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对策

2020-10-14 14:15周昊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14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

摘 要:随着大量未成年人案件的产生,少年司法再一次成为社会热议的焦点。我国目前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体系已经初步产生;但是立法上对处于双重弱势地位的未成年被害人来说,基本是空白的。所以本文以未成年被害人为出发点,就其权益保护的现状和不足发表一些自己的浅显建议,认为强化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系统巩固其参与诉讼的方式、创新证据取得途径、建立国家补偿等制度将从很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

关键词:未成年被害人;恶逆变;权益保护

随着国外关于刑事被害人问题的关注,上世纪80年代的中国也逐渐对刑事被害人相关问题有了初步探索。此后,国内的研究焦点主要集中于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和救济途径三大方面。旨在营造一种参与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权利相对平衡的诉讼机制来更好地保证诉讼结构的科学化。这些研究开始将关注点转移到刑事被害人身上,开始关注被害人这个大的弱势群体,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进步做出了很大贡献。但是现在看来,其中忽视了既处于未成年人弱势又处于刑事被害人弱势,这一具有双重弱势地位的“未成年被害人”群体。后来的研究虽然也关注到了未成年人被害后的心理干预问题,但是关于系统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程序研究依旧较少。所以,关于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研究依旧有着很大的空间。

一、我国关于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诉讼地位方面

我国在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后又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2012 年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又做出了专章规定,2019年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改变不大。但是,该特别程序主要关注涉罪未成年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虽然稍有体现,但是过于隐晦。例如: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以及不服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享有申诉的权利等等。可见法条只是将未成年被害人作为被害人这一大的群体做了一些规定,没有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性。

(二)权益实现方面

1.大量案件难以进入立案程序

有学者提出,犯罪黑数的存在是一种普遍的现象,造成犯罪黑数的原因在于以下三个环节:“第一,犯罪行为是否为社会中的个人所感知;第二,感知犯罪行为的人是否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第三,认为某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个人是否愿意向国家追诉机关报告。”相比于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感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愿意寻求国家追诉方面,存在犯罪黑数的可能性更大,所以有很多的案件根本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说,有时候即使自己意识到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告诉家长后,家长往往也会由于家长之间的“颜面”问题而置之不理。近年,媒体将“校园暴力”这一问题又一次推上了风口浪尖,细究校园暴力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成因,我认为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学校、家长甚至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发生的前期简单的定性为孩子之间的“打闹”行为,既没有威慑到强势的孩子,也没有照顾到弱势的孩子,从而导致强势的孩子更加肆无忌惮。

2.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存在偏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8条明确的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的两种情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只有涉及其中法定情形,即第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第二,侵犯公民人身、民主、财产权利,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三,除渎职罪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然而在具体运用到实践中的司法解释上,却扩大了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7年发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67条规定的刑事和解的范围如下: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二是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民主、财产权利,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三是过失犯罪的。司法解释对和解范围的扩大不论怎么解释,在法理上都是说不通的。不仅如此,对和解范围的扩大只是单纯的站在未成年犯罪人的角度上来说的,关注点在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和处罚方面,对于没有做任何错事的未成年被害人来说,是对其权利的直接剥夺。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则遵循了“司法调解模式”,检察机关并非扮演末端参与的角色,而是积极主动地进行各种居中调停工作。有的时候甚至替未成年被害人选择了原谅。

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大量运用是對未成年被害人权力的排挤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给予检察机关更大的裁量权。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意味着众多未成年人案件不需要经过法庭审判就可以解决。检察机关既负责追诉,又负责案件的裁判,后续的执行也由检察机关来监督实施,这种捕、诉、监、防的“一体化”模式加大了集权程度。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是缺乏制约和监督的,虽然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以及考验期满后决定不起诉前也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安机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主体的意见,但是这些主体面对强势的检察机关时,其意见并不具有实质的约束。此时的检察机关为了办案考核的需要,无疑会大量的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来处理案件。但是,未成年被害人不服的话,法律既没有规定能自诉,也没有申诉程序。所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无疑会排挤未成年被害人的应有权利。

二、我国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之处

(一)缺乏诉讼中的专门保护

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各个阶段都应当有体系性的专门保护,应当与普通案件划出界限,特事特办。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的案件在程序运行中,只明确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询问时要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只是说了参照执行,没有细致的规定未成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权益保护。但是通过上文中的分析可知,未成年被害人作为具有双重弱势的群体,其权益的保护更应该得到关注。还有一种更为严重的情况就是在庭审过程中,未成年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几乎都不出庭,即使出庭也是旁听人员,所以法律赋予未成年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参与诉讼的规定实际已是名存实亡。

(二)刑事司法援助出现缺位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对象仅仅是未成年犯罪人,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援助,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同样是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罪人既能得到法律援助,又能得到心理健康评估和社会调查帮扶;而未成年被害人既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又不能得到相对应的合理援助,可想而知,这一制度是多么的不科学。国家拥有刑事案件的控诉权,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这一权利,但是公诉机关能否满足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谴责犯罪的强烈心理?结果显然是否定的。由于缺乏法律援助的支撑,未成年被害人更多的时候都是“被原谅”结果的实际承受者。

(三)判决后续的保护过于乏力

缓解未成年被害人的仇恨心理,给未成年被害人合理的宣泄途径是有效防止未成年被害人“恶逆变”的重要举措。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成年被害人在执行以前的阶段虽然权利保障不够充分,但是好歹拥有一定的知情权;然而在执行以及后续阶段,未成年被害人几乎是不能参与任何诉讼活动的,对于自己案件的犯罪人服刑情况、减刑情况更是无从知晓。这显然切断了未成年被害人合理发泄仇恨的途径,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健康只能产生不利影响。此外,结案后的未成年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的侵害,身心遭受到了极大地痛苦,对于其身心健康的恢复不能仅仅依靠家庭的力量,家庭在资金、专业疏导和教育等方面的能力是很弱的,后续的保护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正常回归社会生活,避免发生逆变极为重要;但是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关注度几乎为零。

三、构建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的对策

(一)发挥立案方式多元化的优势

应当以侦检一体化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立案、撤案监督的改革方向。也就是说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公安机关处理的时候,不论立案还是撤案,都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备。近年的检察机关大部制改革已经完成,检察机关已经具有专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部门,所以立案时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就介入侦查是对公安机关随意撤案的限制。能让更多的未成年人案件进入到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第一步。此外,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公安机关在办理未达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监控措施,不能仅是简单的教育处理;也应该考虑适度放宽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标准,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所以在证据的收集方面比较困难,如果报案的当时就决定“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的话,略显草率。公力救济实现不了的情况下,私力救济就会盛行,尤其是对于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被害人而言。

(二)创立特别的取证模式

未成年人案件难办的重要原因在于取证难。对于未成年人案件,既有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意识弱,没有证据保全意识的因素,又有侦察机关办案过程机械化,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致使未成年被害人表述混乱等因素。要求未成年被害人具有证据保全意识是一种苛责,所以针对国内的情况,首先,应当在降低立案标准的同时,建立专门的侦查取证部门,并且该部门应当以女性侦查员为主。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而言,女性细腻的性格语言优势,往往对证据收集的帮助更大。专业的团队办理专门的案件也能有效减少机械化问题的存在。其次,应当学习我国香港地区的“家居环境下的调查访问制度”香港警方在向未成年人取证时都在“家居录影室”进行,家具录影室都是相对保密的民房,装修布局跟一般家庭基本相同,且录影时也是在隐蔽位置秘密进行。询问全程也都有未成年被害人家长、心理专家陪同。法医也能保证随时到达,随时取证,并且固定证据。这种模式的取证,既能将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压力和二次伤害降到最低,又能高效的获取证据并及时固定。此两种取证方式的创新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群体。

(三)未成年被害人案件要慎用刑事和解和附条件不起诉程序

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未成年被害人专门一章用于保证其权益得到实现,是日后立法应当关注的地方。法律应当明确未成年被害人这一特殊群体的诉讼地位、明确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干预和帮扶教育的机构、明确未成年被害人的知情权、表达权、律师参与权、合适成年人发表意见权等相应的权利。但是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要充分考虑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思,这里重点强调的是未成年被害人本人的表达权。不仅如此,检察机关要注意自己的角色定位,不能作为未成年人案件的居中调停者,更不能成为二次伤害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益的推手。对于法律规定的“教育”方针,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宽容和轻刑,更应当发挥处罚的教育功能,在处罚的同时教育,其效果可能更佳。实践中,很多未成年人都有“趁着十四岁之前大干一场”的想法,所以如果一味地宽容放纵,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作用也就不能发挥了。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如此的忽视,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话,可能会导致新问题的产生。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要针对的是未成年犯罪人,比较未成年犯罪人和未成年被害人两个群体实际所受的伤害,未成年被害人显然更甚,所以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应当做一个比较,当犯罪人和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的时候,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显然对未成年被害人是不公正的。一味地強调未成年犯罪人的各种权益实际上有点本末倒置的嫌疑。

(四)建立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干预和国家补偿制度

未成年犯罪案件中,防止未成年被害人“恶逆变”,是不容忽视的问题。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未成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合理宣泄的途径,心中的怨恨和报复心理依旧很强;二是由于未成年被害人在诉讼结束后的心理疏导和继续教育做的不够到位,没能让其顺利回归社会;三是由于家庭或者外界的其他因素刺激导致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发生变异,走向极端。上述第一条的情况可以通过加强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得到解决;二、三条的情形更加偏重于社会责任,所以检察机关应当承当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帮助未成年被害人顺利回到社会。一方面建立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干预工作的考核机制,以考核的方式推动检察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和后续教育的关注。另一方面要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一般都较难获得,所以在未成年被害人家庭遭受重创的时候,也就是检察机关在立案初期,就应该对生活困难的家庭给予持续时间较长的经济补偿,通过经济补偿、法律援助、心理干预等多措并举的方式,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家庭顺利度过难关。从而减少未成年被害人“恶逆变”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宋英辉 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5).

[3] 谢登科.集权与制衡:论附条件不起诉中的权力配置.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4] 陈卫东.中国刑事诉讼权能的变革与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5] 马忠红.香港警方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做法及启示.中国青年研究.2006(9).

作者简介:周昊(1996-),男,汉族,甘肃张掖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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