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立法上的适用问题分析

2009-07-05 06:53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移转标的物买卖合同

何 佳

摘要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物权法立法所采用的一种物权变动理论。国内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也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但是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仍无定论。本文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各国适用概况、其自身缺陷以及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实践的考察,简要分析了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立法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74-01

物权行为的概念学术界众说纷纭,笔者倾向于王利民教授的意见,即认为传统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二项要件的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被德国民法典所采纳,而我国又深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尤其是德国法的影响。从比较法上看,我国民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呢?笔者认为,我国民法不应承认该理论,物权法立法也无采纳该理论之必要。

一、物权行为理论在世界多数国家立法中没有得到承认

从世界各国民法立法情况看,完全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少之又少,尤其是对被认为是物权行为理论核心的无因性原则的采纳。大多数国家在民法中对此原则均没有承认及采纳。例如:英国法与法国法始终不承认无因性,而是坚持有因性,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或契约主义,无所谓物权行为。法国民法物权变动采有因性的立场,为现代多数国家,如西班牙、意大利、拉丁美洲各国及远东各国如前苏联东欧国家、中国大陆、韩国及日本等继受和采取。两大法系的绝大多数国家始终坚持有因性,这一点尤其值得注意。另外,在英国法与法国法上尽管公信原则适用的范围非常狭隘甚至为零,但他们仍采用了有因性。就连将德国民法典奉为蓝本的某些国家的立法,也未有采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例证是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依该民法典条文,不动产物权变动采有因性乃是不争的事实,关于动产虽多少有点争议,但压倒性意见仍采有因性。可见,大多数国家对物权行为理论还是持否定态度的。

二、物权行为理论自身的固有缺点导致其适用困难

一方面,物权行为理论的独立性原则有其缺点该理论的独立性原则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有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合意。其实,此种观点所谓的物权合意纯属人为拟制,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交易活动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在一般的买卖过程中,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使一方当事人支付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另一方当事人通过交付标的物而取得价金的所有权,因此,移转价金和标的物的所有权既是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的目的,也是债权合同的基本内容。如果再有一个以移转价金和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合意,那岂不是对买卖合同的重复,买卖合同存在又有何意义呢?而如果将移转价金和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从买卖合同中剥离出来买卖合同也就不复存在了。因此,所谓移转物权的合意是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的,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关于交付或登记只不过是双方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并不想物权行为理论中所认为的“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交付或登记是与先前的买卖合同密切联系的,因为交付或登记是当事人应负的基本义务,而交付或登记是否真正完成,取决于出卖人所实施的交付或登记是否符合先前买卖合同的规定。

另一方面,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原则有其缺点。作为物权行为理论核心的无因性原则,其最重要的作用被认为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为交易安全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原因行为的瑕疵,而无因性原则使物权变动不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从而切断了危害交易安全的源头。殊不知,这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建立在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的。在买卖交易活动中,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前提之下,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于是出卖人由所有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所处地位十分不利。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极有可能纵容买受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这显然有违民法中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而且还会扰乱交易秩序,有鼓励欺诈交易之嫌,何来对交易安全之保护呢?

相反,我国民法中已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此制度正是一种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相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原则,善意取得对交易安全之保护能充分考虑到善意第三人和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是两者之间利益的一种平衡安排。因为善意取得不是通过一种公示行为移转所有权后的所有交易均受保护,而是区分第三人在这一交易过程中是善意还是恶意,对善意取得予以保护,对恶意不予保护,以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绝对原则,捍卫所有权的对世性,另一方面又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善意取得制度较之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原则更具优越性,更加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现行立法仅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关不动产则适用登记注册制度。因为注册登记制度对于当事人双方所交易的标的物是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注册的,在双方进行交易时买受人必须查看出卖人在有关部门的权利登记是否属实,并到有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注册。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登记证书与真正的权利不符的情况的几率很小甚至几乎为零,因此也就不存在善意的情况,也就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

总之,物权行为理论尽管被德国立法和实务所采纳,但并没有被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物权立法和实务所普遍接受,其也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民事立法也不宜采纳这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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