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环境犯罪规制的系统化完善
——以建构企业环境合规计划为重点

2021-03-25 06:36
关键词:罚金因果关系合规

刘 源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随着当今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与科学技术的革新,人类对于自然环境资源的摄取、利用愈发频繁。以企业为代表的强经济体不断引发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尤其是相较于自然人,企业生产对于环境破坏的力度是不可预估的,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也更为严重,并且在日后的恢复措施和效果上都会存在一定程度的限制。故对于企业环境犯罪的规制是环境犯罪整体规制体系中的关键一环。但遗憾的是,这一现实问题并未在理论研究层面得到足够的重视。同时,在现实司法实践层面,相较于企业对于环境的破坏程度,对于企业环境犯罪的规制也存在诸多漏洞,包括但不限于:对企业环境污染犯罪的追责不成比例[1],高管责任及因果关系的识别困境[2],以及对于企业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缺位[3],等等。

本文将以企业环境犯罪的系统化规制为研究对象,结合当前企业行为规制领域的新兴趋势,以企业合规为规制手段,以期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环境合规计划,最终实现对于企业环境犯罪风险的事先管控,以使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更加恪守环境污染“红线”,更为企业生产经营建构起环境污染合理整治和经济快速发展的双赢路径。

1 企业环境犯罪的特征抽取与成因剖析

1.1 企业环境犯罪的特征抽取

第一,企业环境犯罪呈模式化发展。相较于个人实施环境犯罪,企业所追求的利益更大。正是在此种巨大利益的驱使下,使得企业环境犯罪行为渐渐地发展成一定模式,如,对于污染物形成相似的处置方式;在相关的环境犯罪环节上,逐渐衍生出系统分工,包括领导、组织等各类行为。由于目前对于企业环境犯罪的规制存在一定漏洞,这也使得企业环境犯罪的模式得到了一定的固化。

第二,企业环境犯罪损失严重化。企业环境犯罪属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所涉及的环节多、所涉及的产业种类较广,不论是污染环境型的犯罪(其所产生的生产废料远远超过了个人犯罪),还是破坏生态资源型犯罪,对生态系统平衡所造成的危害都会更严重,恢复原生态环境的难度也就越大。同时,环境犯罪本身的危害结果的隐蔽性,也决定了一部分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不会在短时间内造成,而是慢慢地渗透在多领域、多层次的社会生产、生活中。一旦危害结果造成,可能不仅会导致原有的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也同样会对公众的财产和人身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

第三,企业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复杂化。企业中的相关人员情况较为复杂,由于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分工,这就使得董事、高管有了可乘之机。董事、高管可以利用自身的管理权限和代表公司的身份,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的环境犯罪行为,并且旨在通过此种方式逃避法律责任。[4]从这一方面而言,企业环境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证明就存在一定难度。

1.2 企业环境犯罪的成因剖析

1.2.1 经济因素

环境犯罪属于一种趋利性犯罪,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通过不安装、安装不达标的排污装置,或者直接暗管偷排、明管溢排等方式尽可能减少成本的支出。[5]就此而言,企业环境犯罪与个人环境犯罪无太大的出入,但是,企业环境犯罪多发展成污染环境型的犯罪,相较于破坏环境资源类的犯罪其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

美国著名法经济学家波斯纳认为,只有当犯罪所获收益远远大于不犯罪所获收益时,人们才会在巨大利益驱使下实施犯罪。[6]所以,近几年企业环境犯罪还是多集中在机械机电、建筑材料、石油化工、冶金矿产这几类重污染高收益行业。单就石油开采与冶金矿业来讲,其本就是从自然资源的直接开采中获利,通过使用廉价的劳动成本直接获取石油、矿产等重要资源,但往往会被忽略的是,在过度的开采后会改变地面的土地结构,从而形成大面积的土地荒漠化,最终导致沙尘暴等恶劣天气的形成。[7]

1.2.2 环保法治意识与环保道德意识的缺失

如今对于一个成功企业的描述多着重在其企业文化上,而企业文化的建立一定是要在具有健全的企业法治意识的基础上。不同的企业所面对的挑战不同,有可能会触及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同,而对于企业法治意识的培养则同样重要。当企业对于环境保护缺少正确的法治意识时,随之而来的就是对于污染环境行为实施后的危害性的忽视,甚至出现对于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不自知的情况;再加之舆论对于环境犯罪监督的缺位,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时,也减少了一份罪恶感。[8]

企业环保法治意识的建立,需要行政部门的宣传和督促。行政部门不能仅仅注重企业所创造的效益上,而对于相关资源的过度开采和污染物的肆意排放进行选择性忽视,否则会进一步导致企业对于相关污染环境行为的法治意识的缺失。

2 当前企业环境犯罪刑法规制的不足及其表现

目前我国经济社会仍处在快速发展的阶段,既要全力发展经济,更要处理好国民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刑法作为守住合法行为的最后一到防线,自然要对可能会威胁到国民经济发展、国民安全健康的行为进行全面的规制,更好地起到威慑和预防作用。虽然目前环境犯罪案件的起诉数量是呈上升趋势的,但其中对于单位犯罪的判决则占极少数。刑事法律规范对于企业环境犯罪规制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2.1 企业环境犯罪的刑罚过于单一

我国对于企业犯罪是以单位犯罪进行规制的,采取双罚制,其中对于单位的刑罚仅仅是处以罚金刑。但企业相较于自然人而言,资产丰盈,对其处以罚金刑往往起不到惩治的作用,还会导致企业冒险犯罪。由于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的隐蔽性,往往危害结果发生时,企业大多早已获利,此时企业通常会以犯罪所获利益来缴纳罚金。更有甚者,还存在由于企业资不抵债而产生的执行不能,影响刑罚的执行。从这几方面而言,立法中对于企业环境犯罪设置的刑罚所起到的预防和惩治作用也就大打折扣。

2.2 企业环境犯罪的刑罚过轻

我国《刑法》第六章以专节规制的破坏环境资源罪中,对于企业所采取的是罚金刑,而罚金刑采用无限制罚金,给予了法官较大的司法裁量权,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公正。由于环境犯罪常常会导致一因多果,危害结果的隐蔽性较高,所判处的罚金与所造成的损害不相匹配,判罚一般大多较为宽缓。并且当对相关企业采取双罚制时,对相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的判罚也大多是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为主。据《2018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报告》的数据所示,2018所判决的案件共有1 380件,其中1 021件的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66件被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被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认定为“情节相对较轻”的共有259件,被判处拘役;剩余的则仅仅采取了对于个人的罚金刑以及免于刑事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条列举了四项关于环境犯罪的严重情节和严重后果,并且增加了刑罚的幅度,但对于企业犯罪而言,由于没有对罚金刑进行具体规定,就意味着企业环境犯罪还是有利可图,还是存在犯罪成本低于可获利益的情形。

2.3 企业环境犯罪加害主体司法识别困难

企业作为相对于个人而言的主体概念,大多是以盈利为目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或者是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并且组织的人员结构也比较复杂,在企业内部的经营和运作比较私密,对于犯罪行为调查存在一定的取证以及证明难度。

在司法认定的过程中,到底是自然人犯罪还是企业犯罪,加害主体的司法识别存在困境。由于目前对于企业环境犯罪所能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措施,而企业的主要责任人会采取相应的手段进行责任的转移,通过对于企业内部的相关人员进行法外交易式的利益允诺将企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至企业成员,使得实际责任人或企业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追究。这一行为不仅使得环境犯罪的关键性主体没有受到惩治,并且影响到了对于环境犯罪整体治理的进程。

2.4 企业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司法确定困难

在《刑法》第六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多以处罚结果犯为主,2013年、2016年两次“司法”解释对于“严重污染环境” “情节严重”等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旨在一步步过渡至预防性立法。就目前的结果犯惩治而言,因果关系的证明则是归罪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在司法确定的过程中,环境犯罪的结果隐匿性为因果关系的证明增加了难度,往往严重结果的造成多是由于大量、多次、长期的违法行为,由于科学技术、人力、财力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使用传统因果关系证明理论,已经不能满足目前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的需求。

环境犯罪的结果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不会立刻显现,但是危险却已经创设,而结果的发现又受限于相关的科技手段。目前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制属于事后治理,只有当结果和因果关系都被证明后才可以定罪处罚,然而对于环境犯罪采取事后治理会导致所造成损失的进一步加大。

3 企业环境犯罪规制的系统化改革

企业环境犯罪规则体系不足为企业环境犯罪规制的改革提供了作用点。但需看到的是,法律规范层面的改革可能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被动性。且不能促使企业出于内心地主动减少环境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对于企业环境犯罪的系统化改革还应有企业主动发挥作用的一环,即企业环境合规计划的构建。

3.1 企业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则的系统化改革

3.1.1 增设资格刑与其他非刑罚措施并举

环境犯罪属于典型的贪利型犯罪,罚金刑的适用无疑是有效的。通过增加犯罪人的犯罪成本,使其犯罪的目的落空,以此来控制犯罪的发生。此外还可以增设一定的资格刑,从源头上阻断企业再犯的可能性,包括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资格刑对于一个企业来讲,是类似于自然人犯罪被判处死刑一般,虽是行政处罚但具有相类似的效力。

由于资格刑的严肃属性,在对企业进行判罚时,要审慎适用,首先要考虑到企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环境生态的破坏程度,再决定资格刑所适用的范围。具体可以是强制解散整个企业,也可以是针对某一经营生产项目进行一定限制或者禁止。其次要考虑到对于相关企业重新恢复再生产的影响,资格刑的适用无疑会对企业的声誉产生影响,对于声誉所造成的损失,定会需要付出更多的资本来填补,所以,对于相关企业资格刑的判罚是否进行公布,不仅要结合主观恶性、客观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还要对于企业恢复性措施的采取是否及时、是否有效,进行综合考量,权衡好企业继续经营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矛盾关系。

目前我国刑法非刑罚措施包含赔偿经济损失、训诫、赔礼道歉以及行政处分,对于环境犯罪缺乏针对性,故可以增设一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以达恢复及预防的目的。例如:可以设置一定恢复性义务,限期治理,以补植绿植、土地复垦等方式恢复原状等;并且企业相对于自然人影响力更高,可以令其实施具有教育意义的措施,例如:强制其为环境保护及相关法律法规做宣传等。

3.1.2 增设“阶梯式”罚金刑并提高罚金刑幅度

对于罚金刑的适用,采取无限制罚金刑,可能会出现所判和恢复原生态环境所需存在出入。毕竟法官对于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恢复所需费用不具有环境相关的专业知识,所以,对于阶梯式罚金刑的引入,更主要的是使罚金刑具体化,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具体可由相关环境学专家对于危害程度进行等级化鉴定,通过相关专业的指标数据进行科学化判断,并且设立“专款专用”的账户,多退少补,直至生态系统恢复。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对于环境犯罪企业的刑罚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是罚金刑幅度仍没有规定,因此至少要保证罚金刑的数额要在企业可获利之上,并且还要求具有一定惩罚的效果,即需要规定更高的罚金数额。

3.1.3 明确企业主体的判断标准

目前就企业犯罪而言,对于企业是否为犯罪主体的判断仍存在问题,存在企业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化。同时,企业内部所进行的法外交易式的利益允诺证明困难,故应设立相应的归责标准,根据该标准判断企业是否为犯罪的主体[9]。主要是两个方面的标准:一是是否为企业意志,二是企业所追求的利益。

首先,犯罪行为是否为企业意志的判断标准不应仅仅考虑是否为公司的高管等职位因素,更应注重对于企业涉及到的污染物处理、生态资源掠取等行为是否具有实际的决策、决定能力。如行为对于相关行为具有决策、决定能力则可将行为归为企业意志。

其次,犯罪行为所获利益的归属也可成为判断企业是否可以作为环境犯罪主体的标准。所获利益不仅包括积极性的增加收益,还可以包含消极性的支出减少。并且在判断企业利益归属时要有前提,即应首先判断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为企业意志所支配,如基于个人意志所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即使客观上为企业谋取了利益,也不能将该行为归属于企业。

3.1.4 引入“疫学因果关系”证明标准

单一的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可简单地运用“条件说”进行判断。由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复杂,多呈“多因一果”等情形的特点,导致因果关系的证明存在一定的困难,2016年的“司法解释”对于“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共计18项内容,包含1项兜底条款及17种具体情形,其中10项情形仍需进行因果关系的判定,故“疫学因果关系”的引入十分必要。

“疫学因果关系”证明在日本、德国 “污染环境罪”的归责中得以运用[10],主要是指在某一因子出现前,某一疾病不会出现;随着某因子的出现,某种疾病也随着出现,并且就目前所掌握的知识而言,无法确认两者间存在必然联系,但是通过医学研究表明,该因子的出现大大提高了该种疾病的发生,此即高度盖然性理论。将该“疫学因果关系”引入,可缓解目前公害犯罪因缺乏因果关系而不能得到有效惩治的困境,但是对于“疫学因果关系”的具体运用还需借助相关环境学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判断。

3.2 企业环境犯罪的企业合规制度建构

企业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积极参与社会各项活动时,所面临的风险也会增加。当谈到企业合规时,我们更多想到的是民事和行政领域[11],而企业的刑事风险合规制度的建构对于一个企业的存亡具有更重要的意义。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建立,早在2018年由国家发改委联合六部委出台的《企业海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和国资委出台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中就有所规定,企业刑事合规在企业合规中具有重要地位。

建立企业环境犯罪刑事合规制度,一方面通过企业的规则自治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在这一点上与环境犯罪预防性立法具有一致性;另一方面企业通过刑事合规制度的建立可以最大程度上防范企业所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以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并且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具体而言,企业环境合规的内容体系按照先后顺序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见图1):

图1 企业环境犯罪合规计划流程图

3.2.1 企业环境犯罪风险的调查和评估

企业建立有关环境犯罪风险的合规制度时,第一步是要对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业务进行必要的法律风险调查和评估,要做到企业自身对于可能会涉及到的环境犯罪法律风险有一定的了解和认知,清楚所从事生产经营在哪些方面存在区别于其他企业的环境犯罪风险。目的在于制定企业环境犯罪合规制度时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便于及时发现所存在的漏洞,并将法律问题和生产问题交由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分类处理。只有了解了可能会涉及到法律风险,才可能会建立有效的合规制度。

3.2.2 企业环境犯罪预防合规计划信息的及时公布与环境风险的及时应对和处置

环境犯罪预防的企业合规计划建设相较于外部法律规范更多的是内部预防的一种规则约束,缺少一定的外部监督。因此,还应设置类似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将相关的合规规范通过较简单的方式公布,使得公众及合作伙伴对于企业的环境犯罪风险防控等方面有一定的了解,且可以予以一定程度的监督。由于一些企业最可能会涉及到的风险即是有关环境犯罪的,所以有关环境犯罪的企业合规规则信息的公布,不仅是对于企业合规生产的监督,更是对于企业文化建设的反馈。

当企业可能面临环境犯罪的风险时,就要启动相应的应对方案进行及时处理,而不能被动地使企业的环境犯罪风险转化为实害结果,这就要依靠企业的各部门依照合规制度进行分工预防及时采取措施,使企业尽可能避免和减轻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损害,及时采取相应的恢复性措施,减少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在这一点上,相较于自然人犯罪,企业对于环境犯罪恢复性措施的采取也更全面和有效。

3.2.3 企业环境犯罪预防合规计划的动态化完善与环境犯罪风险的持续性监测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企业所面临的环境犯罪风险也会随之变化,会出现对于事前的环境犯罪风险的调查和评估纰漏,因此就要通过风险防控的动态识别变更来完善预防企业环境犯罪的合规计划建设,填补企业环境犯罪刑事预防合规计划的漏洞,使之处于动态化的完善状态。

企业对于环境犯罪风险的监测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始于企业成立,终于企业注销登记,贯穿于整个企业的生存,因此一定要保持监测的主动性,要避免合规计划的“虎头蛇尾”。在企业创设之初,对于风险的防控机制的设置大部分企业都有,但是,随着企业的经营运转,往往就被忽视了。风险防控机制的运行停滞,会直接导致违规风险的发生。

4 结语

对于企业环境犯罪的规制,不应仅聚焦于外部的环境刑法规则的完善,更应在企业内部确立尊重法律、保护环境的公司政策——即企业环境合规计划的制定、实施与完善。如此,可期待的收获不仅可以使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更加恪守环境污染“红线”,更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环境污染合理整治和经济快速发展的双赢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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