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背景下新型版权问题研究

2018-07-31 09:25肖志珂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9期
关键词:互联网

摘 要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版权的纠纷与争议不断涌现,网络版权的话题一直备受关注。传统版权问题在网络环境下不断面临挑战。传统的版权滥用问题、合理使用问题、版权权利耗尽原则、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等在互联网下都需要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

关键词 互联网 传统版权 新型版权

作者简介:肖志珂,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编辑,博士,研究方向:刑法解释学、版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02

近年来,互联網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版权的纠纷与争议不断涌现,网络版权的话题一直备受关注,多种新型版权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

一、版权滥用问题

版权滥用的概念并非国人首创,它是一个舶来词。所谓“版权滥用”是指,版权人以营利为目的,违背版权法的立法意旨,突破法律条款的文义射程或者背离法律条文精神,违法或背离原则行使版权,从而导致他人或公共利益受损失的行为。版权滥用的情况较早出现在美国的司法判决中,但它而并不具有独立的攻击性(free-standing offence),仅仅作为一项侵权的抗辩事由而被确立。我国知识产权体系中并未出现版权滥用的概念,但是,在我国的立法当中,比如《反垄断法》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都出现了“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加之近年来国内学者不断介绍国外版权滥用的相关理论和判例,版权滥用的概念逐渐为国内学者所接受。

版权滥用,尤其是网络环境下版权滥用的盛行和泛滥,促使学者和社会不断重视和反思版权制度的社会性、版权平衡公众利益与作者利益的制度理念等社会现象和问题。版权制度首先要实现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但这并不是版权制度的宗旨。本质上,立法层面设计版权制度是为了推动社会发展、科技发展和文化繁荣,由此,在平衡版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上时,版权制度要做到相互兼顾、互相支撑。

改革开放以来,在借鉴国外版权规则的情形下,结合我国发展实际,版权制度得以持续发展,直至发生版权法律规则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根本变化。从版权保护实践看,也从开始的规则条款缺失推进到矫枉过正的层面。于是,实践上版权滥用常常致使过分保护作者版权、传播人及版权相关人,但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常常被有意无意的忽略了,而这恰恰是未能很好处理作者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二、合理使用问题

从本质上看,合理使用仅适用于被告的抗辩,并且只能个案适用。但从理论上看,义务的另一面为权利,版权人对自己享有权利,同时也为社会公众的承担合理义务,即不得干预他人合理使用的义务。作为著作权法的一项制度,合理使用同样不可偏离著作权的根本宗旨,要时刻考虑社会公众利益,所以,合理使用不仅仅是限制版权人权利,还是社会公众的一项合法权利。

在网络环境下,应建构版权滥用具备可诉性、合理使用“权利化”等法律制度,基于此,社会主体可依据合理使用制度,对权利人版权滥用的行为进行控诉,于是,可以为规制网络环境下版权滥用现象提供合理选择。

传统版权制度所维系的利益平衡机制在网络环境下不断受到冲击,利益天平失去平衡,所以必须寻求版权保护的新思路,从根本上注重版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合理使用的重新定位、版权滥用的有效规制等正是解决问题的思路所在。

三、数字化时代对版权权利耗尽原则的挑战

传统版权法中,只有发行行为才适用版权权利用尽原则。由于互联网作品没有载体,传统意义上的版权权利用尽原则能否适用于网络作品还存在质疑。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发行权仅仅限制在转移作品的有形载体,互联网下的传输作品不属于“发行”行为。

现阶段由于这种不明确带来了很多认定上的问题。因此,在互联网下,有必要对《著作权法》第10条进行再次解释:“即在保证版权人通过合法授权出售数字作品的复制件之后,且该复制件不再存储在版权人电脑或者介质中的前提下,合法获得该数字作品复制件的所有人可以不经版权人同意,再次对该作品的复制件进行出售,这就是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相对比较理想的规定。”并且,司法解释也应该对该问题进一步细化,并在适用上进行切实的实施。鉴于互联网的国际性特征,如果在一国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则标明,全球性的版权权利也已用尽。这会给版权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也不利于作品的创造。由此,理论上对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原则进行探究显得必要且紧迫。另外,从立法层面制定有关版权权利用尽的法律条款,也是为了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社会利益,以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之目的。

四、作者精神权利保护在网络环境下面临困境

作者的精神权利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些权利并不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其中,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作者的人格休戚相关不可转让;修改权和发表权与作品紧密联系,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转让或者继承。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与实践上,对精神权利与物质权利同等重视,认为精神权利也是著作权的固有内容。另外,《伯尔尼公约》要求各个国家,在版权法上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并将其作为版权保护的最低要求。

在造纸术和印刷术传播以前,书写材料主要是竹简、布帛、羊皮等,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作者的精神权利受到侵害的机会不多,一般不会给作者的精神权利造成很大伤害,当然,如果花费足够大的成本,也能给权利人造成侵害。由此,技术局限性本身为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有效理由。

15世纪后,印刷术在欧洲的传播,不但奠定了欧洲文艺复兴的物质基础,也促发了版权保护的需要。但第一部著作权法令英国《安娜法》更加关注保护出版人的财产权利,而对作者的精神权利仍较少顾及。

18世纪,受文学艺术领域浪漫主义的影响,尊重作者个性和个人经验的文学艺术作品不断诞生,与之相应,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版权制度开始促生。康德基于人的主观权利的角度,较早的论述了作者人格权理论。康德把书籍区分为外形和内容两部分,作者对作品外形即作品的载体享有物权,对作品的内容享有人格权。根据康德的观点,作品中的内容就像作者对社会公众所做的演说,作品完成后,这些就成为作品所有者固有和内在的人格权利。于是,出版社如果基于营利目的印制书籍时,就须经作品作者依据合同授权,再有出版商出版发行其作品。占有已出版书籍不意味着书籍翻印权的享有,因此,行为人翻印他人作品的行为也会侵害作者人格权。

后來,德国哲学家费希特和黑格尔继承并发展了康德关于作品人格权的法律思想,认为作品是人的自由意志的表达,人的自由意志是绝对的、不可侵犯的,因此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也享有绝对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至此,版权法开始摆脱工具论的影响,逐渐放逐了英国《安娜法》中关于以复制品和财产为中心的立法思想,随之确立了以作者人格为中心的保护制度,开始从人的主观能动权利的角度思考问题。

中国自20世纪初才从大陆法系引入著作权法,中国的著作权法自然从开始兼就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作者的精神权利)。但21世纪前主要依靠纸质出版物的情况下,虽然存在侵犯作者精神权利的情况,但与今日网络出版环境下的情况不可同日而语。

今天,网络获得飞速发展,与现实社会不同,网络具有虚拟性等特性,比如交互性、虚拟性、开放性、数字化特征,这些网络特性为侵犯作者的发表权、修改权、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提供了通道,在网络环境下,关于精神侵权也被迅速放大。基于此,在现代社会的风险概念视域下,如何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开始面临新的挑战,对此,在版权法上应该给予足够关注。

在网络环境下,版权侵害不但侵权更简便,同时也不易发觉,并难以追查。这为版权保护确实带来了困难。但技术是把双刃剑,它在制造了更多文化垃圾的同时,也传播了优秀文化;它破坏精神权利的同时,也为保护精神权利提供了技术手段。

当前网络环境下对版权的保护出现了双轨制和单轨制的争议。双轨制即对传统纸质作品的版权和新兴数字作品的版权分别保护。对纸质作品的保护仍然采用传统的著作权法,对数字产品的保护则弱化。但这样的模式势必整体弱化对版权的保护,使数字产品成为规避版权保护的天堂。但是,“双轨制”显然不合理,且没有可行性,单轨制则认为无论是传统的纸质产品还是现在流行的数字作品仍统一使用著作权法。但传统著作权法很多地方明显已不适应网络时代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因此,在单轨制的框架下,解决网络时代新出现的问题,使之符合网络时代下精神权利保护的新要求。

伯尔尼公约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规定的确降低了标准,但从本质上看,这一规定保护的是作者的名誉权这一民事权利,而非专门针对著作权的精神权利。这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问题。

英美法系版权法主张的精神权利放弃模式和许可使用模式有值得借鉴之处,但这两种模式都需要作者或作品使用者明确的意思表示才可实施。但在网络时代,很多作品的作者或使用者根本找不到,更不用说取得许可了,所以,这两种模式同样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网络时代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问题。

基于网络时代的特殊情况,我认为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可借鉴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具体到网络环境下,只要无不正当目的使用他人作品不必经原作者同意,也不必支付报酬,只要不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也可以对作品予以修改。一定程度上,版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规则可以有效平衡作品创作者以及版权购买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能有效化解数字技术与多媒体作品创作以及版权贸易之间的冲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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