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遗嘱规定浅析

2023-02-26 16:49
西部学刊 2023年22期
关键词:代书见证人立遗嘱

沈 雪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连云港 222000)

在司法实践中,遗嘱继承经常引发纠纷,其中遗嘱的效力问题是争议的焦点。如何才能有效订立遗嘱,避免遗嘱被认定无效,是立遗嘱人最关心的问题。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中第六编为继承编,该编第三章对遗嘱作出了规定,明确了遗嘱的六种形式、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本文将对《民法典》第六编中六种遗嘱的形式与效力分别进行解析,指出遗嘱订立过程中常见的几个法律问题,以供参考。

一、遗嘱规定适用法律规范的变化

关于遗嘱,此前一直适用的法律为《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后编入《民法典》,并对上述两者的部分内容做了适当修改,其中,涉及遗嘱的主要有两点:(1)新添加两种遗嘱形式:录像遗嘱和打印遗嘱;(2)废除了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规定。

《继承法》和《意见》施行了三十余年,满足了当时的使用要求。随着科技发展,电脑、手机、打印机等电子产品逐渐普及,以录像和打印形式出现的遗嘱越来越多。《民法典》实施前,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了打印遗嘱,法院一般根据其形成的过程以及遗嘱的形式要件来判定其属于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北京市高院对此曾经有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遗嘱确系立遗嘱人本人意志主导,由其亲自打印、制作完成,可认定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认定为自书遗嘱(1)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民法典》实施后,其中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对打印遗嘱做了单独规定,只要采用打印的形式订立的遗嘱都属于打印遗嘱,需要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

《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规定,确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意味着遗嘱人即使立有公证遗嘱,但是其在公证遗嘱后立的自书、代书等遗嘱均可以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方式选择更多,遗嘱变更也更加便捷。但是,这也给司法实践增加了困难。一人可能立有多份遗嘱,如何判断哪一份为最后的有效遗嘱?实践中,需要兼具审查遗嘱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才能去伪存真,实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二、六种遗嘱的形式要求

(一)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而成。自书遗嘱无需见证人,遗嘱上必须有遗嘱人的署名和签署时间。自书遗嘱订立程序简单,遗嘱人可以自主、快捷地订立,因此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生活中,自书遗嘱较难辨别真伪,对其真假的判断是继承人间的矛盾焦点。

(二)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系由他人将遗嘱人表达的意思书写下来立成遗嘱。代书遗嘱订立时,需要至少两名见证人在场,其中一名见证人为遗嘱代书人。遗嘱上必须有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的署名和签署日期。代书遗嘱要满足其形式要件。实践中,经常出现代书遗嘱因不满足形式要件而无效的情形。

(三)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系通过打印方式制作。法律并没有规定打印遗嘱由谁打印,遗嘱人本人或者代书人均可为。打印遗嘱订立时,现场需要至少两名见证人。遗嘱人、所有见证人均需要在遗嘱的每一页上签署姓名和日期,而不是仅在遗嘱最后一页签署。

(四)录音录像遗嘱

录音录像遗嘱系通过影像资料固定遗嘱人的遗嘱内容。该类遗嘱制作时,现场要有至少两名见证人,并且影像中应当记录下遗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遗嘱的订立日期也要反映在影像中。录音录像遗嘱可以比较直观地看到遗嘱人的精神状况、神态、表情等,遗嘱的真实性比较容易判断。但目前法律尚没有规定遗嘱影像如何封存和保管,现实中,还需妥善保管才能避免影像被损坏、丢失。

(五)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系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订立。口头遗嘱无固定载体,遗嘱订立内容和过程仅凭见证人见证,遗嘱订立时,现场应有至少两名见证人。该类遗嘱内容极易被篡改和伪造,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实中很容易引发纠纷。

(六)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经公证机构公证过的遗嘱。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经遗嘱人本人申请,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遗嘱。生活中,遗嘱人很多不具有专业的文书撰写能力,如何有效地书写一份遗嘱,对于他们来说是个难题。公证员是专职的法律工作者,他们通常有丰富的实务经验,能够准确根据遗嘱人的意愿,将语言表达成文字,形成有效的遗嘱文书。并且公证机构办理遗嘱时,负有保密义务,公证遗嘱不需要遗嘱人另行寻找见证人,经办公证的两名公证人员和遗嘱人没有利害关系,他们办理遗嘱能够有效保护遗嘱人的隐私。公证员按照公证程序的要求办理了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效力一般很难被推翻。

司法实践中,如果一方主张遗嘱有效,其他继承人否定遗嘱的真实性,该如何判断和举证?根据司法解释可知:遗嘱的真实性,应该由主张遗嘱继承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笔迹或指纹鉴定、见证人证明等都是举证时经常会采用的手段。遗嘱中签署了日期,可以提供材料证明该时间段内立遗嘱人的精神状况。相较于自书遗嘱,其他几种遗嘱的举证方式更加多样。因为自书遗嘱不需要有见证人,遗嘱上只需要当事人签名,一旦遗嘱不能鉴定或者不能提供足够的样本来比对签署,遗嘱的真实性就很难判断,可能不予采信。

三、遗嘱订立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一)遗嘱中的特留份

特留份是指遗嘱人立遗嘱时不能处分,必须为其特定继承人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

中国人通常有比较传统的家庭观念,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公德符合我国国情和人民的期待。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其能够实现特定的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期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将全部财产给外人,而不履行其应该承担的抚(扶)养责任。

相较于其他国家,我国《民法典》对特留份权利人的资格审查很严格。有学者认为,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对遗嘱限制最少的国家[1]。在我国对“特留份”权利人有两个限制条件。首先,他们在身份上必须是继承人;其次,他们还必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对上述条件的认定,以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在现实生活中,缺乏劳动能力的人主要有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遗嘱生效时,其未成年子女已长大成人,年迈的父母也多已死亡,他的继承人中偶尔存在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也需要该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在这两个条件限制下,能够“享受”特留份权利的人非常少。而国外多数国家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范围是很宽泛的,多数只限制为法定继承人。

特留份财产标的是“必要的遗产”,那么该“必要”指多少,如何判断?司法实践中,特留份财产的多少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对此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没有明确规定特留份的份额大小,这是我国特留份制度的一个欠缺,原因如下。(1)遗嘱自由原则是继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特留份制度则是对该原则的限制。这种限制如果不明确的话,遗嘱人立遗嘱时,无法把握尺度,其不知如何操作来留下必要的遗产,也不知该留下多少遗产,遗嘱人会担心自己所立遗嘱会不会因此导致全部或部分无效,此情况下遗嘱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意愿将无法得到充分、客观的实现。(2)规定不明,法官需要参考判例或者其他各国法律规定来进行审判,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尺度不一,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很容易引发争议。

根据《民法典》规定,特留份的权利人必须是继承人,因为继承权可以放弃和被剥夺,那么继承人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也应该能被剥夺或者其本人自愿放弃。

特留份权利人按照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三类。第一类权利人,其可以自愿放弃特留份权利,后两类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代理人代理民事行为。根据《民法典》规定,监护人的代理行为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放弃特留份权利显然对被监护人利益有损,因此监护人无权代理特留份权利人放弃特留份权利。特留份权利人放弃了特留份的权利,并不表示其也放弃了法定继承权。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其仍有法定继承权并且可以主张继承而不放弃。

特留份权利人首先必须是继承人,如果继承人出现了民法典规定的被剥夺继承权的五种形式之一(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其法定继承权丧失,因此也无权再享有特留份财产的继承权。

(二)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是由至少两名遗嘱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

共同遗嘱的特征:(1)立遗嘱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遗嘱人一般都基于婚姻或者家庭关系而产生联系,具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2)共同遗嘱处分的标的一般为遗嘱人的共同财产或者共同财产中的各自份额;(3)共同遗嘱人的遗嘱内容是有联系的,更甚者互相制约;(4)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也不同于一般遗嘱。对于一般遗嘱,遗嘱生效时间为遗嘱人死亡时。共同遗嘱的遗嘱人至少为两人,多数情况下,各遗嘱人的死亡时间都不同。如果遗嘱人之一死亡,该共同遗嘱或者仅死亡者遗嘱部分生效或者遗嘱不生效。当遗嘱人全部死亡时,共同遗嘱才能全部生效。

有一种共同遗嘱,遗嘱人为夫妻双方,并且他们在共同遗嘱中约定:任何一方先死亡,另一方将成为单独的继承人。该遗嘱不涉及第三人,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为先死亡一方去世时,此时死亡方的遗嘱部分生效,生存方的遗嘱部分失效。

我国民法典没有关于共同遗嘱的明文规定,也没有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遗嘱行为是遗嘱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私法上的行为,对私权力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审查共同遗嘱应该根据其形式要件,认定其是否符合《民法典》六种遗嘱的要求,进而来进一步确认共同遗嘱效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京民申309号】体现了共同遗嘱的认定观点。夫妻俩共同遗嘱,为手写,由丈夫亲笔手写,有丈夫的签署姓名和日期,因此认定丈夫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有效;妻子因只在遗嘱上签名但未注明日期,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认定妻子遗嘱无效。北京高院并没有因为该份遗嘱为共同遗嘱而直接否定其效力,而是根据《民法典》规定的遗嘱形式要求,对遗嘱人的遗嘱拆分开进行审查,分别确认夫妻双方遗嘱的效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也体现了此观点(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0487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法律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外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故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遗嘱应当由夫妻双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对于共同遗嘱,如果是立遗嘱人自书,需要所有共同遗嘱人分别签字并且分别注明日期。代书、打印、录音录像等形式订立的共同遗嘱按照遗嘱形式要件,仍需要除共同遗嘱人外的其他至少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笔者认为共同遗嘱不适合以口头遗嘱的形式出现,共同遗嘱的遗嘱人如果均处于危急情况下,他们很难就订立共同遗嘱达成一致的目标和共同的意思表示,口头遗嘱无固定载体,显然不符合订立要求。公证处是否可以订立共同遗嘱?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可知公证处首先应该引导遗嘱人分别设立遗嘱,如果立遗嘱人坚持,公证机构则不能拒绝办理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的撤回、修改的规则与普通遗嘱不同。普通遗嘱的遗嘱人可以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自由撤回或者修改自己所立的遗嘱。而共同遗嘱的遗嘱人至少有两人,撤回或修改共同遗嘱则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分对待。

如果共同遗嘱人均在世,经各方遗嘱人协商一致,遗嘱人可以共同订立一份新的共同遗嘱或共同撤回遗嘱。但是,如果一方不同意或者无法再对遗嘱进行修改或撤回。比如,一方去世、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下,另一方是否有权单方修改或者撤回遗嘱?当共同遗嘱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他们均可以自由对遗嘱进行修改、撤回等处理,即使其中有人持反对意见,笔者认为,一方仍可以单独撤回或者修改遗嘱。因为在共同遗嘱制度中,赋予了共同遗嘱的遗嘱人在生存期间同等的撤回和修改遗嘱的权利,一方按照遗嘱自由精神,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没有损害其他共同遗嘱人的利益,其他人完全也可以同样行使该权利来对抗对方的行为。但是,如果共同遗嘱人中有人去世或丧失行为能力,笔者则认为,其他遗嘱人则不能随意撤回或者修改遗嘱。当共同遗嘱人中有人死亡,其相应的共同遗嘱中对应内容可能已生效,若此时再赋予生存方撤回或者修改共同遗嘱的权利,将违背先死亡人生前关于遗产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共同遗嘱人中有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也是如此,该遗嘱人无法修改或者撤回遗嘱,对于其他共同遗嘱人修改或者撤回遗嘱的行为也无法采取合理的方式对抗,这对该人来说显然也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平等、公平的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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