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实证角度浅析破产程序中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与限制

2023-02-26 16:49
西部学刊 2023年22期
关键词:破产法知情权商业秘密

刘 娜 石 晓

(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青岛 266071)

现代破产制度系保障同类债权人公平清偿债务的制度,旨在保护和平衡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债权人、原出资人、新投资人等各相关方权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价值最大化,力争高效、有序、稳妥地推进破产程序。人民法院是债务人破产程序的主导者,代表国家公权力介入破产程序[1];破产管理人通常被视作“法定受托人”,负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负责执行具体破产管理事务;债权人系债务人剩余财产的实际所有者和风险承担者。在破产程序中,各方主体掌握的债务人信息及破产进程信息并不对称,存在一定的信息差,相对而言,债务人企业在受理日前,作为企业实际经营期间的管理者和掌控方,全面掌握了企业的生产经营、资产交易、财务信息、债权债务等情况的真实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也会掌握债务人企业的资产处置、生产经营、财务资金等相关信息,而相较于债务人和管理人,破产程序的其他相关方掌握的债务人信息资料匮乏。知情权的落实有助于破产各相关方感受到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也有助于提升破产案件实体的正义、提高破产各相关方的满意感,尤其对于债权人而言,若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其监督权、表决权等其他权利也难以有效实现[2]。

目前有学者认为,破产法在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计方面存在缺失,具体缺失体现在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披露内容、披露程度及方式、法律责任等[3]。如何在破产程序实务中把握和落实单个债权人知情权,做到既能保障单个债权人知情权,进而保障债权人表决权和监督权的实现,又能防止知情权滥用,防止损害破产各相关方的整体利益,不仅在二者之间的权益保障中实现平衡,还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实现平衡,进一步明确对单个债权人的信息披露内容、披露程度以及是否设置必要的披露前置条件等,以实现破产程序中各相关方合法利益最大化,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际价值。

一、债权人知情权的相关规定

关于知情权,有学者认为是权利人享有的对其切身利益信息的知晓权利,而义务人有及时通知及披露责任[4];也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是在实质性不对等的法律主体之间,通过请求信息公开实现自己利益的权利[5]。总结相关观点并结合破产实务特点,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可理解为一方主体依法了解与自身权益相关的权利,掌握信息的另一方主体依法履行提供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维护其合法权利的基础和目的。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要面临自身权益让渡的利益损失,抑或面临着个别不诚信的债务人借破产程序之名进行逃废债,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进而实现债权人有效的监督权和表决权,成为破产程序中极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设计和进一步完善的方向。为保护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各国在破产法上普遍赋予了债权人享有知情权等基本程序权利。美国破产法律采用充分性信息披露标准[6],要求将债务人资产及负债等重大情况纳入披露范围。其中,《美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破产案件所涉及的申请文件和破产法庭的待判决诉讼文件是公开的文件,可以由经济实体在合理时间内免费查询;《日本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的书记官,请求阅览基于本法规定而提交给法院的、以及法院编制的文件和其他物件。《德国支付不能法》第二百六一条规定管理人定期主动向债权人和法院披露信息的义务。为平衡债权人知情权及破产推进效率之间的关系,《英国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可通过网站发布通知相关信息,而无需进一步通知债权人[7]。

在我国的破产法律规定中,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相关法律体例沿袭了德国、日本为首的大陆法系特点,具体条文分散在各法律规定中。我国债权人行使知情权主要通过集体行使权利和单独行使权利二个途径,《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从债权人委员会集体行权方面进行了规定。单独行使权利主要针对单个债权人所享有的知情权,《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三款对《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知情权范围进行了扩大,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查阅债权申报登记册。针对《企业破产法》对单个债权人知情权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的情形,对此,《破产法解释三》第十条对单个债权人知情权作了针对性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资料,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单个债权人查阅的内容及方式,明确了单个债权人任行使知情权无需依附于债权人整体。

二、单个债权人在行使知情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利益冲突存在于所有的社会关系中,法律的功能在于调整社会关系,以法律手段解决利益冲突,实现各方的利益平衡[8]。在破产程序中,参与各相关方诉求不同,利益冲突也更加激烈,不仅存在效率、秩序等价值冲突,还包括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权益平衡的冲突。而在冲突之外,也存在多方共赢的价值纽带,即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与各方整体利益紧密相关,将债务人财产处置的价值越高,可供分配的财产越多,债务清偿比率也就越高,有利于各方的整体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实现破产权利人的利益最大化方面具有一致的目标[9]。而债务人企业的相关商业秘密往往直接影响着债务人企业的资产价值估价,部分商业秘密甚至构成了企业的核心价值,债务人企业的商业秘密还涉及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正常存续主体的商业信息,若不设限制地任由单个债权人查阅,债务人的商业秘密、第三方主体的商业信息均存在泄露的风险,不仅对债务人的资产价值产生影响,抑或对受牵连的第三方主体造成不可预计的风险损失。同时,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要承担债务人财产调查、财产管理、负债调查、债务清偿、参加诉讼等一系列工作,若单个债权人知情权不设限地行使,必会极大增加管理人工作负担,进而影响破产进程效率,最终影响广大债权人及其他相关方的整体利益。

三、单一债权人知情权在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中的不同特点

破产清算是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就其资产进行清算和处置,以公平清偿各方债务、弥补损失并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司法程序,意味着此类企业将没有继续经营存续的价值,债务人企业最终将履行注销工商登记事宜,其商事主体人格丧失,将来不再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即最终会退出市场,类似传统意义上理解的“破产”,充满了惩罚效果[10]。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高效、低成本的资产处置方式对清算各方均有利。

破产重整并非系债务人走向注销,而是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后形成“重整计划”以清理债权债务的程序,是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的“积极”拯救程序[11],以谋求企业再生的制度[12]。重整制度的构建是通过保留“继续经营公司”价值[13],员工的岗位得以最大程度地保留,债务人上下游客户可以继续合作,会满足重整投资人商业投资价值,提升债权清偿比例。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兼顾原出资人利益,实现企业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其本质系维持企业的营业价值,实现企业重整价值高于清算价值,各利益相关方共同分享重整利益的结果[14]。企业重整不仅保护各相关方利益,也兼顾社会利益的多重目标,企业重整具有公私融合性质[15]。可见,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有着本质的不同,重整企业是通过招募重整投资人,引入经营资本或实体产业,企业继续存续经营,从而获得债务人资产的重整溢价,提高债权清偿比例,有助于提高重整各利益相关方的整体性根本利益。企业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很大程度影响着重整投资人对企业价值的估值,进而决定了重整投资人的投资意愿及投资金额。

四、基于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不同特点区分对待单个债权人知情权

如上所述,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于债务人企业最终会走向工商登记注销,商事主体消灭,不再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在不涉及其他第三方主体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单个债权人在签署保密协议后,可享有更广泛的知情权。在破产程序推进过程中,管理人承担着很多繁重工作,在笔者办理的破产案件中,单个债权人前来查阅资料,管理人往往要提前安排场所、安排接待人员,并在查阅现场解答债权人咨询。查阅后,管理人要重新整理查阅材料、分类归档入册等。协调、接待众多不理性单个债权人反复查阅相关材料,必然会占用管理人相当多精力,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破产案件推进效率。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建议设置知情权行使条件。一是要审查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正当性,同时不能侵犯其他第三方主体商业秘密;二是为平衡知情权保护和程序推进效率,在众多单个债权人查阅同类信息资料的,可以建议其委托数名债权人代为查阅。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通过引入投资人实现企业“重生”,债务人企业的商业秘密及关键技术是其“重生”的核心价值,也是其未来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石,商业秘密等相关信息不仅有助于提升债务人企业的重整溢价,也是保证债务人企业未来健康可持续经营的重要基础。鉴于此,对于破产重整案件,单个债权人就商业秘密的查阅权应做必要的限制,即便单个债权人签署了保密协议,对于涉及诸如客户名称、产品价格、技术参数、财务账簿、资金流水以及可从相关信息中推导出的商业秘密等应严格限制、谨慎提供查阅。在涉及商业信息保密案件中,往往实际违法成本与违法收益难以对等,尤其是对与债务人企业同处在一个产业上下游或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个债权人而言,一旦滥用单个债权人身份造成商业秘密泄漏,不仅可能对重整投资人招募造成很大的消极影响,或最终造成重整失败,必将导致损害破产各相关方的整体利益。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建议设置的知情权行使条件:一是单个债权人就商业秘密的查阅权仅限于《破产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资料信息;二是应严格审查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正当性,不能侵犯债务人的重整价值,亦不能侵犯其他第三方主体商业秘密;三是与破产清算程序一样,在众多单个债权人查阅同类信息资料的,可以委托数名债权人代为查阅。

五、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救济途径

单个债权人认为其知情权受到侵害,能否借鉴“股东知情权”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即单个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提出查阅相关资料的申请,若被拒绝,可通过特别程序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单个债权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查阅资料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获得法院支持。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搜索单个债权人申请查阅债务人商业财务资料诉讼案件,共发现了49份法律文书,其中最高院有两份民事裁决书。最高院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814号】中认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务账册等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而非提起本案诉讼。最高院的另一份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07号】也持上述相同观点。

六、结束语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是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平衡单个债权人知情权与防止知情权滥用之间的冲突,成为目前破产实务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单个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系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知情权的依法行使有助于债权人实现监督权和表决权,而在破产案件实务中,由于债权人往往与债务人系竞争关系或同一行业的上下游关系,债务人的商业秘密对于债权人有着特别的现实价值或潜在价值,在商业泄密的违法成本与违法收益并不对等的情形下,极易给债务人及其他第三方主体造成损失。鉴于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的不同特点,给单个债权人行使知情权设置有针对性的前置条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若单个债权人主张侵犯了其知情权,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作出是否提供查阅的决定。

猜你喜欢
破产法知情权商业秘密
论自然人破产法的适用主体
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破产法七十年:从政策工具到法治缩影
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分析
美国《保护商业秘密法》的立法评价
“致命”隐瞒的背后——艾滋病患者隐私权及其伴侣的知情权如何兼顾
为维护公众知情权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与完善建议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内外审查方法
美国对涉华商业秘密的“337调查”及国内行业的应对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