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毁损、灭失后出租人的风险承担及其控制

2018-03-31 19:11
关键词:标的物出租人承租人

丁 瑜

融资租赁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担着诸多的法律风险,包括债权风险与物权风险,物权风险包括权利风险和物的风险。物的风险又包括物的瑕疵风险、物的损灭风险、物在占有和使用过程中的风险等。[1]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类问题规定简单并且存在适用上的矛盾,出租人在此种情况下承担较大的风险,处于不利地位,急需法律制度的完善来保障出租人的救济权利。

一、租赁物毁损灭失后出租人承担的风险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往往处在一个被动的地位,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但却不能实际控制租赁物,若租赁物在承租人的占有使用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承租人的使用不当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将会给出租人带来巨大的风险。因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交易目的是获得租金,其享有的租赁物的名义所有权实质上是其租金债权的重要担保,这种保障大大降低了承租人不足额缴纳或者拖欠租金的可能性,而一旦租赁物毁损、灭失,出租人的物权和最重要的债权担保也就不复存在。从承租人角度,租赁物毁损、灭失后,承租人无法再利用租赁物进行生产收益等相关活动,经济偿还能力受损,甚至可能因为没有资金收入而履行不能,所以此种情况下承租人往往是不愿或者没有能力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二、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控制与现有法律制度的问题

(一)因当事人原因造成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救济

融资租赁合同由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构成,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与出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订立,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有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租赁物可能因出卖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也可能因承租人或者出租人的原因而损灭。若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是由出卖人的原因造成的,那么依据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规则,在标的物交付后风险才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的交付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因此买卖合同的风险没有转移,依旧由出卖人承担。若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由承租人原因造成的,则出租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七条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如果这种损害是由出租人引起,则出租人不能享有依据风险负担规则而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权利,也无法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或要求承租人给予毁损灭失后的补偿。

(二)非因当事人原因造成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救济

在此种情况下出租人有两条救济路径:第一,出租人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七条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对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也可以依据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要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第二,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在融资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均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出租人的救济途径有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但租赁物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原因,因此不适宜用赔偿的规定。

(三)现有法律制度的问题

1.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与风险负担规则的冲突。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既规定了合同解除制度,也规定了风险负担规则。在非因当事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而解除合同时,与风险负担一样都不要求归责事由,因此二者在这一情况下会形成交错。出租人既可以要求继续支付租金,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仅能选择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或是解除合同。仅就出租人享有的选择权而言,合同解除与风险负担规则似乎可以并行不悖。但问题在于,在出租人依司法解释第七条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同时,承租人依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要求解除合同,此时,若要保障承租人的权利就不能解除合同,因为租金支付义务是以合同有效存在为依托的,但承租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也有法律依据。因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所采取的合同解除与风险负担规则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是存在矛盾的。

2.实践中的反映。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法律后果有风险负担与合同解除,司法实践当事人大多请求依照风险负担由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很少采用合同解除,以下举例加以说明:

上海三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孚圩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四套设备租赁给被告。一段时间后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收回租赁物、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被告不履行,原告经催告无果而涉讼。法院判决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三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设备。该判决生效后,租赁物已不存在,因返还租赁物无法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法院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认为“现系争租赁物灭失无法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孚圩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租金的请求,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出租人一般倾向于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因为解除合同后,租赁物残值无法确定,导致出租人损失范围不明确,除非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约定了租赁物的折旧方式和合同到期后的残值计算。此外还要考虑承租人的经济状况,在其支付能力不理想的时候,出租人也会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但在承租人角度,其首先会选择解除合同以减小自己的损失,若在此案件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此时双方的诉求矛盾,法院应该如何平衡双方的利益。可见,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与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都产生了一定困扰。

三、租赁物毁损灭失后对出租人的保护及完善

(一)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与风险负担规则并存模式之适用分析

1.融资租赁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特殊性。首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不同于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租赁物损灭,可以要求减少或者不支付租金。这一条建立在普通租赁合同中,为了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在承租人并无过错的情况下由出租人分担一部分损失。但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不同于租赁合同中的使用,其在于融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实际上是进行融资的费用,而与是否使用了标的物无关,不能减轻或免除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其次,融资租赁合同上的风险负担规则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风险负担规则。债法上的风险负担规则强调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对价关系,并由此出发来辨析当事人一方在违反义务或者履行不能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应当作出多大范围的相应变化。即风险负担规则的前提是存在具有牵连关系的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2]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是为了取得融资,而非使用租赁物,只要出租人已经完成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承租人实际使用与否不能成为支付租金的条件。因此,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与出租人保持租赁物的使用义务并不具有牵连关系,当标的物毁损灭失致使承租人无法使用时,也不会免除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只是因循了国际惯例及交易实践,采用了风险负担规则的表述而已,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风险负担规则,这里姑且称为分配租金风险的风险负担规则。[3]

再次,融资租赁合同风险负担规则不同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规则。融资租赁合同分别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阶段构成,买卖合同是供货商与出租人之间订立的,供货商本身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也仅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层面上,对应出租人的融资提供义务。在供货商已将标的物交付承租人或承运人时,供货商的交付义务履行完毕,风险负担规则上的效果是出租人与供货商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此时对承租人而言,出租人的融资提供义务,因此承租人需要承担融资租赁合同租金风险。

2.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对出租人的价额补偿。为了保障出租人的权利,立法和实践中都严格限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但在标的物毁损灭失情况下,坚持不可解约性显然不合适,因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同时赋予出租人请求价额补偿的权利。出租人可以依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但就租赁物折旧情况这一补偿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能够参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若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或约定归属出租人的,出租人享有标的物的折旧价值;若约定期满后租赁物归属承租人,则该条规定的租赁物折旧情况的补偿应理解为剩余租赁期间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租赁期满后标的物的残值两部分。出租人在获得融资租赁物的折旧价值后,超出承租人剩余期间应支付租金的部分返还承租人。但实践中,对于标的物折旧情况和残值的认定规则并不明确,各个法院的判决依据也不尽相同,甚至有的以无法确定标的物的价值而不支持诉讼请求。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加强租赁物的评估机制,完善租赁物的登记,更好地预估租赁物的折旧情况。此外,司法解释可以赋予出租人一个优先选择权,在出租人请求适用风险负担规则时,承租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3.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与风险负担的并存。在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对出租人的保护途径有两种,分别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和第七条,以下具体阐述:

首先,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在风险负担规则下,承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继续支付租金;在解除合同情况下,承租人负有价额返还的义务,但只需返还剩余租金部分,超过剩余租金的部分仍归承租人所有。这种情况下,合同解除的效果与风险负担的效果并无差别。

其次,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满,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所有或者没有约定的,合同解除后,依《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负有租赁物若未灭失时的折旧补偿,但承租人不必付剩余租金。若采用风险负担规则,则是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剩余的租金。在此情况下,若出租人请求按照风险负担规则,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存在诸多争议。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应当以剩余租金为标准计算返还额度,减少两种救济措施的差别,但这样会使得风险负担规则没有意义,实质上是风险解除和风险负担上的一元论,而且司法实践中对租赁物折旧方法的认定有很多,比如进行拍卖、评估鉴定等程序,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折旧计算,可能会与以租金为标准计算的补偿额出现巨大差额。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出租人的债权,可以赋予出租人优先选择权,在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且当事人又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依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七条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

(二)建立行业专门保险制度

在租赁物毁损灭失情况下,承租人经常会因为失去租赁物的使用价值而使经济状况严重下降,丧失支付租金或补偿的能力,最终该类风险还是由出租人承担。在国际融资租赁实践中,许多国家都通过投保的方式将该类风险转嫁于保险公司。我国也应当建立起专门的融资租赁保险制度,并积极鼓励出租人与专门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防止租赁公司的利益受损。

[1]胡晓媛.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风险控制[J].法学,2011(1).

[2]周江洪.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J].法学研究,2010(1).

[3]周江洪.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与风险负担规则并存模式之评析[J].晋阳学刊,2015(1).

猜你喜欢
标的物出租人承租人
根本违约场合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
蒙古国财产租赁合同研究
试用买卖合同问题研究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理解与应用
承租的房屋被整顿,承租人怎么办?
孤独催生日本网红“出租人”
论航空器融资租赁出租人的违约取回权
浅析融资租赁实务中承租人的账务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期待权问题
论次承租人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