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时代法院舆情应对机制的检视与重构

2021-06-29 07:18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天津法学 2021年2期
关键词:舆情舆论司法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 300457)

全媒体时代,不但传统媒体继续发挥着巨大的舆论宣传作用,新媒体更以强大的传播功能、巨大的动员能力、广泛的社会影响,聚集舆论民意。当前,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但由于法律的专业性和法院聚集社会矛盾的特殊性,使得社会热点案件、敏感涉诉信访案件、个别干警违法违纪案例,以及一些在普通公众眼中具有争议的法律法规都可能造成负面舆情。长期以来,法院的舆论引导工作更偏重于依托传统媒体进行正面宣传,但由于司法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而网络民意具有快速传播性、非理性、盲目性甚至暴力性的特点,使得负面舆情出现时,法院往往处于极为被动的境地。由于缺乏舆论管理方面的立法,舆论调控机制和手段不足,造成法院应对负面舆情的能力较弱,反应速度较慢,进而造成舆情发酵失控,无法有效应对新媒体时代不断出现的舆情问题。目前,我国学界虽然介绍了一些关于西方法治国家处理司法与媒体关系的经验,但由于政体、国情、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差异,很多做法无法直接移植。同时,国内关于法院舆论引导的著述不但数量较少,且多集中于“司法正能量”式的经验传递,对于负面舆情发酵快、引导慢、根除难的原因分析有失深刻,舆情处置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对传统媒体与新媒体融合应用的思考较为匮乏。

天津市属于沿海较发达省市,网络信息发展较为迅速。加之,在推进供给侧改革、从严管党治党、京津冀一体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等中央决策部署的过程中,天津法院系统不但因妥善审理了周永康、令计划等“大老虎”的贪腐案件而广受关注和称赞,也因产生“打枪老太赵春华案”、央视焦点访谈报道复印费超标问题而备受诘问和争议,可谓在舆论引导方面既有经验也有教训。故此,选择天津法院系统舆论引导情况进行样本分析,不但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意义,更对提升法院舆论引导能力,防范和化解舆情风险具有深刻价值。课题组通过向天津市辖区三级法院所有具体负责舆论引导工作的同志发放调查问卷的形式展开调研,全部法院均反馈了有效问卷,统计的数据和收集的问题意见实现了全市范围的覆盖,调研基础客观、真实、全面。

一、法院舆论引导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舆论引导工作重视程度不足

通过统计,具体负责舆论引导工作的部门,研究室占53.8%,审管办占7.7%,办公室占23%,多部门共同负责占11.5%,新闻处负责的占3.8%,没有法院由政治处负责,也不存在没有具体负责部门,视具体工作分配任务的情形。总体而言,只有高院1 家法院成立了新闻处这样的专门机构进行舆论引导工作,中级法院、基层法院虽然碍于编制问题无法成立专门机构,但也都将舆论引导工作落实给具体部门负责,有的法院还采取了多部门通力合作的模式,这表明了当前舆论引导工作整体上的权责明晰。实践中,超过60%的法院由研究室或者审管办具体负责舆论引导工作,然而,基于当前机构改革的大背景,研究室、审管办虽被定义为业务部门,但主要承担审判管理职责并从事调查研究等材料撰写工作,同时,由于入额法官极少,虽有业务指导的职能,但实际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人员不多,难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提出超越业务部门的建设性意见,对法院舆情大宗案件的风险事前预判与事后释法缺乏司法实践依托。而占比23%的办公室被定性为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舆论工作,通常负责领导文稿与信息宣传,由于其职责定位与工作实际内容通常为正面经验报道,对于负面舆情的应对往往缺乏经验,无从下手。

统计表明,在直接负责舆论引导工作的领导中,正职院长占7.7%,副院长占69.2%,审委会专委占3.8%,其他党组成员占11.5%,中层领导占7.7%,不存在无具体领导负责的法院。总体而言,绝大多数法院将舆论引导工作纳入党组成员的管理范畴,体现了法院党管理舆论工作的政治站位;然而进一步分析发现高达69%的法院都是由副院长直接负责舆论引导工作,正职院长直接负责的不足一成,这导致对舆论引导工作的“一把手”主体责任没有压实。实践中,虽然副院长基于长期分管具体业务部门,很可能更具有法律业务优势,但是对于舆情的管控疏导往往需要逐级汇报、审批,并最终由正职院长决定,反应的速度与效果受到影响,因此如果不能由正职院长直接负责舆论引导工作,将使得极容易迅速发酵的舆情失去第一时间稳控的良好时机。

(二)舆论引导专业性不强,司法公开效果社会吸引力不足

通过表1 可以看出,具体负责舆论引导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背景以法学居多,占46%;新闻学占22%;社会学占6%;管理学占4%;文学占16%;计算机占6%,这说明法院在舆论引导实践中仍以法学为专业出发点,并日益注重引入相关学科人才,以提升法学之外的实践技能。然而,从总人数来看,具体负责舆论引导工作的人员总计50 人,对于全市三级法院而言平均约为2 人。对于日益蓬勃发展的媒体资讯而言,每个法院由2 人承担包括信息采集、拍摄照相、网页更新、新媒体应用、文稿写作、会务准备等诸多工作,显然吃力,更难以发挥专业优势。

表1 具体负责舆论引导工作人员专业知识背景统计表

(三)对舆情应对的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存在认识偏差

通过表2 可以看出,认为当前法院系统舆情应对能力整体非常弱,有舆情必泛滥的占7.7%;认为各层级、各地域法院应对能力不一,有强有弱的占61.5%;认为结合当前实际,舆情是特殊产物,且通过上级协调和司法公开最终都能解决,所以尚可的占19.2%;认为整体处理能力较强,只是个别法院应对能力较弱的占11.5%。应当注意到绝大多数法院专门从事舆论引导工作的干警自我评价法院系统的舆论引导能力强弱不一,有强有弱,这似乎与包括其他法院干警在内的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有所差异。当前涉法院舆情在网络等新媒体的传播下,通常表现为迅速发酵的失控状态,这不但在基层院产生的舆情中尤为明显,在高院、最高院所涉舆情中也表现出法院孤掌难鸣,疲于应对的局面。这种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差异表明,法院在具体应对舆情的过程中虽然通过妥善审理、释明法律、司法公开、队伍管理等诸多工作最终化解了舆情,但在法院紧锣密鼓地处理舆情的过程中势必要通过相关的法定程序,并耗费一定的时间,通常会造成舆情所涉具体事件在一定长的时间段内呈现出真伪不明的状态,使得不精通甚至不了解法律的普通公众,在面对不断造势的网络流言面前,难以辨别真伪。

表2 当前法院系统舆情应对能力自我评价统计表

通过表3 可以看出,被法院认为最难以应对的舆情种类及其所占比例。其中,认为涉及名人和意识形态领域的案件的占3.8%;认为是社会热点问题案件(如于欢案)的占34.6%;认为是个别干警违法违纪案例(如上海法官嫖娼案)的占42.3%;认为是普通公众眼中具有争议的法律规定(如赵春华案)的占15.4%;认为非上级单位管控的都难以应对的占3.8%。数据表明法院认为涉及意识形态领域的案件因借助上级管控,相对容易控制。法院真正难以应对的舆情来自社会热点案件和个别干警违法违纪案例,其中,个别干警违法违纪案例引发的舆情应对难度更高于社会热点案件,事实上,这种认识亦存在一定偏差。对于个别干警的违法违纪案件,相关法院一般都能做出较为迅速的反应,并依规进行纪律或者法律处罚。社会热点案件引发的舆情通常表现为社会不满一审裁判结果,解决途径要依赖上级法院进行二审或者再审,其间社会各界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争议不绝于耳。由于要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判定,必须经由上级法院阅卷开庭、核对证据、进行合议并报审委会研究决定等一系列程序,上级法院基于案件的社会影响,将在审理过程中持非常谨慎的态度,有的案件很难在未经依法审理之前作出预判,甚至有的案件还会案情反转,所以在没有落实证据和法律之前,盲目发声很可能造成舆情的进一步恶化。

(四)对于形成舆论审判的顾虑较大

通过表4 可以看出,法院在评价最具伤害性的舆情上的认识。其中,认为形成舆论审判、道德审判,干扰了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居首位,占42.3%;认为执法争议、谣言传播使得人人自危,担心惹火烧身,伤害了干事创业干警工作热情的占15.4%;认为舆情处理不得当,暴露法院的能力欠缺,损害了司法权威的占23%;认为少数错案办理、少数害群之马的违法违纪行为被推而广之,形成对法院干警整体形象泼脏水局面的占19.2%。可见,法院认为舆情产生的最恶劣影响主要集中在形成舆论审判、道德审判,干扰了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这个关键点上,这说明舆情应对的核心仍然是如何正确处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统计数据还表明,法院干警似乎在舆情问题上更加看重个案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说明舆论审判、道德审判对于案件审理走向的负面影响在当前非常明显,特别是面对一些媒体在案件审结前做出的定性报道(如彭宇案中关于好人受冤枉的报道),通常会导致其后的审理不得不异常关注如何平息舆论的纠问。由于公众的朴素正义观与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的认识偏差,审判过程中甚至会产生官方通报与网络报道相悖的现象,更加聚集争议和质疑。即使法院最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裁判,并努力应对媒体和说服公众,但裁判结果的产生都无法回避高度关注案件的社会效果,越是具有新闻价值并被媒体高度关注的案件,其办案过程中的独立审查、独立判断越容易受到新闻报道的干扰。至于15.4%的认为舆情伤害了干事创业干警工作热情和19.2%的认为形成对法院干警整体形象泼脏水局面的数据其实源自法院干警对个人职业成长和职业形象的延伸思考。不能否认,舆情产生的负面效应,一方面使得判错案件甚至违法犯罪的法官受到了应有的处分;另一方面也使得一些仅仅是存在认识偏差、机械执法等过错程度不深的法官,因舆情造成职业生涯的断送,这显然有失公允。作为成文法国家的法官,势必首先依据法条进行审判,这使得法律与情理发生冲突时,法官很难凭借一己之力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判。而舆情产生后,鲜有人顾及法官和法院的难处,往往形成众口铄金的讨伐,显示出法官个人甚至法院面对舆论的弱势。

表3 当前法院系统最难应对舆情种类评估统计表

表4 舆情对法院最大伤害评价统计表

(五)司法与媒体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渠道

通过表5 可以看出,法院在涉法院舆情失控甚至谣言四起的原因分析。其中,有84.6%的意见认为法院正成为当前社会矛盾的集散地,司法与公众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渠道,公众与法院之间彼此存在不信任感;认为官方信息发布迟滞,加剧了公众的猜疑的占69.2%;认为个别媒体为吸引眼球,进行选择性报道或者恶意炒作的占80.8%;认为公众法治意识淡薄,法律知识匮乏,缺乏分辨真假消息相关知识的占57.7%;认为对恶意引发、传播舆情的主体缺乏有效惩罚措施的占57.7%。应当指出认为公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有效惩罚措施的意见虽然超过半数,但并非决定性因素。而认为法院与公众沟通不畅、个别媒体炒作性报道的因素均超过八成,这表明在评价舆情失控的原因时,法院与媒体被看作两个根本的维度。而对于官方信息发布过迟的评价接近七成则进一步表明绝大多数法院认识到高效的司法公开工作对于化解舆情的至关重要作用。

(六)法院舆情应对能力薄弱,源头治理能力不足

通过表6 可以看出,法院在舆情难以从源头、苗头控制的原因分析。其中,认为法院对舆情识别、筛查能力较弱,不能第一时间发现苗头,及时反应,防患于未然的占73.1%;认为存在责任承担等问题担忧,过度依赖上级统一协调再发声,以致延误了萌芽状态稳控舆情最佳时机的占76.9%;认为法院应对能力有限,公共关系能力不足,无力对抗网络水军的占73.1%;认为受到敌对势力甚至外媒的干涉操纵,加剧事态发展的仅占38.5%。从数据分析上可以认识到以下几点:一是,法院对于自身源头治理的主要问题集中于筛查能力弱、过度依赖上级协调和公共关系能力不足三个主要方面,其中因责任的承担而造成的对上级的过度依赖是造成错失苗头治理良机的最主要原因。二是,说明绝大多数法院认识到完善的舆情筛查制度是防控舆情产生和扩大的基础,即使筛查功能失灵,其后涉事法院自身的快速反应亦将对舆情的迅速平复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三是,表明涉事法院应具备一定的风险自担和预先处置能力,而非一味依赖上级,以致错失源头苗头治理的第一时间。四是,法院公共关系能力严重不足,无法有效协调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必要的技术支持和资金扶助,通常只能单枪匹马地面对强大的网络水军。 五是,法院对敌对势力与外媒的干涉操纵亦缺乏深刻认识。

表5 涉法院舆情失控甚至谣言四起原因分析统计表

表6 舆情源头治理、苗头治理困难原因分析统计表

(七)对恶意引发、传播舆情的行为缺乏有效惩罚措施

近年来发生的“弱女子不配合强奸被判刑3年”谣言事件、河北高院副院长意外身亡后四个老婆抢尸体谣言事件、南京“李芊非法行医案”谣言事件都曾在网络上掀起轩然大波,这些谣言虽经辟谣,但由于广泛传播,影响恶劣,其后又不断沉渣泛起,导致不断有不明真相的群众信以为真,成为反复发作的舆情死循环。而针对这类事件的造谣者,不但并未进行刑事处罚,有的仅仅进行了几百元的行政罚款,事后复核的行政机关还以处罚过重为由退还了罚款,这种惩罚措施与其造成的恶劣影响严重不匹配的现象,使得针对法院造谣的违法成本极低,治理相关谣言更加困难。

通过表7 可以看出,法院在制造传播网络谣言行为的责任追究上的认识。其中,各法院认为应该尽快增设“藐视法庭罪”,判处刑罚的仅占23.1%;认为应该进行高额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的占57.7%;认为应当设置相当长时期的资讯发布禁止的占38.5%;认为应当对于故意制造虚假新闻的媒体和从业人员应该吊销执照或者资格证书的高达96.2%;无人认为为了保障言论自由,不应该处罚。数据表明,法院干警普遍认为应对谣言制造者进行处罚,而不应采取放任的态度。相较于进行刑罚处罚,法院系统更倾向于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并认为这种处罚原则上应当具备一定的震慑力和警示作用,不宜过轻,甚至应当较重。相比较对媒体单位的资讯发布禁止,更多人倾向对于具体的谣言制造者、传播者个人进行处罚,以既保障新闻资讯平台继续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又警示谣言的始作俑者。

二、舆论引导工作存在障碍的原因分析

(一)理念纠葛

1.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存在价值冲突

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衍生物,是社会公众追求和维护的重要价值,也是维系社会公正的基础制度。但由于运作方式、开放程度、评判标准、价值取向等存在诸多差异,传媒在以司法作为传播和评判对象时,经常不可避免地使用带有道德色彩和主观情感等非理性的语言进行报道和评论。新闻媒体通常具有一定程度的盈利性,容易受到经济利益和群众好恶的影响,追求“眼球效益”。司法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其运行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本身不具有经济利益主张,并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和规则推理还原法律真实,并由此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公正。由于司法本身的局限性,不能完全实现对客观真实的完全还原,有时也会与道德意义上的公正产生偏差。由于新闻报道以及时、典型、生动为追求,而很多案件正反映了社会矛盾的焦点,具有较高的新闻价值。由于我国当前司法权威尚待加强、公众对于司法公信力的信心尚待确立,此种局面为网络上种种的错误信息、煽动性信息的传播提供了社会心理上的基础,而司法活动的亲身参与者往往便利用新媒体赋予的便利性以及此种社会心理的普遍氛围,通过新媒体来煽动极端化的舆论,从而干扰司法权运作[1]。

表7 制造传播网络谣言行为追究何种责任意见统计表

2.法院舆论风险意识欠缺

当前,“黑天鹅”事件与“灰犀牛”事件层出不穷。但由于法院的核心工作是审判,面对日益突出的案多人少矛盾,法院不得不将主要注意力放在案件的审结上,这使得包括舆论引导工作在内的一些工作只有在非极端状态下才被重视。再有,法院舆论引导工作的常态是进行正面经验宣传,产生舆情虽然后果严重,但仍属于小概率事件,因此,有的法院对于舆情持侥幸心理,认为通过日常提升审判质量、强化审判监督、加强队伍管理就可以防止舆情的出现。错案、瑕疵案件虽然可以通过严格管理而减少,但事实上不能完全避免,再加之部分舆情往往因涉及司法细节被媒体曝光炒作,如复印费收费标准偏高事件。有的法院忽视了当前舆情发生的非理性和随机性特点,思想上的守旧造成对舆论宣传和舆情防控重视不足,一旦发生舆情,还存在“鸵鸟意识”与遮掩态度,忽视了新媒体时代舆论聚焦和曝光的高速性,对舆论监督存在消极情绪,进一步引发舆情发酵。

(二)法院舆情应对机制落后

1.研判与筛查缺乏细化分类标准

事实上,法院自身对最易引发舆情和最难应对舆情的评价意见较为分散,这确有当前的特殊环境下任何事件都可能酿成舆情“蝴蝶效应”的影响,但更重要的是法院对舆情的预先分析研判不足,缺乏精细化的分类评估。由于针对性筛查的杂乱无章,造成不能迅速将舆情处置分配给相关责任部门研判应对预案,处置力量分散。不能根据事态等级标注可能产生的舆情层级究竟为普通、重大、特别重大,亦缺乏事态变更的层级应对。一般而言,对于层级定义较低的舆情不安要素,应由相关部门作出快速反应,第一时间发布权威信息或进行正面表态,以平息舆论风暴,消弭舆情发酵的根源。对于层级定义较高的舆情不安要素,应迅速报请上级知悉,同时应结合事发单位最了解事态发展具体情况的实际,提出处理预案供上级进行决策参考。而实践中,通常未提前对事态发展程度进行预先层级评估,而是等到舆情发生并发展到不可收拾的地步再由上级定性为重大或特别重大舆情,但这种总结教训式的定性对于源头治理并无裨益。

2.过度依赖上级协调

当前法院自身应对舆情能力较弱的表现之一就是,无论发生的舆情是何种状况何种层级,均不敢第一时间正面发声回应,完全依赖上级指示。在一些能够立即表明显而易见的立场和观点的舆情中,这种无谓的等靠行为通常引发舆论对法院担当作为能力和司法公开水平的深度质疑,亦造成原本应当迅速化解或者在小范围即化解的小事件酿成全国性舆情,抹黑了整个法院系统的形象。这与责任的承担直接相关,涉事法院未必不清楚舆情升级将引发的恶劣影响,但由于担心错误发声或者未经上级批准发声,一旦因媒体的介入或者公众情绪的点燃造成形势有变,之前的表态可能被聚焦炒作,即使在表态当时看来是正确的意思表示也在后续的矛盾升级和相关处理进程无法快速跟进中成为被媒体断章取义的错误表达,不经上级协调先行进行处理对于涉事法院而言风险过大,不如选择不发声。不发声而完全依赖上级协调则将风险转嫁给了上级,在当前的涉舆情处置权责不清、司法与公众存在信任纠葛、个别媒体选择性报道的综合背景之下,过度依赖上级实则是无奈之举。然而,汇报审批程序势必耗费一定的时间,面对舆情借助新媒体、新新媒体大肆快速传播的现状,一律不分情形地等待上级协调而不采取必要的先行措施,容易导致上级做出批示时形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形成指示与现实互不对应,造成一些本属于小事件的萌芽舆情最终持续发酵为公众事件,最终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法官职业群体的形象。

3.司法公开未达到群众广泛认同的理想效果

虽然法院在庭审公开、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诉讼指导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正是由于这种关注广泛性和全面性,以及公开的数量过多,又缺乏必要的亮点提示和参考引导,使得公众容易产生审美疲劳和选择困难。加之法律对普通人的专业性障碍,公众难以对法院引以为傲的经典案例、优秀庭审、优秀法律文书等留下深刻印象,更无法欣赏其中精深的法律智慧与裁判技巧。现有的公众开放日活动、制作宣传片等正面宣传活动虽然投入精力较大,但受众依然较为局限,尚不能实现全面参与。面对舆情,辛辛苦苦树立的良好形象往往毁于一旦,形成“千里之堤毁于蚁穴”的尴尬局面,这与公开程度未使得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公正形象达到深度确信有关。如前所述,成立媒体工作室、新闻中心、审判庭记者席等的占比只有一成,说明法院与媒体直接的、纵深的联系不多,主动接受媒体监督的实践亦极少。相比较于法院的自我宣传和自我褒扬,公众更加信赖媒体的客观播报,而媒体亦更能从新闻学的专业角度敏锐捕捉公众的兴奋点,因此,当前,司法公开的内容虽然十分丰富,但由于既不能达到全民的深入参与,亦不能以客观第三方视角做出令公众感兴趣的肯定性评价,尚难以达到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深入理解、广泛认同的程度,当舆情产生时公众难以排除内心的疑虑,容易被质疑甚至谣言所影响,这也是司法公开程度不够纵深的表现。

(三)司法与媒体沟通机制不顺

1.依靠主流媒体发声不足

虽然,主流媒体对敏感问题的播报发声通常不如一些非主流媒体更新速度快捷,但因报道资讯的真实性、权威性和全局性的社会影响力,主流媒体仍然是官方报道的首选,对化解舆情承担着一锤定音的角色。然而,法院日常与主流媒体的沟通不足,通过央媒党媒传播信息较少,遭遇舆情后,既不能通过快捷机制尽快向社会澄清真相或者表态处理,更不能形成联动机制,随时通过报刊、电视台、电台、国家重点扶持的新闻网站共同发布资讯,播报涉舆情事态处理进展。这固然有法院自身处置舆情不力的因素,但法院与主流媒体的沟通能力不强亦是短板。不论舆情的产生系出何因,即使后续处理需要通过相关的法律程序,但第一时间通过主流媒体向社会做出负责任的正面表态(如声明彻查真相等)并不复杂和困难。在面对涉法院重大舆情时,主流媒体都表现出乐于报道的态度,但法院往往不知应如何与媒体正面沟通交流,在和党媒等上层媒体的接触上缺乏渠道更心存敬畏疑虑,通常未能主动为主流媒体的采访播报等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技术、资讯支持。

2.新媒体应用缺乏体系化建设

目前虽然绝大多数法院都通过“一网两微”进行正面宣传报道,但遭遇舆情特别是遭遇由“一网两微”传播的舆情时,这些新媒体往往不能面对不断产生的质疑所形成的前期预热造势、中期公开跟进和后期总结宣传相结合的持续联动,不能以新媒体特有的快速传播方式回应舆情。作为新媒体的延伸,“新新媒体”的功用亦不可小觑,但对于“新新媒体”的应用却存在盲区,当前法院通过抖音、快手等新兴方式制作宣传节目的较少,而抖音、快手等以录制小视频为基本内容的新新媒体在社会上普及率极高,既能够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正面宣传,亦可以作为网络的延伸,制造和传播舆情。正如美国学者尼尔·波兹曼所说:“会话的形式对于要表达的思想有着重大的影响”[2]。当前,一些法院甚至没有开设抖音、快手账号,即使开设了账号,制作的小视频内容影响力也又带有待进一步考量,说明法院对于“新新媒体”的应用带有相当的滞后性,对“新新媒体”应用存在较大的覆盖盲区,亦不能第一时间跟进新兴媒体的传播方式与内容,与群众日常能够以最低成本获取并乐于参与的司法需求存在脱节。

(四)惩罚性措施不足

1.处罚依据不足

西方很多法治国家的法院不但享有崇高的威信,更在《刑法》中设置了“藐视法庭罪”以保障司法权威。我国目前还未对媒体应当受到怎样的法律约束及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进行立法,现行《刑法》也没有把媒体及记者视为特殊的责任主体,在新媒体的使用与约束上更是一片空白。两高2013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仅局限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对于利用信息网络抹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行为并不适用。这造成针对涉司法谣言缺乏刑罚的有效威慑,容易造成舆情极端事件层出不穷。虽然三大诉讼法规定了法院拥有进行罚款和司法拘留的权力,但罚款与司法拘留等措施主要针对妨碍审判与执行的行为以及针对法院干警个人的侮辱与诽谤,对于制造和传播涉法院谣言的行为,法律没有做出可以进行相关处罚的规定,导致法院自身无权处罚,难以维护司法权威。

2.造谣成本低而收益高

目前行政罚款的金额的上线一般不高,针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更低,行政拘留的时限也有严格的规定。这些惩罚与造谣者所引发的极其恶劣的影响相比可谓显著轻微,特别是具有职业媒体人身份的记者、网络大咖、一些执业律师等因制造、转发和评论相关涉法院谣言,吸引了大量的阅读群体,知名度的迅速蹿升,起到了不容小觑的广告效应,并最终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即使受到相关的行政处罚,与所能得到的利益相比,亦是九牛一毛,这种成本与收益的巨大差异正是网络谣言屡禁不止的最重要原因。

三、域外关于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经验

“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的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外国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3]。因此,我国可以参考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结合国情,形成独特的中国司法应对。

(一)美国司法缄口令

美国的司法缄口令,又称“禁口令”,是由法院事先发布的限制言论的命令,用以约束与司法相关的言论。针对发布对象,缄口令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针对被告人的缄口令,二是针对媒体的缄口令,三是针对律师的缄口令。美国联邦法院在1976 年以后废弃了对媒体的缄口令。现在的缄口令用途主要是为了规范律师的言论。这并不是说要否定律师的言论自由,而是主要为了禁止律师与媒体讨论案件中可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供可能包括的内容、关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推测和定性等有可能干扰法院独立、公正司法的内容[4]。

(二)欧洲新闻事务工作指南

在欧洲,几乎所有国家都表示,需要制定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来处理司法与媒体(包括新媒体)的关系。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能够明确新闻机构可以对法院工作人员提出什么要求,以及法院应当如何在法庭审理之前、之中与之后作出新闻简报。同时,它能够规范一系列实际操作的问题。在不影响司法权的前提下,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应当针对法院与法官建立内部约束机制。它能够促进司法机关在应对新闻事务工作时保持统一,它也应是法院应对记者就个案提出具体问题时的行动指南,它还将进一步让记者明白司法机关与新闻机构如何才能有组织地沟通交流[5]。

(三)藐视法庭罪

《英国藐视法庭法》规定了以下几种藐视法庭的具体行为:一是不服从法庭或法官指令,对法官发布的要求或禁止某特定行动的禁令不服从者,可以视为藐视法庭的具体情形;二是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例如陪审员自身行为违反法庭司法程序、证人不出庭作证、记者拒绝回答透露有关重要消息源等;三是侮辱妨害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例如恶意侮辱法官、证人及对方当事人,恶意打断审判程序或者其他妨害法庭审理的行为;四是不当报道行为,包括违反推迟报道要求的行为;五是未经法庭许可录音录像[6]。能够列入藐视法庭罪的行为包括法庭上不当言行和法庭外的抗拒干扰。传统的藐视法庭罪又有刑民之分。该罪名是法院的尚方宝剑,但并非可以随意使用。藐视法庭罪的设立和适用,需要注重言论和新闻自由、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民隐私等各种权利、自由、利益和价值之间的平衡,将重点放在维持法庭秩序和捍卫司法尊严上,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公正[7]。

(四)对我国带来的启示

司法的中立地位、独立精神、公正品格乃司法之精髓。不论是处理与传统媒体的关系,还是处理与新媒体的关系,各国都把司法规律作为不可逾越的界线[8]。对我国而言,法院虽然应当不断大力推进司法公开,进行司法“去神秘化”,并主动为新闻媒体的报道提供便利,主动释明法律与新闻之间不应逾越的红线,并就媒体渴望报道的内容进行沟通。但法院对于媒体的言论自由的限制必须审慎和严格,对于公民个人特别是执业律师和一些网络大咖的不当言行应当做出禁止性限令,对于违反相关禁止的应当进行进一步的处罚,以儆效尤。此外,对于恶意损害法院与法官形象的行为必须采取必要的惩罚已是公论,即使不能处以类似“藐视法庭罪”的刑罚,亦应强化对其民事责任的追究,而这种进行民事处罚的权力在我国确有必要由法院自行行使。

四、提高法院舆论引导能力的建议

面对新媒体的时代特征,法院不但要以“三同步”原则作为基本指引,更要因势利导,主动作为,采取有效的措施,不断适应新情况下的舆论表达。

(一)强化法院舆情自主化解责任,实行必要的风险自担

为了改变下级法院对于上级过度依赖而错失舆情萌芽治理的局面,应当由爆发舆情的法院在舆情产生24 小时内通过媒体向公众进行正面表态,初步表明对问题进行彻查,如确实存在错误将追究相关责任的决心,以不遮掩、不护短的态度取得公众的信任,并为后续的工作争取一定的宝贵时间。由于新媒体舆情泛滥的快速性和不可控性,仍需就具体处理意见和处理步骤向上级进行请示,但这种请示不应是责任和风险的转嫁的手段,不应助长涉事法院,只靠请示上级,等待上级“手把手”的指导,用简单执行命令的作法推卸责任、转移风险的心理。由于涉事法院通常是最了解舆情产生根源和实际情况的,所以在对上级进行请示的同时,其应对前期疏导、事中处理、事后总结和追责等提出可操作性预案,在事态产生新的变化而进行新的请示时,亦应同步报送调整后的预案,对于与前期预案产生冲突的,应简要说明理由。为了防止预案空洞和流于形式,上级法院应在舆情化解后,对照实际处理的方案对涉事法院所呈报的预案建议进行合理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评估,对于评价不合格的,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建立精细化的舆情风险评估与引导机制

1.涉案舆情

对涉案舆情分立案、审判、执行三个基本阶段进行全覆盖评估与处置。在立案阶段,依托“智慧法院”建设,对涉及“四类案件”、敏感起诉人群、有可能引发道德伦理争议的案件进行舆情风险标注,提前做出舆情热点预判,同时呈报给领导和分配给审判庭,进行早期风险防范。在审判阶段,对涉案舆情焦点由审判团队进行类案检索,并梳理类似案件与本案的异同点供员额法官参考,法官可具体分析证据、事实与法律纠葛,归纳涉案舆情的敏感要素,并提出初步审理思路和判决结果可能带来的影响供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研究。在执行阶段,执行团队应迅速评估舆情产生的根源究竟是审判阶段的裁决有误而导致无法正确执行,还是执行本身的程序、事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于前者有必要依托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相关处理,对于后者则依靠执行回转等执行程序更正。

2.涉人舆情

对涉人舆情则应依托队伍建设进行处理。这里的涉人舆情一般指涉法院干警的违纪、违法或者涉及法院干警的威胁、造谣、中伤等。无论干警是否违纪,法院第一时间做出成立专门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尽快反馈给社会的表态至关重要,其显示出法院进行队伍纯洁化的决心与勇气。对于确实存在违法违纪的,由纪检部门向公众承认队伍管理失职,并表态依法处理相关人员。对于对法院干警进行威胁、造谣、中伤的,在做出澄清后,应依靠组织力量对被侵害的法官给予安慰和心理疏导,对于涉及违法犯罪的造谣、中伤者协同相关部门进行刑事、行政处罚,并公开进行舆论谴责。

(三)强化司法公开的群众参与深度

1.对审判流程公开引入法官自评和专家点评

司法公开不但应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还应以群众“看得懂、喜欢看”的方式推进。应当说,对于庭审直播、裁判文书上网等审判流程公开,中国法院倾注的心血是其他各国不能比拟的。但由于案件基础量极大,普通公众一般无法在铺天盖地的公开材料中进行全面筛查,很可能以偏概全地解读某一部分庭审和裁判文书,因此,司法公开要纵深化并不能完全依托简单的数量跟进。再有,如果不具备专业法学理论培训和长期司法实践的打磨,很难形成良好的庭审驾驭能力和裁判文书写作能力,这也使得当前的审判流程公开虽然内容多样,但其精华部分不能被公众认识和欣赏,因此有必要由专业人士进行亮点的提示与解读。因直播的庭审其基本上是法官选取的具有代表性且较为规范的庭审,应设置链接由法官总结简要案情,并对庭审程序应用、庭审驾驭、庭审形象和庭审公开几个基本方面亮点进行自我评价,以摘要的形式方便公众了解案情和庭审焦点与优点。还可以,每半年或者每一年,由高院组织资深法官、知名律师和高校学者共同评选辖区内的优秀庭审,对于当选的优秀庭审,由各方评委分别写明推荐意见在网络上公示,以提示和教授公众如何赏鉴优秀的庭审。对于裁判文书的公开,因其实现全面上网原则,势必存在良莠不齐的客观情况,因此不宜逐篇都由法官自我评价和提示亮点,但仍可由高院组织各辖区法院每年评选出本院的10 篇优秀裁判文书作为宣传指导的典型案例,在发布的同时列明裁判要点和当选理由,并重点对说理部分进行点评,通过专家对裁判文书深入浅出的主旨梳理消除司法的神秘感,让公众了解裁判思路,减少道德认知与法律认知的思维偏差,增加对法院公正审判的认同感。

2.建立专门平台畅通网络民意表达

自媒体时代,信息传播方式发生颠覆性变革,人人都可能成为信息的发布者和传播者,在网络空间等新媒体载体上重建了新的话语权秩序,因此采取封堵的做法既不符合司法公开要求,也脱离社会现实。不能否认,公众对于探知神秘司法有着浓厚的兴趣,但除了极少数能够参加公众开放日等活动的公民,绝大多数群众缺乏低成本、高效率的与法院直接互动的平台。如果法院大力打造的庭审直播网、裁判文书公开网仅仅成为单一的结果编纂,则浪费了巨大的资源。再有,直接解答群众疑惑的话语权,如果不能由法院的正能量主导,就会被各种负能量占据。因此,可以考虑在庭审公开直播网、裁判文书公开网设置实名制的公民点赞功能,收集群众满意度高、认可度高的数据,以调研和提炼民意导向,为审判提供参考,并作为评优的一项民意指标,促进法官提升司法能力。还可以开设群众意见表达和质询的平台,并参考天猫、淘宝等网络平台的客服制度,由专人定期收集针对平台展示的庭审和文书的相关问题,并进行回复,以减少公众对于庭审、裁判文书的质疑和不解。但回复的问题不能包含未决案件,也不越俎代庖进行其他法律咨询,对于侮辱、谩骂的垃圾信息,法院可以通过后台直接屏蔽。

(四)主动开示民生案件,为媒体报道旁听报道提供便利

实践中,在一些引起新闻界极大关注的案件审判中,有些法院总是将记者排斥在司法庭审门外,或因没有旁听证而没收笔记本、相机等。法院有时为减轻舆论压力,采取限制庭审旁听、不允许或限制媒体采访等方法,刻意逃离公众视线。案件信息屏蔽的后果是法院在舆论空间失语,公众往往更容易受到误导,结果反倒会加剧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责难和质疑[9]。一般而言,我国媒体和公众对社会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引发伦理争议的民事案件有强烈的兴趣,但这些案件通常不过是因为“眼球效应”而名噪一时,真正与公众生活贴近的乃是民生类案件的处理。为了平衡这种倾斜性关注,法院应当引导媒体和公众关注一些有教育意义和日常实用价值的民事案件,比如劳动争议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涉及重大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类案件、涉及教育医疗机构的案件。亦可引导其关注政府信息公开、环境污染、涉房屋拆迁、治安管理等行政案件。法院应当对以上案件与公民个人息息相关的“衣食住行,业教保医”等问题的关联做出热点提示,并提前两周在各法院的“一网两微”上发布可以供媒体自由旁听庭审的每周案件开庭表。媒体对其关注的普通案件只需在庭审前一周向相关法院提交申请,即可进行旁听或直播庭审。对一些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法院可以就案件的审理方案、推进程序、存在的证据认证困难和可能适用的法律与媒体代表举行会议,以多角度的法律分析,为媒体提供丰富的报道资讯,并提供一定的场地和技术支持,以产生良性互动。

(五)加强对违反报道禁令、造谣传谣等行为的惩罚

1.司法拘留

前述数据表明,当前只有两成的法院干警认同尽快增设“藐视法庭罪”,这说明结合我国的立法、司法环境和国情,对造谣者判处刑罚反而引发更大的危害。由于我国的司法权威仍处于正在树立的过程中,法院干警的整体素质也不及西方发达法治国家的法官精英群体,因此对“藐视法庭罪”的界定和适用很容易突破法律边界和公众可接受的认知范围,稍不留意就会形成法院滥用该权力侵害公民言论自由的印象,反而造成更大的公关危机。但这不代表不应对故意损害法院、法官形象的个人进行自由限制,以示惩戒。三大诉讼法针对妨碍审判、执行的行为以及针对法院干警个人的侮辱、诽谤规定了可以适用司法拘留。违反报道禁令、造谣传谣等行为对独立审判权、法院形象、法官形象的侵害很大,应该通过司法解释,将这些行为归为妨害审判的行为,进行司法拘留处罚,以避免行政拘留难和行政拘留短的不利后果。

2.惩罚性罚款

一般性的罚款,无论是针对公民个人还是单位的罚款上线都较低,这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高直接相关。然而,违反报道禁令、造谣传谣等行为在新媒体时代造成的恶劣影响通常是全国性的、不可挽回的,而且违法报道者、造谣传谣者通过其违法传播资讯,迅速提升了知名度,其后往往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和广告效益。如果仍然适用普通的罚款规则,显然不足以使违法报道者心存敬畏,反而产生成本收益间的价值取舍,并诱发不断产生新的违法报道。因此,应针对恶意报道的个人进行因违法报道而产生收益的三倍罚款;对于恶意报道的媒体则扩大到其全年广告收益的三倍进行罚款。

3.从业限制

对于执业律师,如果其因该不当行为被拘留的,则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发出吊销其律师资格的司法建议;对于故意造谣的记者,如果其被处以司法拘留的,则应向新闻管理部门发出吊销其记者资格的司法建议;对于一些网络大咖的不当言行,不当资讯传播行为,应由法院以决定书的形式勒令其在相关媒体或者网络、微信、抖音等新媒体平台发布不间断的一定时长的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技术既无好坏,亦非中立”[10]。面对新媒体逐渐成为舆论场主导力量的现实,法院不但不能故步自封,反而应当以更为积极和开放的态度审视、应对和化解舆情。在直面新媒体时代的同时,加速司法公开与司法民主,使得司法行为更注重参考民意,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推进司法文明和人权保护的有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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