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谦
摘要近年来,幼儿园安全事故意外伤害时有发生,面对纷繁复杂的幼儿安全问题,幼儿园的责任承担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本文针对幼儿园的特点,提出了责任承担的条件及具体方式。
关键词幼儿园监护资格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06-01
为了保障幼儿在幼儿园的安全,许多幼儿园作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但无论多有经验的教师都难以杜绝事故发生。当孩子在幼儿园受到傷害或者伤害他人时,幼儿园是否应该承担监护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便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幼儿园监护资格的思考
在当前多起未成年幼儿在园伤害事件中,幼儿园是否是在园未成年幼儿的监护人,是否承担监护责任,已经成了判断幼儿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从当前法律规定看,幼儿园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不具备担当在园幼儿监护人的主体资格。
(一)幼儿园不具备在园幼儿法定(或指定)监护人的主体资格
《幼儿园管理条例》规定:“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据此,有人主张,幼儿园和教师是幼儿在园期间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但实际上,这种看法是与民事法律相悖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法制与社会 2009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