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事法庭逮捕的基本原则

2019-02-18 21:12申世涛
社会科学家 2019年12期
关键词:刑事法庭国内法规约

申世涛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22)

一、国际刑事法庭逮捕基本原则概览

国际刑事法庭①本文所指国际刑事法庭主要是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简称纽伦堡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简称远东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简称前南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简称卢旺达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其中,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统称特设法庭。逮捕(本文简称国际逮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国际刑事诉讼中,对国际刑事法庭逮捕立法和司法具有根本的全局性意义的准则和标准。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国际刑事法庭逮捕的原则可作不同的体系划分。如果从国际刑事法庭逮捕是国际刑法项下制度的角度出发,那么国际刑事法庭逮捕要遵循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进而也要遵循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当然,所有的上述原则虽然从理论上讲都是国际逮捕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这些原则与国际逮捕的关系亲密程度却是不一的。有的原则对国际刑事法庭逮捕的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的影响,贯穿于逮捕过程的始终,是国际逮捕要遵循的公理性、根本性原则;有些原则和国际刑事法庭逮捕的部分程序相连,并不具有全局意义。

上述原则,究竟哪些对国际刑事法庭逮捕具有全局性指导意义,是其基本原则呢?这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得到证实:国际逮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体现于国际逮捕法律和实践中,通过对国际逮捕法律和实践的总结,自然可以抽象出适用于国际逮捕的基本原则。基于以上考虑,本文认为国际逮捕要遵循的一般国际刑法或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保障人权原则、国际合作原则。上述原则本文称之为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和上述原则相对应,有些原则不具有全局性,只对一种或一类制度具有指导意义,称之为具有特殊意义的基本原则。对国际刑事法庭逮捕来讲,本文认为具有特殊意义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双重审查原则和间接执行原则。

二、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原则

(一)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1.国家主权的时代特征

如果说20世纪以前国家主权问题主要集中于主权的绝对性(受限制的)与相对性(不受限制的)及由其延伸出的可分割性与不可分割性问题的争议中,那么20世纪以后的主权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从国内法的角度表现出来的主权,是如何与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正常运转和发展相适应的。对此,人们日益认识到,国家间的共处、国际和平的维持、国际社会的发展,都是建立在以国家交出一部分主权条件基础之上的。这样才有可能在有限范围内进行国际立法,并在必然无限范围内实现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国际法庭所确立的法治。[1]如今,国家主权受到一定限制并可以有限让渡的观念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共识。这是适应国际社会和平发展与全球化趋势的需要。

当然,坚持国家主权相对理论,并不是削弱、淡化甚至是否定国家主权。实际上,国家主权原则在当代仍然是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基石。这一方面是因为国家主权原则在诸多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了确认。如现代国际法两个原则体系即联合国宪章原则与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不但把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纳入其中,而且还把该原则放在首要的位置。①《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了宪章的原则,其中,第1款规定了“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也把“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列为首要原则。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国家主权原则贯穿于整个国际法体系当中。无论是国际法的形成还是国际法的内容及其实践方面,无不显现出国家主权的影子。如在国际法形成方面,主权国家的存在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最基本的条件。[2]在国际法实践方面,法国学者巴德望指出,国际司法判例证明国家主权是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础,现行国际法律秩序的出发点在于国家主权原则。[3]

2.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刑事法庭逮捕中的体现

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包括国际刑法在内的国际法各个领域和分支学科均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就目前国际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看,主权国家在国际刑法规则的制定、适用、执行、发展等方面的作用不可忽视。[4]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刑事法庭逮捕中的体现主要有以下方面:

其一是在逮捕法律的产生方面。众所周知,《国际法院规则》第38条对国际法渊源作了权威性的说明和列举。它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及国际法学说。然而,无论是国际条约的签订,还是国际习惯的形成,以及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都需要主权国家的同意或承认。而同意或承认本身,就是国家主权作用的一种表现。[5]这种情况同样适用于国际刑事法庭规约或规则中,国际刑事法庭规约或规则的产生也是基于国家的同意或承认,同样体现了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其二是在国际逮捕执行方面。由于国际刑事法庭没有自己的执行力量,因此,逮捕的执行几乎全靠有关国家的合作。在与有关国家的合作方面,当然要尊重有关国家的主权。如当事国对犯有国际罪行的嫌疑人进行逮捕,一般是按照本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59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在接到临时逮捕或逮捕并移送请求时,应依照本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合作的规定,采取措施逮捕有关的人。《前南规约》(《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的简称)和《卢旺达规约》(《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的简称)虽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各个国家都是按照自己的诉讼程序进行逮捕的。

其三是在逮捕条件中,要考虑案件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案件的管辖权和可受理行问题,其实就是国家主权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罗马规约》规定了犯有严重国际罪行的当事人国、行为地国和国际刑事法院都有管辖权,特别强调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即要以国家管辖为主,只有国家不能或不愿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才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这无疑体现了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精神。

(二)保障人权原则

1.保障人权的时代发展

人权观念的最初发展,是在国内法意义上适用的。直到二战之后,人权问题才开始引起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由国内法领域全面地走向国际法领域。二战后成立了联合国组织,通过了《联合国宪章》。随后,由联合国于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则是对全人类应尊重和保障人权进行的总动员。它正式表明保障人权“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是全人类的共同目标。[4]此后,诸多关涉人权保护的国际文件如雨后春笋般的出现了,形成了不同的人权保护体系,如联合国人权体系、欧洲人权体系、美洲人权体系等。

对于目前各类人权保障公约,从其内容看主要有以下特点和趋势:[5]一是国际性日益突出,即人权问题已经从国内走向国际。人权保护成为当今国际政治交往当中最重要的议题之一,参与者包括了政府、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等。[6]二是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从保护内容看,人权保护的趋势已经从最初的自由权的保护发展到经济、社会、文化等权利在内的全面保护,人权保护的类型也从最开始的关注个人人权的保护到开始关注集体人权的保护,人权保护对象也由最初的有选择的保护到所有人保护的过度,尤其是开始关注并重视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

2.保障人权原则在国际刑事法庭逮捕中的体现

不同于国内刑法,国际刑法的重要特征是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保障人权作为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于刑事实体法中,又要在刑事程序法中有所反应。相对于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对人权的保护意义可能更大。在国际刑事程序法中,保障人权原则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护。在对被告人权利保护方面,由保障人权原则延伸出的公正审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国际程序法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最基本的体现。限于本文研究问题的考虑,这里只就与国际逮捕有关的无罪推定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相应的说明。

其一,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因犯罪嫌疑受到指控的人,在没有经过司法机关最终确定为有罪之前,都应推定为无罪。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其途径是通过对公权力的限制来实现的。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政的产物。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无罪推定原则,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了确认。此后,无罪推定原则从国内走向国外,从欧洲走向世界。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50年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及1966年联大通过并于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控方负举证责任。要想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通过证据来证明,控方负有收集证据并承担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二是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或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三是疑罪从无。如果控方举证不能,或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判定其无罪。

在国际刑法中,《纽伦堡宪章》(《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简称)和《远东宪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简称)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在其诉讼程序中体现了该原则,例如检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在1993年和1994年成立的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的规约中,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如《前南法庭规约》第21条第3款规定,在根据本规约的规定证明被告有罪前须推定其无罪。①《卢旺达规约》第20条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此后,于1998年通过并于2002年正式生效的《罗马规约》,更是对无罪推定原则从含义到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如第66条规定,任何人在被本法院依照适用的法律证明有罪之前都应推定无罪;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属于检察官;判定被告人有罪,本法院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已无合理怀疑。

其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无罪推定原则一样,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已成为世界性的刑事司法原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对此做了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罪名再给予审判或惩罚。在国际刑事程序中,《纽伦堡宪章》和《远东宪章》没有规定此原则,《前南规约》和《卢旺达规约》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罗马规约》沿袭了特设法庭的做法,也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保障人权原则在国际刑事法庭逮捕中主要是通过限制权力和赋予权利两种方式实现的。在限制权力方面:一是为了避免权力的滥用,国际刑事法庭相关规则把申请主体和批准主体进行了分离,申请主体是检察官,批准主体是法院;二是申请和批准的理由是客观的,要有确定合理的理由和证据相信嫌疑人实施了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三是在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和进行权利告知。在赋予权利方面:国际刑事法庭在借鉴国际法规定的基础上,尽最大可能的详细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有不自证其罪权、不受强迫、胁迫和威胁权、不受任意逮捕权、告知权、迅速被带见法官的权利、申请释放权以及讯问中的最低限度的权利等。无救济则无权利。为了防止上述权利被侵犯,国际刑事法庭还系统地规定了权利被侵害的救济程序和方式。

(三)国际合作原则

1.国际合作的时代发展

国际合作是指国家或其他国际关系主体之间,基于共同的利益和目标,而进行不同程度的联合、协调或相互支持的活动。国际合作是国际社会发展的需要。最初的国际合作是局部性的,主要是大国间为安排彼此间的利益或为应对突发事件而进行的双边或局部性的政治合作。①本部分主要参见许健:《论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拓展》,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276页。直至联合国诞生之后,世界各国才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开展了全面的合作。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宗旨中明确规定,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的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和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1970年的《关于各国依据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的各方面彼此合作,以期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并增进国际经济安定与进步、各国的一般福利及不受此种差异所生歧视的国际合作。如今,随着全球化加剧,各国之间休戚相关,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交往中将会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已经全面展开,形成了一系列公约、条约、规则和制度。国际刑事法庭的成立也是国家在司法领域合作的结果。自成立之后,国际刑事法庭与国家间的合作就超越了传统国家间的合作性质,形成了有自己独立特征的合作模式。传统国家间的司法合作是平等主权国家间的合作,它建立在国家间互惠基础之上,没有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性,是一种横向合作模式。国际刑事法庭与国家间的司法合作模式是由国际刑事法庭建立的基础决定的,各国际刑事法庭建立的基础不同,也由此决定了国际刑事法庭与国家间的合作模式的各异。特设法庭是建立在安理会1993年第827号决议和1994年第955号决议基础之上的,是安理会的附属机构。对于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做出的决议,联合国成员国必须遵守。由此,特设法庭与国家间的合作关系是带有一定强制性的、具有约束力的类似于“上下级”的关系。这种合作模式可以称之为纵向模式。特设法庭发布的有约束力的命令,国家必须遵守。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合作体系基本规定于《罗马规约》之中,从其内容看,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关系性质既不同于传统国家间的横向合作模式,也不同于特设法庭与国家间的纵向合作模式,它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混合模式。这种混合模式的特点是既考虑了国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义务,又兼顾了国家主权的维护。②本部分主要参阅李世光,刘大群,凌岩: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析[M].下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662.Gideon Boas,James L.Bischoff,Natalie L.Reid et al.International Criminal Procedure-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Practitioner Library Series(Volume Ⅲ)[M].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1.96.申世涛.国家与国际刑事法庭合作中的几个基础问题[J].政法论丛,2015(3).这种两者都兼顾的立法目的是值得称道的,但是从实践看来,它并没有收到应有的效果。目前,国际逮捕执行难问题,已经成为阻碍国际刑事法院正常运行的最大障碍。

2.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刑事法庭逮捕中的体现

国际逮捕的运行牵连到国家合作,在国家合作中,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规则与国内法的规定出现矛盾时,如何解决?本部分就逮捕中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进行论述。

其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一般关系理论

传统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学界一般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之争。一元论关注的重心是同属一个法律体系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等级问题,即是国内法优先还是国际法优先的问题;二元论是基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在规范的社会关系、主体和渊源上等方面的不同,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虽然有密切关系,但绝对不是彼此隶属关系,而是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7]客观地说,上述一元论和二元论的观点中,都包含有一定的合理见解,但同时也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一元论过于强调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一致性,忽视了国家本身和国际社会的不同,最终将导致国家主权绝对化,从而使国际法失去其独立的价值;二元论过于重视二者的区别,割裂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按自身逻辑发展的同时所存在的必然联系”[8],从而将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以“世界法代替国际法,以世界政府代替主权国家”[9]。

实际上,作为一个现实问题,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本质上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如何履行依照国际法承担的义务问题。[10]在国家履行国际法义务方面主要面临两个问题,即国际法的适用与效力问题:第一,国际法在国内法的适用问题。国际法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国际习惯被认为是适用于所有国家的,特别是国际习惯中的强行规范,由于作为一般国际法强行规范是国际社会整体接受的,它与国内法冲突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一般可以直接在国内发生效力,并优先被适用。[11]国际条约在国内法的适用,在实践中一般有转化、纳入两种常用的方式。转化是指国际条约或国际法规范只有经过国内立法将其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本国适用。[12]纳入是指国家批准、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法律规范,只要不与国家制定的基本法律相抵触(除非该条约要求必须有进一步的立法使它生效),它就成为本国法的一部分。[13]第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问题。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问题就是二者发生冲突时,孰先孰后的问题。在实践中,虽然各个国家的规定不太一致,但一般都在本国宪法中规定国际法是其国内法的一部分,或保证其国内法符合国际法,或保证真诚履行国际法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12]少有国家规定,当国际条约与国内一般法律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内法的。[14]总之,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问题上,一个总的趋势是国家在承认国际法规范的基础上,要遵守国际法的规定,履行国际法的义务。就如学者所说,国家既然承认了国际法规范,就有义务使它的国内法符合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10]

其二,国际刑事法庭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一,特设法庭与国内法的关系。本文在前面的论述中,提到了特设法庭与国家之间合作的义务性质及其合作模式。这种义务性质和合作模式决定了国家与特设法庭合作的强制性和无例外性。总体上,国家必须遵守特设法庭的义务,当国内法与特设法庭的规约和规则不一致时,应修改或变通国内法。就国际刑事法庭逮捕及移交而言,对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与移交是国际刑事法庭与国家合作的重要方面。在逮捕与移交过程中,对国家的要求有两个方面:一是要有相应的法律程序执行逮捕和移交命令。由于特设法庭与国家之间合作义务的性质,决定了联合国所有国家在国际刑事程序整个过程中,都必须与特设法庭进行合作。各国尤其是那些国内法要求必须按照国内法执行国际法庭命令的国家,必须制定出相应的国内法,以履行其义务。实践中,在前南法庭成立后不久,诸如意大利、德国、挪威和西班牙等国家都已经制定了有关与前南法庭合作的法律;那些不需要单独立法的国家,如新加坡、委内瑞拉等国家都声明本国无需制定这种国内法就可与国际法庭进行合作,以履行相应的义务。①上述关于前南法庭与国家合作的情况,参见凌岩.跨世纪的海牙审判-记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85.二是要对一些国内法律进行修改和变通,尤其是传统引渡法中的一些规定,如本国国民不引渡、双重犯罪等规则将不适用于特设法庭。也就是说,为了履行与特设法庭合作的义务,就要修正一些国内法的规定。如西班牙《执行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的立法》第6条就规定了,国家高级法院应同意移交被逮捕人,不必要考虑通常的引渡程序。[15]

第二,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内法的关系

不同于特设法庭与国家的合作义务,国际刑事法院与缔约国的合作义务建立在条约之上,是通过谈判产生的。在谈判中,由于国家主权的要求,对于发生在一国内的国际罪行,一些国家是不愿意放弃管辖权的,因此,谈判的结果是确立了补充性原则(complementarity principle)。补充性原则是国际刑事法院设立和运行中的基本原则,和特设法庭的优先性原则是有本质区别的。补充性原则和优先性原则的主要区别是:一方面,前者在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方面的权力要弱于后者;另一方面,在更广泛意义上,前者要求有关国家和其他主体进行合作权力的强制性不及后者。[16]正是因为上述区别,在国际刑事法院和国内法的关系处理方面,在国际刑事法院要求国家履行义务方面,可能要更多地受到国内法的限制和约束。如在逮捕和移交中,国际刑事法院要受到引渡领域中特定性规则的限制;在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有合作义务的同时,如果还承担着其他国际义务,在一定情况下,国家是可以拒绝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请求的。从国际刑事法院逮捕执行的实践看,有关国家不愿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理由主要集中于管辖权、可受理性、请求权竞合和管辖豁免等方面。[17]

三、具有特殊意义的基本原则

(一)双重审查原则

1.双重审查原则的含义

双重审查原则是指从国际逮捕的申请到国际逮捕的执行,中间要经过国际刑事法庭的司法审查和国家当局的审查。引渡法中也有双重审查原则(制度),该原则的含义是指被请求国的司法机关和政府行政机关分别对外国引渡请求实行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这两道审查对引渡请求都有单独的否决权,无论哪一道审查的否决,都将导致对外国引渡请求的拒绝。[18]国际刑事法庭逮捕和引渡领域中的双重审查原则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前者的审查既有国际刑事法庭的审查,又有国家的审查,后者是一国内不同机关对引渡申请的审查;二是前者审查中适用的法律既有国际法又有国内法,后者审查的法律依据基本是国内法;三是基于国际刑事法庭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模式,与引渡领域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关系模式的不同,因此国际刑事法庭逮捕的申请与引渡申请对被请求国的约束力不同,前者具有强制性,后者具有平等性;四是国家拒绝理由的范围不同,对于前者,如果是特设法庭的逮捕和移交要求,特设法庭规约基本没有规定国家任何拒绝的理由。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逮捕和移交请求,《罗马规约》虽然规定了一些拒绝的理由,但是同引渡领域拒绝理由相比,范围要小的多。传统引渡领域的拒绝理由,如本国公民不引渡、双重犯罪原则等,都不能成为国家拒绝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理由。

2.国际刑事法庭的司法审查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实体性强制处分和程序性强制处分。前者是对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必须由中立的司法官员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决定;后者是对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对其权利有重要影响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必须得到司法机关的事前授权和事后审查。目前,在刑事诉讼领域,司法审查基本上是程序性强制处分的司法审查。

就有证逮捕来说,国内刑事诉讼的司法审查一般有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事前审查是在逮捕之前,司法机关对逮捕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逮捕条件的合法性;事后审查是在逮捕之后,司法机关迅速介入,审查的重点是被逮捕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暂时释放还是羁押等方面的内容。就国际刑事法庭逮捕而言,本文认为国际刑事法庭的司法审查也有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之分。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的内容与国内逮捕的司法审查并无本质的区别。但与国内逮捕司法审查不同的是,在国际刑事法庭逮捕中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之间,多了一道国家审查的程序,割裂了二者之间的连续性,从而导致了国际刑事法庭逮捕的审查程序长而复杂。但是,这也是国际刑事法庭逮捕司法审查的特色所在,也是双重审查原则成立的前提条件。

3.国家当局的审查

从国际刑事法庭规约、规则和国内法规定看,国际刑事法庭的逮捕令并不是直接传递给有关国家司法机关的,而是先由行政机关接收,然后再转递给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签发在其国内适用的逮捕令。从一些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立法中,可以发现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国际刑事法庭逮捕令的处理有两种方式:一是行政机关要经过一定的形式审查,然后转交司法机关;二是行政机关接到逮捕申请及其附属材料后,不经审查直接转交司法机关。前者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后者如南非。①上述国家的规定,参见积极参与国际刑事法院—诸国立法实践[M].王秀梅等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

由上述可知,国家当局对国际刑事法庭逮捕的真正审查其实是在逮捕后,由司法机关进行的审查。也就是说国家当局对国际逮捕的审查主要是逮捕后的司法审查。与国内逮捕不同的是,国家司法当局对国际刑事法庭逮捕审查的主要内容是逮捕证是否适用于行为人,行为人是否依照正当程序逮捕,以及行为人的权利是否得到尊重等。②《罗马规约》第59条第2款。这其实是一种形式审查,对于国际刑事法庭逮捕的实质审查,即是否满足逮捕条件,国家当局是没有审查权的。对逮捕条件的事后实质审查,是在被逮捕人被移交到国际刑事法庭之后,在初次聆讯时进行的。可以说,对国际逮捕来说,从国际刑事法庭发出逮捕令开始,然后经过国家审查程序,再由国际刑事法庭对逮捕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才完成了如同国内逮捕的流程。

(二)间接执行原则

1.间接执行原则的含义

国际刑事法庭与国内法庭一个重大的区别就是前者没有自己的执行力量,逮捕的具体执行都要依靠外界,尤其是国家力量。正是因为国际刑事法庭对逮捕执行的外界依赖性,由此也导致了在实践中常常由于外界的不配合而使逮捕令得不到有效执行。如前南法庭,由于前南斯拉夫等国家不配合,在其成立之后的两年内,几乎没有一位涉嫌犯有国际罪行的人被逮捕到案。在国际刑事法院,逮捕到案的嫌疑人大多是由国内羁押转国际逮捕的,在国家不配合的场合,少有嫌疑人到案。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间接执行原则和国际刑法执行机制中的间接执行机制是有区别的。在理论上,国际刑法的执行有直接执行机制和间接执行机制之分。直接执行机制是由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执行国际刑法的机制。间接执行机制是由国内法院根据国内法律来执行国际刑法的机制。而国际逮捕中的间接执行是在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机制下,由于国际刑事法庭没有自己执行力量情况下,依靠外界力量来执行逮捕的一种方式。

2.间接执行原则在国际刑事法庭逮捕中体现

国际逮捕的执行主要依靠国家和国际组织。从前南法庭实践中看,执行主体既有相关国家也有国际组织,其中的国际组织主要是国际维和部队等具有执行能力的国际武装力量。从前南法庭由国际组织执行逮捕的程序看,一般是在执行逮捕后,直接将被逮捕人移交给国际刑事法庭进行审查,从而缩短了从逮捕到初步聆讯之间的时间间隔。这和由国家力量执行逮捕的情况不同,如上所述,国家执行逮捕一般要先有一个国内审查程序,然后再由国内移交给国际刑事法庭进行审查。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后,对逮捕的执行一般是由相关国家来完成的,几乎没有国际组织执行的先例。这也是有待观察的问题。

猜你喜欢
刑事法庭国内法规约
传统自然资源保护规约的民俗控制机制及其现实意义
国际法向国内法的“变形规则”是“基础规范”吗——对凯尔森“一元论”的检讨
基于无线自组网和GD60规约的路灯监控系统的设计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思考
一种在复杂环境中支持容错的高性能规约框架
荷兰 判决
一种改进的LLL模糊度规约算法
有关刑事法庭组成方式浅议
论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基于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的国际法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