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格式合同的规制

2012-08-15 00:49刘亚妹
关键词:合同条款条款规制

刘亚妹

浅谈格式合同的规制

刘亚妹

格式合同的大量存在,既给经济贸易带来了便利,又形成了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突,世界各国都先后对其进行改革,产生了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规制、和社会控制等不同方式[1]。因此,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下规制格式合同,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

格式合同;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规制;社会控制

格式合同的普遍存在,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带来了便利,尤其是与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生活消费领域。格式合同通常又称为标准合同、定式合同,它具体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相对方只能对该拟订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讨价还价进行协商的一种合同类型。

一、格式合同使用的利与弊

目前,格式合同已成为经济交往中一种重要的交易工具,据统计,在美国,格式合同已占合同总数的95%以上。世界各国也基本如此。在我国,因商业经营的需要也大量采用格式合同。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格式合同的一些优点:(1)节约交易时间,提高交易效率。(2)保证交易安全。(3)有利于事前分配合同风险。正是由于格式合同具有这样的优点,它已成为经济交往中不可或缺的形式,促进了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快速发展。

当然,也正是由于这些所谓的便利和优越性,格式合同在生活中不断膨胀,给我们带来了另一些的弊端,产生了一系列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当我们这些被称为“上帝”的弱者走进银行、保险公司或电讯公司等服务机构时,等待我们的是那些早已印好了的单据;当我们欲乘坐火车或飞机时,只有交钱后才会得到一张上面印有各种权利义务的票证,而且无论到任何一家类似机构,条件是一样的。任何一位“上帝”只有交钱画押的权利,而欲就这些已印就的格式合同条款与其交涉,那是不可能的。久而久之,“上帝”们就不再有协商的观念了。这就是格式合同被普遍运用的结果。在一般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双方经济实力悬殊,提供方多处于强势地位,在社会的某一行业居于佼佼者的地位。由此,他便可以通过格式合同的使用,强罢了对方的真实意思,换句话说,是主体的对位掩盖了事实上的不自由。总结起来,格式合同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平原则受到限制。公平原则是一种道德情态,从商品交易盛行开始就是人们普遍遵守的一项交易习惯,也是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都是事先由一方拟定好的,且拟定合同条款的一方一般又都属于垄断行业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这就极有可能使当事人无奈地接受一些对他们不利的条款,尤其是拟定合同一方为自己规定的免责条款,或者没有选择协调退路的只有放弃本该急需的交易。此时,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受到控制,失去相对公平了。

第二,合同自由原则受到限制。格式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条款,另一方要么无条件接受,要么放弃,排斥了当事人之间协商的可能性。在这里,合同自由的内涵变得非常勉强,徒有一个自由的空壳了。尤其是在垄断经营的行业里,“老大”压迫交易,这种表面上的自由,实际正好说明了本质意志上的不自由。

第三,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受到威胁。从理论上讲,进行交易的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互谅、互让、互相信任的基础上,充分协商后再订立合同,但在经济地位上占有绝对优势的经营者一方,往往事先拟定好合同,使另一方屈从于自己。一方已有的强势地位,另一方又因为生产、生活的利益需求,只好在这种不平等的条款面前屈服。所以,在肯定格式合同的优越性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正视格式合同自身存在的种种缺陷,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为此,世界各国对格式合同做了大量的研究,提出了以下几种规制办法,这对于在法制还十分欠缺的中国来说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

格式合同现已成为越来越多国家的立法焦点,法制化已成为各国追求的目标和努力的方向[2]。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模式:

其一,在民法典中特设强行规则。传统理论认为,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中最重要的一部分,有关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公序良俗等强行性规定,格式合同同样需要遵循。一些国家在民法典中还专门制定了格式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如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可谓是世界上最早规制格式合同的一部法典。

其二,制定专门的格式合同规制法。近些年来,随着我们日常生活趋于标准化、定型化或格式化,各行各业也均逐步采用格式条款作为合约基础,如德国1976年7月通过的颇具有规模之典范的 《一般契约条款法》[3]。英国于1977年颁布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是至今为止消费者保护运动中最大的成功[4],又被称作“合同法中的一次革命”[5]。

我国《合同法》第39-41条,《海商法》第44条、第116条,《保险法》第17条等都设立了相关规制。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在立法上一直没有单行的格式合同规制,导致立法匮乏、抽象,部门立法权的滥用,严重危害了社会正义。我国急需建立健全独立的规范条例以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调节需求与难管理之间的冲突。因此应尽快对《合同法》作出司法解释,或在条件成熟后制定一部格式合同规制法,全面而细致地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本着既发挥格式条款省时简便等优势,发挥它对现代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又要使其在民法基本原则的轨道上运行,从而保障交易公平,保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要求得以贯彻。

可见,各国对格式合同的普遍重视,立法已是当今用社会最普遍的一种规则方式。

三、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

多数国家往往采用司法监督对使用前的格式合同进行规制,以弥补行政机关监督力度之不足,包括如涉诉的格式合同中是否为格式条款、效力如何,等等[6]。

目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立法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往往对其又放之任之,格式合同与行政规章之间界限不明,相互混交在一起,所以我们应严格司法,纠正弊端,加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公正解释,加强对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审查力度,保持司法机构的独立性,维持司法严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

由于立法总会有空隙,加上司法规制的事后补救性,使得诉讼结果不确定,增加了当事人的许多负担,而且多数当事人欠缺法律知识又胆小畏惧,大多不积极主动主张维护自己的权利,致使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根本无法受到控制,所以需要行政机关的直接介入,层层把关,把一切的不公平扼杀于摇篮之中。公平合同的制定和使用过程,实为一种有效的控制举措。

从各国现时的情况来看,其行政控规大致存在三种形态[7]:事先审核制、事先协商制、事后介入制。而我国的情况是,无统一专门机关,缺少统一严格的监督体制,加上滥用部门立法权,凸显了格式合同政企不分及部门立法权滥用的严重弊端。许多行政机构经常从本行业部门的自身利益出发,假公济私、徇私枉法的事例又时有发生,致使许多脱离公正、合理轨道的条款被订入格式合同,严重影响了行政部门的领导形象,不但未起到充分的带头作用,而且还带来较之严重的恶劣影响。因此,我国应积极改革行政规制,建立属于中国特色的行政法规。比如,政企在经济上要彻底分离,管理上要有各自独立的领导班子。建立独立的全国性合同审查机构,以维护公平公正。

五、加强社会监督力度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消费者的法律意识还十分淡薄,而高效快速的经济交易的需求,使得格式合同大量存在。所以,消费者协会应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高人们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协助弱势群体处理格式合同纠纷。同时,加强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履行,如明确提供者的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及遵循公平原则的必要性。发挥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期刊等的监督作用,辅助加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单一的规制手段无法担负起控制格式合同的全部重任,立法、司法或行政规制、社会控制都有其本身的长处和不足,所以,为防止一条腿走路的畸形后果,我国应在借鉴国外经验建立格式合同调控机制的同时,从我国的国情和现实需要出发,同时运用多重手段、多管齐下,通力合作,加强立法、司法、行政、社会等的多方位、多层次的健全结构,构成一个完善、有机统一的调控机制。

[1]王泽鉴.民法债法总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3:77-78.

[2]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 [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8:88-89.

[3]黄越钦.私法论文集[M].台北:台湾世纪书局,1980.

[4]Cheshire,fifoot&Furmston,Law of Contract,p.176.

[5]Clarke Mg,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1977……A Revolution in the Law of Contract,[1978]SL T,26.

[6]王泽鉴.民法债篇总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3:89.

[7]高圣平,刘璐.民事合同理论与实务?定式合同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294.

DF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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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1999(2012)04-0048-02

刘亚妹(1986-),女,回族,河北沧州人,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 050061)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

201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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