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与法官助理“法情关系”之构建探究

2021-08-30 02:58李新天吴杨
关键词:司法改革

李新天 吴杨

国际DOI编码:10.15958/j.cnki.gdxbshb.2021.04.08

摘 要: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存在微妙的关系,这种关系对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与成效产生重要的影响。通过调查我国司法改革试点省份的基层法院发现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在审判事务分工与责任承担、服从命令式管理与独立性人格要求、薪酬晋升机制与职业发展规划的矛盾。究其原因,既有改革设计不严谨、法律规定不完善等客观制度问题,也有传统封建文化影响、曲解改革精神等主观因素,因此,我们分析并借鉴域外的法官助理制度,以此完善我国的权责法定制度,优化审判团队模式,创新分离管培机制,培养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师生之情、战友之情以及法律信仰之情,构建职业共同体的新型“法情关系”——法律人因法律职业的共同信仰,在法律规定分工的职责范围形成一种和谐关系。

关键词:法官助理;法情关系;司法改革;基层法院

中图分类号:DF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21)04-0073-14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化,从立案登记制到法官员额制,从司法公开到司法责任制,从防范、纠正冤假错案到解决执行难,无不让司法制度更为科学和完善,同时也带来法院“诉讼爆炸”“案多人少”“法官流失”“压力山大”等现实问题。从我国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开始,2015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共计1 800万件,2016年1 999.5万件,2017年2 260万件,2018年高达2 505.4万件①。可见,全国法院收案数每年以百万件递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我国司法改革的成效,表明司法诉讼更加高效便捷,司法公信力显著提升。此外,全国法院从211 990名法官中遴选产生120 138名员额法官[1],“金字塔尖”的精英化员额法官难以承载千万案件之重,“人案矛盾”成为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一个难题。为给法官解压分忧,我国打破以往传统的“一审一书”的审判模式,探索建立审判团队和法官助理制度,甚至审判辅助职业制度。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职责不清,法官助理难以拿捏越俎代庖包办法官事务与积极完成本职工作之间的尺寸,导致两者关系不和谐。任何改革都会经过改革的转型期,必然面临着新旧平衡过渡中的“失序困境”[2]。目前,研究主要从法官助理功能定位、职责权限、分类管理、职业发展等方面进行宏观制度构建②,抑或从比较法角度审视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关系③,而较少从微观视角探析我国司法改革实践,尤其是基层实践中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因此,本文以基层法院视角切入点,通过实证分析,探究如何改善法官与法官助理①之间的关系,以期为我国司法改革提供基层实践素材与建议。

二、现状: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官與法官助理关系的矛盾

A市B区法院是全国司法改革试点省份的基层法院,2017年初完成司法改革人员分类定岗。我们收集该院人员分类定岗的数据,分析人员构成情况及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所存在的问题。

(一)A市B区基层法院审判团队结构

基于上述4个图及A市B区法院的改革情况得知:第一,按目前退休年龄计算,该院大多数法官临近退休,5至6年后可能出现“断层”现象,若在这段时间,法官助理不能及时成长,具备法官相应的综合素质能力,很可能影响该院的司法能力和水平;第二,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学历“倒挂”,法官助理学历相对较高,导致在审判团队运行过程中,某些法官难以从专业上很好的指导法官助理,当然法学理论水平并不完全决定法官的水平,但它是法官职业化的必要条件;第三,从性别上看,法官以男性居多,导致该院法官性别失衡;第四,除未入额法官转任为法官助理的情形外,大多数法官助理的工作年限在6年以内,对审判中一些事务性工作已较为熟练,但还需5至6年才能遴选入额,由此造成他们工作缺乏动力,极易产生职业倦怠感。

(二)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矛盾类型

1.审判事务分工与责任承担之间的矛盾

按照审判权的本质要素判断与裁量的标准,审判事务可以分为审判核心事务与审判辅助事务。审判核心事务即裁判权事务,包含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司法裁断三个主要内容,这是根据司法亲历性原则,要求法官独立、亲自完成的审判事务。审判辅助事务通常是由法官助理、书记员负责完成的工作,是在办案过程中,那些重复性、流程性、具体性,不需要很高法律专业水平和法律思维判断力的事务[3]。A市B 区法院存在两方面的现象:一方面,由于司法责任制要求,法官对所承办案件终身负责,因此,法官也要操心审判事务中的审判辅助事务工作,事无巨细,从而分散法官有限精力,有违司法审判辅助制度改革的设计初衷;另一方面,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具体办理审判事务,而办案中情况多变,法官助理不可能事事请示,法官也不可能面面俱到,极易形成“事由他人做,责任我来背”的局面。权责不一致可能造成法官要求法官助理严格服从其安排,而法官助理可能敷衍了事,推诿搪塞的消极工作,导致法官产生不满情绪和较大的责任压力。因此,有法官会产生“甩包”想法,反正整个案件由其负责,不如索性将所有审判事务都甩给法官助理,自己仅开庭,甚至有的将庭审提纲都交由法官助理提前拟好。法官助理除了本色出演,还适时扮演法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等异化角色,这明显与制度改革方向相左[4]。“压迫式”的工作模式使得法官助理苦不堪言,心怀抵触,由此产生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矛盾关系。

2.服从命令式管理与独立性人格要求之间的矛盾

A市B区法院设计“1+1”或“2+1”改革方案来构建审判团队模式,即一个法官配备一个法官助理或两个法官配一个法官助理,庭长和院长自由选择法官助理。而书记员并没有固定搭配,通常为一个业务庭共享一至两名书记员,或者两、三名法官共享一名书记员。

法院将法官助理分配给业务庭管理和考核,业务庭又将法官助理分配给法官管理的模式。这种采用传统“行政领导式”的管理模式,法官根据需要指派法官助理的工作,法官助理必须服从法官的安排,导致法官助理丧失独立人格和思维,责任意识淡薄,工作缺乏积极主动性。法官助理被动接受安排,应付了事,不仅降低审判质效,而且增添法官的担忧。这种情况更容易发生“老少配”——大龄法官与青年法官助理之间。由于A市B区法院法官偏向于老龄化,法官助理大多是近年招录的大学生,因此,该院审判团队大多以“老少配”模式组建。法官助理作为未来的法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培养独立的人格、思考能力和职业保障,但现行模式难以培养法官助理的独立性。调查还发现该院近十年未招录新人,若年轻法官助理不能快速成长,加之性别失衡,该院未来的司法能力令人堪忧。

3.薪酬晋升机制与职业发展规划之间的矛盾

我国法官助理未来的职业发展规划,是从符合法官条件或具备法官素质的优秀法官助理中选拔成为员额法官①。从A市B区法院中发现,法官助理的“万金油”工作模式及不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使得法官助理在通向法官的道路上缺乏动力、精力和能力。有的法院将法官助理视为法官的“私人秘书”,完成法官交办的所有事务,甚至包括私人事务。有的法院对法官助理职责分工不细致、不严谨,主要职责就是协助法官办案,与以前的“一审一书”的模式无异,规定法官助理负责除开庭审理和裁判以外的一切工作[5],致使其不堪重负,转岗、辞职现象屡见不鲜[6]。而法官助理薪酬待遇是按照行政级别区分,法官助理之间并无等级或事务难易之分,付出与回报不匹配。从我国基层法院法官助理的招考要求看,门槛高于一般公务员,基本要求大学本科毕业甚至硕士学历,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一般而言,进入法院的法官助理大多有法官情怀或怀揣远大理想,希望通过在法官助理岗位多年的司法实践成为一名有良知和温度的员额法官,实现在象牙塔中许下的公平正义诺言。但按照目前的改革方案和制度,加之体制内“熬资历”的不成文惯例,法官助理入额非常困难。由于基层法院的职数编制有限,若不能成为法官,大多数法官助理的薪酬“天花板”便是科级待遇。内部生态决定外部环境,所以,有的地方在招录法官助理的公务员考试中,出现无人报考或达不到开考比例的现象[7]

(三)法官与法官助理矛盾关系的负外部性

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通过法官员额制的基础改革和审判辅助制等配套改革,以达法官选任和履职的精英化。所谓法官精英化是以专业化和职业化为背景,具有卓越的法律素养、实践能力、人文精神和人格品质等,获得社会的高度评价与尊重和法律制度保障的待遇地位[8]。法官助理制度是我国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基石,但在此次司法改革过程中,法官助理面临着一种力不从心的身份困境,即法官助理被剥夺审判权后产生强烈的失落感,职业发展缺乏稳定预期,等待入额的机会成本高昂,法官助理制度“名不副实”[9]。这种身份困境影响法官助理的个人思想与心态,也间接影响法官助理与法官兩者之间的关系,可能让改革的蓝图难以实现。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职责不明晰、机制不健全或者说客观条件不成熟会产生一种不和谐、不畅通、不积极的工作关系。这种关系的产生和持续存在,导致审判团队成员忙闲不均、消极不负责、内心不满,甚至引发对立、对抗情绪,从而带来负外部性,具体表现在:第一,影响办案质效。如果法官把所有审判事务压给法官助理完成,法官助理可能会“和尚敲钟”得过且过,推诿敷衍,从而影响办案质效。第二,影响审判团队机制的高效运行。再好的审判机制也是由人来运行的,好的裁判是团队协作的结果,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若不能默契有序的合作,必将阻碍审判机制的顺畅运行[10]15。第三,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例如,在裁判文书校对及文书上网工作中,需要法官和法官助理沟通协调共同把关,倘若法官助理不认真或法官放任不管,一个错别字或者应当隐名处理而未隐名的信息,都可能引发当事人对司法职业水平的质疑,极易损害司法权威。

三、成因:法官与法官助理矛盾关系的三维透视

(一)政治维度:司法改革因素

1.改革规划设计不严谨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发布的《四五改革纲要(2014-2018)》中确定改革目标是要建立法官员额制,实行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等制度,规划法官助理制度改革路线①。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中,法官员额制和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呈现改革推动高位化、性质定位职业化、管理序列单独化、人员来源多样化、基本职责明晰化趋向[11]29。审判团队制度是为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组织形式以及新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而设计,由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简称2015年《司法责任制意见》)逻辑自洽性不足,在某种程度上却成为实现司法责任制目标的“绊脚石”[12]136。例如,《司法责任制意见》第29条和第32条规定②法官既要对案件承担责任,也要为审判辅助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导致法官要么事事亲历亲为,要么时时鞭策指责法官助理,无法有效发挥法官助理应有的功效。

2018年,最高院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法发〔2018〕23号)(简称2018年《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其中,第21条规定认真落实法官助理职务序列改革,创新完善法官助理培养模式。最高院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试行)》,加速试点工作,推进拓宽法官助理、书记员职业发展空间[13]。由于法官助理单独职务序列不明确具体,基层法院行政职数少,而正式编制干警人数却较多,有的年龄大、工作年限长的干警都难以落实,因此,年轻的法官助理尤其是学历高、能力强的法官助理感到行政晋升困难甚至无望,从而通过遴选、转任,甚至辞职离开法院。法官员额制后,法官助理的级别待遇、晋升条件和履职保障等方面均无明确规定,如果不能为法官助理提供完善有效的职业保障制度,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那么法官职业化改革会出现大量精英法官助理流失的现象[14]。司法改革之初对法官助理制度缺乏全面的规划论证和预案,导致目前陷入匆忙矫正改革方案,呈现改革效果不显著的被动局面。

2.改革意图精神被曲解

改革会遇到阻碍,会产生新的矛盾问题。法官助理制度的功能原本是发挥法官助理的助手功能,帮助法官从繁琐的审判辅助事务中解脱出来,让其专注于审理和裁判案件[15]。有学者对此理解为,法官助理服从法官的指挥乃是最基本的原则[10]16。有的法官可能曲解改革意图和精神,认为法官是法官助理的“首长”,要服务好法官,服从法官指挥的观念根植于某些法官心里,这是导致法官与法官助理不和谐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际情况,这种“服从依附主义”观点值得商榷:其一,虽然法官助理是为协助法官而设,司法改革确实强调突出法官的核心主导地位,但改革的意图在于通过专业分工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为法官减轻审判辅助事务,从而提高审判质效,而不是让法官成为“官僚”,享有无限制的“指挥权”。其二,在我国人案矛盾加剧的司法背景下,法官助理实际上扮演“限权法官”角色,组织证据交换、庭前会议、调解等,并非纯粹的助手。其三,在基层法院大量案件并不复杂的情况下,过分强调法官指示安排,既加重了法官精力成本,也降低了审判效益[16]113。其四,法官助理具有职业性和专业性,也是“法律人”,法官是法律的代言人,法官必须服从法律。法官助理同样应当独立服从法律和司法正义[17]。因此,法官助理与法官均应深刻领会改革意图,法官助理应积极进言献策为法官分忧,法官也要倾囊相授关心法官助理,相互配合,提高审判质效,以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

(二)法律维度:现行规定因素

1.法官助理制度探索历程回顾

在我国,法官助理制度从1999年“一五改革”探索至今已逾二十年之久,但从某种意义上说,它还是一个新生事物。2003年,最高院发布《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法官助理的基本职责,但并没有正式出台该文件,而是在2004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了法官助理具有十二项基本职责,与意见稿基本相同。最高院可能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法官助理角色在当时还没有立法依据。第二,法官助理制度还有待完善,职责有待明确。第三,各个地方实际情况不一样,改革试点经验还不充分,时机还不成熟。2004年,最高院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正式确定在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等18个法院试行法官助理制度。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关于在西部地区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缓解法官短缺问题的意见》,将试点工作扩展至西部基层法院[11]30。自2009年起,各地法院对于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践探索逐渐零散,基本陷入停滞状态[16]111。2015年《司法责任制意见》掀起法官员额制的新一波司法改革浪潮,法官助理制度随之重新兴起,但2017年修改的《法官法》仍未见法官助理的身影。由此可见,法官助理制度的探索历程如此艰辛,不断地尝试、总结、借鉴和反思,苦苦等待纳入正式法律之刻,这也足以反映法官助理制度改革设计缺乏体系性和改革过程复杂性。

2.相关规定过于简单抽象

经过多年呼吁,新修订的2018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2019年的《法官法》终将法官助理制度纳入立法的“怀抱”,这是一个多么温暖而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正名”时刻,让法官助理不用再为开庭坐席而“尴尬”,让法官不用再为裁判文书落款署名而“纠结”。虽然上述两部新修订的法律以高位阶、高效力的法律形式明确了法官助理的身份、职责和职业发展,但稍有遗憾的是,两部法律对法官助理仅作一条“轻描淡写”式的抽象规定,均未作明细化规定①。有学者认为,应由各地法院结合自身的条件与状况自主创建法官助理制度,由于法官助理制度具有地方性,因此在法官助理的来源、职责、管理、出路等方面无须追求全国统一[10]20。但是我国目前各地及各级法院司法水平和司法资源不均衡,有的地方法院改革经验丰富,效果显著,如广东、上海的法院,既有足够的经济资源也有较好的司法资源完善法官助理制度,但有的中西部地方法院司法改革能力有限,原本地方吸引力不够又缺乏良好的制度供给,甚至有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囿于“熟人社会”,若无更具体明细的规定和制度,恐怕会导致法院系统“贫富差距”更加悬殊。立法机关或最高院可以出台一个关于法官助理的来源、职责、职业发展等制度的“最低版本”以供参考,再由各地高院结合当地司法实践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作具体升级优化。一个人是否愿意全身心地为一个集体服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认同以及一种安全感[18]349。法官助理权责不清,功能定位不明,职业预期不稳定,让法官助理缺乏职业安全感,大大挫伤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影响工作效率,但有些责任心强的法官助理除外。

(三)历史维度:传统文化因素

1.法官助理的本土歷史对照

虽然我国古代存在“厌讼”传统,但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地方政府官员中是混合而未分离的,地方行政长官——“县太爷”既要处理各种行政事务,还要坐堂审案,甚至侦查破案,导致司法任务繁重,“刑名幕吏”制度便由此而生。在我国古代司法审判活动中,司法审判官几乎均有“幕吏”辅佐,大多依赖其“属吏、幕友”,尽管幕吏们精通法律知识,但不是国家官吏,没有官位和俸禄,只是通过所掌握的专业知识服务于司法审判官吏从而获得佣金来生活,相当于现代司法体制中从事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业的人员[19]38-41。民间还有将他们戏称为“师爷”“刀笔”“刀笔吏”等[20]。因此,“师爷”便成为“县太爷”的私人助理。受这种传统封建法制文化思想的影响,有的当事人或法官自然地把法官助理与“师爷”对号入座。

2.法官助理的现代价值禀性

我国有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老百姓深受传统文化影响,如宗族远近亲疏关系、重礼性。从传统法制文化看,法官助理与古代“幕吏”“师爷”确实有一定相似性,但现代法官助理本质上有别于古代。根本区别在于文化思想、权力基础不同,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受儒家文化思想主导,实行严格的封建等级制度,人与人之间是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儒家思想根本上否认社会是平等的,认为人有智愚贤不肖之分,社会也应该有贵贱上下之分[21]。在我国社会主义体制下,强调“自由平等”“以人为本”,尊重和实现人的价值,注重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发展。职业没有高低贵贱,只有分工不同。因此,现代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应是平等合作的关系。

综上,法官与法官助理的矛盾关系或者说不和谐关系,究其原因,既有改革设计不严谨、法律规定不完善、职业发展与激励机制不健全等客观制度与机制问题,也有受传统封建文化影响、曲解改革精神等主观因素。对此,需要总结吸取之前改革的经验教训,拓宽改革思路,借鉴域外的法官助理制度,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制度路径。

四、镜鉴:法官与法官助理关系的两种域外模式

法官助理制度是舶来品,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由来已久,在我国尚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新生阶段。对于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法官与法官助理既是“师徒式”的指导与服务关系,又是协作与监督关系[22]66。我们通过比较分析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及地区中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不同模式关系,即英美法系私人助理式的师徒关系和大陆法系司法公务员式的行政关系。

(一)英美法系私人助理式的师徒关系

1.美国

现代法官助理制度肇始于美国。19世纪后半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剧增,为了缓解压力,最高法院大法官开始雇用私人助理,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美国国会多次制定法律规定,为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法官配备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制度已成为美国一项比较成熟的司法制度[23]。法官助理的主要工作是帮助法官审阅上诉状,撰写案情摘要,对某些问题做法律研究,草拟判决意见[2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每个大法官一般可以雇佣4名助理,而首席大法官可以雇佣5名助理加2名行政秘书,为法官工作一定时期,任期一般1至2年,有些较高级别的助理可能会工作两任,几乎所有的助理都是从法学院近期毕业生中挑选的[25]55。因此,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完全由法官决定和支配。挑选助理完全是联邦法官个人的事,性格上是否合得来是他们优先考虑的因素之一[26]。美国学者将法官与助理的关系描述为“一种经典的委托代理关系”[25]58。而美国联邦第九上诉法院法官阿列克斯·卡辛斯基认为,法官与助理的关系是一种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相互高度信任的友好关系,并非简单普通的雇佣关系。对助理而言,法官是他的人生导师,法律国度的先知;对法官而言,助理不仅是他的学生,也是他事业的盟友,而且是他的亲人,这是一生的忘年之交,因此必须挑选最优秀的学生[27]。这形象地概括了美国法官与助理的关系,复杂且非同一般,更多的侧重于建立良好的私人感情与关系。无论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其核心都是一种契约关系,这与美国“私权至上”的法律文化密不可分。

2.英国

英国法院法官分为审判法官、主事法官、治安法官和记录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主事法官,又称限权法官,承担着法官助理职责,由资深律师担任,任职3到5年后可以遴选成为法官。主事法官除了记录、办理事务性工作、提供相关业务指导外,对小额案件还有一定审判职权[19]53。另一类是司法行政人员,包括法官个人助理,英国的律师公会要求,在成为律师之前,每个法科毕业生必须担任法官的助手进行学习[28]。根据英国法律规定,法院官员具有有限的司法权,案件进入法院,关键看被告有无抗辩,如果被告提出抗辩,案件才由法官审理[29]。由于普通法系国家采取集中审理模式,审前程序工作占据审判的主要工作,包括程序事项、实体准备、案件分流等,限权法官便负责完成这些不需要进入庭审程序和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的大部分工作,因此,限权法官享有小额诉讼案件和部分事项的裁判权[30]。由此看出,英国通过科学明确的分权制度和程序制度,设置限权法官,分担法官的审判事务和案件压力,从而实现法官精英化。

对于英美法系私人助理式的师徒关系,有学者研究表明,美国法律助手的出现带来了法官专业水平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能提升,甚至有可能掩盖他们自己在撰写司法意见上的无能[31]。法官也需要不断学习和更新知识,而过于依赖助理容易导致其思想和专业水平的退化。况且,这种私人助理雇佣模式也不适合我国司法实际,我国法官的收入是国家财政负担,按目前改革方案,法官的薪酬只比一般公务员高30%至50%,根本无力承担法官助理的雇佣费用。但是英美法系法官助理制度中有两点值得我国借鉴:其一,这种师徒式培养模式有助于法官和法官助理建立良好私人关系;其二,赋予法官助理一定审判权,既能提高法官助理的积极性并提升他们的职业尊荣感,也能为员额法官减轻压力和责任,这也契合我国近年来繁简分流等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探索与完善,有利于最终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改革目标。

(二)大陆法系司法公务员式的行政关系

1.德国

在德国法院系统,司法辅助官(Rechtspfleger)①相当于法官助理,德国专门制定一部“司法辅助官”法,明确其性质、职责及任职条件等具體内容。就性质而言,司法辅助官属于司法公务员,是国家公务员体系中特殊群体,按照公务员管理,又比普通公务员序列较高,相应地要求也较高。任职条件上,具有高等院校入学资格并经三年的专门培训,通过国家法官的第一次考试,先由州政府挑选录用为公务员,再由联邦最高法院统一选拔为司法公务员,试用两年成为终身司法公务员。工作模式上,司法公务员只对法院负责而不对法官个人负责,当事人对司法辅助官的决定不服,可以找法官申辩[32]。从职责范围来看,德国的司法辅助官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享有与法官相同的程序法权限,独立处理事务。只受法律的约束,处理的业务以广义的非讼事项为主,但对于涉及当事人权利的实体事项和重大影响的程序事项仍由法官处理,司法辅助官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送阅义务并有法律上的救济制度[22]70。由此可知,德国的法官助理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独立性:一方面是由司法公务员的性质地位决定;另一方面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这使得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权责明晰,有效发挥法官助理制度的功效。

2.中国台湾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协助法官工作的三类人员分别是法官助理、书记官和效仿德国所设的“司法辅助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官的主要职责是听命于法官,法官助理主要处理与实体审理及裁判相关的程序和法律问题,书记官则处理纯粹的程序性事务,共同协助法官处理诉讼事务,而司法辅助官的主要职责是独立自主地处理法官部分非审判核心事务或不涉及重大实体权利的工作[33]80。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法院依据“聘用条例”聘用法官助理,区别于书记官、司法辅助官等通过考试录用而具有公务员身份保障的任职形式,其工作主要是:整理卷宗方便法官查阅;收集参考的法律意见或裁判意见;草拟法律文书或诉辩意见。因此,此种法官助理制度面对的挑战在于无法聘用到专业水平合格同时又能长期任职的人。法官助理通过司法官考试后会选择从事律师行业或者选择到更利于自己发展的法院就职,或者被法官认为不合格而被迫离职,导致了法官助理流动性较高,队伍稳定性不强[33]81。这有点类似于英美法系雇佣制的法官助理。而台湾地区法院的司法辅助官,与德国司法辅助官的身份角色和职责基本一致,与法官之间无隶属关系,但受法官监督,与法官助理的区别在于其独立性的公务员地位和法律明确授权的职责范围。

大陆法系司法公务员式的行政關系较适合我国国情。在法官精英化的改革目标下,法官数量必然减少,而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不仅能很好的辅助法官审判,而且能培养其自身的独立的人格和法律思维,具有独立性、专业性、稳定性等优点,可成为法官的“接班人”“生力军”。卡多佐认为,“在法院工作中,某个法官从历史的观点看问题,另一个法官从哲学的观点看,还有法官从社会效用的观点看;有的法官是形式主义者,而有的法官是信仰自由的人;这个法官畏惧变革,而那个法官却对现状不满;正是从不同思想心理的摩擦中,才锻炼出一种具有恒定性和一致性的东西。”[34]可见,司法过程的性质决定了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不能是单向模式,法官助理应具备独立的专业能力,不是被动接受法官的指导,而是积极主动地为法官提供智识支持。另一方面,台湾地区对法官助理、书记官、司法事务官等进行合理职责分工的审判辅助职业制度,给我国大陆的司法改革探索外聘制法官助理和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的权责设定提供了宝贵经验。

如前所述,有认为法官与法官助理应是相互监督关系,从而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我们认为,〖JP3〗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加强了司法审判管理和监察力度,监督方式更加多元化,监察渠道更加畅通化,如法院内部监督、监察委外部监察、人大监督、当事人监督、舆论监督等,还有“三大”司法公开平台及“智慧法院”信息化建设,都无不保障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若法官与法官助理还要相互监督,恐怕会引起相互猜忌,影响审判团队成员之间的信任关系,好比股东之间的信任是公司人合性的基础,况且司法实践中法官助理监督法官亦不现实。

五、消解:构建法官与法官助理“法情关系”的三层框架

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属一种人际关系,因此,借鉴人际关系学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两者之间的矛盾。人际关系学说创始人梅奥,依据霍桑试验创新提出三个观点:一是职工是社会人,影响人的劳动积极性,除了物质利益,还有社会心理因素;二是存在非正式组织,职工在企业内部共同劳动的过程中,必然会建立一定程度的感情,逐渐发展成为一种相对稳定的非正式组织;三是领导能力在于提高职工满足度,关注思想心理动态,激励职工,从而提高生产效率[35]。梅奥的学说打破“经济人”的传统理论,从关注人的物质需求转而关注人的行为态度,为后来的组织行为学理论奠定基础,影响深远。就此理论运用于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关系而言:其一,法官与法官助理所构建的是一个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的审判团队,具有群体性,相互尊重信任的安全感尤为重要;其二,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存在感情因素,需保持正式组织效率逻辑与非正式组织的感情逻辑之间的平衡,充分发挥合作功效;其三,审判团队领导在绩效激励的基础上,还应关注成员思想情绪,追求充分激励,提高团队工作效率。

完善法官助理制度不仅仅需要理论学说和域外经验,更需要结合我国本土资源。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也应符合中国人特有的思想感情,否则不服水土而成枳。法官助理因法官而生,是法官的助手,辅助法官完成审判工作,但不是“秘书”,也不是“士兵”,而是司法公务员,属单独的审判辅助人员序列,受法院管理。法官与法官助理关系在业务上如师生关系,薪火相传,尊师重道,相互学习探讨;在工作上如战友关系,团结协作,相互帮助。从感情类型而言,人与人之间有亲情、爱情和友情,而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可谓是一种“法情”。因不同的法律职责分工,共同的法律信仰,而构建一种职业共同体的新型“法情关系”。

(一)完善权责法定制度,建立信仰之情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36]要让公民信仰法律,须让“法律人”信仰法律;要让“法律人”信仰法律,则须让他们信仰自己的法律职业,获得一种职业尊容感;要让他们信仰职业获得职业尊容感,则须以法律为其职业保驾护航。构建“法情关系”的核心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法官与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之间的权责分工,给予他们职业保障,促使审判辅助职业化,从而让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树立法律信仰。

1.完善法官助理赋权规定

我国此次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已取消助理审判员,代以法官助理,虽寥寥数语,但却对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意义非凡,首次以法律明确法律助理的角色、定位、基本职责及职业规划。首先,从法定角色看,法官助理是人民法院的公职人员,不是法官个人的助理;法官助理虽不是法官,却也是审判专业人员。其次,从法定职责而言,法官助理职责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是由法官任意指派,不能超越自身职责,也不能代行法官职责[37]14。最后,明确了职业规划,法官助理是法官的“接班人”,增强了法官助理的职业认同感。但这两部新修订的法律未足够重视法官助理制度乃至审判辅助制度,疏漏了法官助理的选任条件、来源。两部法律均规定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而“负责”一词意味着行使权力。由此可见,法律赋予法官助理一定权限,但如何“负责”及如何保障“负责”,所负什么样的责任,“等审判事务”包括哪些具体内容,这些问题还需法律进一步明确。正如学者所言,此次《法官法》大修并未摆脱传统的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维惯性[38]。在权责未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审判模式结构很有可能从“法官——法官助理”的单向领导模式异化变为以前的“庭长——审判员”的领导干预模式[39],导致审判运行机制改革失败。

为充分发挥法官助理制度功能,可以赋予法官助理更大的权限。在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司法辅助官或法官助理处理非讼事件和部分辅助性司法事务的理论基础是非讼裁判权理论①。在中国语境下,依据该理論赋予法官助理独立处理非讼司法事务的权力,既是解决目前“人案矛盾”的紧迫需要,也是实现法官精英化的司改目标的可行路径。我们认为,法官助理的权限还需进一步扩大,职责、权力保障、选任条件、来源等需进一步明细。由于《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刚修订,为了保障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短期内不可能再作新的修订。但最高院可以据此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作细化。从长远看,我国将继续深化司法改革,在现有法官助理制度改革成果上继续探索,以便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法律的修订和调整是改革的成果,但改革不会就此终结,改革永远在路上。有学者建议,尽早制定法官助理法以弥补《法官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罅漏[37]15。只有给法官助理制度一个“法律土壤”,让其生根发芽,茁壮成长,才能给法官员额制的大地带来更多生机活力。

2.建立法官助理署名责任制

本轮司法改革过于限制法官助理的权力,以致难以发挥法官助理制度的功效,可能是因为我国改革者对于赋予法官助理更大的权限有所顾忌[40]。“有权必有责。”建立法官助理署名制,对其职责内的审判事务负责,错案追责会让法官助理对自己工作更加认真负责和严谨,法官也减少交待法官助理的事务重复操心,避免司法资源浪费,让法官与法官助理成为荣辱与共、休戚相关的“合伙伙伴”。“有责必有权。”法官助理同时享有拒绝权,对法官随意指派法官助理做其他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务,可以拒绝,从而保障法官助理将有限精力投入到审判辅助事务中。如拒绝违法乱纪不廉政的事务,不仅是对自己的保护,也是对法官的善意提醒和警戒,这是“法情关系”应有之义。对私人事务也可拒绝,当然,自己的权利可以放弃,若法官助理碍于情分自愿而为,也未尝不可,毕竟好的私人关系也有利于工作关系。

3.细化法官助理职责

回顾多年改革中法官助理职责探索过程,2004年《试点工作意见》规定法官助理有十二项基本职责②。2015年《司法责任制意见》则大幅缩减法官助理职责,规定用语增加为“协助法官”“受法官指派”等③。2018年《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将法官助理职责划分权下放给各级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而定,最高院不再作统一规定④。我们赞同此举,但如前所述,各地或各级法院的司法改革资源和能力不均,最高院还是应通过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提供一个法官助理职责“参考模板”。例如,《试点工作意见》规定的法官助理职责较为全面和可操作性,但其中几项职责有待商榷。又如,证据交换在司法实践中就是举证、质证的一个庭审阶段,因此,法官助理独自完成是否会影响法官对事实的采信认定,违反法官亲历性原则。再如,按照法官要求草拟法律文书,有人认为,撰写法律文书应是法官分内之事,是其判决水平和艺术的体现,不应作为法官助理的法定职责,应作为一种权利,在法官助理自愿的前提下,经法官同意,可代为草拟法律文书[41]。我们认为,草拟文书应作为法官助理的职责之一。草拟文书是一个很好的学习锻炼过程,是成为法官的必备素质,但应循序渐进,不能“揠苗助长”。有时法官与法官助理观点不同,则由法官助理将不同观点撰写“裁判参考”,以供法官参考决定。从《司法责任制意见》中的“法官要求”改为《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法官指导”。可见,立法者越来越重视法官助理的独立性和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关系的融洽性,“指导”则有师生之情寓于其中,在双方探讨研究过程中,让思想火花的碰撞迸发出璀璨的司法成果。当然,最终的决定权在于法官。最后,裁判文书校对应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层层把关审核,也应纳入法官助理职责范围,因为裁判文书质量关乎着司法公信力。

(二)优化团队组合模式,改善信任之情

1.双向选择,考核互评

为最大限度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工作积极性,审判团队的组成尽可能尊重法官和法官助理的意愿,避免出现因法官或是法官助理个人情绪影响工作顺利开展,从而降低双方之间的配合度和协调力。在性格、脾气品性等方面是否契合,决定他们能否有效合作。坚持“双向选择为主,指定安排为辅”的原则,采取自由搭配或者竞争上岗的方式,让人尽其才,各得其所。赋予法官对法官助理一定考核权和管理权,对团队内审判辅助人员的分工及要求做一些个性化设计,提高团队效率,同时法官对团队办案质量负责[42]。此外,在审判团队办案模式下,赋予适当的评价权限给审判辅助人员,某种程度上也是对法官在审判团队中领导能力和业务能力的考核[43]。从组织行为角度看,加强团队成员沟通协调,营造一个良好氛围,有利于增强团队凝聚力和战斗力。

2.组合模式,确定法官为“1”

现代审判团队的基本组合模式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即“N+N+N”。如何确定“N”的数字,不同法院其做法也不尽相同。先行试点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关于法官助理制度在2002年初采取的是“3+2+1”的审判模式[44]。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3+3+2”和“4+4+2”,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采用的是“1+2+1”。与上述相对固定模式不同的是,2014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了74 家改革试点法庭,可采用“1+N+N”或者“1+N”,规定各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及实际需要,灵活确定配置比例[45]。我们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试点经验值得推广,以一个法官为团队的核心,不仅可以防止多人管理、责任模糊、难以协调的问题出现,而且有助于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目标。各法院结合具体实践情况来确定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一般一个法官团队的法官助理1-3名,分工负责不同程度的审判辅助事务,书记员1-2名即可。还有学者构想“法官+司法辅助人员”模式,司法辅助人员分为有司法权和无司法权辅助人员,有司法权辅助人员中一种从以前具有审判资格未入额法官或助理审判员选任,还有一种作为法官“助手”则从优秀的书记员产生,无司法权辅助人员包括书记员、司法警察等[46]。虽然最高院已明确表态未入额法官不得独立办案[47],但在改革的洪流中,只要能到达司法公正彼岸的合理可行方案都可以大胆探索尝试。无论哪种模式,都需因地制宜,因时而变,但不变的是以一个法官为核心来组建团队。

3.定期轮岗,预防腐败

一个有战斗力的团队是经过长期磨合、协同配合所形成相对稳定的组织。但是团队的长期固定有可能形成“共谋”,滋生“集体腐败”。有共同利益的国家機关工作人员会因制约“集体腐败”的社会规范不健全,经过一段时间的博弈过程,最终形成牢固的“分利联盟”——一个以公共权力谋取私利的小集体[48]。由此提出新问题,即在建立法官与法官助理“法情关系”的同时如何监督审判团队。除前述多种监督方式外,定期轮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防腐拒变。审判团队运行一定年限后(如5年),将法官助理转岗到其他业务庭或专业合议庭,既能防止法官与法官助理因私人感情关系而“集体腐败”,也有利于重新注入新鲜活力,防止“团队疲劳”。轮岗制还能增加法官助理学习不同业务的机会,提高综合业务水平。

(三)创新分离管培机制,促进师生之情

1.采取分离管理模式

就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法官助理的培养模式经验来看,按审判核心与辅助事务的标准,可分为混合管理模式和分离管理模式。前者不细分审判核心事务和辅助事务的管理模式,此模式下无论是审判事务还是辅助事务,其主要事务由法官承担,其他事务则由法官助理承担;后者细分审判事务与辅助事务的各项内容,将不同的事务分配给不同人员承担,如法官、辅助法官、辅助官员等各种不同辅助人员[49]。分离管理模式是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我国法院应采取此模式,其理由有三:一是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复杂难度不断增加;二是法官精英化的司法改革要求;三是司法效率的外在要求[50]。根据不同的职位设置不同的职业内容和发展阶梯,法官、法官助理、司法行政人员奉行相对严格的选任程序和稳定的管理机制,而书记员等纯技术性的辅助人员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管理方式更多地向社会直接招聘,扩大辅助人员的来源[51]。因此,必须配齐审判辅助人员类型和数量,细化分工,完善分级管理机制,才能保证法官有精力去钻研裁判的“艺术”。此外,继续探索和完善“智慧法院”信息化建设和非审判专业辅助事务外包机制,更好地为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减负”“解压”“瘦身”。

2.实行分级培养方式

按照内生型法官助理三阶式养成路径,将法官助理分为三个级别进行培养,由低到高设置初级、中级、高级法官助理[52],每个级别的任职期限为2至3年。不同等级对应不同的审判辅助事务,在法官助理“全能”职责模式下,初级法官助理负责应诉材料等法律文书准备、整卷归档、信息录入、诉讼费发还、文书校对及上网等简单事务;中级法官助理负责送达、庭前证据交换、诉讼保全、处理管辖、调查、核实取证、接待当事人等主要涉及诉讼程序性的事务;高级法官助理负责庭前会议、审查诉讼材料、列明庭审提纲、归纳争议焦点,收集法律规定、参考资料和案例、调解、草拟法律文书等专业性事务。这种分级培养方式不仅有利于个人梯度式的职业发展,也有助于实现不同级别法官助理之间的“传、帮、带”,保持工作的稳定和连贯。法官也可专注地培养高级法官助理,将自身宝贵的司法经验传授他们,无需每换一个新的法官助理就又重复教授审判事务全套流程。

原则上法官助理按照相应的年份时间逐级晋升,但晋升应考察法官助理客观工作履职情况,结合庭长、所在团队的员额法官对法官助理的评价意见,由政治部综合评定后决定。同时保持等级晋升制度的灵活性,若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则可提前晋升到下一个级别,以此发挥法官助理主观能动性。经过不同阶段有重点的层级式锻炼培养,不仅可以提升法官助理不同层次的业务能力和水平,也可以让他们积累一定的办案经验和人生阅历,让其成为员额法官夯实基础。

3.建立阶梯式差异化绩效激励机制

根据马斯洛需求理论,任何需求的强度不仅取决于它在层级结构中的位置,而且也取决于它和所有更低层次的需求已获得满足的程度[18]389。因此,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阶梯式差异化绩效激励机制。只有在一个良好的法律职业激励环境下,高素质的法律职业队伍才有产生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制度空间[53]。2018年《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第22条规定,坚持客观量化和主观评价相结合,建立差异化权重评估体系,不得与法官职务等级以及审判辅助人员职务挂钩,主要依据责任轻重、办案质量、办案数量和办案难度等因素,向一线办案人员倾斜。因为构建科学合理激励机制是稳定法官助理队伍的基本保障:一方面,完善落实法官助理单独职务序列并配置相应的薪酬制度,明确准入资格条件,并以专业学历、任职资历、业务能力等为主要标准赋予其不同等级的专业技术职称,以提高法官助理的职业尊荣感[12]141;另一方面,量化法官助理的业绩认定标准,以主持证据交换数量、庭前调解结案率、草拟法律文书数量、调研成果等作为法官助理考核的主要标准。同时尝试将案件当事人与法官的双重评价纳入到激励机制的考核标准之中,合理设置不同等级法官助理的薪资待遇,依据等级的高低享有基本的职级工资标准,同时将业绩完成情况作为浮动工资构成要素。

六、结语

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对审判权机制的顺畅运行,乃至司法改革的进程与成效都有重要影响。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与社会急剧转型,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日益增长且更为迫切。“智慧司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等改革措施的探索与完善,无不改变原有的“司法生产关系”,以适应如今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这些信息化新型生产力的发展。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法情关系”,便是在此背景下对“司法生产关系”的优化升级。无论是职责分工、审判团队优化还是分级管理模式等具体措施,其核心有两点:一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权责分工,实现司法职业化、专业化;二是建立职业共同体之情,以人为本,尊重人的主体地位,发挥生产组织关系的最大效能。“法情关系”是法律人因法律职业的共同信仰而在法律规定分工的职责范围所形成的一种和谐关系,不仅在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法院内部之间,而且在法官、检察官、律师与警察等不同法律职业之间,将来也许会成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种生态关系,即相互尊重与合作,共同建设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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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蒲应秋)

收稿日期:2021-03-19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司法责任制背景下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研究”(ZGFYZDKT201815-03)。

作者简介:李新天,男,湖南邵阳人,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吴 杨,男,湖北孝感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武汉大学司法案例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①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2018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EB/OL](2018-01-01)[2021-04-17].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c70030ba6761ec165c3c2f0bd2a12b.html.

②参见瓮怡洁的《论法官助理制度的功能定位与职权界分》(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李喜莲,肖文的《法官助理角色异化与回归》(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张瑞的《法官助理的身份困境及其克服》(法治研究,2019年第5期)、刘练军的《法官助理制度的法理分析》(法律科学,2017年第4期)、夏锦文,徐英荣的《法官助理制度改革需求与法治人才培养创新》(法学,2017年第12期)、张自合的《论法官助理的职责定位——域外司法事务官制度的借鉴》(张卫平主编的《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八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杨凯的《审判辅助职业研究——以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与建构为中心视角》(武汉:武汉大学学位论文,2016年)。

③参见薛永慧的《从台湾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关系看大陆法官员额制改革》(台湾研究集刊,2015年第6期)。

①法官助理按照其来源可分为内生型法官助理和外援型法官助理。内生型法官助理包括政法编(公务员编)和事业编法官助理。外援型法官助理包括聘任制法官助理、外包型劳务派遣的法官助理、实习法官助理。由于我国仅有内生型政法编(公务员编)法官助理可以入额,因此,本文所探讨的法官助理仅指该类法官助理。参见康宝奇等的《审判资源配置新视角:“外援型”法官助理模式运行之检讨及型构》(法律适用,2010年第11期)、刘练军的《法官助理制度的法理分析》(法律科学,2017年第4期)、李志增,李冰的《内生型塑造:法官助理三阶式养成路径探析——基于审判辅助事务与初任法官培养模式的契合》(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4期)。

①《法官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法官遴选储备人才”。可见,法官助理的职业发展规划应是遴选优秀法官助理成为法官。

①参见《四五改革纲要》第48条规定:“推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健全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管理制度。科学确定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数量比例,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正常增补机制,切实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探索以购买社会化服务的方式,优化审判辅助人员结构。探索推动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司法行政人员管理制度。”

②参见2015年《司法责任制意见》第29条规定:“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第32条规定:“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①參见《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8条:“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法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法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法官”;《法官法》还是在第八章附则中规定,即第67条:“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法官遴选储备人才。”

①我国大陆学者称为“司法辅助官”,而在我国台湾地区,谓之“司法事务官”,还有译为“司法助理员”。基于我国学界对“审判辅助制度”称谓的共识,大陆学者多称德国“司法辅助官”,因此本文也在此沿用,保持一致,以便探讨。参见张自合的《论法官助理的职责定位——域外司法事务官制度的借鉴》(张卫平主编的《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八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9页)、傅郁林的《以职能权责界定为基础的审判人员分类改革》(现代法学,2015年第4期)。

①裁判权就可分为诉讼裁判权和非讼裁判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诉讼裁判权为实质意义上的司法权,即狭义的司法权,而非讼裁判权则属于广义的司法权的范畴,不属于实质意义的司法权。司法权的本质要素,在于定分止争,以裁判方式为纷争的终局解决或判断。司法权的本质范围属审判核心领域,由法官保留。非讼裁判权为国家对于私权形成的协助作用,在这种权力中,国家行使行政职能,这种职能可以由法官行使,也可以由行政官员行使。非讼裁判权由法官行使,非讼事件属于审判核心以外的事项,则由司法辅助官或法官助理行使。参见张自合的《论法官助理的职责定位——域外司法事务官制度的借鉴》(张卫平主编的《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八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3页)。

②参见《试点工作的意见》第4条第3项规定:“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1.审查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争执要点,归纳、摘录证据;2.确定举证期限,组织庭前证据交换;3.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须经法官审核确认;4.办理指定辩护人或者指定法定代理人的有关事宜;5.接待、安排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来访和阅卷等事宜;6.依法调查、收集、核对有关证据;7.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8.协助法官采取诉讼保全措施;9.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10.按照法官要求,草拟法律文书;11.办理排定开庭日期等案件管理的有关事务;12.完成法官交办的其它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

③参见2015年《司法责任制意见》第19条规定:“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1.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2.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3.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4.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5.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6.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7.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④参见2018年《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第5条规定:“明确司法人员岗位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责任制要求,结合法院审级、案件类型、案件数量等实际情况,细化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各岗位职责清单和履职指引,并嵌入办案平台。”

Construction of “Juridical Relationship” between Judge and Law Clerk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Basic Court in District A of B City

LI Xintian,WU Yang

(School of Law Wuhan University,Wuhan,Hubei,China,430072)

Abstract: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judge and the law clerk may seem subtle,but in fact it is related to the process and effect of Chinese judicial reform.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basic court in the Chinese judicial reform pilot province,we found triple contradictions between judges and law clerks,in the aspects of division of labor and responsibilities,compliance with command management and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requirements,salary promotion mechanism and career development planning.The reasons are objective system problems such as imprecise reform design and imperfect legal regulations,and subjective factors such as the influence of feudal traditional culture and misinterpretation of the reform spirit.Drawing lessons from foreign experience of law clerk systems,we can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of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law clerks,optimize the portfolio model of judicial teams,innovate separation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cultivate the feeling of teachers and students,comrades-in-arms,and legal beliefs between judges and law clerks,so as to build a new type of “juridical relationship” among professional communities,which is a harmonious relationship formed by each legal person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duties of their respective roles due to the common beliefs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Key words:law clerk; juridical relationship; judicial reform; basic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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