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陪审权之事实范围界定

2021-12-29 11:40
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陪审员要件

何 静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特色内容,将中国司法与中国普通民众紧密连接在一起。其经百年演变,具有强烈的本土化制度色彩,以至“在过于关注制度独特性的同时,也逐渐脱离了制度的普世价值轨道,甚而至于连制度的基本价值认同都还是一个问题”[1]。这一质疑并非空穴来风,亦非危言耸听,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陪审员制度“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形式主义问题早已“人尽皆知”,有关理论实证研究更是毫不隐讳直戳制度痛点。[2-3]既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形式化严重等诸多问题,如此“满身疮痍”,是否仍有必要继续存在?

直面问题,才是制度自信的逻辑起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回答了如何保证司法民主的重要问题,其中明确要求“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4],该举措将陪审权明确区分为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两项内容,为后续“只参与审理事实问题”的法治化改革奠定了基础。 2015年以来,经过新一轮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应运而生,从法律层面为上述改革内容“只参与审理事实问题”设置专项立法规制和保障。该法的颁布实施,直击质疑言论,可谓对上述问题的终局性回答,并说明陪审员制度的核心价值——司法民主——是不可否认的。但毋庸讳言,随着《人民陪审员法》的颁布,如何确保陪审职权功能的有效发挥,即“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如何实现两分还亟待进一步解决。本文略陈管见,从事实与法律本体论出发,辅之以认识论上之界分,并将两者与具体的诉讼环节相融合,以期实现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界分,进而助力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内部机制之有限陪审权机制的周密构建。

一、有限陪审权的提出

司法民主是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旨归,那么如何将此理想转化为现实?该问题属本体论问题,包含陪审员的选任、陪审的职权配置、陪审范围的划分、程序保障机制等具体内容。其中,如何配置陪审职权是轴心环节,其与陪审员是否拥有“实质审判权”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实质审判权”不同于陪审员与法官拥有“平等审判权”,既审事实问题又审法律问题、既可发表意见还可进行表决。后者看似赋予陪审员更多更大的权力,实则是陪审员制度形式化的根源所在。究其原因,在“平等审判权”的配置下,法官的专业知识和思维与陪审员的非专业知识和思维相对位,导致前者往往占据主要话语权,而后者成为前者的附庸甚至是法庭的精美“装饰品”。

为了回应上述问题,《人民陪审员法》出台了一项重要举措,即确立二元陪审机制——完全陪审权与有限陪审权并存。完全陪审权适用于我国传统的三人合议制中,陪审员既审事实问题又审法律问题;有限陪审权则与完全陪审权相对,其仅适用于七人合议制中,陪审员的表决权是有限的,仅限定于事实认定之表决权,而不包含法律问题的表决,因此将其称为“有限陪审权”。此外,有限陪审权并非普遍适用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而是一般适用于影响重大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中。

综观上述可以发现,《人民陪审员法》明确了有限陪审权之“权力边界”,尽管适用案件范围有限,但适用的案件均属社会重大或者重要影响力的类型。该项探索性改革得到了众多学者的认同,如一些学者认为,有限陪审权的提出回应了社会对人民陪审员的角色期望,创新发展了陪审制度的中国模式,[5]是对重大案件司法民主的强调[6]。然而,千里之行需始于足下,为有效贯彻落实有限陪审机制,首先必须从其内在机理出发,划清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楚河汉界”,进而明确事实裁判的清单内容,为真正发挥有限陪审权机制的实质作用奠定基石。

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界分

对于事实问题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参与表决,且对法律适用问题可以独立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是有限陪审权的内容核心。由此观之,厘清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分界线是有限陪审权机制发挥实效的首要前提。对于二者如何区分,学界见仁见智。有的学者从程序保障的角度出发研究区分的路径,如刘峥、刘萍等主张建立僵化的分离机制是不可取的,应当将此一问题在个案中通过程序设计将最终决定权交付给法官,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7-9]有的学者则另辟蹊径,逆流而上,直面区分难题,试图分析出两者的区分规则。例如,陈杭平教授鉴于“事实”与“法律”不能从本体论或认识论上加以界分,采用分析的进路区分又很难奏效,因而在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分标准上选择诉诸实用主义的进路对二者进行区分。[10]高翔教授则在程序保障区分路径的基础上提出了“最低限度概念区分+法官指示程序保障”的二元路径予以求解。[11]通过梳理发现,多数研究成果是在吸收“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从事实与法律本体出发,并将其与具体的诉讼环节联系起来的研究较为稀少。以此进行研究,有助于真正解决有限陪审权机制在诉讼实践中运行的困境。

诚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难题。在司法实践中,“事实”问题不是纯粹客观的、可感知的,而是可以指向某一实体法律规范、关涉一系列证据规则的,且可能影响诉讼结局的事实。从该层面可知,事实不是完全孤立于法律之“有色眼睛”的“裸”的事实,毋宁是勾连法律的事实;亦不是静态意义上一成不变的事实,相反是动态的可变化的事实。可见,事实与法律区分的难点在于二者不是简单的二元并列的关系。

对此,下文拟从认识事物的一般思维,并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从法哲学、描述方法、归属论证三个角度逐层对两者进行区分,并尝试找出有限陪审权的事实范围。在此,应当说明的是,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仅指实体法上的问题,而不包含程序上的问题。

(一)法哲学上的区分:事实与事实性、法律与法律性

从概念出发,事实与法律分属于不同的范畴,二者具有可界分性。所谓事实,是指客观上已经实际发生的事件或者存在的状态,包括客观事实(行为及结果事实)和主观事实(心理事实),属于存在论范畴;而所谓法律,是指具体的实体法规,表现为具体的法律规则(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效果三部分组成),通常用于对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属于价值论范畴。

当事实进入到法的视野中,二者并非完全隔离而独立存在,往往互相碰撞交织,在实然与应然之间来回切换。换言之,“所有的法律均与事实相关,法律与事实共存亡”。[12]例如,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首先要描述特定的事实类型(Sachverhalts-gruppe),及所谓法定的事实构成(Tatbestand),然后才赋予该事实构成某个法律后果。同样,在法律适用阶段,法律使用者的目光将在事实与法律规范间“来回穿梭”。[13]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事实就是法律,或反之。其仅表明事实与法律在穿梭的过程中,事实具有了“法律性”,法律具有了“事实性”,两者间属于关系论范畴。对“法律性”“事实性”的判断是“元概念”判断,对何为法律、何为事实的判断是本体判断。两种判断内容不同、标准不一,因而对具有法律属性的事实问题进行判断并不等于对法律问题本身的判断,且“对事实的法律判断并非——应由当事人提出之——证明的客体,毋宁是法官考量及决定的标的”[14]187。总而言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是可以进行区分的。

(二)描述方法上的区分:日常用语、法律用语

在论及二者如何界分时,拉伦茨通过论证提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可以借助“日常用语”/“一般用语”和“法律用语”予以描述进而作出相应区分。申言之,通常情况下,事实问题可以借助日常用语来描述,且法官系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而为判断;法律问题可以借助法律用语来描述,且法官依其本身的法律认知来决定。[14]186-189例如,在孙书凡与张玉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①,其中,“狗是否为张玉霞饲养、是否束犬链、孙书凡在某日因受到孙玉霞的狗的惊吓,从花池跳下摔伤,此事实际上是否发生……”因借助日常用语描述而属于事实问题;“被告张玉霞携饲养的黄狗出户,未按规定束犬链是否具有过错、原告孙书凡的摔伤系受到金毛大黄狗的惊吓,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借助法律用语描述而属于法律问题。

不可否认,在具体的审判活动实践中,并非所有案件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都如上述案件无异,可以简单清晰的对应日常用语与法律用语。事实上,有的问题之描述难以对应日常用语或法律用语。例如,当事人在陈述“扰乱生活安宁”“故意”“淫秽物品”等词语时,不可因这些词语在生活中被广泛使用而直接定义为日常用语,也不可因上述词语在法律条文中有特定含义径直认定为法律用语。同样,在具体案件中,涉及上述词语的问题亦涉及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争。对诸如此类既与事实相互牵连(fact-sensitive)又与法律解释不可分割的裁判问题,英美法系理论称为“混合问题”(mixed question of fact and law)。[10]在学界,多数学者深入分析“混合问题”的本质,将其单一地归为事实或法律问题,并由此简单决定由陪审员或法官作出判断。例如,高翔学者认为,对混合问题适宜由法官或陪审员处理的判断上,除了考量裁判主体认知规律,裁判对象特征亦是重要参酌因素,并以此来确定由谁认定。[11]

然而,即便存在双重用语的中间地带——“混合问题”,依然可以借助日常用语与法律用语对事实与法律问题作出区分。一般而言,行为或结果的物理性状态判断的描述,以及通过相关事实推定的行为人的主观意愿的描述,属于事实问题判断范畴;对行为或结果延伸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的一般标准的描述,以及行为人应当具备的主观注意义务的一般标准的描述,当属于法律问题判断范畴。例如,“扰乱社会安宁”之“扰乱”,是否构成“扰乱”,既包含事实问题的认定,又包含法律问题的认定。其中,对造成扰乱之噪音分贝高低、强度的物理性描述属于日常用语,其是否属实则为事实问题;该事实所导致的法效果的评断为法律用语,即是否构成法律层面的扰乱安宁则为法律问题。再如,对于是否构成“侮辱”,首先要对相关行为及造成的结果进行事实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一定社会观念理解其社会意义,同时依侵权法和刑法规定,对构成侵权法意义上还是刑法意义上的侮辱行为进行法律判断。总而言之,所谓“混合问题”即是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物理性的融合,在表述上兼具日常用语与法律用语外观,但揭开其外衣,稍加分解即可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开来。

(三)归属论证中的区分:生活事实、证据事实、要件事实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界分难题的解决固然重要,但两者界分的终极目的是服务于具体的诉讼实践活动。归属论证是裁判活动的关键环节,其勾连事实与法律,助力事实问题跨越与法律之间的沟壑,进而得到法律价值的认可。在归属论证过程中界定事实问题范畴,应当着眼于事实的动态变化,即关注不同诉讼阶段所呈现出的不同事实形态及其相互间的关联关系。为此,有必要从“生活事实—证据事实—要件事实”诉讼事实进化链出发,对事实问题的范畴作较细致的明晰。

1.生活事实、证据事实和要件事实概念界定

生活事实、证据事实与要件事实三者均来源于生活中的事实,但又高于生活中的事实。生活中的事实,不能直接成为诉讼中作为判决理由的事实依据,需借助法律规则之涵摄,转化为构成要件事实(法律事实),在转化过程中,还包括证据事实的过渡形态。构成要件事实齐备后,合力组成案件事实,从而成为裁判的事实依据。

生活事实(客观事实)是指实际已经发生的处于原始状态的事实;证据事实是指通过证据、推定等法定证明方法向裁判者呈现出来的生活事实;要件事实是指实体法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事实。[15]生活事实向证据事实转化的过程,是适用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过程。证据事实向要件事实的转化,则是适用实体法的过程。

2.“生活事实—证据事实”之事实问题界分

依据诉讼实践,生活事实在转化为要件事实的过程中,主要涉及如下问题:(1)用于佐证原初事实(最原始的生活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据材料的相关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判断(或可采性与可信性判断);(2)通过证据材料还原或佐证(非完全)事实;(3)实体法律规范相关解释;(4)证据事实与实体法律规范之涵摄(归属);(5)法律效果之裁判。其中,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与发生的事实之间的一种现实(真实)联系,是由发生的事实决定的,[16]而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决定于《证据法》规定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因此,第(1)中的相关性判断属于事实问题,合法性与真实性判断属于法律问题。第(2)(4)主要是事实问题,其中,第(4)是事实进化链第二个阶段“证据事实—要件事实”的内容。第(3)(5)通过常识可以判断属于法律问题。

第(2)是事实进化链第一个阶段“生活事实——证据事实”的核心环节。由于证据本身具有不完全性、片断性,因此就需要在“还原/建构”生活事实的过程中进行关联性和逻辑性判断。设置证据关联性标准的目的是限制对诉讼结果不产生影响的事实主张、限制于事实联系不紧密的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以实现诉讼程序的效率与公正性,[17]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置初衷具有一致性。此外,证据关联性的判断是一个心证的过程,但“必须依据一般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而不得任意决断”,[18]因而此处是“事实审”兑现有效性的“最可能”之处。还应当注意的是,在此过程中还存在一种事实推定,即裁判者根据已知事实推定未知事实。推定本身具有盖然性,因为通过推定对未知事实进行确认不是以现有证据为基础,而是以某一确证事实为出发点,所以事实推定过程中缺乏作为逻辑中项的连接点——证据。此外,推定内在预设了某种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积极推定的肯定和消极推定的否定),必定会对某一方产生不利影响,甚而直接影响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较于陪审员,具备更加丰富的裁判实践经验,且强制适用有限陪审制的案件性质限定为重大影响,出于保证裁判公平、公正和效率的考虑,事实推定部分更加适宜由法官作出判断,但陪审员可以对此发表意见。

3.“证据事实—要件事实”之事实问题界分

前述第(4)项是证据事实向要件事实转化的主要内容,是勾连事实与法律的主要通道。对证据事实进行涵摄论证的过程,是证据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结构中的“行为模式”判断的过程。其不同于第(2)项的“事实关联性判断”,这一过程强调查明事实之于法律规则的“归属”,若证据事实得以“涵摄”或“等置”于具体的法律概念(要件事实)之中,那么该事实就取得相应的法律后果。有研究认为,由于法律概念本身的开放性和不周延性,以及忽略了概念背后的价值要素,因而涵摄模式在逻辑上无法真正沟通事实与法律;等置模式主要根据事物本质进行类推,但对于如何判断事物本质却言之不足。换言之,涵摄模式重形式判断,等置模式重实质判断,两者均存在相应缺陷。因此,该研究提出综合两种模式的“递进式”模式:首先,判断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指陈的要件事实是否在事实特征上相符合;其次,如果不符,就需要对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则的价值预设进行论证。[19]

显而易见,上述递进式判断的设置模式具有科学性和可取性。综观我国法律规范结构,其对行为模式的描述存在事实性描述和规范性描述。前者是指依据事物本质特征即可进行简单概念涵摄或者对事物进行类型抽象后涵摄,例如狗与动物之涵摄;后者往往需借助社会意义和一般观念来判断行为及其对象乃至行为后果,而后才能进行等置,例如将硫酸等置于武器。再如,在刑事领域,大陆法系刑法中的构成要件理论,由最初只包含纯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目前已然发展为包含主观的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总而言之,证据事实向要件事实转化过程中,存在事实涵摄和价值等置之区分。由此可见,在法律归属判断中,并不全然否定事实性要素,对相关概念的日常化理解及其所蕴含的一般社会观念的推断即可归属于事实范畴。来自生活事实的证据事实最终要归属到要件事实,其中归属论证涉及需要在事实概念和法律概念间来回穿梭,事实上,两种概念又体现为描述用语方法上的差别,即事实概念对应于日常用语,法律概念则对应于法律用语。

三、有限陪审权事实范围之界定

通过上述三个层面的区分,显而易见,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存在交叉是不可避免的,甚而至于有的问题不仅涉及事实判断,还包含一般社会价值判断和法律判断,极具“混合性”。然而,两者并非全然不能区隔,事实审与法律审仍然存在各自的适用领域。根据《人民陪审员法》,有限陪审权的具体内容可以理解为对所有的事实问题,人民陪审员均享有表决权。但是,通过上述论证可以发现,陪审员并非对所有关乎事实问题的判断都适宜进行表决,而是对于有些属于事实判断范畴的问题,仅可发表意见,不宜进行表决。具体而言,在前述事实进化链(生活事实—证据事实—要件事实)对二者区分的基础上,分别对应两个阶段对有限陪审权的事实范围作如下界定。

(一)“生活事实—证据事实”之事实范围

其一,在证据材料的认定中,相关性判断属于事实问题,陪审员只需站在理性人的角度,依据经验、良知发表意见,也可以进行表决。真实性与合法性强调证据的“定案根据资格”,真实性是证据具备证明力的首要条件,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例如证据本身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能是伪造、变造的;合法性是指证据能够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属于典型的法律问题。[20]因此,对于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法律判断,陪审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可进行表决。

其二,生活事实向证据事实转化的实现是在证据材料佐证事实的基础上完成的,根据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主要依据生活经验和观念逻辑作事实性关联,总体上属于事实问题,陪审员既可以发表意见,又可以进行表决。但是,在复杂的案件中难免存在事实推定的情形,尽管仍然是事实范畴内的关联性判断,但该过程由此事实直接推定彼事实,跨度较大,需要借助专业性逻辑判断,故陪审员对此项问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宜进行表决。

(二)“证据事实—要件事实”之事实范围

其一,实体规范中事实性构成要件要素与证据(还原的)事实要素之间的涵摄,可以借助形式上的特征类型化予以实现,属于事实判断问题,陪审员可以对之进行表决。

其二,对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与证据(还原的)事实要素之间的归属关系,因其主要包含价值判断,所以不属于事实审范畴。但应当注意的是,当事实难以通过外部特征或者类型化方法找到法律“归属”时,需要进一步分析事实背后的价值因素,该价值判断不可脱离既有的为公众可接受的一般观念,此处显而易见存在司法民主化的空间,因而适宜赋予陪审员以表决权。

综合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七人合议庭开庭前,应当制作事实认定问题清单……”,上述事实进化链中两个阶段的事实范围,是指导具体事实认定问题清单的宏观框架。在宏观框架的指引下,法官可以更加高效的落实清单制度,进而助益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在依据个案梳理具体事实清单时,若遇到上文所述“混合问题”难题时,法官可以借助日常用语、法律用语进行交替转化,确定相关问题的归属。当然,不排除少数问题难以对应日常用语或法律用语,抑或即使对应依然难以区分,在此种情形下,法官则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其视为事实问题。

四、结语

有限陪审权的核心问题在于确定事实审内容的具体范围,而解决核心问题的首要前提是厘清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线。两者的区分不能脱离具体的诉讼程序,不同的诉讼阶段事实形态表现不同,无论是生活事实向证据事实的转化,还是证据事实向要件事实的转化,都不仅仅涉及事实判断或法律判断,两者毋宁是交替出现的。其中,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的“事实性关联”建构,证据事实向法律规范的事实性特征涵摄,无疑属于事实判断范畴。但是,因有限陪审权强制适用的案件性质限定为重大影响,因此事实推定、规范性法律概念的归属论证,不宜作为事实审的表决范围,但并不妨碍陪审员发表意见。

《人民陪审员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地位,并探索性地提出二元陪审机制,此次改革内容有力回应了司法实践难题,是对审判规律的再认识。有限陪审权机制的确立,使得我国人民陪审权制度兼具大陆法系的参审特色和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因素,看似在中国特色话语体系形成的路上渐行渐远,实则兼具中国制度特色和话语体系应有的博大胸怀。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民主的实践路径,有其内在的政治价值和诉讼功能。一方面,该制度意在使人民群众参与并影响司法,提高司法公开性和权威性,从而避免沦为纯粹的“精英司法”;另一方面,其意在防止司法裁判过分“忠诚”于法律,而忽视一般生活经验和风俗理念,通过吸收广大群众意见,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滞后性”和“前瞻性”的内在缺陷。

注 释:

①参见孙书凡与张玉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问题”来源于判决书“本院查明部分”,“法律问题”来源于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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