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中的合理使用问题研究

2016-02-12 20:09范小燕邹林丽
图书馆学刊 2016年5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数字

范小燕 邹林丽

(南京审计大学图书馆,江苏 南京 211185)

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中的合理使用问题研究

范小燕邹林丽

(南京审计大学图书馆,江苏 南京 211185)

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中的合理使用问题主要表现在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中数字作品合理使用范围与法律规定的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范围的不一致,尤其是对信息服务中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限制的边界认定的分歧。从这一问题出发并分析原因,从而找到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规避合理使用问题的路径。

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复制权网络传播权

1 引言

数字图书馆是信息工作者通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设备,对有价值的各种信息进行收集、加工、组织,并在本地巨大规模的网络数据库的基础上,为用户提供高速、便捷的传递功能的数字资源服务体系[1],例如美国“NSF数字图书馆倡议”项目,加州大学数字图书馆项目、英国JISC项目和法国Gallica项目、中国的CALIS、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工程等。数字图书馆发展取得如此成就,是多元主体积极参与其中共同努力的成果。因版权保护意识的提高、版权人权利的彰显等,不同性质的数字图书馆为了发展业务,自觉或者不自觉地越过了版权人,引发了版权纠纷,如“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案”“何海群诉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著作权纠纷案”等。遇到数字图书馆版权纠纷时,图书馆一般以合理使用进行抗辩。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中的合理使用问题主要体现在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中数字作品合理使用范围与法律规定的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不一致,尤其是对信息服务中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限制的边界认定,这在图书馆界产生了很大的分歧。

2 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中的合理使用问题

2.1复制权与数字作品合理使用

著作权保护制度是建立在复制权的基础之上的,作者的复制权一向被认定为是著作权法的核心权利,也是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重点。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款将复制权规定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制作复制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明确了数字化手段的复制。复制权是作者财产权利的核心,对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起着重要的影响。但因网络环境下的随意复制和传播的无界限使得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所以现代版权法加大了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保护,然而权利不是无限制的。数字图书馆需要在网络环境下对文献资源进行数字化处理,这是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它运用计算机技术将一定形式的信息转化成二进制代码,再进行组织加工、存储和传输,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鉴于图书馆的公益性质,部分复制行为可属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但使用数字作品的过程中,在认定数字图书馆实施特定复制行为适用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定上出现了以下问题:首先,数字图书馆的主体资格是认定数字图书馆可以适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条款的先决条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这里的适用“主体”是“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那么数字图书馆是不是该条规定的适用主体呢?如果是,目前数字图书馆的类型较为复杂,目前既有公益性质的全球数字图书馆,比如说CADAL以及维基百科等,也有营利性数字图书馆Google、书生公司、百度文库等,这里的适用主体是全部包括还是应有区分?如果对主体可以区分的话,那么对于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或者营利性从法律上我们又如何区别?

其次,对于本条规定的数字图书馆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的分歧,即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的分歧表现在以下方面:关于“存储格式过时”,我国没有规定其标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市场,也没有明确其范围,是否包括二手市场;可以被复制的作品范围是否只包括本馆馆藏中的物理馆藏,包不包括虚拟馆藏;复制的数量又以多少为限;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是否包括等。

最后,数字图书馆为自身目的进行复制的合理使用,除了基于保存之必要,是否还可以基于其他条件。现在的数字图书馆建设有一大部分是为了自身管理、读者学习研究以及馆际互借,但这些行为都不在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如果这样,众多图书馆都有侵权的嫌疑。

2.2网络传播权与数字作品合理使用

著作权权利主要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传播权是其核心权利。在网络环境中,数字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受到著作权法的严格保护。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在数字化网络化的今天,离开计算机网络,图书馆的服务功能就大打折扣。数字图书馆目前基于计算机网络开展信息服务,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包括馆藏资源在内的网络资源搜索等信息服务。服务分为面向馆内用户的服务和馆外用户的服务。面向到馆用户的服务有在物理馆舍内提供有线上网访问各类馆藏资源和PAD(掌上电脑)接入服务;面向馆外用户的服务有信息资源的链接、分布式数字参考咨询服务、利用P2P技术进行资源传递与共享,利用RSS技术提供信息推送、原文传递、学科门户服务等,数字图书馆的建设离不开这些资源服务。但认定数字图书馆这些网络传播行为为合理使用还是侵权,主要表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之规定上。

对于本条规定的数字图书馆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就种类而言,本条并未限制图书馆通过网络向馆舍内读者提供作品的类型。在网络传播行为为合理使用利用方式上,首先仅限于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的传播行为,只限于“馆舍内服务对象”,处于局域网之外的合法用户是否可以访问数字图书馆的数字资源呢?“接近50%的大学(包括图书馆)提供了3~4种校外访问图书馆资源的方式;将近80%的大学(包括其图书馆)提供了两种以上校外访问图书馆电子资源的方式。”[2]其次,在提供作品上,数字图书馆藏有一部作品,只要是图书馆的用户就可以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阅览作品。这样是否会侵犯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呢?但如果将图书馆的这种网上浏览服务作为有偿的项目,用户在阅览时就必须付费,数字图书馆按一定的比例支付给著作权人的话,这与图书馆是公益性机构的非营利性相冲突。最后,在提供作品上,馆际互借中文献复印和文献传递等复制和传播行为能否符合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之规定呢?这里没有明确地涉及,但在实践中,这种行为又是存在的。

3 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中合理使用问题产生的缘由

3.1数字技术的发展对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冲击

著作权的交易方式随着数字技术的出现得到了极大的改变。传统环境下,我们要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首先要获得版权人的许可,需要与著作权人进行协商并签订合同,而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可以将制定格式的使用合同与作品一起放在网络上,使用者只要点击一下就可以了,著作权人也可以在网上设定在线许可机制对其作品进行收费,这时著作权使用许可的交易成本可以忽略不计,按照这样计算,随着交易成本的降低和交易实现的可能性的增加,合理使用的范围将越来越小。

同时,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著作权扩张到网络中,保护客体随之扩大,权利内容也得以扩展,增加了如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但合理使用却没有随着权利扩张的同时做相应的扩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8种合理使用行为比《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行为要少。我国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没有随新技术得到相应的扩张,与扩张的版权形成巨大的反差。

3.2技术保护措施成为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障碍

网络时代,数字技术给作品的传播和创作带来了全新的变化,也使得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了威胁,防患于未然的技术措施应运而生,它保护作品在数字时代免受日益严重的盗版行为的侵害,防止公众的非法访问和非法复制,适度的技术措施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在网络时代是必要的。

各国为此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第2款、美国DMCA在第1201条(a)款和1201条(b)款第2项目中都对技术措施进行了定义。但法律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制约着合理使用。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前提是要接触作品,而技术保护措施(主要是DRM),使得接触作品变得不可能,这显然限制了使用者的合理使用。同时因技术措施的使用,使得原来属于公有领域里的东西被著作权人所控制,表现在著作权人将超过保护期后的作品独占,出于公众利益考虑需要对此类作品长期保存的数字图书馆,因著作权人通过技术手段的控制,使得许多资源无法保存。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权利,扩张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却没有对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做出相应的调整。

3.3网络合同对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空间的挤压

网络合同(又称许可协议),分为3种:格式合同、拆封合同和点击合同。多数情况下,对用户来说,这类协议往往没有商讨的余地。网络许可协议下的著作人权利在技术保护措施下似乎是一种比对世权还绝对的权利。网络合同大都是格式合同,作为用户来说,为了能够亲近作品,面对没有商量余地的格式合同,要么是同意接受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要么就是无法接触作品,导致合理使用的空间极度萎缩。

因电子出版物的大量出现,购买电子资源是各大图书馆采购的重点,一般来说,图书馆的电子资源基本上是通过网络合同采购的,比如说各大高校用的中国知网等电子资源,合同中备注图书馆只能享有协议使用期间的数字资源的使用权。一些大的出版商在采购合同中还会加入一些规定,比如说要求只能远程访问全文文献,来限制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并借助一些数字技术措施,如全文只储存在自己的服务器上,致使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空间被极大地压缩。

4 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规避合理使用问题的路径

4.1图书馆应积极参与版权立法

图书馆应积极参与版权立法,参与《版权法》的修改,呼吁《版权法》明确数字图书馆在版权法上享有的合理使用空间的主体条件,扩展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利用方式。

我国著作权法应给予有资格的数字图书馆享有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空间,需要从数字图书馆的含义以及功能出发,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和商业性数字图书馆在法律上给以界定,明晰只有为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公益属性的数字图书馆才能成为合理使用的主体,这也是资源分配中权利正义的要求。澳大利亚200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中,对非营利性主体使用版权作品给予了较宽松的规定,赋予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例外。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是保障公民的基本阅读权利,缩小社会信息鸿沟、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图书馆,它可以成为享有合理使用的主体。只有这样,才能减少网络条件下因版权的过度保护、著作权人对信息资源的过分垄断使社会公众利益受损的情况发生,才能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当然这里的公益性不是表面上的非商业性,而是强调其公共服务功能。

对于图书馆合理复制作品,国外版权法可分为基于保存的目的和替换的目的来复制作品。首先,对于限于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进行的复制的合理使用规定,范围太过狭隘。我国著作权法应当吸取美国版权法和欧盟版权法的修改建议,“应该增加允许有资格的图书馆或档案馆做有限量的复制权的例外,复制件的数量限于为保存目的而创制或者维护馆藏中有危险的已经出版或者其他公共传播的作品必需的”,这里的复制的作品应当包括馆藏中容易损害的已经出版的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作品、由公众传播的数字化网络内容,这些理应是数字图书馆的职责。其次,关于替换复制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提到。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馆藏作品中,有许多以数字形式出版的作品很容易丢失和损害,对于这种脆弱性文件,我们在发生危害之前需进行限制数量在一份的文件复制。

另外,图书馆传播文献资源方面,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适用合理使用的范围也是出于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对于出于为教研和科研、为个人学习的研究和欣赏以及馆际互借为目的的合理使用则是完全没有涉及。关于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服务,我国著作权法还没有规定,而现实中这项功能在各大高校都在展开。我国著作权对这些在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中涉及的业务应当给予立法上的肯定。

4.2建立扩展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网络环境中作品呈现爆发式的增长,数字图书馆要使用这些海量作品就必须得到作品著作权人的一一授权许可,而这似乎显得不太可能,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宗旨就是取得海量信息环境下对这些作品的授权,并进行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代表著作权人去行使著作权,使用者如果要使用该组织内会员的作品时,就需要取得授权并交纳费用,该组织同时将报酬分发给著作人。它平衡着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冲突,规范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不仅维护着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还促进了信息的飞速传播。

但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在数字时代越发明显,对著作权管理不能达到预期的效率,我们需要采取许多国家实行的扩展性集体管理,比如挪威版权法的第36条和第38条,瑞典版权法的第26条i款都对扩展性集体管理体制进行了明文规定。对数字图书馆而言,可以在自愿集体管理基础上设立相应辅助制度,即扩展性集体管理,但适用范围必须而且仅限定在数字图书馆,“扩展性集体许可主要用于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馆以及文化遗产的数字化领域”,丹麦的版权法在立法上给予了这样的规定。但需要规定详细的会员“退出”程序,确定许可费用分配程序,建立争议解决机制。作为负责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审批以及监督指导工作的版权管理司,也要做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宣传和指导工作。

4.3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引入

版权补偿金制度发端于1955年德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德国于1965年在新的版权法中明确规定了版权补偿金制度,它规定复制作品出于私人目的是可以的,但要承担一定报酬的义务。版权补偿金是对合理使用的有益补充,是弥补版权人、使用者和出版商之间的一种利益平衡,数字图书馆引进版权补偿金制度,一方面保护了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也使得数字图书馆和使用者不至于掉入侵权的漩涡而背上沉重的十字架,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

但在版权补偿金的引入上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确定数字图书馆版权补偿金的作品的利用方式,仅限于数字图书馆的数字化作品的复制和网络传播等行为。我们可以参考德国版权法,图书馆复制作品或者传播作品的目的符合版权法的规定,即使版权人不同意也可以复制作品和传播作品,但必须要向版权人支付一定的补偿金,同时必须附注条件数字化作品的复制和网络传播之后必须删除原始文件,并向对方必须进行版权申明,此作品不得肆意传播,只得出于个人目的使用,不得大规模进行复制。其次,版权补偿金的渠道来源问题。国外一般向使用者进行征税,但因部分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质导致版权补偿金征收出现困难,一方面强大的税收使得本来资金就不充裕的为公众服务的数字图书馆的处境更加是雪上加霜,因此版权补偿金的资金来源最好是由政府承担,它一方面保证了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也突显了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最后,版权补偿金的管理机构和收费标准问题。在美国,版权补偿金的管理机构为CCC(版权结算中心)。版权补偿金必须有具体的机构来操作,一方面它具有专业性,另一方面具有规范性。在国外,版权补偿金统一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来收取,这也是在西方法律规定中明文呈现的,而我国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比较缓慢,一些相应的体制还不够健全。我们可以吸取国外的经验,呼吁成立图书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收费标准上,建议以市场行情为标准,以作品被利用的程度为参考系,从复制的数量、影响程度、传播的范围为参考条件,保证基本税费的固定,因市场行情进行适时调整,综合参考主要条件进行测算。

[1] 盛小平.数字图书馆概念的认识与分析[J].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2004(1).

[2]叶新明.美国大学合法用户在校外利用图书馆电子资源的访问方式调查与研究[J].大学图书馆学,2006(2):98-102.

[3]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2.

[4]王迁.著作权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Books and Book News:Google Book Settlement-Unsettled[J]. Scholarly communications report,2010(2).

[6]Laura N.Gasaway.Amending the copyright act for libraries and society:the Scetion 108 Study Group[J].Albany Law Re⁃view,2007(70).

[7]Harald Mueller.The legal problems of document supply by libraries: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J].interlending& Document Supply,2008(2).

范小燕女,1981年生。硕士研究生,助理馆员。

邹林丽女,1983年生。硕士研究生,助理馆员。

G250.76

(2016-02-23;责编:姚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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