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崔裴
居住权是由《民法典》首次予以明确法律界定的房地产权利。《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四章“居住权”第三百六十六条明确指出:“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从法条本身的表述及其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可以明确居住权具有以下基本属性:物权、他项权利、用益物权、人役权(表1)。

表1 居住权与相关房地产权利的属性差异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与物权相对的是债权。《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四百六十八条对因合同而产生的“债”进行了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债”对应于罗马法中的“obligatio”1,而在罗马法中,“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履行某事”2。居住权是物权而非债权! 虽然《民法典》称“依据合同约定……”,但确认了可以“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司法实践中也有依据相关法律在审理离婚、赡养案件中裁定有房者为无房离异配偶、父母提供住房的先例3。所以,我们并不能因居住权主要以合同方式设立而将其视为债权。作为物权的居住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住宅所享有的权利,属于房地产他项权利,不同于房地产所有权的完全产权属性(表2),同时,其与作为债权的租赁权也有本质上的差异(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