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内未成年人犯罪后保护机制实证研究

2016-03-16 00:20王庆永鲁冬冬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工读学校学籍犯罪

王庆永,鲁冬冬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科,安徽 淮南 232000)

校园内未成年人犯罪后保护机制实证研究

王庆永,鲁冬冬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安徽淮南232000)

当前校园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后,涉嫌犯罪的学生大多被学校以种种理由拒之门外,受教育权被剥夺。通过真实案例考察,分析原因,探索一种有利于在校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保护措施,以利其能够健康成长。

校园;未成年人;杜甫自注;犯罪;保护机制

一、问题的引出

检察院工作中,经常会遇到在校学生犯罪的案件,其中多数为未成年人,下至小学上至高中,年龄的层次分布较广,但是涉及的罪名却比较单一,经过统计,90%以上为故意伤害和聚众斗殴。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检察院在办理时一向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能从轻则从轻,能免刑则免刑,尽量给予这些学生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会对部分“问题学生”进行跟踪,对这些学生的后期表现进行全方位的了解和评估。然而,这些还不是最为棘手的问题。

学校对于这些问题学生的态度往往是完全否定的,学校对于打架斗殴的学生,尤其是涉嫌刑事犯罪的学生采取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均是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学校这种“简单粗暴”的处理方式,彻底将这些问题学生拒之校门外。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是否合理?涉嫌刑事犯罪的失足青年的受教育权是否因此被剥夺?在事实尚未认定,法院尚未判决前,学校能否拒之门外?这些都是应该思考的问题。

二、实证考察

(一)真实的案例

2015年2月初,淮南某中学高二的学生李某和高一的学生杨某发生矛盾,两人约定在领取通知单的那天下午,找人来打架,想把问题一次性解决。在2月7日下午,双方17人到了约定的地方,持械聚众斗殴。在一片混乱中,多数人都被打伤,其中杨某的伤势较重,手部骨折,其他多处瘀伤,后来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当晚刑拘四人,其中就有李某和杨某。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阶段,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李某和杨某被释放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然而此时学校根据自己的规定,将李某和杨某拒之门外,认为两人参与了打架斗殴,不能再回到校园。

在办理案件中的过程中检察院了解到,本案的参与人员均没有前科,校外参与斗殴的人员也都有稳定的工作,在校学生的成绩及日常的表现均为良好。基于这种情况,检察院和学校进行了多次沟通,认为学校的处理方式欠妥。但是学校的态度却很坚决,认为根据规定,这样的学生就应该劝退或者开除学籍,没有回旋的余地。

(二)学校处理结果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弄清学校这样处理的依据,检察院在沟通的过程中也调取了学校的一些规章制度。现将其中的部分内容摘录如下:

《淮南某中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第四条: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学校给予留校察看、开出学籍处分。

30.有盗窃、赌博、酗酒、公开场合聚众抽烟者,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35.涉及打架闹事的肇事者、策划者、参与者及伪证者:

(1)肇事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或者勒令退学;造成严重后果者,开除学籍;

(2)策划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3)参与者:参与打架,加剧事态发展者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处分;性质严重者,开除学籍;

(4)提供凶器者:根据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5)对携带凶器斗殴或勾引社会人员到学校寻衅者,开除学籍,并报送公安机关。

37.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公安、司法部门处罚者,按下列情形之一处分:

(1)被处以治安罚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处分;

(2)被处以刑事拘留者,给予勒令退学处分;

(3)被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并宣布缓期执行者,开除学籍处分。……

通过以上内容的摘录,不难找出学校如此处理的原因。对于李某和杨某的处理,学校也是严格按照自己的规章制度,完全是“依法办理”,何错之有?

那么究竟是否存在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中重点阐述。

三、现行保护机制仍然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案例的分析到最后的处理,其实不难看出,现行的校园内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保护机制是存在问题的。在校的学生一旦涉嫌犯罪,就将永远地离开校园,这无疑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末倒置,如果按照现行的机制执行下去,而不去改变思路,进行适当的调整,势必造成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两极分化,问题学生直接变成问题青年,而保护的初衷也将是渐行渐远。对于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法律体系不健全

近几年,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明显加强,表现最明显的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部分单独设立一编,可以说在宏观上,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已经相当齐全。但是现有的校园内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的立法,却没有单独成文,而是散见于《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各种法律法规中,而且仅仅是做了指导性、倡导性的规定,内容抽象、空洞,在实际中没有得到完全的落实1公安政治部编:《犯罪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对于犯罪的在校生,什么样的情况适合继续留在校园,什么样的情况要去工读学校,学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至于什么样的情况要被开除,学校究竟怎么做,这一系列的问题更是完全没有回答。

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六条:“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这里学校和工读学校该怎么衔接,就是个问题。

(二)学校的规定与法律相冲突

对于校园内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无论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经过比对就可以明显地看出,学校的先行做法是与这种原则性的规定相冲突的,每个学校都制定了对于违规违纪学生的处理规定,对于打架斗殴者,情节严重的,就可以开除学籍。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更不用说,一律开除学籍,有没有得到法院的最终有罪判决也不影响其做出处理决定。学校对于这些“坏”学生的处理不留任何情面,表面上看似合理,但是深层次去想,受教育权是写进宪法中的,能否可以轻易剥夺?

(三)事后救济措施不完善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而现实的情况是,这些学生被拒之校门外后却没有了去处,多半成了社会潜在的不安定因素。都说“上帝给你关了一扇门,将会开启另一扇窗”,可现实并不是,问题学生如果不能重新回到校园,本应该有其他的救济措施使他们缺失的得以弥补,而现实却是让他们泥足深陷不得自拔2康树华:《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年。。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学校并没有去积极联系善后的事宜,只是简单地处理掉就万事大吉;另一方面是社区矫正、工读学校,或者只是没有,或者只是摆设,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总体来说,是现有的体系不完善造成的。

四、存在问题的原因

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真予以分析,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总结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传统的教育观念没有转变过来

现行的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仍然是应试教育,最终的目的仍是升学,而不是所谓的素质教育1[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在一切惟结果论的环境下,对于问题学生,无论是教师还是学校都是不能容忍的。在他们看来,对问题学生的容忍,不仅影响到学校的升学率,而且还会影响到学校自身的考评,以及教师自身的业绩等。

教师对待差生所存在偏见,对于问题学生教育方法的简单粗暴等问题,不仅不能教育好已经犯错的未成年人,还是诱发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主要因素。教师的偏见和暴力行为导致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一方面,它使后进生体会不到集体的温暖,从而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最终滑入犯罪;另一方面,它会被一些学生模仿,扭曲了他们正常的心态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现实中曾目睹暴力行为,或者有过被伤害和伤害他人的经历,正是那些实施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共同特征3李伟:《犯罪学基本范畴》,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

(二)社会标签化思想根深蒂固

西方犯罪学理论“标签理论”认为:歧视偶尔有不良习惯的人,可能促使他们破罐子破摔,滑向更加严重的犯罪深渊4莫洪宪,叶小琴:《学校教育的缺失与青少年犯罪》,《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2期。。

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是以社会学家莱默特(Edwin M.lement)和贝克尔(Howard Becker)的理论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工作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每一个人都有“初级越轨”,但只有被贴上“标签”的初级越轨者才有可能走上“越轨生涯”。一个人被贴上“标签”,是与周围环境中的社会成员对他及其行为的定义过程或标定过程密切相关的。因此,社会工作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通过一种重新定义或标定的过程来使那些原来被认为是有问题的人恢复为“正常人”。我们应当认识到:未成年学生的本质是好的,是可以教育、转化、培养、塑造的。未成年学生的不良行为只是暂时的、相对的,所以,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众人的心里不能过早地在“判刑”,贴上“标签”,而应当加强教育和管理,不得歧视。作为教书育人的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重在教育,而不是惩罚。对于教育者而言,应本着“尊重”、“平等”的原则,宽容未成年学生偶发的不良行为5杜立:《直面青春的弯道》,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

(三)社会整体的法制观念淡薄

作为教育部门,并没有把这个问题重视起来,没有牵头去把在校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处理当成再教育的一项工作来抓,没有把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执行贯彻下去。

作为学校,虽然明白应将学生的素质教育当成首要任务来抓,要保护中小学生的各项权益,但是为了考评,为了声誉,只能将严厉的惩罚用到日常的管理体制中,对于问题学生,一律从重处理,以儆效尤。

作为学生,并没有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他们自身是不懂法的,更何谈用法?在学校严厉处理后,也只能听之任之6李亚学:《少年教养制度比较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年。。

五、完善保护机制的应对之策

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保护机制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在学校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我们不仅要着眼于直接预防,还应完善犯罪后的救济,从系统科学的角度审视我们的立法,以期进一步完善法律,更有效地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纵观世界各国,有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少年法来处理少年案件。早在1894年,美国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此后,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纷纷制定各自的少年法,如英国的《儿童法》,德国的《青少年审判法》,法国的《关于犯罪少年的命令》等。这些法律在控制本国青少年犯罪,尤其是罪后愈合上产生了重要效用7同6。。

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签约国,根据公约第4条,“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可见,加强少年立法,不仅是履行公约的义务,也是我国法制建设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趋势。预防和保护,是解决未成年学生犯罪问题的根本途径,而统一的专门法律又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可靠保障8谢彤:《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为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应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基本法律为起点,制定《少年法院法》、《少年刑法》、《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法》等整套切实可行的法律,是完善我国学校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及罪后愈合的必由之路。

(二)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1曹子丹:《中国犯罪原因综述》,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

一要深化教育改革,尤其是将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纳入中考、高考,并确保深入贯彻执行,改变过去“高考定终身”的论调给中学生带来的弊端。虽然其执行起来会遇到一些困难、阻力,但是只要一步步向前推进,经过长时间的磨合,毋庸置疑,这项举措一定能推进素质教育的提高。

二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近几年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已经足以证明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职业教育的发展。当我国近年来正在关闭或升级一批中高等职业院校,执迷于单一的大学普及教育的时候,德国、日本、芬兰等国家却在不断巩固、加强、完善本国的职业教育体系,有针对性地为社会、企业输送实用人才。这样,既丰富了社会各阶层人才所需,又为国家制造业的发展储备了动能。

只有教育部门和学校将学生的全面发展作为首要任务的时候,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未成年人犯罪了,学校也不会采取简单粗暴的处理方式,而是尽最大可能去挽救。

三要根据中学生犯罪后的特点开展矫正。

我国香港的青少年犯罪矫治是以社区为主要中心,社会福利为依托的犯罪康复系统2高艳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研究》,首都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给我们在预防学校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带来了很好的经验和启示。

根据查阅的资料,香港对违法青少年的处理,一是通过矫正体系完成。香港违法青少年的处理已经由监禁、惩罚的方式,逐渐转向用矫正、教育、改造和康复的观点来解决犯罪问题,以谋求使其改过自新。二是通过成熟的社区工作达到预防的目的。从上个世纪发展到现在,香港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已形成网络,达到一定的规模和水平,形成了一套违法青少年康复的社会体系,推出了“社区为本”的自新计划,其中包括“感化令”、“社会服务令”和“社区志愿服务计划”等,对犯轻微罪行而被警司警诫的青少年,由专业社工进行辅导,通过社区开展个别辅导、义工服务、家长活动、交流体验团等,协助参加者重塑社会认可的形象,拓展自我成长空间,发掘潜能贡献社会,建立和强化参加者的社区支援网络。

(三)加强思想认识,避免标签化

对于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学生,不应该“标签化”,对于愿意改正之人还是要留有机会。在正确的教育引导下,随着他们年龄的增长,这些行为可能就会慢慢消失。我们简单粗暴的动则就将其送到派出所,或送到有关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这样很容易给其贴上“坏孩子”的标签,使其价值观内化,久而久之,他们自己也就认为自己就是坏孩子,继续违法,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3康树华:《犯罪学大辞书》,兰州:甘肃人民出版,2004年。。

(四)完善工读学校的建设

工读学校是对少数在学的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难以管教、但不够依据法律处理的学生进行教育挽救的学校。学习满一年以上表现好的,可以转回原校学习,不影响毕业、参军、或考大学4王牧:《中国犯罪对策研究》,长春:吉林人民出版,2004年。。

工读学校是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创办的,但是至今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进一步指出:“要加强工读学校建设,对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帮助。”工读学校是上个世纪的产物,也留有上个世纪的烙印。工读学校的建设要适应现在社会的节奏,更要适合新时代的要求,真正成为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主要救济途径,使得这些未成年人完成应有的学习生活。

Practical thinking of the protection mechanism after the minor crimes on campus

WANG Qingyong,LU Dongdong

The cases involving minor crimes showed the juvenile offenders were kept out of the schools for various reasons,leading to their being deprived of the right to receive education though they were not arrested.This paper aimed to analyze the phenomenon and explore a protection mechanism benefiting the juvenile offenders after they commit crimes on campus so that they can receive fair treatment and hug a hopeful future.

campus;minor;crime;the protection mechanism

DF0-05

A

1009-9530(2016)02-0083-04

2016-01-25

2015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AJ201526)

王庆永(1988-),男,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鲁冬冬,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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