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济分析

2021-02-13 15:15邵其涛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补偿性赔偿制度惩罚性

邵其涛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 安徽·芜湖 241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立法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的又一大进展,是对环境侵权领域责任承担争议的正面回应。相较于传统私法奉行的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因具有预防和惩罚的功能,而在理论界存有一定争议。为此,笔者拟从经济学的视角阐释对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

一、环境侵权的经济学特征

根据现代经济理论,环境属于资源的一种形式,而资源是个宏观上的概念,“能够称之为资源的事物必须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能够被人类所利用,并形成社会性的规模化,二是资源要具有相对稀缺性。”[1]尽管环境不是私法意义上的权利客体,但它受到侵害后,必然会给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客体带去或多或少的损害,故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为此,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也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是,由于以往我国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对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适用补偿性赔偿制度,使得被侵权人仅能就所遭受的实际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如此,补偿性赔偿制度能否产生抑制环境侵权的效果就具有不确定性。

在现实中,由于存在诸如侵权关系主体双方地位不对等、侵权诉讼成本较高等原因,使得被侵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显著不足,导致很多环境侵权受害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也同时反向激励了环境侵权。而且,补偿性赔偿制度对环境侵权人起到的威慑作用较小,因而也就无法预防其继续侵权。所以,在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下,环境侵权着实无法得到有效抑制。而若要探究其内在的原因,就有必要对环境侵权行为存在的经济学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

(一)环境侵权的负外部性

首先,需引入一个经济学里的重要概念,即帕累托最优状态,它是指若不存在任何可供选择的变化,使得没有任何人处境变差的情况下,而至少有一个人处境变得更好,则就实现了最优的选择。此时,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达到了最大的可能边界,它给社会带来的总收益最高。“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每个经济行为人在进行消费和生产决策时,都会将成本和收益纳入决策变量之中。”[2]一般情况下,当潜在的侵权行为人在考虑是否进行侵权时,其会比较若采取侵权行为自己可以得到的收益与应当承担的成本,只有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行为才会被选择。因为扣除赔偿成本之后,没人受到损害,而有人得到好处,可以发现,这时社会最优和个人最优是一致的,即对个人有好处对社会就有好处。但在环境侵权下,情形则有所不同。任何一个企业都不情愿花费较大的成本去治理污染,其总是会把该成本降到最低,来获取尽量多的盈利。这样一来,行为人通常会选择从社会角度看不应该选择的行为,来获得其承担的成本贡献的收益以外的额外收益,此时个人最优和社会最优就表现出了不一致性。而这就是环境侵权的外部性问题。

外部性有正有负。当行为人不能享受其经济行为的全部利益时,不能享受的那部分利益即为正外部性;当行为人无须承担其经济行为的全部成本时,无须承担的那部分成本则为负外部性。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在其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提供了一种通过市场机制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新思路,即著名的科斯定理:“只要产权是明确的,并且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那么,无论在开始时将产权赋予给谁,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构都是有效率的,能够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3]但在现实情况下,交易成本总是不为零的,因此当交易成本处于一定水平时,明确产权就显得相当必要。因为,此种情形下若产权不明,则人的经济活动一定会产生外部性,从而导致经济活动中的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私人成本+社会其他成员承担的成本)或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私人收益+社会其他成员得到的收益)出现不一致,使市场失灵。而由于环境资源具有公共物品之属性,环境产权几乎难以界定,环境侵权的外部性也就由此表现得明显,并且是很强的负外部性。最直观的例子就是,“对大气、河流的污染,其成本通常由全社会共同承担,而相应的收益却被造成破坏的市场主体所独享。”[4]因此,当潜在的环境侵权人进行经济决策时,就会首先考虑自己承担的私人成本(包括产品成本、补偿性赔偿费用、政府征收的污染税费等等)是否小于社会成本,而一般情况下的答案都是肯定的,故选择环境侵权便成了其最优项。此时,社会成本大于环境侵权人的私人成本,环境侵权人的最优经济决策必然偏离社会的最优经济选择,从而降低了整个社会的效率,使得社会总收益相应降低。

(二)环境侵权人的低交易成本

所谓环境侵权人的交易成本,其实是指环境侵权人在选择环境侵权后所应承担的除与产品直接相关的成本之外的成本。如前所述,当交易成本一定且环境产权不能界定时,环境侵权的负外部性使得环境侵权人的私人成本低于社会成本,而其少承担的那部分成本则贡献了其应得收益以外的额外收益。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交易成本(也称交易费用)是经济学研究中一个难以回避的重要问题,当然在环境侵权的经济学分析中亦是如此。交易成本是新制度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作为新制度经济学创始人之一的张五常教授认为,“除了那些与物质生产和运输过程直接有关的成本以外,所有可想象的成本都是交易成本”。[5]这样的定义十分广义但也十分必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想要把两种不同类型的交易成本截然区分开,无疑是不可能的。例如,高速公路的收费者不仅是为了服务通行的顾客,而且也是为了监视那些潜在的擅自闯行者。重要的是,交易成本作为一种不可避免的成本,它的存在对环境侵权人的影响如何,换句话说,究竟是什么因素决定或影响着环境侵权人的交易成本?

笔者认为,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主张权利的被侵权人数量,具体表现为,主张权利的被侵权人数量越少则环境侵权人的交易成本越低,反之,数量越多则其交易成本越高。对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能够加以印证。该规定的“本质意义是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败诉风险分配给了被告,这一规定无疑会对原告产生相当大的诉讼激励,而为被告附加了沉重的负担。”[6]这种附加的负担即为环境侵权人增加的交易成本,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增加了环境侵权人的诉讼举证成本。二是,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使得环境侵权人的败诉风险有所加大,因而对应的交易成本也就有所增加。三是,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使得被侵权人的诉讼积极性大大增加,而这毫无疑问会增加环境侵权人的诉讼成本和败诉后的赔偿成本。可以说,这是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使环境侵权人的交易成本增加的几个重要原因,亦是笔者认为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难以达到抑制环境侵权的一个重要证明。对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似乎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之规定异曲同工,后文将进行相应论述。

二、惩罚性赔偿对环境侵权的抑制

(一)对环境侵权负外部性的缓解

张维迎教授认为,“法律使得我们每个人明白如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把外部成本内部化。通过责任的分配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法律将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内部化,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的行动。”[7]从他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很明确地找到缓解环境侵权负外部性的路径,即尽可能地将“社会其他成员承担的成本”这一外部成本内部化,而法律是打通该路径的主要手段。目前,我国应对环境污染的措施较为多样,总结而言亦都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但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传统侵权法下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无法将“社会其他成员承担的成本”内部化,导致环境侵权行为一直得不到有效抑制,同时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效保障,因而使得实质上的公平正义难以实现。

对此,我们需要考虑,为何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无法将“社会其他成员承担的成本”内部化?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只有将这个问题论述清楚,之后的问题才能一一展开。根据前述分析,我们知道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下,环境侵权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费用,其实只是构成其须承担的外部成本的一个部分,无法涉及到对全部(或者说绝大部分)外部成本的承担。这是因为,传统侵权法下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性赔偿,考虑的是环境侵权损害是一种个体损害,对被侵权人基于遭受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民法的损害填补原则,因而一切似乎顺理成章。然而,环境侵权损害其实并不是一种可以简单叠加的个体损害,而是一种基于环境资源的特殊性而存在的社会性损害,它具有公共的性质,因此围绕它而展开的赔偿也应当具有公共的性质。所以,当环境侵权损害的性质升华成为一种社会性损害时,环境侵权人就应当毫无疑问地承担起“社会其他成员承担的成本”,相应地,引入惩罚性赔偿就成为一种恰当的制度选择。这样一来,惩罚性赔偿的引入便“拓展了损害填补的广度和深度,终于在一般侵权之诉的体系之外寻找到了自己专属的调整领域——填补社会性损害。”[8]可以说,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引入惩罚性赔偿,重点已经不再是赔偿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而是通过提高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迫使侵权人尽可能多地承担“社会其他成员承担的成本”,以使其私人成本最大限度地接近社会成本,进而有效缓解环境侵权的负外部性。因此,填补社会性损害这一新的调整领域可以有力地威慑潜在的环境侵权人,使其在被切实荷以责任之前须预期法院可能判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而该预期的结果往往是放弃进行环境侵权。

综上分析,《民法典》确立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将环境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从个人损害拓展至社会性损害,将“社会其他成员承担的成本”内部化,实现赔偿成本在“质”上的升华,有效缓解环境侵权的负外部性,迫使该类行为减少发生,进而促进社会公正。

(二)对环境侵权人低交易成本的补足

从前文所述可知,环境侵权人的交易成本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张权利的被侵权人数量。一般情况下,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被侵权人的诉讼积极性并不高,其中的原因很多,有因为诉讼双方的地位悬殊,有因为诉讼的成本过高,有因为举证的难度太大,等等。因而在传统侵权法下,主张权利的被侵权人数量少之又少。尽管立法者也注意到这些情况,并采取了一些措施进行激励,例如前述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规定,就较好地解决了被侵权人因举证的难度太大而放弃诉讼的情形。但是,这样的激励于被侵权人而言,显然还是不够强有力,主张权利的被侵权人数量并没有因此而有实质的增加。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被侵权人维护自身利益的积极性不足问题,可谓是一个“老大难”问题。不过,这对于环境侵权人而言,却是一种再好不过的现象了,因为主张权利的被侵权人越少,他的侵权交易成本就越低。

一个明显而重要的问题由此显现出来,环境侵权领域的被侵权人维权积极性不高的深层次原因到底是何?笔者认为,答案其实很简单,就是被侵权人维权的收益太低,且难以避免他人“搭便车”。对此,似乎应对之方法也很简单,即设法提高被侵权人的维权收益,同时避免他人“搭便车”行为的发生。但该二者是否能够同时达成呢?结论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如果想要解决私人执法过程中所出现的‘搭便车’行为,最有效的办法是构建一定的激励机制来保证私人执法的顺利进行,并给予私人执法者一定的奖励。学者奥尔森提出了‘有选择性的激励’,即对那些为公共利益作出贡献的个人,除了给予正常的成本补偿外,还应给予他(她)额外的奖励。”[2]因此,构建这一“激励机制”恰好能够提高被侵权人的维权收益,并可避免他人“搭便车”行为的发生,可谓一举两得。而此处所谓的“激励机制”,其实对应的就应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环境侵权中的被侵权人只要维权成功,就会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以外的额外“奖励”,这部分“奖励”可以看作是被侵权人为维权而努力奔走的合理回报,而且这笔回报显然是可观的。这样一来,被侵权人就有了足够的动力去寻求救济,也会有越来越多的被侵权人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勇于对抗环境侵权人。因为,这样的行为是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会去做的。相应地,环境侵权人的交易成本也会因此而大幅增加,包括诉讼成本和败诉后的赔偿成本等,而随着主张权利的被侵权人数量的上升,低交易成本被补足将使得环境侵权人不得不考虑,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得大于失”。

综上分析,“制度选择重在考量交易成本。”[9]《民法典》确立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激励被侵权人积极维权,使环境侵权人之低交易成本得以合理补足,实现赔偿成本在“量”上的累积,由此倒逼环境侵权人尽可能地减少环境侵权行为,进而收获促进社会公正的良好效果。

结 语

笔者从经济学的视角出发,以赔偿成本为基础,对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进行了“质”与“量”两个维度上的考察。在“质”的维度上,笔者通过分析环境侵权的负外部性特征,得出惩罚性赔偿将环境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从个人损害拓展至社会性损害,使环境侵权所产生的外部成本得以内部化,实现赔偿成本在“质”上的升华,显著缓解环境侵权的负外部性,迫使该类行为减少发生,进而促进社会公正。在“量”的维度上,笔者通过分析环境侵权人的低交易成本特征,得出惩罚性赔偿通过激励被侵权人积极维权来合理补足环境侵权人之低交易成本,实现赔偿成本在“量”上的累积,倒逼环境侵权人尽可能地减少环境侵权行为,进而收获促进社会公正的良效。笔者相信,随着《民法典》第1232条在未来实施中愈渐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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