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适用困境与纾解

2023-02-26 16:49
西部学刊 2023年22期
关键词:罪错亲权犯罪行为

杨 灿

(黑龙江大学,哈尔滨 150000)

近几年来,我国以未成年人为代表的恶性犯罪事件频繁发生,呈现出低龄化和暴力化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对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或予以非刑罚性处罚。如今,该规定已成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免罪金牌”,然而在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划分标准、适用范围以及分级处遇措施等方面还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尝试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分级处遇制度进行系统分析,进一步提出完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遇制度的建议,以回应社会关切,纾解实务困境。

一、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理论基础

(一)国家亲权理论

国家亲权理论起源于古希腊。该理论认为,监护权在儿童事务管理中占据优先地位,而国家亲权处于次要地位,但在没有具有自然亲权的监护人的情况下,国家亲权可以直接取消或取代监护人干预、保护和监督未成年人的权利。同时,国家亲权理论要求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加强私人保护,考虑其特殊之处,进行专门矫正教育,促使其改造后重新融入社会。

(二)儿童利益最大化理论

儿童利益最大化理论发源于西方。该理论认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犯罪,应当区别于成年人犯罪后的处罚方式。儿童的罪错行为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家庭、社会、国家都可能是其实施罪错行为的诱因。三方均应当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对其进行矫治教育,促使其回归正常社会。

(三)恢复性司法理论

该理论认为,与其强调报应性的惩罚而造成两种社会关系的破坏,不如采取一定的方法将受损的社会关系恢复到破坏前的状态。权威第三方的介入,可以更好地调整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实践中可通过家校及社区等第三方的介入,进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

二、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制度实施中的困境

目前,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系统审视当下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进行分级处遇的实践及面临的困境,并在此基础上寻求有效的解决对策,帮助罪错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实现社会正常化。

(一)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标准尚存争议

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进行科学划分是首要的,如果不能科学合理地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进行分级,构建合理的实体处遇措施和程序规则便只是空谈,与罪错行为的匹配性也会降低。目前,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1.二分说

部分学者将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当行为分为“罪”和“错”两类[1]。二者区别主要在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因素。未成年人的行为如果同时满足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就是“罪”,而未成年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满足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即为“错”。这种二元论逻辑的惯性导致了统一的刑事司法处理措施备受青睐。因此,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处理未成年犯罪的模式,即严惩主义和轻纵主义[2]。

2.三分说

对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划分,第一种观点主张以罪错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为分类标准,将其划分为不良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行为三种类型[3]。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可以分为不良行为、触法行为、刑事犯罪行为[4]。不同于前面两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将早期不良行为、危害行为以及犯罪行为三种均包含在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中[5]。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观点并未完全考虑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法律后果对罪错行为划分的影响,并且模糊了治安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的本质区别。

除了上述主流意见之外,也有一些意见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作为根本标准并考虑到责任年龄的因素,将其分为一般不良行为、触法行为、治安违法行为、触刑行为、一般犯罪行为、严重犯罪行为六种类型[6]。此外,有学者还主张按主观要素与再犯次数划分为过失罪错行为,故意罪错行为与屡次罪错行为三种类型[7]。由于各层级罪错行为在不同分类框架中的内涵有所差别,围绕罪错行为分类展开的探讨仍然有一定现实意义。

(二)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适用范围模糊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法》)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明确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犯罪行为三类。但其内涵并未明确、边界模糊,行为之间存在混同,实践中没有得到有效干预和矫治,处遇效果并不理想。

首先,不良行为的内涵与严重的不良行为之间出现混同的现象。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不良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不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此外,两者的处理方式也各异,针对不良行为一般仅能给予道德上的谴责,而严重不良行为可由法律对其评价[8]。赌博行为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却被规定在不良行为中予以道德评价。而严重不良行为中又包含了赌资较大的赌博行为,赌资大小标准不明,造成了概念的模糊和司法认定的困难。

其次,严重不良行为的范围较大。《预防法》规定混淆了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本质区别,将两者规定在了严重不良行为中,导致其范围变大,未能进行精确的分级干预。

最后,罪错未成年人处遇措施缺乏针对性,且规定分散,缺乏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干预措施,处遇措施或轻或重,难以有效衔接。

(三)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配套制度仍待完善

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配套制度可以保证分级处遇的实施效果。目前,其配套制度还不是很完善。

第一,专门学校教育存在局限。具体而言,一是由于专门学校长期招收的是问题学生,罪错未成年人容易被贴上一些不光彩的标签,导致学生丧失入学意愿,造成生源短缺,陷入发展困境。二是实践中生源混杂,一些仅叛逆未有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也被硬塞进来,造成了资源浪费和交叉影响,不仅没有发挥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的作用,相反还导致部分未成年人遭受不良影响和诱惑,并没有起到实质的效果。三是评估体系不够完善。我国为未成年人犯罪提供的分流机制不够细致,评估内容和分流方向千篇一律,只有分流到普通学校的规定,没有因执法效果不佳而分流到更严格的执法措施的概念,这就很难保证精细化的矫治效果。

第二,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面临阻碍。在矫治结束后,缺乏专业力量的后期帮教,相当数量的未成年人在很短时间内便再次违法犯罪[9]。他们在重新回归校园后容易遭到区别对待,难以实现正常的校园生活。一些未成年人在矫治后已经成年,由于缺乏职业技能和就业信息,不能尽快步入正常生活,以至受他人影响再次进行违法行为。

三、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完善建议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面临较多问题,亟待构建一套科学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分级处遇体系。进一步细化罪错行为适用的边界,建立一套良好的处遇精准匹配体系,同时完善罪错行为分级处遇配套制度,预防未成年人再犯,实现有效教育矫治。

(一)明确罪错行为的划分标准

为了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合理分级,应当依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和行为主体的责任年龄进行综合考量,建构科学的划分标准。

首先,必须考虑未成年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社会危害程度是区分罪错行为类别的重要因素[10]。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在程度和性质上并不等同,触犯行政法的行为和触犯《刑法》的行为混同很可能对后续分级处遇时适用何种处遇手段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未成年人行为的危害程度可能直接影响整个未成年人罪错体系的最终划分。因此,未成年人行为的危害程度应当成为重要标准。

其次,应当考虑到行为主体的年龄问题。年龄是评判未成年人是非能力的重要标准。以刑责年龄为中心的分级制度,与教育保护为主的理念相矛盾[11]。《刑法》将未成年人犯罪按年龄大小分为四档,呈现“12—14—16—18”的分等格局,忽略了12周岁以下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承担行政责任的未成年人年龄划分为“14—18周岁”的分级模式。因此,为了保证统一的法律秩序和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准确定级,要考虑行为人的责任年龄。本文认为,“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12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分离”这一分层的观点是可以采纳的。将18岁作为犯罪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的最高年龄,形成“12—14—16—18”的罪错年龄分段模式,以此展开针对性的处遇。

(二)厘清罪错行为适用边界

立足分级处遇的罪错行为是一个从轻到重的过程,不同程度的违法犯罪行为就需要有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应对。经过上文分析,本文认为可以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划分为不良行为、触法行为、违警行为、触刑行为和犯罪行为五个层次。

第一,不良行为和违警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所破坏的规则是不同的。前者违反学生日常管理规范,后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不良行为尚未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一般指饮酒、沉迷网络等对身心健康有害的行为。对于不良行为,采取的处遇措施理应是教育与保护并举的模式。

第二,触法行为即未成年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因责任年龄未达标准不受处罚。而行为不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即为违警行为。两者违法程度相同,区别在于责任年龄和行政处分不同。因此,以14周岁为划分标准,因未达年龄不受行政处罚的依法适用福利类处遇措施,如对未达年龄标准的采取心理辅导干预,劝告悔过等措施。对于已达年龄标准的,根据情节轻重合理适用福利类或矫治类处遇措施。

第三,触刑行为和犯罪行为以所受的刑罚处罚和刑事责任年龄为划分标准。触刑行为指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仅因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免予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而未成年人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刑罚处罚,两者都是严重侵害社会法益的行为,刑事违法性等同。未满14周岁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已满14周岁实施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考虑到其高度的人身和社会危险性,应适用最严厉的矫治类措施,即收容教养,集中进行教育改造。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8种犯罪行为,以及已满16周岁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采取刑罚类处遇。例如,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法进行社区矫正等。

(三)细化罪错行为分级处遇配套制度

对于未成年人更应侧重早期干预和预防再犯,可以在以下配套制度方面进行细化。

第一,强化家校的教育管理职能。加强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管理、教育及监督。根据国家亲权理论,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完善亲职教育制度,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二,完善专门学校的管理体系。首先,专门学校教育的发展必须以规范招生对象为突破口。目前的招生对象是12岁至17岁的未成年人,因专门学校教育惩罚性较弱,为了更好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放宽专门教育招生年龄至10岁。10岁的未成年人处于形成“良好三观”的关键时期,也初步具备了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社会规范或法律法规的能力。其次,完善教育管理机制。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及时送至专门学校,由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负责调查并报送。此外,对未成年人进行评估后,以细致的再分配管理和科学的职业教育防止交叉感染,开展心理疏导和法治教育。最后,完善评价体系。定期对未成年人在校不同阶段的表现、课程完成情况、在校期间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人身风险等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调整教育矫正的目标和相应方式。

第三,构建社会化的帮教体系。首先,满足未成年人的身心康复需求,引进专业力量集中参与到帮教工作中,特别是教育学、心理学、犯罪学等方向的专业人才,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跟踪帮扶,提供回归社会后的心理辅导、关系修复以及就业所需的技能训练等。其次,满足未成年人的就业就学需求,可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为其办理入学事宜,由人力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提供就业培训指导和必要的就业信息服务。最后,加大政府购买专业组织社会服务的力度,重视专职人员、专业人员的队伍建设比例,完善社会化帮教保障体系,满足罪错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需求。

四、结束语

本文通过系统梳理我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困境,发现目前仍存在分级标准不明、罪错行为适用范围模糊、罪错行为配套措施不足三大主要问题。本文以适用对象、罪错行为、处遇措施三要素为核心,提出了明确罪错行为分级划分标准、细化罪错行为适用范围、精准匹配处遇措施以及完善落实配套设施的疏解方法。当然,本人的研究也存在很多的局限性,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涉及领域广泛,未来会涉及生物学、神经科学、社会学等方面,因此需要对本问题继续深入拓展。

猜你喜欢
罪错亲权犯罪行为
国家亲权视角下未成年人利益保护路径探析
利用“短信嗅探”技术实施网络侵财犯罪行为的定性研究
河北枣强:依法对7名罪错未成年人开展训诫教育
罪错未成年人拟分级处分值得期待
分级干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置的优化选择
对罪错未成年人不能“一放了之”
“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下的亲权制度构建
论故意伤害罪入罪标准
亲权良性发展的法律规制与间隙弥补
——从虐童事例切入
诱惑侦查合法性之认定及此措施下毒品犯罪行为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