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字作品转售对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

2024-02-18 08:40黄鑫佩
传播与版权 2024年2期

[摘要]数字作品转售能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在学界引起了争议。技术的进步使作品的存储和交易方式发生了改变,对网络环境中的发行,不应当局限于有形载体的限制和作品所有权转移的形式,而要以实质交易效果进行判断。权利用尽原则的设立不仅为了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其本质是利益平衡的产物,在网络环境中也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畴过大,司法实践需要对数字作品转售的具体交易模式进行区分,以确定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合理范围。

[关键词]权利用尽原则;数字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权利用尽原则是针对发行权的限制性规则,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一经出售,购买者无须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用向其支付报酬即可自由处分[1]。权利用尽原则的设立扩大了作品传播的范围,由此各种二手市场也逐渐发展繁荣。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许多作品有了新的存储和流通方式,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也逐渐扩大至网络空间。传统领域内的作品转售行为可以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是公认的事实,但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作品转售是否仍能延伸适用该原则?对此,有学者认为,权利用尽原则只适用于发行行为,而网络环境中不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因为交易的过程并不涉及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由此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丧失了权利基础[2]。反之,也有学者认为,NFT等新兴技术的出现能够让数字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交易和传统领域下的作品流通相差无几,从实质交易效果来看相当于实现了所有权转移,因此权利用尽原则也可以延伸至网络环境中得以适用[3]。

一、数字作品转售对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现实基础

探讨数字作品转售能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的前提是网络环境下存在发行权。如果网络环境中根本不存在发行行为,那么任何通过网络传输提供作品的行为都应当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规制,而没有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空间[4]。网络环境下发行权的确定,关键从两个问题入手:一是发行权能否突破“有形载体”的限制;二是发行权是否必然要求所有权转移的形式。

(一)发行权能否突破有形载体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有学者认为,网络环境中不存在发行行为,因为通过网络传播作品,只能向公众提供“作品”,而不能提供“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5]。这种观点本质上还是认为发行权必须有赖于作品的有形载体,而网络传输的方式提供的只是数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协议)第十二条定义的“发行权”也在议定声明中特别指出: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然而,无论是WCT协议还是WPPT协议,都在自身协议的“限制与例外”中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进行规定限制或例外。由此,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可见,国际条约并未将发行权严格限制在有形载体中。我国著作权法将复制权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数字化被认为是复制行为,那么数字化复制件也应当属于发行权所指的作品复制件。因此,无论是国际立法还是国内立法,都证明发行权的存在可以突破有形载体的限制。

(二)发行权是否要求有形载体所有权的转移

有学者认为,通过网络传输提供作品,虽然最终结果是在他人计算机中形成作品复制件,但是网络传输本身并不涉及所有权的转移。而我国著作权法对发行权的界定,限于以转移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所以网络环境中不存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是为了平衡发行权与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之间的沖突,若没有物权变动,该原则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6]。在网络出现之前,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唯一的方式就是转移作品有形载体的占有,即销售、赠与或出租,因此发行权只限于有形载体所有权转移的行为。但是,互联网时代的作品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有形载体,公众获得作品的方式也不必然经过有形载体所有权的转移。技术的变革没有改变著作权人与相关公众之间的关系,仍是一方提供作品以此获利,另一方支付对价获取作品。从实质交易效果来看,以网络传输作品和传统的发行行为一样,即都让公众获得了作品。

权利用尽原则不应当局限于物权法体系对“物”的条件限制,而应当把适用条件放宽到实质交易效果上。在网络环境中,消费者从正规平台购买作品,只要保证其在后续流通过程中不额外增加新的复制件,且一经售出就不再保留初始复制件,就应当视为满足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条件。这种转售行为与传统领域中的作品转售模式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如果否定权利用尽原则在网络环境中的适用,那么著作权人的权利边界就会因技术的进步而持续扩张,由此不断挤压公有领域相关公众的权益范围,而这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二、数字作品转售对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法理基础

(一)权利用尽原则产生的立法背景

权利用尽原则是在发行权基础上设立的衍生性规则。《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最初并没有就发行权制定专门的条款,而将其视为复制权的附庸。因为传统领域内的作品流通以出版印刷为主,将作品固定在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形成复制件后,必然会通过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提供给相关公众。然而,法律对复制权的保护难以规制他人对合法复制件的非法出售。由此,发行权的创设是为了弥补复制权的不足,使著作权人可以控制作品的任意一次流通[7]。权利用尽原则的设立则是为了平衡物权和著作权之间的冲突,因为交易物作为权利客体具有双重属性。物权的属性让购买人对物质载体拥有绝对支配权,包括借阅、赠予或出售给他人;同时,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著作权人又能够通过发行权控制作品内容的传播,作品未经授权擅自出售或赠予会落入发行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用尽原则符合著作权法设立发行权时的本意,发行权的设立是为了防止他人出售以不正当方式获得的作品合法复制件,而不是为了限制他人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市场上流通的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作品复制件首次发行后,其后续流通对著作权人而言是具有可预见性的。权利用尽原则既使得著作权人对作品复制件保有一定程度的控制,也保障了作品流通过程中交易的稳定性。因此,即便在网络环境中,权利用尽原则依然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二)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利益平衡

权利用尽原则设立的另一目的是防止著作权人在同一个作品复制件上反复获利。著作权法的精神在于利益平衡,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早在作品首次发行时就已得到实现,但相关公众的权益需要权利用尽原则来保障。以文字作品为例,消费者在购买书籍后,不仅可以反复阅读,还有权在私人范围内进行借阅以及少量复制或基于创作目的合理使用,且再次转售也无须授权和额外付费[8]。这对著作权人和书商而言都是可预见的,因此书籍在定价时就已充分考虑了这些隐性因素。消费者支付的一次性总对价实质上包括对书籍后续使用和处分的价格,如果允许著作权人限制消费者对作品复制件的转售,就会导致其重复获利。由此,著作权人极有可能会大规模干涉自身作品在市场上的自由流通,这不仅与交易习惯和所有权的权能相冲突,损害允许合法商品自由流转这一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基本规则,也违背了著作权法创设权利用尽原则的根本目的。

互联网技术对权利用尽原则所带来的冲击正在于此。消费者购买数字作品后,看似能够“拥有”该作品并“永久使用”,但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技术措施的存在,既不能借阅给他人,也不能二次转售。相关公众不仅没有享受到技术进步的优势,还造成了资源的堆积和浪费。而权利用尽原则是为了有用的知识在社会中持续流动,在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允许著作权人出售或出租自己具有合法来源的作品,由此无力支付新作品价款的人就可以通过二手市场购买或租借这些作品来获得知识。技术的发展和进步正是为了让社会公众以更为低廉的价格获得作品,从中汲取有用的知识后创造出更多的优秀作品。

当然,互联网环境的特殊性使得数字化复制件不存在传统领域下作品磨损、折旧的问题,数字作品转售的定价也可能因为在流通过程中能够随意增加新的作品复制件而过于低廉,导致挤压了著作权人的一手市场等。但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解决,如果能够保障在数字作品转售的过程中不增加额外的复制件,交易完成后也不保留初始复制件,就应当被视为与传统领域下的发行具有同等效果。

三、数字作品转售对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司法阻碍

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权利用尽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也普遍承认对该原则的适用。尽管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但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过于宽泛,司法实践中的数字作品转售仍难以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源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第一,信息网络的内涵十分广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常常与网络相伴,而上述界定几乎涵盖了人们日常生活接触到的所有网络形式[9]。第二,我国立法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仅描述和限定行为效果,而不限定技术手段、实施方式等因素,这使其具有极强的技术包容性和广泛适用性,能够实现最大化的控制范围。它既不以行为人存储或占有作品复制件为前提,又不以公众实际下载或浏览作品为要件,只要实施了提供作品获得机会的行为,就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10]。如果有人在购买数字作品后试图线上转售,就算只是上传了与该作品相关的图片及少部分内容,也很可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司法实践必须对数字作品转售的具体交易模式进行区分,以确定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合理范围。一般情况下可以将交易模式分为两类:一种是不特定相对人之间的单线链条交易,另一种是由卖方单方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多线程交易。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包括“作品提供行为”与“使作品处于為公众可获得的状态”两个要件,且“提供作品”一般采用服务器标准,因此笔者将上述两种转售模式全都纳入讨论。实际上,不特定相对人之间的单线链条交易与传统模式下以所有权转移的形式获得作品的发行行为并无区别,只要卖方通过网络传输作品后不保留作品复制件的底稿,也没有增加额外的复制件,就应当被视为网络环境下的发行,允许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四、结语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传统作品的存储和流通方式,著作权人的权利也随之不断扩张,各方主体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失衡。当新兴技术给现有的法律规则带来挑战时,我们不能局限于立法的历史背景,而应当回归立法的本质目的,以判断是否应当做出调整和变革。随着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区分不同的数字作品转售模式会更加容易,相关公众的权益在这个过程中应当得到重视。

[参考文献]

[1]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孙那.论数字作品发行权用尽原则的最新发展:以Tom Kabinet案为研究对象[J].出版发行研究,2021(01):55-62.

[3]谢宜璋.论数字网络空间中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突破与适用:兼评我国NFT作品侵权第一案[J].新闻界,2022(09):66-74.

[4]王迁.论网络环境中的“首次销售原则”[J].法学杂志,2006(03):117-121.

[5]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7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

[6]陈全真.数字作品发行权用尽的解释立场及制度协调[J].出版发行研究,2021(09):82-89.

[7]应振芳.发行权性质浅论[J].中国出版,2014(21):25-28.

[8]彭学龙.论著作权语境下的获取权[J].法商研究,2010(04):116-124.

[9]姚志伟,咏絮.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以销售者的利益保护为中心[J].电子知识产权,2020(12):4-16.

[10]王艳芳.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J].中外法学,2017(02):456-479.

[作者简介]黄鑫佩(1998—),女,湖北黄冈人,暨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