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放弃继承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平衡

2016-03-29 18:15陈舒筠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6年1期
关键词:立法建议构成要件

陈舒筠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论放弃继承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平衡

陈舒筠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摘要:放弃继承能否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是理论与实务的争议点。文章认为放弃继承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不仅是正当的而且是可行的。首先放弃继承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行为,并且是非利益取得行为;其次放弃继承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并不绝对冲突,二者在对自由的合理限制上能取得平衡;再次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放弃继承行为有利于社会效果。最后在分析放弃继承可被撤销的构成要件及考察他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建议在《民法典》的《继承编》“继承的接受和放弃”中增加债权人对放弃继承行为的撤销权的规定。

关键词:放弃继承;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立法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当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否撤销该行为?理论上莫衷一是,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文规定,由此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混乱:有的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1],有的法院依《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处理[2],有的法院依债权人撤销权处理[3]。

法律制度的内在和谐以及法律与现实生活之间良性的互动是法律有效调整社会生活的前提,也是对一项既存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进行评判的标准[4]。放弃继承制度体现了法律对人格独立、意思自治的尊重,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反映了法律对债的保全、交易安全的重视,二者在各自领域发挥作用,并行不悖。然而放弃继承既关乎继承人利益也涉及债权人利益,两个制度在这一层面上产生冲突。

如何在立法上对原本平行的两个制度进行平衡,不仅是法律对理论分歧的解答,同时也是法律对社会需求的回应。出于自由是民法的核心内容的价值考量,笔者认为应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着手,赋予债权人此项撤销权,由其选择撤销与否,而不应从继承法上进行限制,将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自由局限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如此才能实现既不过多干涉债务人,又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立法平衡。

那么,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便是,放弃继承行为能否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分析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二、债权人撤销权要件分析

同为债的保全,相比代位权,撤销权的效力更强。代位权是对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撤销权则是要消灭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涉及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自由、第三人的利益,因此需要更为严格的构成要件,否则将导致权利滥用,侵害第三人利益,危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依通说,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和无偿。无偿的处分行为只需要满足客观要件,有偿的处分行为还需满足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具体如下: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这是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倘若没有债权,或债权无效或已消灭,则行使撤销权师出无名。其次,该债权须成立于处分行为之前,否则,处分行为对债权的伤害无从谈起。最后,该债权不必已届清偿期。因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就无法保障。

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第一,债务人所为的是法律行为,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如遗赠、捐助、放弃债权等,也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如借贷、租赁、保证等;可以是无偿法律行为,如赠与、遗赠、捐助等,也可以是有偿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等。同时,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准法律行为也应包括在内,如诉讼的和解、债务承担的承认、放弃担保等。事实行为,如抛弃、损毁等不可撤销,因为已无救济的可能[5]。第二,债务人实施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撤销权制度是一种财产制度,某些身份行为、劳务行为虽然会引起财产的变化,但本质上是基于人格自由而做出的行为,不属于撤销权适用的对象。

此外,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也不能被撤销。因为撤销权制度的功能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在于增加清偿能力。责任财产以债权债务发生时债务人的财产为基础,债务人拒绝受领并未减少其责任份额,且任何人不得违背他人之意思而强制赋予其利益,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6]。

3.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只有造成了损害结果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并不会影响债务清偿,则无行使必要,否则会造成权利滥用,损害债务人的行为自由及第三人的利益,进而影响经济发展。

以上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的共同要件。有偿行为除了满足客观要件还要满足主观要件,这是因为无偿行为的撤销,仅使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其固有的利益。而在有偿行为中,第三人通过支付对价受有利益,法律要平衡第三人与债权人利益,不能厚此薄彼[7]。该主观要件须债务人与第三人在行为时皆为恶意。关于恶意,立法上有观念主义与意思主义两种区别。观念主义的恶意指债务人对放弃继承行为可能造成无资力,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认识。意思主义的恶意不仅要求对有害债权的后果有认识,而且还要有诈害的意思。两相比较,意思主义对于债权人过于苛刻,很难真正落实,宜采用观念主义,我国采用观念主义。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除了要满足构成要件,还要符合行使要件。一般说来,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撤销效力及于债权范围。

综上所述,要论证放弃继承是否是撤销权的标的,争议的焦点在于:放弃继承是身份行为还是财产行为?如果是财产行为,是不是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

三、放弃继承性质分析

(一)理论争议

对上述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学界分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在采当然继承主义的国家和地区,债务人因继承的开始,当然地承受了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如果放弃继承致使债权人受到伤害,是属于处分原本已经取得的财产的行为,不是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因而可以撤销[8]。

否定说认为,继承的抛弃虽是以财产为标的,但终究与买卖、赠与等不同。因为继承之取得,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因此放弃继承具有身份的性质。放弃继承,在当然继承主义之下,是继承人消灭继承效力的单方行为,其实质在于拒绝取得继承财产,应该属于拒绝受有利益,债权人因此受有损失,是属于间接、反射的结果。此外,放弃继承蕴含人格自由的理念,人格自由应优先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9]。

首先,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分歧之一在于二者的性质认定不同。肯定说看到了继承动的变化,认为继承开始,继承人便当然地继承了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继承人放弃继承实际上是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是一种财产行为。否定说则注重继承静的状态,认为继承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因此不管是取得还是放弃都是一种身份行为,尽管具有财产的内容,但与买卖、赠与这种纯粹的财产行为还是不同的。

其次,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分歧之二在于二者的价值判断不同。肯定说维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更关注交易安全。否定说注重人的意思自由。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它的制度设计是在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寻找一个利益平衡点。抛弃继承制度是当然继承主义的产物,具有补助当然继承欠缺意思自治的功能,法律在当然继承之外设立了放弃继承,就是要体现任何人不得违背其意思而强制赋予利益的原则,尊重意思自治。

(二)理论论证

笔者赞同肯定说。具体理由如下:

1.从行为的性质来看。一方面,继承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随着时间点的不同,继承的性质会发生转化。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享有,具有人身性,不能放弃,此时的继承是一种身份行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财产上的权利义务,此时可以将继承看成取得财产的行为,身份是取得财产的媒介,那么放弃继承就是放弃财产的行为,是财产行为,并且放弃的是自己已取得所有权的财产的行为,不是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另一方面,身份行为是指产生、变更或消灭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放弃继承本身不引起特定身份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身份属性已经淡化,身份关系仅仅是背后的影子,而不是行为本身的指向[10]。另外,还可以从《物权法》第29条得到佐证。该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即,继承开始,继承人便当然地取得了物权,继承的放弃,就是对物权的放弃,是一种财产行为。

2.从行为的价值来看。笔者既赞同肯定说保护债权的重要性,因为这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必不可少的支撑之一,也赞同否定说人格自由优先的观点,毕竟这是民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我们生而为人最基本的要求,能自由不受干涉地生活。然而这两个价值是截然对立的吗?笔者并不认同。权利行使固然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违背平等、正当的内在本质,不能损害他人的正当、合法权利,否则便是权利的滥用,而禁止权利滥用是撤销权制度的目标与归宿[11]。在这个问题上,如果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自由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要受到限制。尽管这是两个平行的制度,但不能以牺牲一个来成就另一个,在某个点上,它们是可以平衡的。

3.从行为的社会效果来看。债务人放弃继承,使其他继承人受有利益,对其他继承人而言是一种“锦上添花”。反之,如果债权人能通过撤销权撤销侵害债权的放弃继承行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对债权人来说无异于“雪中送炭”,从公平正义的角度看,在二者利益相冲突的情形之下,宜将债权人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12]。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限制债务人的恶意的意思自由,也有利于社会诚实信用的建设。

四、立法建议

(一)放弃继承须符合法定条件

笔者认为,未来立法应明确规定,放弃继承可被撤销须满足构成要件和行使要件。

1.构成要件

(1)时间要件。根据《继承法》第25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我国也采当然继承主义。继承开始前,继承权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期待权,具有人身性,不可放弃更谈不上撤销。一旦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便当然地继承财产上一切权利义务,也就取得了财产所有权。条文中规定了“遗产处理”这个时间点,在这个时间点前,允许继承人放弃,这个放弃是在默认已继承的前提下,换句话说,继承人已享有遗产,然而在遗产还完整的时候可以放弃,继承人放弃的是对财产的所有权,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此时继承已由身份行为转化为财产行为。而在“遗产处理”后则不能放弃继承,因为此时继承人的继承权已经由期待权变成既得权,继承人也由默认的遗产继承人变为名副其实的遗产所有人,此后的处分就完全是财产行为了,应当按照一般规则处理。结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时间要件,笔者认为,从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并且放弃行为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后,可以被撤销。

(2)主观要件。放弃继承从行为外观上看是一种无偿处分财产的单方法律行为,根据债权人撤销权理论,无需认定债务人主观状态即可撤销。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继承属于家庭内部事务,亲属之间恶意串通或通过协议有偿放弃继承的概然性甚大。此时根据一般理论,债权人需要证明债务人与其他收益继承人具有恶意,对债权人负担太大。因此宜将放弃继承行为认定为一般无偿行为,不考虑主观要件,毕竟家庭事务外人很难探明,这样才能切实落实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宗旨。

(3)结果要件。放弃继承行为必须要造成债务人无资力,危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结果才能被撤销。毕竟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恢复责任财产,保全债权。如果债务人放弃继承尚有余力清偿债务,则无撤销必要。

2.行使要件

除了满足构成要件,为了最小程度限制债务人自由及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债权,债权人撤销放弃继承行为还需满足行使要件。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之一种,应满足其行使的一般要件,同时为了尽快稳定继承关系,确定财产归属已达物尽其用,须对行使期间作特别规定,宜少于一年,可以是三个月或者六个月。

(二)放弃继承可撤销的立法例及其选择

放弃继承可撤销的构成要件,具体在法律中如何体现?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此有立法例,可供我们参考。

《泰王国民商法典》第164条第1、2款:如果继承人明知以任何方式放弃继承将会使自己的债权人受损,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遗产继承放弃行为;但如果在放弃继承之时从该行为受益的人并不知道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事实,该规定不得适用;但如果是无偿的遗产继承放弃情形,仅须放弃遗产继承的继承人一方知道,就可以请求撤销。当遗产放弃继承行为被撤消后,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由其代位继承人及该继承人的权利受领遗产[13]。

《魁北克民法典》第652条:如相续人放弃继承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在1年内申请法院宣告此等放弃对他们无对抗力,并代替其债务人接受继承。在此等情形,接受继承仅在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内并仅为提出申请的债权人的利益实施,不产生使放弃继承人获益的效力[14]。

《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967条:如果继承人为损害其债权人的权利而全部或部分地放弃继承权,则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经法院授权以继承人的名义接受继承权。在此情形,为债权人的利益,在其可针对继承人的请求权范围内,可宣告放弃无效,但放弃仍对继承人有效[15]。

《西班牙民法典》第1001条:若放弃继承权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要求法官判令其代表继承人同意继承。债权人同意继承的份额仅以债务为限。若继承超过了债务,超出部分不属于放弃继承权人。根据本法典的相关规定确立超出部分的归属[16]。

上述立法例有三个共同点:(1)都规定了结果要件,即放弃继承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2)撤销的范围只及于债权范围。(3)债权人可代位继承。第一点和第二点与我国的构成要件通说一致,应予借鉴,第三点与我国的立法传统相左,还需论证。相较之下,笔者认为泰国的立法例最值得借鉴。

我国在《合同法》第7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8、19条规定了6种债权人可撤销的行为,其中并没有放弃继承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是否包括债务履行有待商榷,通说认为法定义务主要包括: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因继承人不尽赡养、抚养义务,为生活所需而负债务的义务,支付被继承人丧葬费用的义务,赡养或抚养其他继承人的法定义务,继承人依法应该缴纳税款、罚金、罚款以及其他合法费用等义务[17]。

笔者建议将来在制定《民法典》时,可在《继承编》“继承的接受和放弃”部分新增债权人对放弃继承行为的撤销权的规定。实际上,已有学者提出了具体方案。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562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继承人放弃继承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继承人的放弃行为。”[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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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庄亚华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0887(2016)01-0083-04

作者简介:陈舒筠(1990—),女,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10-10

doi:10.3969/j.issn.1673-0887.2016.01.019

责任编辑:赵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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