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篡改型”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之否定

2021-12-28 09:33李想
六盘水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罪刑竞合诈骗罪

李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307条之一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文字表述,但何谓“捏造的事实”目前聚讼纷纭。当事人之间无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凭空臆造民事法律关系,并借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无中生有型”)构成虚假诉讼罪想必不会引起任何非议。而值得研讨的情形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具有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仅是通过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例如虚增合同借款金额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部分篡改型”)能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对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均争议不止。

碍于“捏造”一词轮廓的模糊性,司法机关始终未能就“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刑法定性统一裁判尺度。现有两个案例予以佐证:

案例1[1]:2017年间,华某因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在得知债权人江某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分别与黄某某、华某某、江某某等其他债权人商议,虚增借贷双方的借款金额,由华某向相关债权人出具虚假借条、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部分确认虚假借贷事实,进而实现其预期目的。审理法院最终对华某以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

案例2[2]:高某曾分别向蔡某借款60万元、向吴某借款约8万元。2016年初,高某知晓其征地补偿款被法院冻结,为了让蔡某和吴某多分配执行款项,经与该二人共同商议,在2016年3月14日,蔡某持高某出具的1张50万元借条和1张70万元借条到法院提起诉讼,于同日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确认高某欠蔡某借款120万元;2016年3月15日,吴某持高某出具的40万元借条1张到法院提起诉讼,于同日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确认高某欠吴某借款40万元。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高某和蔡某、吴某篡改部分案件事实,即,修改借款金额,并出具部分虚假借条给该二人以供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因此,该行为难以构成虚假诉讼罪。高某某在民事诉讼中故意指使他人作伪证,故只能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过比对不难发现,案例1和案例2的案件事实大体相同,即,均是通过虚增借款金额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法院的审理结果却大相径庭。

刑法理论对此也是纷争不止,现有“构成说”与“不构成说”的对立。“构成说”认为,不管是“无中生有型”抑或是“部分篡改型”,都有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可能[3]。其主要理由是:溯及根本,“部分篡改型”的法益侵害性相比于“无中生有型”显然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衡量这两种行为对案件裁判结论的影响程度,“部分篡改型”与“无中生有型”对裁判结果可能造成的影响力度都是大同小异[4]。与“构成说”相悖的“不构成说”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建立有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私自篡改合同中的具体数额、期限等案件事实的,兹鉴于罪刑法定的约束,故而不构成虚假诉讼罪[5]。“不构成说”的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以伪证方式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有区分法益侵害性的轻重缓急施以制裁,没有一概入罪入刑,如果将“部分篡改型”一律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必将引发民法与刑法之间的规制冲突;其二,刑法的补充性决定其必须时刻保持谦抑谨慎,并非任何具有法益侵害的行为都能够进入刑法的视野,只有当其他前置性手段难以控制危险性时才需要刑法介入,倘若依据民事诉讼法足以处置一般伪证行为,刑法就不能“横刀夺爱”,否则就违背了其谦抑性和补充性[5]。

现阶段,“‘同案同判’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和司法公正的代名词”[6],因此,类似案件必须做到类似处理。经过上述梳理,刑法如何定性“部分篡改型”行为,两大阵营各执一词,司法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这不仅阻碍了刑法形式正义的实现,而且还可能会削弱人们对刑法的稳定预期。刑法理论对此又尚未形成统一定论,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切实可行的教义学指导。在此背景下,研究“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以及在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情况下如何在刑法层面对之进行精准评价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和丰富的理论意义。

二、“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证立

“部分篡改型”行为能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取决于人们如何诠释刑法条文和解读立法原意,这体现了刑法框架内法律解释者的价值判断取向。此外,还需要省察解释结论有无与现行司法解释相抵牾,因为司法解释具有“准立法”性,这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予以顾及。

(一)语义空间的限制

“审查案件的法律方式是关注有争议的语言和关于该语言的论点。”[7]“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落脚点终归在于法官如何理解“捏造”。有观点指出,将“捏造”的语义空间限定是“无中生有”未免显得过于机械,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就虚增的合同借款金额部分其实也是一种从无到有的“捏造”[8]。解释的界限不能突破文字的语义外延,法律解释的任务是在法律词语的语义空间之内选择于该法条而言最恰当地的语义内涵[9]。刑法的内容是通过文字才得以传递的,因此,刑法的解释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语义空间,否则就有逾越罪刑法定之嫌。目前,根据一般性地理解,“捏造”一词是指“假造事实”[10]或者是“编造假的事实”[11],与“杜撰”“虚构”等基本同义。古时候,“捏造”一词也指“无中生有”。例如,“捕风捉影,捏造流言,以掎龁当事之人。”中的“捏造”一词便不能包括部分篡改事实,因为“捕风捉影”是“捏造流言”的前置性要件,“捕风捉影”显然是无中生有之意。纵览古今,都是将“捏造”理解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也应按此解释,这样既不会突破“捏造”的语义空间,也完全符合法的可计算性和可预见性。按照字面含义解释法律,只有当解释理论能使法律变得更加确定之际才能肯定这种解释技巧的正义性[12]。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罚法规的设置必须具备明确性,不能含混不清,这是为了保障公民的预见可能性,不仅如此,对法律的解释也应该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因为如果对刑法用语的解释没有使其变得更加确定,甚至违背了社会一般人所能理解的范畴,同样会侵害公民的预见可能性。因此,“部分篡改”行为应被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

有观点指出,基于保持刑法用语含义的一致性考虑,诬告陷害罪、诽谤罪和虚假诉讼罪都要求行为人“捏造事实”,既然学界和实务主流观点将诬告陷害罪和诽谤罪的“捏造”一词指向无中生有,那么,虚假诉讼罪当然限于“无中生有型”[13]。本文同意该结论的正确性,但否认这种论证理由的合理性。同一用语在不同条文中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极其常见,没有必要一味追求刑法用语含义的一致性。为了使刑法更加协调和贯彻刑法的正义理念,需要对刑法条文进行体系解释,但体系解释并不意味着对同一用语必须做统一解释,因为通过体系解释明确规范内容的意义之后,还要再次通过目的解释修正体系解释得到的结论[14]。以刑法分则中的“非法”一词为例,非法拘禁罪的“非法”一词是违法阻却事由的提示性规定,而在挪用资金罪里则是作为扩张处罚条件,在有的条文中又是作为空白罪状。再如,刑法分则中“暴力”和“胁迫”概念的使用相当广泛,但是,二者的含义在侵害公民人身犯罪和侵害公民财产犯罪中评价标准并不同一。由此看来,无论诬告陷害罪和诽谤罪等条文在“捏造”一词的语义空间中是否包括“部分篡改型”都无伤大雅,因为这不会对固有的刑法体系造成任何不利影响。要求法律在不同的地方采取的概念和规定保持内涵的一致性,这是众多法律解释者一直以来的诉求。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有些时候对刑法内的相同用语在不同场合作不同的解释,才更利于实现刑法的正义性,使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归入刑法之内,使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排除在刑法之外。

(二)立法原意的框定

忠实于立法原意是刑事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15]。如果法官对法律条文用语的含义和范围心生疑问,一般情况下,他们首先需要使用各种可资利用的条件来确定立法目的,然后再落实如此发现的立法目的,这一规则具有支配性地位。换言之,法律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必须注意遵循立法原意,这是解释者的义务,这一义务体现了基本的法治精神。一旦立法通过或修改,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立法部门的有关负责人通常就会对立法目的及其动因进行诠释和说明,这是中国法制一种较为特殊的现象。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法机关就有指出设置该罪的初衷,立法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对此也作了充分解读。“立法者的意图可能是完全清楚和绝对适当的。一项法令打算解决的问题可能是如此的严重和紧迫。”[16]在此背景下,或许虚假诉讼罪在立法技术上的表现并不科学合理,具体适用上也有些许争议,但是,对于已经考证真实的立法原意,无论其是否至臻至美,在解释论上都必须给予充分的尊重。针对近年来民事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情况多发,现行刑法规范缺位,伴随《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虚假诉讼罪从构想走向了现实。详细地说来,该罪的设立初衷主要是为了打击捏造合法诉权假象骗取人民法院胜诉判决的行为[13]。既然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原意是为了打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非法起诉行为,那么,就只能着眼于“诉”的虚假性来解读本罪。“诉讼”是“诉”与“讼”的结合,“诉”是“讼”的存在前提,“讼”是“诉”的必然结果。根据民事诉讼理论,诉权的性质是程序性人权,其本身虽不直接包括具体的实体权益,但实体权益却如影随形地伴随着诉权的行使[17]。因此,唯有当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且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真实性),行为人才能依法取得诉权并行使诉权。也即是说,依法享有诉权的行为人仅部分篡改原有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还款期限及履行方式的,其诉权的合法性并没有因此被抹杀,因而该“部分篡改”行为也就无法成为虚假诉讼罪的评价对象。概言之,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之打击目标只能是“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包括“部分篡改型”,这是立法原意的要求[18]。

(三)司法解释的约束

由于缺乏统一具体的适用标准,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罪的认定相当紊乱。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拟为司法机关如何办理虚假诉讼案件提供较为清晰地指引。《解释》第1条以“列举+兜底”的形式准确地界定了《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据此,“部分篡改型”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构造有了“准法律”的规定。遗憾的是,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案件的甄别仍然出现了许多误识。有鉴于此,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重申了《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过,与《解释》有所不同,《意见》第2条将“捏造事实”进一步限缩解释为“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也即是说,只有凭空编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和虚构民事纠纷(两者缺一不可)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有构成虚假诉讼罪之可能,对于无中生有民事案件非基本事实抑或“部分篡改型”行为,不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同时,《解释》第7条的设置间接关闭了将“部分篡改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论处的通衢。根据《解释》第7条,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可能构罪的,依据《刑法》第280条和第307条之规定科罪量刑。受制于该规定的效力约束,于是“构成说”提出对《解释》的第7条进行限缩解释的方案,即,案件事实是指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事实。由此,《解释》第7条规定的情形是:行为人提交的真实证据已经被法院固定为案件事实,其对之进行篡改的;与此不同,提起诉讼前的部分篡改案件事实的行为才是虚假诉讼罪要求的实行行为[8]。解释刑法条文时,不得随意扩大或者限缩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除非具有正当性事由,尽管《解释》只是司法解释,但也应遵守这一基本规则。《解释》第7条并没有将案件事实限制于依据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确定下来的事实,该观点随意限缩该条文用语的含义,这始终是其无法消解的弊端。再者,在现实生活中,经过法庭质证和确信的证据都会由司法机关统一进行保管,此时也不可能存在篡改案件事实一说。还有观点指出,即使《解释》的制定者在构思第7条时是想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但这仅是司法解释的初衷,不能将之视为“立法原意”;况且,在其他司法解释中也有不少肯定篡改部分案件事实系“捏造”的例子[19]。本文不同意这一观点。首先,不论《解释》是否属于“立法原意”,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都是不争的事实,既然《解释》和《意见》已经明确指出虚假诉讼罪的成立仅限于“无中生有型”,那么,司法机关就必须严格按照司法解释审理案件、作出裁判。其次,即便其他司法解释肯定了“捏造”包括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全部的司法解释在用语上必须保持一致性。

有观点指出,“部分篡改型”行为与“无中生有型”行为具有同样的法益侵害性,而且,权衡之下,“部分篡改型”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比“无中生有型”行为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19]。因此,就没有理由不认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文不赞同这种观点。不能因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与“无中生有型”行为具有同样的法益侵害性就将“部分篡改”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论处。前述已经进行了充分论证,无论是从条文的语义空间,抑或立法原意,还是司法解释,无不都将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既然有罪刑法定的要求,法官必须在国民可预测的范围内解释该条文,不能脱离条文进行解释,即使该行为值得科处刑罚也不能例外[20]。换言之,在现有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且通过各种解释都无法将“部分篡改”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罪规制领域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实质的处罚必要性就随意突破法条文义、立法目的和司法解释的限制,否则将逾越罪刑法定的藩篱,造成人权被侵害的不利结果。

三、“民先刑后”治理下“部分篡改型”行为的评价

我们没有必要改变法律,只需要改变我们的解释和应用它的精神和方法[16]。虽然“部分篡改”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论处,但根本没有必要借此修改《刑法》第307条之一,因为在现行刑法体系之内仍可以寻求其他合理的规制路径。

(一)“部分篡改型”行为刑法评价的宏观指导

1.保持刑法与民事法之间的治理张性

第一,对“部分篡改”行为的刑法评价应秉持民先刑后,形成轻重有序的民刑共治理念。过去中国一直秉持重刑轻民和泛刑主义的治理模式,这种治理模式虽然很好地维系了社会秩序的稳健,但人民权利始终未能得到有力保障[21]。法治必须坚持人民性[22],《民法典》的颁布意味着国家治理传统模式转型时机已经到来。因此,对于各类失范行为,应该优先运用民法治理,而不是动辄入罪入刑。民事诉讼法已就“部分篡改型”行为规定了责任追究机制,且明确指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鉴于此,针对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纳入刑法调整范畴的“部分篡改型”行为,人民法院要善于运用民事制裁手段给予打击,而不是一味追求刑事处理。具体来说,“部分篡改型”行为在立案审查阶段被发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行为人施以训诫,并决定不予受理;进入审判阶段或者执行阶段的“部分篡改型”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为的损害结果、情节轻重程度、诉讼标的额的大小等综合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为人训诫、拘留等民事制裁;如果“部分篡改型”行为已经现实地侵害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入罪处理。

第二,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被民法视为合法的行为在刑法的视野下不得将之认定为犯罪[23]。民事法律以及其他部门法是刑法的前置法,通常情况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违反民事法律或者其他部门法的行为(刑法是第二性规范)。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总体上必须保持协调一致,既然如此,就不能将民事法律或者其他部门法中合法有效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例如,债权人让与债权并与受让人约定,以其名义提起向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有意见指出,该行为改变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侵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24]。这种论断值得商榷。债权的财产权性质决定其可以自由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特殊情况除外);债权人没有改变债权的具体内容便将自己的债权让与第三人,这完全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既然《民法典》已经将该行为视为合法行为,刑法视野下就不得再将之视为违法行为,否则将侵害法秩序的统一。

2.界清民事诉讼法和刑法之间的责任竞合

民事诉讼法和刑法均对部分篡改案件事实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此一来就可能涉及不同部门法之间的法律责任竞合问题。《民法典》第187条确立了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责任的竞合处理方式,这本质是公私法责任的竞合[25]。行为人因同一行为事先接受行政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的,可以折抵刑事罚金和刑期,这在当下已经成为一种基本共识。不过,就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的司法制裁与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缺位,刑法理论研究也鲜有涉及。本文立场是,同一不法行为在不同法律领域发生责任竞合,首先要区分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并考虑该种竞合有无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原则。公法责任是国家权力机关对不法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其主要目的体现在惩罚和预防,私法责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法律规定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是为了实现补偿功能。由于功能天生的差异性,对同一不法行为上的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通常会作并科处理。基于禁止重复评价法律原则的要求,如果不法行为人负担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公法责任,且其中一种已经执行完毕,再执行其他公法责任的必须按据一定的标准折抵。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人适用的司法强制措施,如拘留、罚款,体现了国家权力机关对不法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系公法责任。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篡改部分型”行为已经受到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做出的否定性评价,其行为又构罪的必须按据一定的标准折抵。《意见》第22条正是对这种理念的贯彻和落实。

(二)“部分篡改型”行为刑法评价的具体实施

1.“部分篡改型”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

部分篡改案件事实以及捏造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素有较大争议。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答复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部分篡改型”行为主要侵害了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转,对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可,不必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支持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见解。审视上述批复,最高司法机关似乎就如何处理这种情况达成了基本共识,但是,对篡改部分案件事实、捏造案件事实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仍不乏以诈骗罪论处的案例。以“杨某峰诈骗案”[26]为例,2012年2月1日,兴业公司与氟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建施工合同》,杨某峰作为兴业公司氟化工项目的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同日,杨某峰与兴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杨某峰承建氟尔公司氟化工项目。项目完工后,兴业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与杨某峰全部结算完毕。工程施工期间,乔某江向兴业公司承建的氟化工项目工地共计运送439.140 9吨钢材,至5月23日杨某峰已实际支付乔某江钢材款50万元。2013年10月8日,杨某峰以兴业公司氟化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乔某江共谋制作《兴业公司氟化工项目建筑材料供货明细表》,虚构了乔某江向氟化工项目多供货68.889 1吨钢材的事实,并将落款时间提前为2012年12月27日,同时杨某峰向乔某江出具了欠氟化工项目材料款318万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11月25日,乔某江持其与杨某峰签订的上述材料向人民法院起诉,并隐瞒已收到50万元钢材款的事实,骗取人民法院多判处兴业公司支付乔某江建材款及自2012年12月以来月利率2%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0余万元。最终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峰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本文认为,行为人篡改部分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官,取得有效裁判,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合法债务被免除的,从法律规定和理论构造两个维度剖析,该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其一,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不仅没有否认“部分篡改型”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而且还给予间接肯定。《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其他犯罪”的指向,当然能够包括诈骗罪,这表明“部分篡改型”行为既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不过有可能成立诈骗罪。此外,根据《解释》第4条,“部分篡改型”行为构成诈骗罪想必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阻碍。因为不管是“无中生有”案件事实还是“部分篡改”案件事实,都同样能使法官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处分他人财物,既然“无中生有”可以成立诈骗罪,当然地,“部分篡改”行为也可以成立诈骗罪。其二,从理论视角分析,行为人篡改部分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在实施欺骗行为,该行为使具有财物处分权限的法官产生错误认识,法官基于错误认识做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民事裁判,行为人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规范构造,系典型的三角诈骗。概言之,将篡改部分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既和法律相符,与刑法理论也并不矛盾。

2.“部分篡改型”行为同时构成数罪的处断

当“部分篡改型”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与其他罪名,采取何种处断原则?有观点指出,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因此合法债务被“非法”免除,如果行为同时该当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这种情形系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此择一重罪并从重处罚即可[27]。将“部分篡改型”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与其他罪名的情状视为牵连犯,这种观点的合理性有待推敲。第一,我国现行刑法之中关于牵连犯的规定难觅踪迹,牵连犯缺乏法律制度作为教义学的理论基底。牵连犯概念是日本学者根据日本刑法第54条后半段概括得来,其在原生地于法有据[28]。我国台湾地区将日本牵连犯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理论一并移植了过来,当然地有法律制度作为其教义学研究的根基。中国大陆的牵连犯理论亦是日本刑法理论的舶来品,并非本土的教义学概念,刑法理论传播具有极强的场域性,移植而来的牵连犯教义学理论因水土不服深陷栽种地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尚在意料之中。第二,就算牵连犯理论在我国有立足土壤,但是,对牵连犯采取何种竞合,我国刑法理论各执己见,刑事立法也并不统一。我国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竞合问题,有的观点主张择一重罪,有的观点主张择一重罪且从重处罚,通常情况下不会采取数罪并罚。刑事立法没有采纳理论见解择一重或者择一重并从重处断,而且相比于理论分歧情况更为复杂。如是说,我国刑法分则对牵连犯的处断,有的择一重罪,有的择一重并从重,有的单独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有的是实行数罪并罚[29]。此外,就算是那些曾经采用牵连犯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目前都已经放弃了的牵连犯理论,将所谓的牵连犯按照数罪并罚或想象竞合犯进行处理[30]。

本文认为,篡改部分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获取胜诉判决,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的,不宜择一重罪或者择一重罪并从重处断,而应实行数罪并罚。首先,罪刑均衡的根本目的在于能够根据罪责、危害程度以及减轻或者加重因素的差别,对不同的犯罪人做出区别对待。“换句话说,根据巴尔默的说法,惩罚的比例是建立在一种内在的道德观念上,即惩罚错误行为者的一个公平的手段是对受害者造成的相同种类和程度的伤害。”[31]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正是罪刑均衡在我国的演变。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对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须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有,根据《刑法》第305条,在刑事诉讼中,如果鉴定人对案件的重要情节故意做虚假鉴定,须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者做虚假鉴定的行为都可能被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之相比,行为人自己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益侵害性明显比前者更重,对此如果按照想象竞合择一罪只能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似乎难以满足刑法的正义性,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其次,行为人通过篡改部分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取得胜诉判决,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与此同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成立犯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等。不难发现,这非单纯的一罪,而是实质的数罪。想象竞合是指一行为侵害了数个法益,触发数个罪刑规范。例如,甲开一枪导致乙、丙二人重伤的,因为只有一个开枪行为,虽然侵害了两个法益,但只能按照想象竞合处理。行为人篡改部分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官以间接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是数个行为,侵害了数个法益,并非想象竞合。学界主流观点指出,为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事先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行为和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行为须实行数罪并罚[32]。相同情形相同处理,不同情形不同处理,在刑法总则无一般性规定或者刑法分则无具体性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事先篡改部分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官以取得有效裁判的,也必须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篡改部分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获取胜诉判决,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的,须实行数罪并罚,否则不仅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还可能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四、结语

我国《刑法》第3条后段贯彻了罪刑法定,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和形式侧面与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理念基本契合,对刑法规范的解释须遵循罪刑法定这一铁则[33]。经过对刑法条文的教义解读以及对立法原意的理性诠释,并在司法解释的范围内,对“部分篡改型”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论处。法治必须坚持人民性,《民法典》的颁布意味着国家治理传统模式转型时机已经到来,在此情境下,须舍弃过去重刑轻民的治理模式,树立民先刑后,形成轻重有序的法律治理氛围。因此,只有当“部分篡改型”行为显示较高的法益侵害性时刑法才能积极介入,如此方能更好地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部分篡改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将之认定为诈骗罪不会与罪刑法定的精神背道而驰。当“部分篡改型”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与其他罪名的,对此实行数罪并罚是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亦是对“相同情形相同处理”的刑法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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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辟大资管竞合之道
超六成金融诈骗案被告人为初高中文化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研究
简析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应用
诈骗罪
刑事审判实质化改革中独立量刑程序的探索适用
从马航客机失联事件石社交媒体与传统媒体的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