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俞美
(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23)
广州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在2011年12月28日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G公司向银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湖南东江湖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银行签署《最高抵押合同》,以其自己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G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A公司、陈某、海南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分别与银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G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G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企贷保A-企业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6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24时。该保单特别约定抵押物登记情况。因G公司到期无法偿还贷款,银行于2013年1月3日向保险公司索赔人民币600万元,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保险人银行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并取得银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保险公司向G公司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诉求为:1.请求G公司支付保险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2.请求保险公司对G公司的贷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请求陈某、B公司、A公司对保险公司的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是否一并转让给保险人。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向G公司出具了企贷保的保证保险单,G公司向原告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