有效应对社会危机,最大程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疫情防控下政府应急征用的困境检视

政府应急征用涉及到对相对人财产权、劳动权等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公民权利的缩减和让位基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的紧迫性和维护公共利益的优先性,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但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并非毫无限度,限制的程序和内容都需要法律的严格约束,方能合理配置行政权与保护相对人权利,实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多方主体的共赢。我国法律对政府应急征用进行规范始于1995年实施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该条例属于自然灾害领域的应急管理法案。随着法律体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在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等多个领域均制定了应急性法规,但现行立法对于应急征用的规定却十分零散和粗糙,制度的粗放进一步导致了政府部门在具体行使行政权力时呈现出恣意性。本次疫情中的一些事例集中体现了我国政府部门在应急征用方面的执法困境。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政府应急征用的立法困境

在国家立法层面,《宪法》第13条的规定为政府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的应急征用提供了权力基础。此外,《物权法》第44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和第52条、《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以及《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均对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紧急征用私人所有的财产有所规定。表1反映了以上立法中关于应急征用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应急征用的规定简单粗放,在直接关涉被征用人权利的征用程序和征用补偿方面着墨甚少。

表1 政府应急征用法条对比

在地方立法层面,应急征用则呈现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直接对《突发事件应对法》进行本土性细化,例如《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二种是制定专门的应急征用法规,例如《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惠州市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实施办法》《江门市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暂行办法》《常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管理办法》;第三种是针对征用补偿制定专门的法规,例如《安徽省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管理办法》《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办法》。通过对上述规定逐一检视,笔者发现地方法规的实质内容往往大同小异,并且不乏和上位法冲突的情形,例如《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22条规定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决定征用事宜,属于征用主体不合法的情形。

从时间层面来看,2003年“非典”疫情使立法机关意识到现存法律规范在应对全国性突发紧急事件方面的不足,故多项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立法在“非典”疫情后完成修订。仅在“2003年和2004年两年,就有27部包含应急征(调)用条款的法律规范颁行”[8],2004年修订的《宪法》更是首次将征用纳入了国家基本法的范畴。虽然在“非典”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紧密出台了一系列法律用于修补之前的规定,但当社会对该事件的余悸消散以后,立法机关对突发事件应对方面的研究和重视程度明显降低。法律所依据的现实情况是不断变化的,例如政府机构设置、行政程序、财产权的基础和范围等,应急行政制度的粗放规定凸显了法律的滞后性。

(二)疫情防控中政府应急征用的现实困境

政府在疫情期间应急征用私人所有的物资并合理调配和使用,可以使物资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对于疫情防控大有裨益。在立法位阶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等均对政府应急征用权力有所规定,但是如果抛开形式只看内容的话,国家立法一般仅作原则性规定,地方立法则多属上位法的简单抄袭或者翻版。政府在适用法律时存在大量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一方面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另一方面可能导致被征用人权利侵害之虞。从本次疫情来看,政府应急征用制度仍存在需要完善的问题。

1.征用主体不明确

在本次疫情中,“D市违法征用C市口罩”事件引发全国上下高度关注,作为征用主体的D市卫生健康局是否具有应急征用的权限值得深入思考。《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规定的应急征用主体为“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第52条则是“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前后规定稍显矛盾。理论界认为第12条属于总则的内容,第52条属于分则的内容,因此后者优先于前者适用,政府部门不得作为应急征用的主体[9]。另外,《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征用主体为国务院和人民政府,《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是特殊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因此应当优先适用前者,征用主体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然而“这种规定在其后制定的下层级的法律规范中没有得到坚持”[10]。D市卫生健康局本无应急征用权力,却在防控疫情的重要关头枉顾法理和情理,径直“截留”其他省份的紧急医用物资,该行为缺乏法律基础,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应属行政违法行为。这一事件足以体现某些政府部门在应急征用中法律意识的不足以及我国法律对于征用主体的规定不甚明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为政府部门违法应急征用打开了闸门,部分地方性法规更是直接赋予政府部门征用权限。法律对征用主体规定不一,势必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政府应急征用的混乱,引发法律争议。

2.征用范围不确定

通过表1的列举可以看出,立法对于征用的范围一般规定为财产,但从实践来看,多地政府在本次疫情中有征用私人所有的货车运送物资并要求车主负责运输的行为,那么政府行为是否包含对劳务的征用值得思考。事实上,学界一般认为这种强制要求提供劳动力的行为有必要纳入应急征用中,以此保护被征用人要求征用补偿的权利[11]。在面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国家对于医用物资的需求呈现爆发式增长。2020年1 月29 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组织做好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和调度安排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制作口罩、防护服、医药用品等企业复工复产。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行为属于政府对“服务”抑或“生产能力”的应急征用[12]。笔者认为,“服务”和“生产能力”都无法完全符合企业复工复产的性质,而且这样的定性具有模糊性,不利于展开对企业的征用补偿。事实上,要求复工复产包括了“征用企业工人的劳动力和企业生产的物资”两个层面的含义,仍然没有逃逸出征用财产和劳务的语境,因此不适合将其定性为对“服务”和“生产能力”的征用。

在“D市违法征用C市口罩”事件中,D市政府和D市卫健局之所以为千夫所指,一个重要原因是其征用的过境口罩属于疫情更为严重的C市所有。然而现行法律只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应急征用“本行政区域内”的物资,并未对物资的所有权人及所在地加以限制。虽然D市征用了过境物资,但是该物资实质上位于D市境内,从表面上看似乎无可厚非,反映出我国相关立法对于应急征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笼统。

3.征用程序不规范

我国法律对应急征用程序的规定基本上属于空白,这也符合我国行政立法“重实体、轻程序”的惯例。从地方立法来看,有的地方有“法”可依,有的地方目前缺少法律依据。应急征用程序应当优先注重对行政效率的保障,但是也不能漠视对被征用人权利的保障。从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中应急征用的情况看,政府以通知的形式下发给被征用单位,这种方式虽然简单快捷,但是征用环节过于简陋,忽视了被征用人的协商权和对行政行为的救济权。此外,由于缺乏前期协商环节和物资清点、登记造册环节,可能导致后期进行征用补偿时人民政府独揽话语权。虽然应急征用具有紧迫性,但是对于个人权利依然应当保持最低限度的尊重,行政权力的行使时时刻刻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13]。2003年“非典”疫情与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同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应对“非典”时已存在由于征用程序不规范导致被征用人无法获得合理补偿的先例[14],虽然此后应急征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得到进一步完善,征用程序方面仍存在明显欠缺。

4.补偿机制不完善

征用补偿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基于保障公民财产权的需要,另一方面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征用[15]。与征用程序一样,我国法律对于征用补偿的规定,一般是用“应当给予补偿”“给予相应补偿”等字眼一笔带过,缺乏对补偿主体、补偿标准和原则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在本次疫情中,武汉市政府紧急征用了多所高校的学生宿舍用于隔离病患,负责武汉R工程学院的工作人员(包括本校教师和校外人员)在打包清理学生物品的过程中出现了随意丢弃、暴力对待、翻看学生私人物品等侵犯学生隐私的行为。随后,该校发表“致歉信”,表示对于学生物品的损失将在开学后予以核实和补(赔)偿。政府作为征用人,学校作为被征用人,学生的损失理应由政府作为补偿主体,但是当学校身处舆论漩涡时,政府对此没有任何表态,会在一定程度上挫伤单位和个人配合政府征用的积极性。在补偿标准方面,现行法律规定的“相应补偿”含糊不清,实践中几乎是由政府一方决定补偿数额。例如在Y市地震后,有学者对当时被政府应急征用的部分超市和个人进行调查,许多人认为政府在进行补偿时存在“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不及时、事前宣传不够、资金使用和征用过程不透明”的问题[16],可见我国的应急征用补偿机制亟待完善。

四、完善我国疫情防控下政府应急征用的思考与建议

疫情防控下的政府应急征用制度面临的正当性拷问以及上述立法与现实困境,其实质源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状态下不同于常态法制的行政权急度膨胀。一方面表现为行政权的自身集中与扩张。基于应急管理的需要,行政权内部快速集中并向立法权、司法权等领域进行扩展,公权力内部权力分配的不协调性导致法律制度的缺陷与漏洞。另一方面表现为行政权向私主体扩张,主要体现为应急状态下的公民权利克减,公权向私权扩张的不规范性导致现实执行面临的诸多困境与挑战。因此,政府应急征用体制的变革直接影响到公权力之间的规范以及行政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的配置与协调。

(一)政府应急征用权的适度扩张与规范行使

政府作为应急征用法律关系的征用主体,对被征用主体即行政相对人行使应急征用权,往往表现为政府权力的扩张与集中,并伴随着公民义务的扩张。作为应急状态下的高权行政,应急征用权的规范行使是政府应急征用法律关系的重要一环。

一方面,行政机关对应急征用涉及的决策、种类、时限等问题具有相比常态权力更高的的自由裁量权,且对相对人的财产、劳动力等权利进行强制性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权利范围会相应缩减,并同时负担与容忍政府包括应急征用在内的各项应急与管制措施,因此,应急征用权力的行使需要法律予以规制。我国目前的应急征用法律体系存在“重主体轻内容”“重权力轻义务”等问题,如《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仅规定政府的应急征用权却未对权力的行使予以具体规范。因此,在宏观内容上有必要进行规范重心的调整,适当增加规制行政机关应急征用权力行使的内容性规定与义务性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自身特点进行探索和细化,增强规范的可操作性。

另一方面,考虑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突发性、严重性与紧迫性,应急征用应当满足效率性的要求,适当允许其对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适用。因此,虽然政府应急征用作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受正当程序原则的约束,但在情况特别紧急时,出于保护公共利益和恢复社会秩序的效率要求,正当程序原则在政府应急征用过程中可降至最低标准[17]。这是程序正义在突发事件应急状态下为优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让步,但简易程序的运行仍然应当遵守法治原则,并最大限度保障公民权利。

(二) 应急与限权的均衡之约——比例原则

作为实质意义法治国家的“皇冠原则”,比例原则是常态行政下发展出的规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理论,其本质内涵是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权益。通说认为比例原则是指在目的正当的前提下,手段必须要满足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项标准[18]。比例原则在政府应急征用中的价值是关注征用行为的合理正当性,关注被限制了的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以及结合疫情防控形势降低限制程度至最低。

在应急征用中贯彻比例原则,一方面需要限制政府应急征用实施的法律前提,审慎行使应急征用权,关注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性。在发生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突发事件时,必须经过前期评估,若评估结果认为必须依靠行使紧急行政权才能有效应对突发情况,则可以启动行政应急权力。另一方面,应急征用的行为方式和强度必须与突发事件的种类和等级相适应,应急征用的严厉程度应当与突发事件紧急危险的等级成正比。另外,在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时,必须严格贯彻比例原则,谨守基本权利保障的最低防线[19],尤其要确保对公民核心权利的保障,不能触及基本权利的内核,每项基本权利中所包裹的个体的人性尊严不能被否定和消解;还要尽可能避免对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若该损害在现行疫情防控背景下无法避免,则应选择对其他主体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将损害程度降到最低程度。

(三) 完善法律制度,保障被征用人权利

1.明确征用主体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通过对《突发事件应对法》进行体系解释,可知该法实际上将征用主体确定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包括政府部门,因此有必要将该法第12条的“政府部门”予以删除,还应当对其他应急法律文件进行全面的修订,以统一关于征用主体的规定。关于征用主体的另一问题是其义务和法律责任问题,目前的法规对于政府在应急征用方面的权力规定较多,而在义务和责任方面则着墨甚少,仅规定了“及时归还”被征用物品的义务与法律责任。建议在完善相关立法时应当明确政府滥用应急征用权的行政责任、不按照法定或者约定时间给付征用补偿的法律责任等。

2.准确划定征用范围与征用对象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应急征用,但并未规定本行政区内的过境物资是否纳入征用范围。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可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即“本行政区域内”的物资应当仅限于财产归属地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财产,过境物资应当被排除在外,否则可能引发一系列运输合同主体之间、不同区域行政主体之间的纠纷。另外,应当明确劳务亦属于征用对象,并且被征用人和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行政委托关系,被征用人从事劳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征用主体承受。本次疫情中“D市违法征用C市口罩”事件反映出D市在征用口罩时罔顾C市人民受疫情影响的客观现实。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赞成部分学者的建议,即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政府不得应急征用或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正在或即将用于疫情防控的、不可或缺的物资”[20]。

3.细化应急征用的程序性规定

政府应急征用虽然是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为了公共利益作出的行政行为,其程序可以有所简化,但在坚持效率优先的同时依然应当遵循基本的正当程序要求。我国立法应当对应急征用程序作出基础性的规定,并且允许各地区结合实践和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应急征用的基本程序应当包括:(1)确定征用范围。在这一阶段应当注重决定征用的过程和负责人员,以便事后对有关环节和人员进行责任审查。(2)由人民政府签发《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其中应当详细记录欲征用财产、劳务,并且告知被征用人有权对该行政行为申请复议。(3)实施征用,登记造册。(4)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时间返还财产。(5)进行补偿。在情况十分紧急时,前述步骤可能来不及完全实施,尤其是登记造册环节容易存在缺漏,但是登记造册对于界定补偿范围尤为重要,应当在实施征用的过程中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或者在事后补全。

4.完善补偿标准,依法及时补偿

补偿机制是我国应急征用制度存在的明显短板,应尽快完善。首先,为了督促政府主动补偿被征用人,应当以依职权进行补偿为常态,以申请补偿为例外,例如政府工作人员因紧急征用未登记造册的情况。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被征用人提出的补偿申请,政府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人民政府应当证明自己未征用有关财产或者劳务,否则应当按照申请进行补偿。其次,现行的补偿标准一般为“相应补偿”或者“适当补偿”,此规定不仅不利于实践操作,而且可能导致被征用人无法获得足额补偿。因此,应当将补偿标准细化,明确对于被征用财产、劳务以及提供生产的企业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范围。最后,补偿款项应当依法尽快发放给被征用人。如果被征用人认为补偿数额过低或者政府机关拖延补偿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本次疫情防控中,地方政府作为应急征用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公民财产、劳务进行征用,体现了政府权力的优先性和公民权利的受限性,其实质是基于维护公共卫生利益的紧迫需求、公民生命权的优位保障以及社会秩序的尽快恢复而依法对公民财产权等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制度根本目的的实现仰赖于具体而精细化的制度设计和实务主体对规则的绝对遵循。从现实情况来看,规范我国政府应急征用方面的法律制度较为粗糙,政府在实践操作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过大,一方面不利于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另一方面可能使被征用人陷入权利受到无端侵犯之虞。从长远来看,应急征用制度的缺陷可能导致不良社会影响,挫伤公民配合政府征用的积极性,对将来的政府应急征用产生阻滞因素。故而,有必要结合本次疫情中反映出的政府征用方面的问题,完善政府应急征用制度,增强政府应急征用的法制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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