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核准追诉制度的条件及其完善
——以“南医大奸杀案”的追诉时效为视角

2021-10-26 06:39彭文华董文凯
关键词:立案侦查核准危险性

彭文华 董文凯

(上海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1701)

当前,提升刑事治理现代化水平,乃各国应对日益严峻的犯罪形势之关键所在,也是对各国国家治理能力乃至政府存续之合法性基础的重大考验[1]。2020年2月23日晚,发生在1992年3月的“南医大奸杀案”得以侦破,强奸并杀害南京医科大学(原南京医学院)在校女学生林某的犯罪嫌疑人麻某某被抓获归案。由于该案至今已28年,超过20年的最长追诉时效期限,其追诉时效问题引发广泛热议。本文立足于刑法教义学,以“南医大奸杀案”为视角,对我国核准追诉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完善等加以研究,期待藉此对提升刑事法治的现代化水平有所助益。

一、“南医大奸杀案”不符合追诉时效延长条件

“南医大奸杀案”能否延长追诉时效,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该案适用79刑法(旧刑法)规定还是现行刑法(新刑法、即97刑法)规定。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一)“南医大奸杀案”可以适用现行刑法规定

关于追诉时效延长制度,79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立法将79刑法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修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南医大奸杀案”发生于79刑法生效期间,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则是在现行刑法生效时,这就关系到现行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由于该案发生后警方已立案侦查,却并未采取强制措施。这样一来,若根据79刑法规定,因该案未采取强制措施而不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若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则该案已被立案侦查而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那么,现行刑法对“南医大奸杀案”有无溯及力呢?

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南医大奸杀案”若要适用现行刑法,必须是根据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否则就要适用79刑法。问题在于,刑法第12条中的“处罚较轻”,是否包括有利于行为人的追诉时效规定在内?若包括,判断“南医大奸杀案”是否延长追诉时效应适用79刑法规定。若不包括,可适用现行刑法规定。对于“处罚较轻”是否包括有利于行为人的追诉时效规定,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处罚较轻”只是指法定刑较轻[2],时效的规定属于程序性规定,不属于犯罪的构成要件或刑罚效果内容[3]。肯定说认为,“所谓‘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包括适用当时法律的定罪量刑规定,也应当包括适用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4]不仅理论上存在争议,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也存在分歧。(1)根据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12条中的“处罚较轻”包含有利于行为人的追诉时效规定。根据2014年7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现行刑法第88条第2款属于新增条款,且其规定属于不利于行为人的追诉时效规定。认可其溯及既往的效力,就说明立法机关的态度是有利于行为人的追诉时效规定不属于“处罚较轻”,否则就与刑法第12条规定相冲突。

笔者认为,“处刑较轻”不应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追诉时效规定。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处罚较轻”是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即79刑法认为是犯罪,才会在逻辑上得出处罚较轻的结论,否则就不存在处罚轻重之别。然而,追诉时效是与犯罪及其处罚无关的,它在性质上属于刑罚消灭事由。过了追诉时效,意味着法律后果消灭,既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也不能适用非刑罚的法律后果[5]。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也就不存在是否构成犯罪及处罚轻重问题。因此,不应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追诉时效规定理解为“处罚较轻”,刑法有关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也不应受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约束。据此,现行刑法对“南医大奸杀案”具有溯及力。

(二)“南医大奸杀案”不符合延长追诉时效的实质条件

现行刑法第88条第1款对追诉时效延长制度适用规定了两项条件:一是前提条件,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二是实质条件,即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符合这两项条件才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

现行刑法有溯及力,意味着刑法第88条第1款可以适用于“南医大奸杀案”,即只要公安机关立案,就具备了延长追诉时效的前提条件。何谓“立案侦查”?对此,一种观点认为,“立案侦查”是指立案并侦查[6]。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案侦查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7]。第二种观点为多数说。理由在于,“由于立案后行为人也可能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因此,从有利于追诉犯罪的角度来讲,将立案侦查解释为立案则较为妥当”[8]。对于“立案”是对人立案还是对事立案,学界亦有不同理解。我们赞成对事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立案的依据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此乃对事而非对人。

根据刑法规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延长追诉时效的实质条件。何谓“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对此理论上有积极说和消极说之别。根据积极说,“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方式上“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而不是指消极的不自首”[9]。消极说则主张,“明知司法机关要自己归案仍消极不予到案,亦应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10]。显然,消极说过于严苛,不恰当地扩张了打击范围。若说行为人照常工作、学习以及生活,会对侦查或者审判造成干扰,也是因司法机关自身能力的限制和工作方法问题造成的,不能按逃避侦查、审判论处,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11]。事实上,行为人积极逃避更容易引起司法机关注意,这或许是刑法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追诉时效延长的内在原因之一。从这一点来看,积极说更有利于实现刑法目的。我们赞成积极说。理由主要在于:其一,若将行为人不归案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则“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之限制纯属画蛇添足,无此规定更有利于将行为人消极不归案囊括其中。其二,在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司法机关立案后,要求其自动归案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若以之作为追诉时效限制适用依据,是强人所难。

在“南医大奸杀案”中,警方在案发后业已立案侦查,至于警方当时是否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不影响“南医大奸杀案”之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麻某某的住处离南京医学院案发地只有五公里,案发后他并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也没有潜逃或者藏匿,而是照常工作、学习、生活,不应认定为逃避侦查。因此,“南医大奸杀案”符合延长追诉时效的前提条件,不符合其实质条件。

二、“南医大奸杀案”符合核准追诉条件

刑法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便是核准追诉制度。“南医大奸杀案”不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仍可根据核准追诉制度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这需要符合两个条件,即“必须追诉”和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其中,“必须追诉”是核准追诉的关键。

(一)“必须追诉”的学理分析

1.“必须追诉”的判断依据

对于“必须追诉”的理解,学界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别。主观说认为:“必须追诉是指虽然已经完成追诉时效期限,但是司法机关认为该罪的恶劣影响依然存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依然较大,犯罪行为对社会正常秩序所造成的冲击与破坏依然未得到恢复等。”[12]客观说主张:“特别是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即使已经过了20年追诉期限,但如果从性质、情节、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认为仍有追诉必要的,还可以通过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继续对其追诉。”[13]通说是客观说[14]。

主观说所忽视的是,“必需追诉“的具体判断离不开客观事实。如果只是强调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和评价,容易造成判断上的个别化和差异化,有所不妥。在客观说中,以犯罪事实作为判断依据是有缺憾的,因为忽视了犯罪后的“人”的因素。“核准追诉的不是‘事’,而是‘犯罪事实’的‘事’与‘犯罪嫌疑人’的‘人’的有机统一。”[15]如果犯罪后经过若干年行为人仍然具有再犯危险性,就会成为核准追诉的理由之一。“人”的因素还包括社会大众的感受,它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反映,能揭示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程度,这是刑法设置追诉时效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通说不仅考虑了犯罪事实,还考虑了犯罪后“人”的因素,相对来说较为全面。据此,“必须追诉”的判断依据主要有三:一是犯罪事实,包括客观事实和主观事实;二是犯罪后行为人的再犯危险性;三是犯罪后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其中,犯罪事实存在于行为时,再犯危险性所要考评的是犯罪至核准追诉时的整个时间段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后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则主要指核准追诉时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影响。

2.“必须追诉”的判断方法

由于报请核准追诉的是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这种案件都是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但是,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并非都是必须追诉的。因此,在明确“必须追诉”判断依据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厘定具备怎样的犯罪事实、再犯危险性以及社会影响等,才能正确确定是否是必须追诉的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通常属于暴力重刑犯罪,对其是否核准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应以核准追诉为原则,不核准追诉为例外;二是认为应以不核准追诉为原则,核准追诉为例外。后者为多数说,因为其充分考虑了刑事司法实践的局限,有利于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10]。而且,如果以核准追诉为原则,意味着只要报请核准原则上就核准,这将变相使得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的追溯时效形同虚设,违背立法本意。如果以不核准追诉为原则,那么对于报请核准的一般性暴力重刑案件,就应当原则上不核准追诉。以核准追诉为例外,表明只有较一般性暴力重刑案件更重的案件,才能例外地核准。

为了厘清不核准追诉与核准追诉案件的具体范畴,笔者将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再犯危险性以及不良社会影响的因素称为中性评价因子,将减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再犯人身危险性以及不良社会影响的因素称为正向评价因子,将加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再犯危险性以及不良社会影响的因素称为负向评价因子。据此,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案件包括四类:一是只存在中性评价因子的一般暴力重刑犯罪;二是正向评价因子与负向评价因子之价值相当的犯罪;三是正向评价因子较负向评价因子价值加功更大的暴力重刑犯罪;四是只存在正向评价因子的暴力重刑犯罪。属于“必须追诉”的案件有两类:一是只存在负向评价因子的暴力重刑犯罪;二是负向评价因子较正向评价因子价值加功更大的暴力重刑犯罪。在具体评价时,需要综合不同评价因子加以价值判断。

对于社会危害性而言,中性评价因子主要是指常规性、一般性的行为方式、行为结果、行为对象、犯罪时间、地点以及犯罪动机等。正向评价因子主要指较常规性、一般性犯罪情节要轻微的各种情节,负向评价因子主要指较常规性、一般性的犯罪情节要严重的各种情节。对于再犯人身危险性来说,中性评价因子主要是指普通犯罪人犯罪后的常规性、一般性表现,如隐姓埋名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等。正向评价因子则为犯罪后悔过自新,积极、主动地做有益于国家、社会和他人的事情等。负向评价因子则指犯罪后不思悔改,继续从事有害于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影响的中性评价因子主要指犯罪所具有的一般性社会影响,正向评价因子是指核准追诉时不良社会影响消失或者显著减少,负向评价因子是指核准追诉时不良社会影响更大。

(二)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依据

2012年,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核准追诉规定》),从程序上对核准追诉案件进行了规范。2013年,最高检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核准追诉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根据《核准追诉规定》第5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53条规定,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20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不难看出,司法解释并未提及犯罪人的再犯危险性,令人遗憾。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良性转化及其对社会作出的贡献等,纳入“必须追诉”的评价体系之中。

(三)指导性案例中“必须追诉”的判断标准

2015年7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旨在以案例形式对各级检察机关办理核准追诉案件作出规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共包括四个案例,其中两个属于核准的“必须追诉”的案件,两个属于不核准的非“必须追诉”案件。通过对四个判例的评价因子进行分析,发现核准追诉的案件正向评价因子少于负向评价因子,而不核准追诉的案件则正向评价因子多于负向评价因子(参见表一)。

表一 指导性判例的正向评价因子与负向评价因子

不难看出,指导性案例还是较好地实现了对“必须追诉”的公正、客观判断,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关于行为人的再犯危险性评价,不核准追诉的两个案例均提及,核准追诉的两个案件中无一提及,明显厚此薄彼。对核准追诉的案例来说,则让人有避重就轻之感。因此,即使是核准追诉的案例,也应当有行为人再犯危险性的评价。又如,在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案中,将“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当成负向评价因子,作为“必须追诉”的理由之一,有所不妥。这是因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属于积极消除社会影响的表现,应认定为正向评价因子。两起不核准追诉案例将之作为正向评价因子,就是例证。若无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而没有获得被害方谅解,是行为人犯罪后一般表现,则可能属于中性评价因子,不宜作为“必须追诉”的理由。

(四)“南医大奸杀案”属于“必须追诉”的案件

从各方面反映的情况来看,在“南医大奸杀案”中,可以确定的负向评价因子是被害人林某死亡,有强奸行为,在公共场所(大学校园)实施犯罪,毁尸灭迹(抛尸窨井)手段恶劣,社会影响巨大。若剔除造成林某死亡这一属于可能适用死刑并须报请核准追诉的情节,则负向评价因子仍有4个。至于正向评价因子,根据现有报道尚未发现,需要警方进一步查明。至于网络上所说的麻某某脾气好、待人客气,邻里关系也一直不错等,充其量也只是中性评价因子,并非正向评价因子。另外,鉴于行为人一直隐瞒犯罪事实至今,故其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消除影响的举措,基本上可以说不会存在(见表二)。

表二 “南医大奸杀案”的正向评价因子与负向评价因子

通过上述分析,对“南医大奸杀案”可以形成初步结论:这是一起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恶性强奸杀人案件,行为人闯入校园将被害人强奸杀害,抛尸灭迹,社会不良影响巨大。至于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如何,不外乎三种情形:一是麻某某悔过自新,主动、积极地做对国家、社会和他人有益的突出事情,其再犯危险性实现良性好转;二是麻某某可能实施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再犯危险性仍然较大;三是麻某某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不过,就算麻某某的再犯危险性良性转化,该案的正向评价因子也极为有限,远远少于负向评价因子。立足于该案的社会危害性、再犯危险性以及社会影响等,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判例所确定的核准追诉条件和依据,可以得出结论:“南医大奸杀案”符合“必须追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予以核准追诉具有可行性。

三、“南医大奸杀案”追诉时效之启示

通过上述对“南医大奸杀案”相关的追诉时效制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总体上虽然有其合理性,但仍然存在一些缺憾。未来,有必要对相关制度加以进一步改进或者完善。

(一)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修改与完善

不同国家或地区刑法规定的“从轻”大致可分为两种不同类型:法定刑主义和有利于行为人主义。法定刑主义乃将从旧兼从轻原则中的“从轻”的内容限定为法定刑。我国刑法第12条采取了法定刑主义。有利于行为人主义是指对从旧兼从轻原则中的“从轻”的内容不作限制,凡是有利于行为人的规定均可认定为“从轻”。如意大利刑法第2条规定,如果行为实施时的法律与后来的法律不同,适用其规定对犯罪较为有利的法律,除非已经宣告了不可撤销的判决。法定刑主义较为直观、简明,易于操作,有利于防止司法的不协调与不一致。其缺陷是从轻的范畴受限缩,不利于充分保障行为人权益。有利于行为人主义,有利于全面、充分地保障行为人权益。缺陷是导致“从轻”之适用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有可能放纵司法自由裁量权。

笔者赞同有利于行为人主义。理由在于:首先,采取有利于行为人主义能全面、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与宪法、刑事程序法的意旨契合,更具合理性。其次,如果将“从轻”限定为犯罪及其处罚之从轻,将极大地限缩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畴,不利于实现刑法目的。最后,有利于行为人主义不局限于新法与旧法之法定刑轻重的衡量,而是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贯彻到刑罚裁量、执行、消灭等一切与被告人的刑事处遇有关的条款中,更符合刑事法治改革的发展潮流[16]。基于有利于行为人主义,未来对刑法第12条可作如下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有利于行为人的,适用本法。”

(二)核准追诉制度的缺憾及完善

1.核准追诉的实体法规定与程序法规定之不协调

核准追诉具有独特性,不可避免地会给实体法与程序法带来一系列的挑战。作为刑罚消灭事由,追诉时效期满就表明刑罚消灭,不能再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这一点,《刑事诉讼法》第16条也规定得非常明确。问题在于,刑法却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行为,符合核准追诉条件的仍旧可以追诉。这意味着,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就要再次发动刑罚权。如此一来,在司法机关启动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之前,被报请核准追诉的行为既不同于正当行为,亦不同于犯罪,究竟在刑法上如何定位,无疑是个问题。就我国《刑事诉讼法》而言,其所规定的诉讼程序显然是针对普通刑事犯罪的,并未将极具特殊性的核准追诉行为考虑在内,因而没有对核准追诉程序做出相匹配的规定也就在情理之中,如《刑事诉讼法》第16条对追诉时效期限之例外的核准追诉程序就只字未提。实体法有规定而程序法无匹配规定,难免导致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协调。

从世界各国立法状况来看,对于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做出保留追诉规定的并不多见。除我国外,俄罗斯刑法也有类似规定,但与我国刑法规定有很大不同。俄罗斯刑法第78条规定,对实施应处以死刑或终生剥夺自由的犯罪的人,适用时效期的问题由法院决定。如果法院不认为可以因时效期届满而免除该人的刑事责任,则不再适用死刑或终身剥夺自由。该规定较好地解决了超期追诉案件的性质、定位及程序问题。因为,将待定事实交由法院认定,等于让司法裁定行为的性质和属性,这在各国司法实践中还是很常见的。司法裁定的好处是既能解决行为在实体法上的定位,又无需程序法作特别规定,因而不存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协调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的核准追诉行为则不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之前,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行为在性质上不是犯罪行为。一方面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要报请核准追诉,只能说这是刑法规定的既非犯罪行为又不属于非犯罪行为的特殊行为。基于可能追诉之需要,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之前,需要对报请核准追诉的行为立案侦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这显然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上有相匹配的特殊程序。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相应规定,未来需要加以完善。

2.核准追诉的内容、启动时间和证明标准

核准追诉的关键是司法机关“认为必须追诉”,其核心在于“追诉”的必要性,这是能否核准的决定性因素。同时,对于核准的内容、启动时间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由于相关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要么有规定却不明确、不清晰,需要进一步厘清和完善。

(1)核准追诉的内容

对于何谓“追诉”,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追诉是指起诉,核准追诉是指核准起诉,不包括核准立案。另一种意见认为,追诉应当包含立案在内。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一方面,即使从文义上也不能将“追诉”理解成起诉。“追诉”本身应当包含追查和起诉的含义,追查当然包含立案侦查。另一方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来推断“追诉”是指起诉,值得商榷。该规定也只是明确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其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对于提起公诉的意义,旨在阻却非经核准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至于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是否可以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并未明确。即使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能够推断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立案侦查,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可见,如果要对行为人立法侦查,不能根据司法解释进行推定,同样必须根据刑法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关于共同犯罪中核准追诉的内容,学界亦有不同见解。通常,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很容易得出共同犯罪核准追诉的是全体共同犯罪人,而非符合必需追诉的主犯等。对此,有学者认为,对主犯核准追诉的同时,对从犯、胁从犯如果没有追诉必要的,可以不予以核准追诉。对于部分犯罪人能够及时归案接受追诉,可以先核准追诉能够追诉的犯罪人,对其余犯罪人待具备追诉条件后,再行审查决定是否核准[17]。我们赞同该观点。共同犯罪之“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是针对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而言的,目的在于避免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分割开来进行个别评价。然而,核准追诉制度是针对犯罪人的罪刑设置的特别制度,其与是否为共同犯罪人没有关系。即使在共同犯罪中,也只有罪刑达到必需追诉条件的犯罪人才能被核准追诉。因此,对主犯核准追诉却对从犯、胁从犯不予核准追诉,符合立法本意。对于符合条件且归案的犯罪人先核准追诉,也是符合情理的,因为是否归案与是否核准追诉是两个不相关的问题,没有必要混为一谈。

(2)核准追诉的启动时间

关于核准追诉的时间,很容易令人想到是犯罪人归案的某个时间节点。不过,有人对此不予认同,主张报请核准追诉的时间应当是某个时间段,而非特定时间节点。“有的案件,在追诉期限未超过前就已立案,根据1979年刑法,由于当时未采取强制措施,导致诉讼期限超过。对这种案件,核准追诉的则是在追诉期限超过后所进行的第一个侦查行为至侦查终结前或审查起诉前的追诉活动区间。”[18]我们认为,对于核准追诉的时间,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来确定。客观地说,从证据收集、办案效率等角度来看,在犯罪人归案后的特定时间点迅速报请核准,无疑是很有必要的。但是,核准追诉的最佳时间节点和可以核准追诉的时间段是两个概念。如果限定为某个时间节点,那么随着时间推移案件变得更加符合核准追诉条件,却因过了特定时间节点而不能报请核准追诉,这显然是不可取的。既然核准追诉的内容包括核准立案侦查,那么报请核准追诉的时间就不应限于侦查终结后或者公安机关将案卷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后的特定节点,而应该是某个时间段。具体地说,对于追诉时效届满前未经立案的,从一经发现犯罪嫌疑人至提起公诉前,均可报请核准追诉。

(3)核准追诉的证明标准

关于核准追诉的证明标准,分歧相对较大。有观点认为,核准追诉的证明标准要坚持“两个基本”的底线,确保有基本的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这一基本事实即可[10]。另有观点认为,核准追诉的证据标准应达到批准逮捕的证据标准较为适宜,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17]。还有观点认为,核准追诉案件的证据标准不应局限于立案标准、批准逮捕标准或者审查起诉标准等,应采取独立的标准,即高于批准逮捕标准,略低于起诉标准[19]。

我们认为,鉴于核准追诉的独特性,其证明标准不应受立案标准、批准逮捕标准或者审查起诉标准等影响,应该有自己独立的证明标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核准追诉的证明标准应该完全与众不同,而是要联系核准追诉制度的立法本意以及法律对案件追诉的要求等,进行综合确定。首先,核准追诉制度作为已过追诉时效的特定案件的特殊追诉规定,是原则范畴之外的例外追诉要求,故而对证明的要求理当更为慎重,标准应当更高。否则将导致架空重大案件的追诉时效规定,不符合立法本意。其次,核准追诉的证明主要针对主要犯罪事实,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事实而言的,不应扩展到所有犯罪事实。将证明扩展到所有犯罪事实,既没有必要,有时也是不可能实现的。据此,我们认为,核准追诉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之所以这样要求,主要理由在于:作为一项特殊的追诉制度,核准追诉一旦启动将影响巨大,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且经过长时间依旧启动追诉程序,需要有足够令人信服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令人信服,也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才能表明启动核准追诉确实有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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