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数卖法律效果的探讨——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2015-03-20 00:07陈圣利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5年9期
关键词:平等物权债权

一物数卖法律效果的探讨——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陈圣利

(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文化传媒与法律学院,福建福清,350300)

摘要[]债权具有兼容性,一物数卖中的数份合同均为有效。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论合同成立先后,买受人的债权均处于平等地位,买受人先行支付价款亦不改变债权平等性的权利属性。数债权(买卖合同)皆为平等,故应由债务人(出卖人)选择实际履行的对象。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中,登记的“法律之力”较交付更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仍有商榷的余地。

关键词[]一物数卖;债权;物权;平等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602( 2015) 09-0047-04

收稿日期[]2015-05-12

作者简介[]陈圣利( 1982-),男,福建永泰人,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文化传媒与法律学院讲师,从事民商法研究。

“买卖居于现代交易法中的核心地位”[1]。出于逐利动机,出卖人将某物卖于某一人后,可能会以更高的价格卖于第三人,由此形成一物数卖。出卖人一物数卖的举动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疑议的是,第三人明知他人间有合同,而故意与出卖人进行交易,该交易是否应受保护?如果都予保护,有无效力差异?此涉及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与债权、物权的权利属性。

一、物权变动模式及我国立法的选择

物权变动,即物权的得、丧、变更。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既有公法上的原因(如征收),又有私法上的原因。物权变动模式单指依私法上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物权变动模式包括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

(一)物权变动模式

1.物权形式主义

德国民法依行为的效力不同,将法律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即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行为,该行为的作成将为当事人己方或双方设定法律义务方面的负担,故而又称“负担行为”。物权行为的内容在于完成物权的变动,是权利人处分物权的行为,因而又被称为“处分行为”。一项交易至少存在三个法律行为:买卖合同(债权行为)只是为买卖双方设定负担,直接引起所有权变动的则是他们转移标的物和货币所有权时所达成的合意(此两项物权行为)与交付(这个形式)相结合的后果。德国民法还认为,物权行为一经作成,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即便无效、被撤销,亦不会影响其效力。只是在此情形下,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取得对方标的物或价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对方得基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德国这种立法例被称作“物权形式主义”,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例。

2.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认为,单纯的合同即可引发物权的变动效果,交付或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它不承认在合同之外还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意思主义立法例又分为英国模式和法国模式。英国立法例认为,买卖合同生效,标的物所有权即告转移[2]。法国、日本立法例认为,买卖合同生效,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但同时认为,标的物未交付(动产)或未登记(不动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国民法不区分物权和债权,其意思主义立法例与其继受盖尤斯《法学提要》有关[3]。

3.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以瑞士民法典和荷兰民法典为代表。荷兰国会议员雅各·H·比克惠斯教授指出,“德国法(民法典第929条)、瑞士法(民法典第714条)和荷兰法(民法典第667条和671条)要求有双方指向所有权转移的进一步行为,此种进一步的行为通常被称为‘物权合同’。但在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的相互关系上,德国实行所谓的抽象制度,物权合同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其自身。另一方面,在瑞士和荷兰实行任意制度:作为转让基础的相关的债权合同无效,转让本身也归于无效。”[4]债权形式主义认为“形式”(即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是它与意思主义的根本区别所在;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不要因性,又使其与物权形式主义存在显著差异。

(二)我国立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我国《民法通则》( 1986年颁布)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合同法》( 1999年颁布)第133条坚持了这一立场。《物权法》( 2007年颁布)进一步明确,不动产物权自登记时发生变动(第9条),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变动(第23条)。物权法起草小组重要成员王利明先生认为,我国的《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若依此观点,我国物权变动所采用的债权形式主义与瑞士、荷兰立法存在差异,后者认为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毋庸置疑的是,在物权抛弃的情形中,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限于篇幅,笔者不欲在此文中论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了避免概念上的纠缠,笔者在下文中采用“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概念,实同“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尽管《民法通则》( 1986年颁布)第72条已经确定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在相当长的时期就无权处分、一物数卖等问题混淆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的关系。《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得出结论,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这一规定长期适用于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 (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终“拨乱反正”,其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厘清了无权处分中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实为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其第九、十条试图解决一物数卖中存在的法律纠纷,但笔者认为这两条规定还有斟酌的余地。

二、一物数卖中存在的债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

(一)一物数卖与债权兼容性、物权排他性的关系

一物数卖是指出卖人以同一标的物与两个以上的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交易情形。与物权的排他性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债权的兼容性,因此“一物一权”理论中的“权”应指物权(所有权),而非债权。

兹举一例加以说明。甲以A物为标的物,分别与乙、丙订立合同,数份合同均属有效,乙、丙对甲均享有同样的债权:请求交付A物并转移A物的所有权。但基于“一物一权”,乙、丙数个债权人中只能有一个取得A物所有权,也可能是甲宁可承担违约责任,自己保留所有权,而使乙、丙均不能取得所有权。

上述案例中,若A物未交付于乙(动产的情形)或登记于乙的名下(不动产的情形),则A物所有权尚未变动,仍属出卖人甲所有,甲出卖A物非属无权处分,故甲、丙间的合同应属有效。A物若交付于丙或登记于丙之名下,丙取得所有权,自不待言。

若A物已交付于乙或登记于乙的名下,则A物所有权发生变动,归属于乙。甲再出卖A物,应属无权处分,但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仍属有效,仅物权变动(即丙能否取得A物所有权)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甲、丙间的买卖合同之所以有效,是因为该合同的法律效果是甲为自己设定负担(即交付A物并转移A物所有权的义务),并未实际影响到A物所有人乙的合法权益。甲有不能履行这项合同之虞,但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其法律效果是甲应就其给付不能对丙承担违约责任。若嗣后,乙追认了甲、丙间的该项交易或甲从乙处取得了所有权,原先的无权处分将得以补正,A物所有权将确定地转移于丙。由此得出结论,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系属有效,仅物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需注意的是,倘若甲、丙间的交易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丙确定地取得物权,此时物权变动非属效力待定。

(二)一物数卖与债权平等性、物权优先性的关系

如前所述,在一物数卖的情形下,数份合同均属有效,但仅有一人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由于数份合同均为有效,数个买受人(债权人)均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但显然,出卖人只能对其中一个债权人履行合同。谁可以主张优先受领给付?是先成立的合同买受人,还是先行支付价款的卖受人,

抑或是数债权人均居于平等地位?此涉及债权有无优先性问题。另外,倘若标的物已交付于(动产情形)或过户登记于(不动产情形)一买受人,他买受人得否主张因自己债权(合同)成立在先或已先行支付价款而优先受偿?此又涉及物权的优先性问题。

对少数债权,如职工工资债权、国家税收债权、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法律出于某些政策上的考量给予其优先性效力。此外,一般债权并无优先性,无论发生先后,亦无论债的发生原因为何,数债权人间均居于平等地位,此即所谓的债权的平等性。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担保债权之所以能得到优先受偿,并非得益于债权的“功劳”,而是其“幕后”的担保物权发挥了功效。申言之,担保债权中的债权仍摆脱不了平等性的“命运”,债权人得到优先受偿乃是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使然。因此,当担保物的价值小于被担保的债权时,担保债权人仅能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而超出担保物价值之外的债权并不能得到优先受偿。

债权既然具有平等性,一物数卖中的数个买受人地位就应处于平等地位,而不论合同(债权)的成立先后或有无支付价款。数个买受人(债权人)中何人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应取决于出卖人(债务人)对谁履行。在上述案例中,乙、丙对甲均享有同一性质的债权,即请求交付A物并转移A物所有权的权利,乙、丙的债权人地位并无差异,乙不因其债权(合同)成立在先而得主张优先受偿,丙的债权亦不会因为其已付价金而具有优先性。出卖人甲可择一履行某份合同,而对其他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他受买受人不能请求出卖人甲继续履行,而只能要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

三、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评析

对一物数卖中买受人的受领给付请求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九条是针对普通动产的一物数卖,第十条是针对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第九、十条规定均承认多重买卖中诸合同的法律效力,这与债权兼容性的属性是相符的,但同时又对数个买受人的债权作了效力区分。这种做法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有待探讨。

(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及其评析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对第九条第(一)项的评析

普通动产买卖一般自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后,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而不论买受人是否已经支付款项。在当事人无特约的情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妥之处。但当事人若就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了特约,则应另论。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或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之前,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此情形,合同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即告生效,但物权变动附加停止条件——支付全部价款或履行其他特约义务,交付未能引起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只有当条件成就时,物权才能确定地发生变动。另外,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67条)。由于我国立法关于物权变动遵循有因性原则,故买卖合同被解除,所有权应恢复原状,回归于出卖人。在此情形,买受人虽取得占有,但并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2.对第九条第(二)、(三)项的评析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三)项分别赋予了先付款项的买受人和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优先受领给付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与债权的平等性相违背。债权具有平等性,不单是指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权人按其债权比例分配破产财产,更是指数债权人的受偿地位平等,不论其债权成立先后。即便数份合同中,某一合同当事人已支付对价,但并不因此使其债权异质,其债权与他人债权仍无二致。债权的这一特征与物权的优先性特征形成鲜明对比。物权的优先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物权优先于债权;二是指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例如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担保物权。

物权的排他支配性是其优先性的根本原因,而公示公信原则又为物权优先性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条件。某些物权没有公示,其物权优先性将会打“折扣”,没有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即为其例。相对于所有权和普通债权,动产抵押权没有登记亦不失其优先性。但在一动产抵押于数债权人时,若均无登记,在数抵押权间无效力差异,数抵押权应按其债权比例就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物权的公示手段分为占有和登记两种,动产物

权以占有为公示手段,不动产物权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依法定方式进行的公示将产生公信力。

债权不具有排他支配性,且无法定公示方式。债权通常具有隐蔽性。某甲在与某乙交易时,难以知晓跟某乙交易的还有某丙、某丁等人。既然债权具有隐蔽性,并缺乏合适的公示手段,法律就不能强其所难地要求后交易人知悉先前的交易,前后交易应得到法律的一视同仁。申言之,债权具有平等性的权利属性。

(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及其评析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对第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评析

依《物权法》第24条规定,交付是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对抗要件。在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情形,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某一买受人的,该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他买受人仅为普通债权人,物权优先于债权,故当取得占有的买受人与其他买受人均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前者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若标的物未交付于任何买受人,但出卖人已为某一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该买受人与其他买受人均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时,前者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因为登记会取得对抗的效力,而普通债权无此效力。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与物权的优先性相吻合,但第(三)项规定违背了债权的平等性,笔者在前文已述,在此不予赘述。

2.对第十条第(四)项的评析

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笔者亦持不同意见。兹举一例加以说明。某甲将汽车卖于乙、丙,车已交付给乙,但甲为丙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若乙请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丙请求甲交付汽车,此时应支持哪一方的请求呢?笔者认为应区分对待。( 1)若乙取得占有在先,乙在甲交付汽车时取得所有权,甲为丙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由于乙未取得登记,若丙主观为善意并取得了登记,则丙的权利应优先于乙。“善意的登记权利人优先于已经占有的标的物的买受人”[5]。若丙为恶意并取得登记,则甲丙间物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当乙提出反对意见时,则丙确定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关于善意与否的判断,丙只需提出乙未取得登记即可,乙若不能证明丙非属善意,则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2)若丙取得登记在先,则登记产生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乙取得占有时,无论其主观善恶,均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其请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四、结语

债权重叠乃现代交易的常见现象。一物数卖,数份买卖合同皆应受法律保护,数买受人均对出卖人取得一项债权:请求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而一物仅一权(所有权),数买受人中仅一人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余人只能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数债权的命运究竟如何,是实际受偿而消灭,抑或转化为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应取决于债务人(买受人)的意思,此为私法自治的当然要求。

普通债权具有平等性,债权(合同)不论发生先后,均处于同一法律地位。买受人先行支付价款并不能改变债权的属性,而使其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仍有商榷的余地。

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相对于交付,对抗蕴含的“法律之力”较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也存在不合理之处。

参考文献[]

[1]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M].徐进,李又又,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2.

[2]王泽鉴.物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5.

[3]近江幸治.物权法[M].王茵,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5.

[4]雅各·H·比克惠斯.荷兰财产法结构的演进[M]/ /民商法论丛: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98.

[5]王利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J].法学论坛.2013( 11)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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