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网融合对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影响

2016-11-11 12:49杨昆
出版参考 2016年9期
关键词:送审稿三网法律

杨昆

著作权法律制度是与人类科技进步同步发展的,每一次科技进步都会对著作权法律制度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随着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8月25日印发《三网融合推广方案》,三网融合已在全国全面推进。三网融合在发展过程中也产生了一系列新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与之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的不适应性。分析三网融合对当前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影响,对于完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三网融合是我国互联网发展的未来趋势

三网融合是指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向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演进过程中,三大网络通过技术改造,其技术功能趋于一致,业务范围趋于相同,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能为用户提供语音、数据和广播电视等多种服务。2001年我国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中首次明确提出“三网融合”的概念。2010年1月13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加快推进三网融合,并于6月底正式公布了12个试点城市名单和试点方案,三网融合进入实质性推进阶段。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三网融合推广方案》,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开始在全国全面推广三网融合。

三网融合的基础是三家网络的物理融合,实质是网络业务的融合,包括三个层次的融合。一是经营业务的融合。三家网络在业务活动上互相渗透和交叉,电信企业可从事广电节目制作、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交互式电视传输服务等业务,广电企业也可以经营增值电信、互联网接入、数据传送增值、国内IP电话等业务,电信企业与广电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与互联网企业进行业务整合,实现三网业务的融合。二是产业链条的融合。三网融合重构了产业链,三家网络原有的封闭产业链被打破,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的内容生产商、技术服务商和终端制造商不断融合,新的参与者逐渐进入到原有的产业链中,形成新的互联网产业链,并延伸出新的商业模式。三是终端产品的融合。各类传播终端设备的功能趋于整合,软硬件平台趋于统一,机顶盒、个人电脑、手机、平板电脑等设备将同时具有电信、广播电视及网络终端的功能,终端产品在后台实现互联互通,向移动多媒体方向发展。三网融合在现阶段的主要应用形式包括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数字电视智能机顶盒、有线电视网宽带服务、互联网电话等。三网融合是我国互联网未来发展的趋势。

三网融合对我国当前著作权法律制度提出挑战

著作权是一部与技术进步密切相关的法律,每一次技术进步都会对著作权法律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三网融合是一项与作品传播相关的技术,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和途径,近年来出现了许多与之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例,对我国当前著作权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传播媒介的融合打破了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边界,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十七项权利。从权利设置上来看,我国著作权法一直采用的是“技术主义立法路径”,即对于一项著作财产权的设定不是以权利所规范的行为为标准,而是以权利行使所依赖的某种传播媒介技术手段来设定。技术主义立法路径“把著作财产权与传播技术紧密相连,甚至把传播技术本身当作著作财产权”。因而我国著作权法分别创设了放映权用以控制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的行为,用广播权来控制利用传统无线广播技术的传播行为,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来控制利用互联网进行交互式传播的行为。

在三网融合之前,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之间的边界基本是清晰的;但三网融合之后,传播媒介的边界逐渐被打破,智能手机可以借助移动互联网和APP收看电视节目、进行网络活动,IPTV不仅可以收看传统广电节目,还可以实现交互式的网络观看体验,互联网也可以通过相关软件实现网络电话、电视节目直播、演出和赛事转播等功能,以传播媒介技术区分的著作财产权的边界也随之被打破,而作为网络环境中最重要的两项著作财产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仍立足于传播媒介技术本身,权利之间有时会出现权利的重合或者交叉的空白,难以涵盖三网融合过程中出现的新兴传播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适用何种权利保护的困惑。

以三网融合中的网络定时播放、互联网直播行为为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其实是专为使用无线传输技术的传统广播行为而创设,仅能控制三种传播行为:①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②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传播广播的作品;③通过扩音器等类似工具传播广播的作品。网络定时播放、互联网直播等这种通过有线互联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因而无法受到广播权的保护。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强调的是“交互式”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网络定时播放、互联网直播等则要求公众必须在指定的时间段进行收看,一旦错过该时间段则无法收看相关内容,缺乏交互式传播的特征,因而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范围。在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中,为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使用“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对网络定时播放、互联网直播等行为提供保护。

可以看出,我国当前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各项权利所控制行为的范围是封闭的,对技术进步的应对过于被动,在面对三网融合这一新技术时在提供著作权保护方面增加了适用的难度,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

(二)内容提供商和技术服务商界限日趋模糊,使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认定更加困难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互联网环境下与著作权保护关系密切的活动主体。《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提供服务的不同,将网络服务提供商区分为内容提供商和技术服务商,其中内容提供商实施的是直接提供信息内容的行为,技术服务商实施的是为他人传播信息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并从理论上对两种不同网络服务行为做出了区分,在过错标准和责任承担上确定了不同的标准,通过“技术中立原则”对仅提供诸如网络接入与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链接等单纯技术服务的行为提供了“避风港”条款。

在理论上,这种区分在互联网发展的最初阶段是清晰的,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网络商业模式的多样化,众多技术提供商不再安于仅提供技术服务,希望通过提供内容服务去赢取更大的利益,导致网络服务的类型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逐渐打破了内容提供商和技术提供商的传统边界。例如,网络机顶盒生产商为用户提供影视节目浏览服务并将其作为重要营利手段。因而在三网融合的过程中,许多网络服务提供商既是技术服务商也是内容提供商,具有双重身份,在涉及著作权纠纷时其法律地位和承担责任的认定将更加复杂。

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被著作权人诉讼侵权时,常常以自己仅是硬件设备生产商或仅提供链接、搜索服务而非提供作品作为免责事由,但法院在具体认定其法律地位时会根据其提供的具体技术行为进行确认,并“依托技术所形成的商业模式及其在该模式中实施的具体行为”来判断,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法律地位在司法认定中的困难性。特别是在一些情况下,技术提供商出于商业利益考虑会与内容提供商采取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等经营模式参与运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只要技术服务商与内容提供商在传播内容方面确有密切合作的关系,即便技术服务商没有存储、上传侵权作品的行为,仅是提供传播作品的技术支持,仍同样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常常据此判决技术服务商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可以看出,在三网融合的背景下,随着终端设备的日益融合,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身份也变得更加多元化,传统的内容提供行为和技术提供行为常常是融合相伴,因而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也变得更加复杂,法院在进行判定时也更加困难。

著作权法律制度对三网融合技术的回应

著作权法律制度总是随着技术进步而不断改进,以应对技术发展对法律制度本身和司法实践的挑战。这种应对手段主要是指立法层面的著作权法律法规相关内容的修订,也包括各级法院针对司法实践出台的相关解释性文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虽然已经过两次修订,仍不能满足当前网络技术特别是三网融合发展的需要。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正式启动第三次修订,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了《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从目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送审稿来看,本次修订的一个主要动因就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运用改变了作品创作和传播方式,著作权法律制度面临新的挑战,因而送审稿在修订中增强了著作权法的适用性、可持续性和前瞻性,要充分预测到技术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发展对著作权法保护的影响。当前送审稿为应对三网融合技术挑战,对著作权法律制度进行了相应调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涉及三网融合的相关权利内容进行整合

现行著作权法在权利设置上采用技术主义立法路径,用广播权规制通过广播电视网传播的行为,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交互式传播行为。但在三网融合时期,各种网络的边界逐渐被打破,仍然机械地按照传播技术进行区分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融合的趋势,现有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足以覆盖三网融合中出现的新兴传播行为和商业模式。因而送审稿将现行“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并对原有权利范围进行了扩展,适用于所有非交互式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凡是以交互式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则都归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论行为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还是网站。这样一来,网站的定时播放、通过互联网现场直播等行为均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范围,电台、电视台的即时点播、IPTV电视回放等行为则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这种根据传播行为特点设定权利的形式可以有效适应三网融合时期各类新型传播形式的出现,填补了著作权法律制度上的漏洞,有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在适应科技发展方面具有前瞻性。

(二)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仅在《侵权责任法》中做出了一般性规定,在著作权领域仅在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相关责任,法律层级较低。送审稿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吸收,使其从国务院行政法规升格为法律,将“避风港”条款的相关内容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此外,送审稿中的上述规定也与《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内容基本保持一致,还将《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过错方面的规定从“知道”调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目前著作权司法审判标准保持一致。送审稿还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第四款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教唆或者帮助他人侵犯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款则规定当其作为内容提供者时不得适用“避风港”条款。送审稿中的上述规定,在三网融合时代为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方面提供了法律基础,有利于提高著作权保护的力度。

(三)优化了网络环境下海量作品的授权机制

如何破解网络环境下海量作品授权及大量无主作品(亦称“孤儿作品”)授权的困境是当前互联网产业发展的一大难题,特别是在三网融合过程中同一作品可能需要分别授权给广电、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不同网络平台,甚至可能出现重复授权的问题,增加了作品传播和交易的成本,不利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在面对这一问题时,送审稿探索性地对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授权机制提出了相关优化方案。一是对于网络环境下的大量无主作品,允许使用者在尽力查找权利人无果的情况下,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在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二是设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延伸制度,但对延伸性管理进行了严格限制,仅能就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以及其他方式使用作品,代表全体权利人形式著作权或者相关权,但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这一规定虽然暂未延及互联网中的视听作品,却为未来三网融合过程中在有效管理作品授权与维护权利人权益平衡中提供了延伸管理的可能。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条规定均涉及著作权人和传播者的利益平衡问题,我国尚无相关实践经验,且送审稿中均为原则性规定,尚无具体操作办法,有待法律通过后由相关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因而这些制度在三网融合环境下对于平衡权利人和传播者方面能否发挥作用以及能够发挥多大作用仍有待时间检验,但至少为未来提供了一种可能的利益平衡模式。

著作权法修订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第三次修订的送审稿还需要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才能正式实施,期间对送审稿相关内容仍须经过多轮反复的讨论修改,正式通过后还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具体作用,因而著作权法律制度对三网融合的回应将是一个长期、系统、变化的过程,两者的互动也是一个相互影响、相互适应、相互推动的过程。可以说,三网融合推动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完善,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进三网融合的进一步发展。

(作者单位系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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