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保证金孳息权属之法律初探

2020-08-12 00:27周明佳
产权导刊 2020年7期
关键词:产权交易意向保证金

周明佳

交易保证金账户的开设已成为产权交易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品创新、降低经营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以国有产权转让业务为例,意向受让方交存保证金是取得意向受让资格的必要条件。笔者通过研究北京产权交易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和黑龙江联合产权交易所等三家机构发布的《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发现,交易保证金的处置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意向受让方被确定为受让方,保证金可按约定转为交易价款;二是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或出现交易终止等情形,保证金原额退还。《交易保证金操作规则》对交易保证金产生的孳息如何处理并未明确,本文试图通过法律分析对保证金孳息归属问题进行解答。

理论上,利息是货币的法定孳息。交易保证金是指在产权转让过程中,意向受让方按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的用于保证其遵守交易规则、履行承诺的货币资金。换言之,交易保证金本质上是货币资金,存入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账户。由于产权交易的性质,意向受让方参与项目缴纳交易保证金是通过线上方式,交易保证金按产权交易机构公示的交易保证金制度操作。北京产权交易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和黑龙江联合产权交易所三家机构发布的《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均约定:“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保证金从保证金专用账户转入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保证金原额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因此,对交易保证金孳息未作出规定的情形,需要通过判断交易保证金所有权的性质,进而确定孳息的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种类物,属于特殊的动产,其作为民法上一种典型的、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典型特性为占有即所有,货币基于此种法律特性以及作为价值媒介的流通功能,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回复之诉,否则货币的流通功能势必丧失殆尽,危及社会经济的正常交往。换言之,货币所有权的确认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货币作为用来交换和流通的特殊商品,与一般动产相区别,其交换和流通功能决定了谁控制谁使用,即谁所有。但当货币的占有人是为他人利益而占有,未将货币作为商品交换的媒介时,该货币应当区别于一般种类物,具有特定化的特征。具体到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货币是否特定化,决定了保证金孳息未约定情形下的归属问题。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根据我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单位或个人可以开设一般存款账户用来收付结算,也可以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对于前者,通常可以认定户主就是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但在后者,当事人特别约定专用账户的性质和用途,如保证金、信托财产账户等以特户、专户、封金等形式将货币资金特定化,向社会公示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处于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状态的,不宜简单地以账户户主名义确定资金的权利人。因此,笔者认为交易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权利人不是产权交易机构,因而交易保证金孳息也不属于产权交易机构所有。

首先,《企业国有产权操作管理规定》(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第38条规定,“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虽然交易保证金账户是以产权交易机构为名开立的,但产权交易机构不具备独立支配的权利,交易保证金账户符合货币特定化特征。

其次,交易保证金并非在产权交易机构与意向受让方之间产生,即不是产权交易机构与意向受让方之间的交易,不适用“谁的钱进谁的账归谁所有”这一支付结算规则。

再次,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既与产权交易机构的其他财产相区分,又独立于意向受让方自己的财产,故该账户内的资金符合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最后,产权交易机构开立的交易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虽然不只一个意向受让方交纳,但“特定化”并非“固定化”,不能要求资金与交易项目一一对应,交易保证金账户性质不改变。

综上,交易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具有特定化性质。国有产权交易涉及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三方主体,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设立交易保证金账户,负责保管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意向受让方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证金后取得意向受让资格,待意向受让方确定为受让方后,意向受让方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机构将交易保证金从保证金专用账户转入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具体到交易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虽然存在于产权交易机构的银行账户内,但并未作为商品交换的媒介进入流通领域,款项来源属于意向受让方,因此,在产权交易未成交时,交易保证金账户中产权交易机构为直接占有人,意向受让方为间接占有人,并且是真正的所有权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61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对于交易保证金账户孳息未约定情形,笔者认为其应归属保证金所有权人所有,换言之,在产权交易中交易保证金利息应归属意向受让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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