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破坏铁路设施行为的定性研究

2011-08-15 00:55肖凝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数罪并罚数额较大交通设施

肖凝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河南郑州450052)

在盗窃铁路运输货物犯罪的案件中,盗窃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窃取铁路运输货物物资,但是由于盗窃铁路运输货物案件作案场所的特殊性,盗窃行为人需要在短时间内进行盗窃并把盗窃财物搬离货运列车等实施盗窃的场所,他们经常不惜采用一些很极端的手段。比如采用关闭货物列车车辆端部的手动制动盘或关闭折角塞门、提车钩等方法,造成列车减速慢行甚至停车,而后进行盗窃或跳车逃跑,甚至有些作案人利用剪接信号装置,迫使信号改变以进行盗窃;或者关闭折角塞门用铁丝钩住风管接口,将风管拉至半开状态进行“放风”,迫使货物列车减速慢行甚至停车,进而进行盗窃;在搬运盗窃所得货物的过程中,对影响其搬运的铁路设施进行破坏,造成盗窃财产之外的一些损失[1]。

案例一:2001年5月27日晚,犯罪嫌疑人潘某等四人,来到湘黔线铁路2号隧道出口顶上,将打成死结的稻草绳抛挂在接触网上。1061次货物列车第二日凌晨运行来到隧道口,机车上部受电弓与稻草发生摩擦,导致接触网产生火花,机车停电,致使1061次列车停车,湘黔线中断运输2个多小时,给铁路运输系统造成了巨大损失。

案例二:2000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龙某等11人,窜至火车站扒乘货物列车,当列车到达理想地点时,他们迅速用工具割破列车风管使列车漏风停车,后用钳子等工具将车门打开进行盗窃,龙某等人采用此种方法,先后在贵昆线三云霞段铁路区间内作案8次,共盗得毛毯、布匹、彩电、冰箱、冰柜、洗衣机等铁路运输货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给铁路运输系统和货主造成了重大损失。

案例三:2000年4月6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海木各等3人来到成昆线5号隧道内偷盗铁路运输货物,为使列车停车从而便于盗窃,他们用钳子等工具将信号灯、信号机等运输设备砸坏,造成9列上行客货列车晚点,造成重大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对类似上述的三个案例的案件定性很不统一,有的定盗窃罪,有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有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或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有的定数罪。那么,盗窃行为人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当根据行为人破坏交通设施时或破坏交通工具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来探讨,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盗窃过程中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罪或者二者数罪并罚?由于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都要求数额较大,因此笔者以为应分为三种具体情形来考虑:第一,盗窃的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故意破坏铁路设施达到了情节严重;第二,盗窃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故意破坏铁路设施的情节显著轻微;第三,盗窃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故意破坏铁路设施也达到情节严重。第一种情形,由于盗窃的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因此不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铁路设施毁损,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罪或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罪或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而盗窃的数额在量刑时应作为情节予以考虑。我国《刑法》第119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种情形,由于故意破坏铁路设施的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罪,但是盗窃的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构成了盗窃罪,因此这种情形应当定盗窃罪,当然,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行为可以作为盗窃罪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第三种情形,由于盗窃的财物和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均达到了各自定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和情节严重,是否要数罪并罚呢?笔者以为这种情形应当属于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牵连犯,其实行的数个行为符合了不同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联系。牵连犯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牵连犯主观要件上必须是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为达到某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所采取的方法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个独立的犯罪,这两种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比如说手段和结果的联系。而这两种犯罪结果也必须是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而产生。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也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犯罪,这是构成牵连犯的事实基础和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假设行为人单单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只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而绝不可能构成牵连犯,因为单独一个行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牵连关系。这也是区分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重要标准。还有一种情况,虽然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其中只有一个行为达到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同样也不可能构成牵连犯,因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存在。

3.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换句话说,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方法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并互相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如何界定牵连关系,可谓观点极其分岐,认识颇不一致,概而言之,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主观说主张数行为之间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意思上是否以手段或者结果之关系使其与本罪发生牵连,有这种牵连的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足以成立牵连关系。在主观说看来,牵连犯虽然也是一罪,但主观说通过行为人偶然的认识来确定牵连犯的成立范围,这种观点是被客观说所否认的[2]。客观说主张,以客观事实基础,将牵连关系之点主要集中在行为的客观方面,以行为人所实施的目的行为与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着牵连关系为标准来判断牵连关系的有无。折中说认为确定牵连关系的有无,应从主客观两方面的结合上来认定本罪与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3]。我国学者认为牵连关系就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所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的有机统一体。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确定牵连犯的最主要标准,也是牵连犯的重要法律特征。犯罪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如果都是触犯的同一罪名,不能够构成牵连犯。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这是事实条件。牵连犯必须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名,这是法律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没有触犯到不同的罪名,而都是触犯了同一罪名,就不是牵连犯,只可能构成连续犯或同种数罪。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理论界各有看法,后文对此问题详述。

二、盗窃过程中过失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

我国《刑法》119条第二款规定,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判断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盗窃罪,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或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如果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则不能数罪并罚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盗窃罪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罪择一重罪处罚。

用以上得出的理论来分析前文的3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第一,从行为人的最终犯罪目的来看,行为人所实施的切割列车风管、往电气接触网上抛挂稻草、砸坏铁路隧道信号设施的方法行为(手段行为),全是为了达到最终的盗窃目的而实施的。第二,从行为方法上看,行为人所实施的切割列车风管、往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上抛挂稻草、砸坏铁路隧道信号设施的行为,都是为实施盗窃的手段行为,是先于目的行为实施的本罪犯罪构成以外的犯罪行为,是为实现犯罪目的而采取的间接手段;而迫使列车停车后再实施的盗窃行为则是犯罪的目的行为,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和最终要达到的目的。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形态中,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且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各触犯不同的罪名。所以,这3个案例中的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

对于牵连犯应如何处断,根据传统观点,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从重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从重论处,即在该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国外有的国家刑法对牵连犯有明文规定,如日本《刑法》第54条第1项规定:“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时,按照最重的刑罚处断。”西班牙刑法规定:“一单个犯罪事实为触犯另一犯罪事件之必须手段,则不适用前条之规定。[4]”

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对牵连犯的处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从一重处断说”主张对于牵连犯应按数罪中最重之罪定罪,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并罚说”认为应对所有牵连犯采取数罪并罚,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双重处断原则说”(从一重处断说和数罪并罚择一说)主张对牵连犯处断应依一定标准决定采取何种原则,具体标准上有主张以法律规定为标准的,有主张以罪行轻重为标准的。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也未统一,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五项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造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5]该规定为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参考。

对牵连犯的处罚应当以从一重罪从重处断为原则、依法数罪并罚为补充。即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罪从重处断的原则;对于刑法明文规定予以并罚的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就上述案件而言,虽然行为人都实施了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但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通过实施盗窃行为,达到非法占有铁路运输物资的目的,而不是要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或者电信设备,因而是典型的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应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从重处罚。

总之,具体到盗窃铁路运输货物案件中,当行为人采用危险手段进行盗窃时,如果盗窃价值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同时又不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时,应定盗窃罪;如果盗窃未遂或者盗窃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手段行为又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危害公共安全,且己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施罪。

[1]贾永生.论铁路货盗案件的特点及侦查对策[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4).

[2]吕萍.盗窃铁路运输货物犯罪与追诉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82.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43.

[4]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351.

[5]顾斌.铁路运输中若干犯罪问题研究[D].成都: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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