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民事诉讼中侵权赔偿问题研究①

2013-08-15 00:51丁兆增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受害人行为人

丁兆增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近年来虚假民事诉讼问题日益突出,不断引起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高度关注。虚假民事诉讼不一般而言,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或减少其应承担的债务,或不当地获取其它利益,目的是让对方当事人或不知情的案外人利益受损,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因此,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应给予严厉打击。而基于文章篇幅所限,本文不探讨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在刑事方面规制问题,本文主要从侵权法角度阐析如何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进行规制。

一、虚假民事诉讼的界定与类型

(一)虚假民事诉讼的界定。关于虚假民事诉讼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概述,有学者称之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1];有学者称之为“欺骗裁判所而取得胜诉的判决,并依据该判决的效果,相对人不得已提供财物的情形”[2];有学者认为其为“双方当事人为了牟取非法的利益,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外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行为”[3]。虽然虚假民事诉讼有不同的陈述,但其仍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从司法机关层面解读,2008年12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将其定义为: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以上关于虚假民事诉讼阐述并非盖全,虚假民事诉讼应从广义与狭义角度进行阐述。广义的虚假民事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所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狭义的虚假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基于非法侵占受害人财产或财产权益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达成调解或和解,使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使受到阻碍或受到侵害的非法行为。

(二)类型。笔者认为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为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或不知情的案外人。从案件类型上分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认定重点防范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主要有民间借贷、离婚、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拆迁区划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等6类案件。2010年9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对借款、离婚、确认物权等11类民事案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确属虚假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行为者从重处罚。2011年9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联合制定《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认为虚假诉讼一般存在于6类案件中,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破产中的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涉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案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述地方性的指导意见可以得出,虚假民事诉讼类型主要集中在涉财案件中,虚假诉讼者行为目的主要在于谋取不正利益。因此建立虚假民事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一来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调动受损害一方当事人与虚假诉讼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二来增加虚假诉讼行为人的风险,同时也是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必要完善。[4]

二、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无论是民事立法还是刑事立法对于虚假民事诉讼行为都没有明确的专门规定。立法缺失是导致民事虚假诉讼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民事立法领域,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对虚假民事诉讼没有做出任何法律规定,也没有将其作为一种侵权行为给予规制,这导致了受害的对方当事人或被侵权的第三人缺乏司法救济渠道,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保障其合法权益。而在刑事司法领域,我国《刑法》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亦无具体的刑事罪名处理民事虚假诉讼行为者。《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没有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其中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刑法中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不能对民事诉讼领域虚假诉讼行为者进行刑事处罚。虽然我国一些地方法院有以妨害作证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只能是针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相关人员,而无法对当事人伪造证据行为加以制裁。虽我国目前并无针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有专门立法的规制,但现行的一些法律与司法解释可以作为参照适用解决虚假民事诉讼行为问题,经笔者统计,主要法律规定如下:

2012年8月31 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制虚假诉讼的新规定主要有两个条文,分别是第112条与第113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民事诉讼法有了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制裁包括进行刑事处罚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具体应以何罪名处罚,也未专门规定虚假民事诉讼侵权赔偿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对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对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尘埃,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碍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立虚假民事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可行性研究

虽然地方各地法院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处理不尽相同,亦无统一标准遵循。但笔者认为刑事追究与强制性措施属于国家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的处罚,而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直接侵害的受害人更应有合法便捷的救济途径,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故应完善民事侵权体系,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一般的诈骗行为相比,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一旦虚假诉讼当事人通过事先合谋或提供虚假证据等行为诱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或裁定,必将严重侵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既然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构成侵权,就应当在《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进行专门规定,明确受害人因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行为受到损害而有权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索赔范围不仅包括因虚假诉讼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还可以包括一定限度的精神损失赔偿。对于损害后果严重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甚至可以引进惩罚性赔偿机制。“因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处罚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5]笔者认为建立虚假民事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至少有如下效果:

(一)增加虚假诉讼行为人的风险

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一般是基于利益的驱使,虚假诉讼行为人认为通过诉讼手段能谋取不当利益。“诉讼过程的参加者都有自己的利益,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私权,而动员一切可能动员的手段。”[6]有的当事人为逃避履行法院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实施虚假诉讼;有的当事人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而实施虚假诉讼;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而实施虚假诉讼。有的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而实施虚假诉讼。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证据的捏造,事实的虚构目的是以诉讼方式“合法“获得其非法利益,而虚假诉讼行为人为此付出的经济成本较低,即使被发现为虚假诉讼,往往行为人只要承担诉讼费用即可,并且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较低,导致成本——收益失衡。虚假诉讼行为人通常会通过“导演”、“设计”诉讼过程,以最终实现时间、精力、经济成本耗费的最小化。建立虚假诉讼侵权赔偿制度无疑不仅会大大增加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还会增加虚假诉讼行为人的预期法律风险,一旦虚假诉讼行为人败诉,有可能会面临受害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甚至有可能是惩罚性赔偿,这必然会让虚假诉讼行为人去评估虚假诉讼行为的后果与由此可能带来的代价,有可能会让意图虚假诉讼者三思而后行。

(二)有效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行为人滥用诉讼程序进行虚假诉讼,其主观过错与行为的违法性十分明显,若得逞必然会给受害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可能较大。虚假诉讼行为人以虚假诉讼或恶意串通方式欺诈法院,以诱使其做出错误裁判或调解书,使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受害,形式上是损害法院威信、法律威严,实质上是虚假诉讼行为人借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使受害人利益受损,因此虚假诉讼行为人构成对受害人的侵权。若建立虚假诉讼侵权赔偿制度,赋予受害人对虚假诉讼侵权行为人直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充分调动受害人与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斗争的积极性,能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并且能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

(三)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是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审判权,化解社会矛盾以及定纷止争,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当事人之所以服判息讼,原因在于是对法律与法院公信力的尊重和信仰。“而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破坏了公平有序的法制环境,也让当事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置疑。使得原本非法的利益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使之合法化,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7]建立虚假诉讼侵权赔偿制度,赋予受害人直接便捷的诉讼途径,不仅可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保持社会安定稳定,维持社会秩序,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虚假民事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侵权责任法》引入虚假民事诉讼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虚假民事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而使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笔者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修改时,可以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一类特殊侵权责任,即虚假诉讼侵权责任,列为第十二章。侵权责任法具有保护民事权利、制裁、预防和教育功能,明确将虚假诉讼列为独立的侵权行为,能更有效的保护民事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对虚假诉讼行为的侵权法律制裁,对行为人进行遣责和非难,有效地教育虚假诉讼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认识和行使诉讼权利,预防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4]

(二)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构成要件

1.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从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分析,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并且绝大多数情形为直接故意。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往往通过两种途径进行:一是虚假诉讼即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事实的诉讼;二是单方诉讼欺诈即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不知情的前提下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诉讼。“虚假诉讼一般有以下特征:主体是原被告双方,仅有一方,虚假诉讼不成立;主观上存在过错或恶意,过失不构成虚假诉讼。”[8]虚假诉讼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共谋性、虚假对抗性,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取得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公信力侵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获得非法利益。

2.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是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行为

笔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主要表现为:(1)行为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夫妻双方以诉讼离婚手段,将夫妻共有财产判归一方,从而使另一方的债权人利益受损。(2)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隐瞒真相、进行虚假陈述。如夫妻双方诉讼离婚,一方为夫妻购房需要有向近亲属借款,但未出具借据,另一方在明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对方无法出具证据情况下,作虚假陈述以否认该债务的存在。(3)行为人伪造证据。伪造证据既可以发生在诉讼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之后。如夫妻双方诉讼离婚,一方为获得更多财产,伪造多张向其近亲属借款的借据,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4)行为人存在其他妨害法院审判程序的虚假诉讼行为。如威胁利诱出庭作证的证人向法院作虚假陈述等。

从民事诉讼法角度,虚假诉讼行为人还有如下程序法上的行为:(1)行为人属主动提起诉讼的行为,包括提起本诉与反诉。(2)人民法院最终生效裁判文书包括法院调解书因行为人提起的诉讼基本失实或部分失实,导致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利益受损。(3)诉讼之前或诉讼过程中,行为人需有占有或意图使他人非法占有受害人财产或财产权权益的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履行迟延、使受害人承担债务或损失、使受害人进行一定的劳务等。(4)诉讼过程中,行为人必须有提供虚假证据或虚假陈述的行为。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以上行为与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目的有根本违背,民事诉讼本是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手段,但在虚假诉讼中,因为行为所谓的“合法权益”系虚构与不真实的,其实施的行为不符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的特定义务,因此也就失去了保护之必要和意义。

3.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损害结果具有客观性、确定性等特点,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诉讼方式,以最终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使受害人受到财产损害。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是指主体因侵害他人的财产或其他权益而造成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减少或者损失。而这种财产损害行为通常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或计算的。

4.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是侵权责任的主要构成要件。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主体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关系。因果关系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必不可少的一要件,从其违法行为上看,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分为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及多因多果四种情形。

(三)虚假民事诉讼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责任承担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是一种适用非常普通、并经常出现的民事责任方式。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一种,其以行为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为前提,以给付金钱或实物财产为内容。但《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也相对宽泛,从侵害财产权利到财产利益的损害均被其涵盖,其第2、15、19、21条等条文,共同构建了财产权侵权责任的赔偿规范体系。其中第 19条又最为关键,直接影响财产权侵权中的财产损失计算,是整个财产权侵权责任制度的落脚点。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过于简单,仅作了一般概括性规范,导致该条文在立法之中争议较大。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因社会危害性较大,故笔者认为应以《侵权责任法》第19条为基准,以财产权侵权赔偿的原则出发,明晰以全面赔偿原则为最高宗旨的赔偿原则体系。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不仅包括侵害他人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损失,而且还包括可能产生的间接损失,即除了积极损害之外还应赔偿本应获得但因侵权损害导致而没有获得的财产利益。事实上,《民法通则》第117条已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有所规定,只要在侵权行为实施时财产的取得具有可能性,即便损失的并非现实的利益,间接损失也应成立。受害人的损失具体应包括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相关的财产损失,包括受害人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范畴的律师代理费用在内。

结合虚假诉讼侵权行为特点,笔者认为在各种责任形式中,只要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其他权利遭到侵害、面临危险或受到妨碍,即可要求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等责任。虽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这几种责任的承担通常仅以人身权或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为前提。但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往往有涉及受害人人身权利包括名誉权等在内,故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应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在内。

(四)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19条体现了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动能,符合社会公平与正义观。笔者认为,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计算应兼顾事实和法律双重性质,即事实认定与价值判断的融合。考虑到虚假诉讼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为主,性质较为恶劣。故在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除要考虑到赔偿的范围、赔偿数额的计算、侵权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等各种因素影响外,还应认定在故意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虽然我国只在少数立法中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但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面对推层出新的新多故意侵权行为,原先旧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已不适应社会发展,也无法体现公正,故针对虚假诉讼侵权行为这样的社会影响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而且还涉及道德领域的新型侵权行为,应当引入惩罚性赔赔偿制度,只有让侵权者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才有可能会有效的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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