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

2015-02-06 19:28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关键词:监督者监督权监督员

魏 然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541006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概述

根据我国的现行规定,代表我国检察权控权模式的特色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内涵可以表述为:“由人民监督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在人民检察院体系外,对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进行社会性监督的制度。”[1]随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全面推广,社会各界对这项制度逐步形成了统一的认同感,在肯定的同时,此项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呈现的不足也成为阻碍其发展完善的绊脚石。现将这一制度的缺陷表述如下:首先,没有正式法律将该制度上升至法律层面;其次,人民监督员制度仅限于人民检察院部分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的监督,适用范围过窄;再次,监督途径及方式没有强制性,监督力度不够;最后,该制度的配套运行机制不完善。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确认人民监督员制度

有法可依是制度运行的关键,针对制度层面存有的问题,尽早立法确认人民监督员制度刻不容缓。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不仅涉及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也涉及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其中需要明确人民监督员的性质、组织、产生和职权,以及人民监督员行使职权的具体路径和方式。[2]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至今,仅在制度层面而无法律确认和保护是一大缺憾。

(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机制不够健全

要确保人民监督员制度发挥其预想的作用,积极有效的选任机制是基础。我国现存的选任机制仍旧摆脱不了“被监督者挑选监督者”这种情况,这会导致制度滑向虚置的危险境地。由被监督者选择监督者监督自己,且要求其出于公正中立的立场本身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选任权在谁手中,如何公正的行使选任权才是制度设计的核心,只有将选任权从检察机关分离出来,才能很好的保证选任的中立和公平。

选任应去精英化。监督权本身是对检察院自侦案件过程中各个环节的权力运行的控制,放权归民是总体的趋势。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项体制外的监督机制,作为一项公民参与司法的重要制度,承载着太多的期许,是一项让司法和法律走近人民的机会,同时也是公民参与的重要途径,去精英化的选任模式符合公民参与的本旨。为了更好的放权,在选任过程中可以尝试任期制、轮替制以及跨区域选任等,摆脱惰性以及固化的监督不力的状态出现。

(三)逐步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对于监督范围的扩大与否,学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一项制度的设立初衷即为理想状态,在践行过程中不免和初衷有不贴合之处,甚至背离或抵触制度的践行,这点在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践行过程中也有所体现,虽然不是普遍状态,也足以使这项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打一定的折扣。建议对那些人民监督员参与时并非履行监督职能且意义不大的执法活动,慎重邀请其参加。[3]于此同时,可以考虑邀请监督员参与检察机关独立作出最终决定的,而没有外部监督的所有执法活动,最后再将监督范围逐步扩大到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全部范围,给予公民充分的监督权。

(四)建设人民监督员履职的统一平台,简化监督程序和途径

人民监督员制度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化平台,不仅人民监督员可以互相交流经验,普通民众亦可参与话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如若有朝一日能网络申请成为人民监督员,便更为理想化,也显得更为亲民。

我国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的程序较为繁琐,启动和结束程序的规定不够详实,有些较为宽泛,不能充分保障制度的有效率的运行,这需要监督程序简化有效。人民监督员的监督途径和方式没有强制性,有许多是建议性质的,太过柔和,没有对检察人员形成威慑,这也是导致制度效果不佳的原因之一,要解决这一问题,必然要求监督方式和途径由柔变刚,在有明确的法律标准的基础之上,坚决并刚性的运用监督权。

(五)完善配套机制,解决监督员后顾之忧

人民监督员按照选任制度上任之后,其工作生活必将受到一定的影响,因行使监督权而造成的个人利益的损失国家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助,以保障其正常生活,同时可以设立一定的保险机制保障监督员的权益。

监督员有些并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对于行使监督权也没有司法领域中的涵养,在监督员行使职权之前应当对其进行统一的培训,知会其享有的权利和理应履行的义务,避免监督权的空置,同时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培训制度应当有一定的流程和稳定的配置,这就需要完善人民监督员的培训机制,真正做到消除后顾之忧。

[1]刘明祥等.人民监督员制度若干问题研究[A].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工作会议暨第6届年会论文集[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卞建林,褚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行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1,22(1):77.

[3]于增尊.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评析[J].临沂大学学报,2013,04,35(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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