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法益语境下的生态人格

2019-02-18 21:12陈文
社会科学家 2019年12期
关键词:法益理性刑法

陈文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关于生态安全与保护的理论研究触角已经由自然科学领域延伸至经济学、哲学、法学等社会科学领域,现已形成以环境学为基础,环境经济学、环境哲学、环境法学等多学科、多层次、宽领域、立体化的跨学科研究布局。[1]其中,法学作为感知社会脉搏的重要学科,以生态实践为基础,借鉴各学科研究成果,力求在顶层设计上搭建高效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由此,风险社会下生态风险的评价机制、人格共性中生态要素以及制度规范上的生态价值取向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范畴,进而形成体系化思考,追求生态环境保护的多元路径的叠加效应。

一、刑法生态法益观

伴随全球生态保护的多向度展开,“生态理性”与“生态人格”等生态观已然成为法学及生态伦理学等社会科学研究中的“显学”。然而,在跨学科交叉研究中,生态理性与生态人格只是私法“生态主义”的思想范式,而非刑法所保护的对象。“生态理性”与“生态人格”缺少刑法法益关照和一般原理的检验,这将不利于生态保护。鉴于此,本文虽以生态理性与生态人格为研究主题,但绝非仅指二者具有“法益”属性,而是基于刑法生态法益建构过程中,生态人格等生态伦理观念在法理层面所起到的价值支撑与引导作用之考量。通过对“腾格里沙漠环境污染案”等生态犯罪案件的思考,将研究视线拉回到刑法法益理论论域,并着眼于当前建设生态中国的价值取向,“跟随宪法发展和社会关系变迁而变化”[2],拓展刑法生态法益观。

(一)刑法生态法益观与传统环境法益观比较

从法益理论与法理逻辑视角,不难得出刑法生态法益观与传统环境法益观之争点,即生态违法之刑事责任问题所呈现出的不同样态,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生态法益犯罪防治的必要性问题;生态法益犯罪防治的可行性问题;生态法益犯罪规制的限度问题。传统环境法益观注重内涵与外延的界定而非行为类型的认定,即生态法益规范保护的关键不在于对犯罪行为外观的考察,而与法益侵害行为的私法保护。刑法生态法益观注重强化生态犯罪的刑法规制、制定可行性方案、明确刑法规制限度。规制可行性与规制限度又反向作用于规制必要性。三者相互影响,构成刑法生态法益规制的三个维度。三维度问题相互勾连的逻辑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学界对生态法益的不同认知。当前人类社会仍立足于人之生存抑或更好地生存的人本需求。这不仅决定着人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功利面貌,也深刻影响了刑法法益理念的选择,因此“人作为法益主体的观念应得到坚持”[3]。相对温和的“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被认为是继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破产后环境刑法发展的基础理念而得到较为广泛的认同;[4]而“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因只“是一种超越当前客观实际的论调”[5]为多数学者所不采。

生态理性与生态人格是“生态中心主义”这一环境伦理观的思想要素。但本文对生态中心主义有关概念的甄别与应用,并不意味着想通过外部力量对刑法法益研究范式进行变革,而恰恰是对环境刑法伦理中生态法益内涵的引导。正所谓“刑法的伦理价值折射着刑法的文明程度和进化状况”[6],环境刑法的伦理立意从根本上反映了刑法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取向。刑法生态法益是否包含对生态系统整体进行独立、直接保护?这关乎法益所规制的行为违法性标准的确定。从规制必要性层面分析,生态利益与环境刑事规范所保护的公众的健康、生命等传统法益之间“质”的差异,而不仅仅是“量”的区分,因此,刑法生态法益观既有“深刻”的事实依据,亦有刑法伦理意义的价值支撑。“经济理性人的不理性”发展模式所导致的生态危机与“人”的社会属性认同的缺失存在着实质关联,这是刑法生态法益观的社会背景和重要理论结点。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看似科学合理,但其将内容限定为“人类的未来利益以及未来人类的利益”[7],“只有当环境作为人的基本生活基础而发挥机能时,才值得刑法保护”[8]。此种认定实际上模糊了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之间的张力关系,立足人本主义需求的基础上,强调环境刑法的预防功能,极易受到“风险”以及政策的左右。刘伟琦教授亦指出,“‘折中理论’并没有给抽象的环境法益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使得运用法益理论指引犯罪构成的解释以及通过法益理论解释限制司法权的功能陷入困境”。[9]

(二)环境风险观考察

风险社会理论中的“风险”概念具备建构性与实在性的双重特征。[10]一方面,建构论意义上的风险社会“不一定是社会的真实状态,而是文化或治理的产物”。[11]因而,张明楷教授认为“不能将‘风险社会’作为刑法立法的社会真实背景根据”,刑法处罚范围、刑法违法根据等问题的“风险建构”也有待商榷。[12]另一方面,风险社会充斥着工业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各种人为风险,是资本肆意扩张的现实写照。当前中国正面临着严峻的生态环保形势,[13]现在的生态风险已超越理论层面的“风险”,已经成为活生生的社会现实。对生态法益的考察既有建构层面风险理论应用的启发,又承载着对中国生态现实危机的制度反思。因此,“生态法益”的论证既不能立足于生态风险的社会学思考,亦不能求诸于对生态问题的“风险刑法式”描述,而是在刑法生态法益由个体私法利益向公共利益转向的背景下,对刑法面对生态危机所表现的谦抑进行探讨,方能在刑法生态法益规制必要性层面作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选择。

“风险理论”本身存在生态法益概念虚化、刑事归责功能化等诸多争论。“风险”内涵的主观价值特性极易被“法益”这一刑法规范要素所吸收,即便予以充分辨识,仍不能绝对避免刑法领域中“社会文化与个体心理相互作用”[14]的现实。由此,不仅制造了刑法“创造风险”的假象,更掩盖了亟待加强生态法益保护的现实需要。基于经济、文化等因素自上而下地对社会整体风险的考察,尽管不能代表当前社会的基本特征,[15]但也“暗示”着刑法对当下社会发展的生态保护窘境回应的必要性。在方法论意义上,生态风险本身并未全然在现行法律规范的射程之内,而考察“生态风险”确实为了避免法益概念虚化、刑事归责功能化。风险对刑法法益理论的“重构”所引起的“理论混乱”,恰为刑法伦理观中的生态人格切入生态法益领域创造了有利局面。风险社会理论虽不能激活生态法益,但风险要素确实在参与着环境刑法的立法实践,以致于刘艳红教授感言:“中国刑法在尚未完成自由刑法所赋予的法治国自由与人权保障任务的情况下,已匆匆转换角色步入安全刑法与预防刑法的新境地”[16]。其中,象征性立法是现代风险社会理论不断深入刑法构建的典型特征,而一般意义上的象征性刑事立法已经固定为一个带有贬义色彩的专有名词,其表现为“一种感情层面自我完结的刑法规定”[17],在根本上是因政治动机影响而对立法实效考虑的忽略。[18]然而,刑法生态法益是否具有象征性刑法的内核?这一问题关乎其传统刑法法益体系正当性地位的有无。刘艳红教授认为传统环境犯罪是象征性立法内容的体现。[19]实际上,刑法生态法益观是对社会需求的回应,而非风险刑法理论的自然延伸,不能也不应当无视社会生产生活的现实需求,当传统环境法益理论不能满足社会需求时,势必为刑法理念及刑事立法的发展带来契机。

(三)刑事生态法益的学术定位及刑事立法考量

1.刑事生态法益的学术定位

刑法生态法益不可能亦不应当超越客观现实,成为无法在法律实践中得到确证的概念虚构,也不应囿于一元法益结构的局限,而是整合了生态法益作为一种利益集合体所具有的理论优势,建立二元结构下的生态法益观。社会互构论认为,对于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等二元对立要素,“应该在承认这种二元对立为一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去探讨它们之间的互构共变关系”。[20]因此,对于生态法益所涵摄的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的处理,正确的理论路径应当是探析二者之间的互构关系,而后完成生态法益理论的分解与重构。

刑法生态法益观既是对传统环境法益观的扬弃,也是刑法自身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但刑法的谦抑性影响了人类社会对它的理性预期。将刑法理性作为第一理性乃至于唯一理性,罔顾生态理性以及其他社会理性考量,恰恰是“刑法不理性”的体现。也不能因社会现实要求中常常伴有的非理性诉求而全盘否定刑法的谦抑品质。

2.刑事生态法益的立法考量

虽然在理论与实践中确实存在刑法生态保护必要性、可行性的争议,但我国生态犯罪立法并非象征性立法。正如“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及其保护形态缺乏明确判断,自然导致了诸多解释之间的逻辑分歧和合理性困境”[21]。李川教授从二元集合法益立场出发,将生态环境法益界定为“以个体法益为目标和支柱、以精神化和抽象化超个体法益为延展的双重体系,是同时具备目标属性的个体法益与基础属性的超个体法益的整合性二元结构”[22]。在二元结构下可以清晰地看到个人生态利益与公共生态利益的不兼容,传统环境刑事规范只关注个体生态利益或超个体生态利益。现实生态危机为此种传统环境法益的私权特质的错误提供了反向证明。

生态侵害行为的“秘密性”和侵害结果的“不确定性”不能成为刑法谦抑的正当性理由。从功能主义视角分析,二元集合法益为刑法生态法益提供了合理的存在空间,搭建了个体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对话的平台。一方面,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部分与整体之间的辨证关系,决定了刑法价值选择的“任意偏向”造成刑法体系与适用逻辑的混乱;另一方面,弥补传统环境法益通过保护私权利进而保护公共生态利益所造成的环境立法错位。当前,生态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正在深度整合,法益构建是刑法生态参与这一整合进程的重要场域。仅关注公众的生命健康等私法利益已经不能对生态侵害行为作出科学的刑法评价,充分实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刑法机能也无从谈起。

以“犯罪行为外观”为导向对生态法益保护进行探讨并不能抓住问题的关键。本文使用“生态法益”而非“行为”一词对刑法“规制的必要性”进行限定,而是为了表明刑事法益的生态保护取向,试图从生态法益层面加大刑责的引入,并对生态环境给予刑法保护的必要性进行考察论证。对于无人区排污、自然保护区恶意侵占等生态侵害行为,刑法予以规范是否必要?在规范建构上是否可行?刑法机能发挥是否存在过限?需要学界和业界先在学术层面给予探讨。

二、刑事生态人格

“人格”一词具有强烈的自然属性,其初始目的在于区分人与物。“罗马法上的‘人格’,首先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在罗马法有关人的三个用语中,‘homo’是指生物意义上的人,‘caput’指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23]因此,早期人格不仅是自然人的抽象属性,亦是私权主体的身份表征,此种公法关系通常在宪法中予以彰显。其后,欧洲各国的民法典重申宪法这一公法意义上的人格,由此公法人格与私法人格开始呈现出逐渐分离的局面。民事制度下的人格仅能描述出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轮廓,无法表达根本意义上的“人”之一般法律地位,即“法律人格所记载的‘人之成其为人’所包含的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等宏大而深刻的人权思想”。[24]而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在一定程度上亦囿于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社会现实和“公权私法化”与“私权公法化”的法理背景。本文所论述的人格概念更具有社会法人格以及刑法伦理人格的色彩,是对传统环境法的社会法特质的有限呼应。

(一)刑法生态法益与人格源起

人类进化史表明人格的塑造并非人类自己的事情,“自然”也深度参与其中,人与自然都为“对方”打上了自己的烙印。“人之成其为人”的人格本位思想实现对主体与道德人格的涵摄,打破传统环境刑法法益理论中固化的“以人为本”观念,将生态利益引入刑法视域。刑法生态法益的人格构建,是借助人格的自然属性的有限否定,诉诸于人格的自然基础,以求从刑法视角界定刑法生态法益的社会主体面相。

刑法生态法益观是人类“生态人格”与“生态理性”自觉认识与回归。生态伦理学依“非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指向,强调“动物甚至植物乃至于一切生物都具有目的性或合目的性,因而都能够是价值主体,都具有内在价值或目的价值”,[25]其面临着既要承认人类利益又要承认生物和自然界利益的二难选择问题。这一问题并非简单的概念假设,而是需要认真对待的“法律事实”。刑法生态法益同样要解决刑事伦理决策与利益关系协调,也即“人和社会的尺度”与“自然和生命界的尺度”的衡量问题。[26]由于不同主体的不同利益存在着价值位阶的差异,因而人类即便创造了相对独立存在的社会系统,其与自然之间也从来不是非此即彼的生存关系。相反,“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自身的各种关系和纽带的基础”。[27]传统环境刑法法益缺少利益衡量的价值内涵,这意味着日益频繁的生态侵害与生态冲突在环境刑法中不能获得合理的评价,与刑法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等刑法基本理念相违背。

(二)刑事生态法益与生态人格在内容上的耦合

传统环境法益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标准存在固有缺陷,以致环境刑法对生态环境保护流于形式,环境刑法在法益构造上的转向亦成必然。价值关系是人类经济生活的产物,但其内涵并不囿于经济层面,生态平衡本身就是一种价值体现,生态价值却因稀缺性、不可恢复性等特质而不能进行经济背书,非经济性的生态互惠更为值得关注。

自然应当成为实现生态系统整体利益之目的,而不是仅仅经济公平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转化与延伸。“基于生态权利与义务视角解读环境正义仍有其不足。这种观点没有摆脱人与自然的对立,仍把自然视为人的利用对象,没有把人与自然作为不可分离的整体”。[28]在人与自然关系问题上,人类亟需进入“无知之幕”,使自己“不得不仅仅在一般考虑的基础上对原则进行评价”。[29]当刑法修正与“社会发展和刑法进化的进程”[30]相契合,有关生态法益的“风险”与“象征”争论将得到消解。在此意义上,“生态人格”与“生态法益”耦合仅仅是为刑法生态法益演化提供一个相对明确的思维视角,即探寻并维持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之间的适当张力,警惕社会风险泛化背景下的法律规范的异化。

三、理性伦理生态人格

西语中“人格”(persona)一词的本意为“面具”,“由于社会分阶层以配置社会资源的需要”而逐渐演化为一项法律技术而应用于社会公众的规范生活中。[31]越过现代社会对人格(权)①参见梁慧星:《如何看待人格权与人格权编草案》(2018年11月19日在华东政法大学讲座录音整理稿),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x?id=68938,英美法系由于令状救济制度与判例法传统至今未形成统一的人格权概念,访问时间:2019 年4月27日。规范的考察,回归至自然法视域下的人格,可见其本体、主体、道德三大基本面相。对此种分野的回溯,跳脱出人格权的性质认定②此处“性质认定”意指人格权是公权利还是私权利这一本质属性争议,本文并不涉及对此争议的认定,参见张善斌:《民法人格权和宪法人格权的独立与互动》,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6期,第50页。以及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应否分立等问题的局限,更能明确地辨析有关“人格”所表达的价值内涵。其中,本体人格是人之为人的客观实在,关乎人之自由;主体人格着眼于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考察,关乎人之行为;道德人格则通过对“社会人”的思考,将人置于社会之合作关系中,关乎人的道德。纵观“人格”之历史沿革,西方政治、经济、宗教乃至军事等各项人格制度之间相互作用,形成了身份化、理性化、普遍化三个前后递进的人格制度演进阶段。[32]在此意义上,“人格”构成了人之生存发展的前提条件,关于其基本面相的分析为人格行为规制确立了价值尺度。

以哲学层面的“张力”①原为物理学专有名词,此后被引申应用于其他学科,参见王洪波:《“张力”:文学、哲学本身及二元关系》,载《兰州学刊》2016年第2期,第96页。为起点,人本质属性中的“自然”与“社会”特性的逻辑语境是人格关系体张力的内在本原。生态危机所体现的两者紧张关系是人格关系体张力的外在表现;法律规范则属于制约人格关系体张力的外在要素。因而,生态法治应以人格关系体张力为分析视角,进而展开对生态法治的价值考察,共同搭建刑法生态法益的法治平台。人之自然属性“必须与人的社会实践相结合,才能真正体现人的本质,成为法律加以规制的对象”;人之社会属性“只有在一定社会关系中,才会构成其与自然界、社会、群体和他人的关系”。[33]由此,环境刑法生态法益保护乏力不仅与立法技术缺陷有关,而且与环境刑法规范在人格价值与规范认知偏差有关,即认识法的本质或解释法的原则及对人格权法的构建都“需要到人的本质中寻找答案”。[34]对生态人格的自我认知和自觉回归是建构刑法生态法益的前提与基础。

(一)理性视域下的生态人格之转向

“理性”一词是经典哲学的专有名词,意指合客观性(区别于信仰)和合逻辑性(区别于感性、情感、欲望等非理性),即“人的意识中能以数理逻辑表达的思维意识,是人所特有的能体现出人之为人而有别于其他动物的一种能力”。[35]《牛津哲学词典》解释为:rationality“is frequently thought that it is the ability to reason that sets human beings apart from other animals”。[36]作为一个哲学术语,虽然上述定义并未体现理性的“生态属性”,但体现了哲学对不同领域实践活动的价值观与方法论预设。尽管“理性”指人类的一种思维属性,但在同一学科的不同发展时期以及同一时期的不同学科中,是一种价值观念的表述,或是一种目标路径的构建。其中,以“理性”在法学②理性应用于法学的例证,诸如法律的形式理性以及本文所述及的理性人格、生态人格建构等为问题,参见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以法之确定性问题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第289页。与经济学③理性应用于经济学的例证,如汪丁丁教授所讲,“理性主义自来是经济学家的信条……这一百多年的经济学发展大致可以看做‘经济学中的理性主义运动’”,参见汪丁丁:《经济学理性主义的基础》,载《社会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3页。领域的广泛应用为典型例证。

1.经济理性危机

亚当·斯密的“经济人”理性思想源于其对早期工业革命的观察,并深刻影响着工业革命以及资本主义经济的历史进程。工业文明兴起之前,人类长期处于农业社会并依附于自然,人有限的实践能力只是生态系统中的自然构成。“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首次比较系统地论述了经济人理性,深刻揭示了市场经济与经济人人性的必然联系。从此,经济人假设作为主流经济学的基本人性假设,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37]新古典经济学为了解决资源配置问题,应用哲学中的“理性”概念对人的行为进行抽象假定,即经济人具备获取有关交易与支付完全信息的能力,且既定条件下的任何个体都倾向于能够“使自己获得最大效用或利润”。[38]马克斯·韦伯将经济理性分为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价值标准的选择影响着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之间对立抑或统一关系的判断。[39]经济理性所秉持“利益最大化”的价值选择,一方面深刻影响着人的价值理性构成,另一方面则实现了资本扩张所要求的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造成人与自然之间存续发展的不理性。经济人理性既通过“经济人”假设进行资本社会利益重构,以实现社会生产效益最大化的既定目标(工具理性)④马克斯·韦伯把人的行动分为工具(合)理性行动和价值(合)理性行动。工具合理性行动指以能够计算和预测后果为条件来实现目的的行动;价值合理性行动指主观相信行动具有无条件的排他的价值,而不顾后果如何,条件怎样都要完成的行动。前一种合理性主要归结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所以又可以称为形式合理性。后一种合理性,关注的是属于目的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又称为实质合理性。参见陈志刚:《马克思的工具理性批判思想——兼与韦伯思想的比较》,载《科学技术与辩证法》2001年第6期,第38页。,又将“使自己获取最大效用或利润”作为一种价值准则以实现对信仰体系的塑造(价值理性)。[40]人类已然成为践行“物化思想”⑤人与物以及人与人之间的主客体关系是资本主义批判思想的核心争点,参见安德鲁·芬伯格、胡子健、高海青:《使哲学现实化:马克思、卢卡奇和法兰克福学派》,载《国外理论动态》2014年第7期,第58页。征服自然的“单向度的人”①美国哲学家马尔库塞笔下单向度的社会、单向度的思想以及技术理性之下单向度的人以及异化思想等理论观点值得社会关注与反思,但其对未来技术社会的悲观态度为本文所不采,参见[美]马尔库塞著:《单向度的人:发达工业社会意识形态研究》,刘继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4年4月第1版,第68页。。

2.生态理性自觉

“理性”的哲学意义在于其能够为有关学科的理论建构提供价值观与方法论上的指引。然而,生态理性实质上既非对哲学概念简单地垂直应用,亦不是从环境科学中凭空产生,其发展理念根植于人与自然关系这一哲学基本问题中的实践中,是生态学、法学与哲学有机结合的产物,是对生态危机所作出的系统、整体的回应。“马克思哲学的根本思想是通过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改变而改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41],因而自然作为哲学发展的基础,是生态理性的内在根基。生态理性并非自发形成,而是人类在严重的生态危机背景下的意识自觉。即生态理性是指人基于对自然环境和自身活动之生态效果的对比与认知而产生的以人类存续为目的的人类活动之生态边界和自我约束意识。[42]无论将生态理性定位为一种政治理念,还是哲学思想,其要革新的是人类遏制生态危机的价值观念与改革路径。因而,“生态理性恪守‘够了就行’的价值信条,将技术的开发限制在生态的阈值内,倡导绿色文明的发展方式,将人与自然的和谐互惠作为根本归宿,是对经济理性的本质超越”。[43]生态理性是生态人格的基本要义,生态理性试图直面人格关系体中人与自然之间的张力关系,并力图维持此种关系的稳定与平衡。

3.生态人格转向

“理性经济人”的理论假设满足了工业经济发展对人性认知的内在需求。尽管经济学领域仍有对人类利他主义经济行为的分析,但此类分析基本上处于被长期忽视的状态,毕竟经济学“抓住了经济生活中最本质的现象—自利”。[44]理性经济人在追求最大利益的同时,根本上忽视了对康德口中“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考量。“技术提高是技术理性高扬的结果,而人的异化则是把人作为目的的价值理性衰落的表现,是非理性的”。[45]

人格与理性以人为基础实现内在统一,即人的本质在于理性,[46]人格在本体上内在于人。经济理性不加限制的扩张,不仅造成对伦理价值社会功能的“打压”,也直接使得生态人格缺失。这决定了其必然受到社会发展外部要求以及经济学内部反思力量的挑战“工业文明时代的经济理性,严重误导了人们追求幸福人生的方式,遮蔽了‘文明’的实质,使人们深陷虚假需要和异化消费的泥沼”[47]。生态理性的提出是人与自然张力关系稳定平衡发展的进路,也是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及内在逻辑要求。

(二)伦理视域下的生态人格之价值

1.生态人格的伦理价值

从罗马法与近代民法的立法沿革来看,人的伦理价值始终是人格规范发展的主线,因而对人格的保护采取“人之本体的保护”[48]模式。然而随着社会发展,人的伦理价值内涵逐渐扩展至诸如知情、信用、生活安宁乃至居住环境等方方面面。伦理价值外化成为不可回避的理论现实,公权权利的保护模式开始被各国立法所采用。尽管私法上的“人的伦理价值的‘权利化塑造’”[49]并不涉及刑事立法与司法的人格保护,但是人的伦理价值规范的私法流变为刑事生态法益及生态人格的塑造提供了参照。

从伦理学视角出发,人之道德及价值衡量等伦理问题都需要经过人的理性判断。尽管当下社会的伦理观念正在遭受(经济)理性的侵蚀,以致人的道德与信任关系都成为一种社会资本。[50]但理性本身的工具与价值属性对于生态人格与生态法益仍是不可或缺的因素。“人的理性是人的本质,它一方面是人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工具或武器,另一方面是人的自我意识或不断反省的精神”[51]。生态人格中的生态理性判断标准以及生态伦理价值内涵将为刑法生态法益的立法与实践奠定理论基础。

2.生态理性的伦理支撑

伦理视域下的刑法生态人格是以人类整体利益与根本利益为基本要旨。经济理性逐步向生态理性转向过程中,生态理性亟需获得生态伦理观念的价值支撑。一方面是为抵抗经济理性的反弹,以免造成社会“反伦理现象”的蔓延;另一方面保持对“极端环保主义”、“环保恐怖主义”的警惕,防止出现立法与司法决策危机。

生态伦理是传统环境人格的理论基础,其“不断扩展伦理关怀的范围,使人类之外的自然存在物成为能够获得伦理关怀的‘道德顾客’,从而使人类对待自然的行为能够受到伦理的约束”[52]。刑法生态人格是对传统环境人格理论体系的继承与发展,其视野不再局限于人类“物欲型人格”的满足,而是着力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存。主体和客体不再区别生态人和其他自然物,而是生态人和其他自然物的和谐共处的关系状态,人与自然二者之间是主客体相互转化的互动型关系。[53]刑法生态法益中的人格将人定位为生态体系主体,通过伦理意义上的生态权利、生态行为、生态义务等行为要素将生态人格引入生态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

四、刑法生态人格之形塑

从功能主义视角来看,由于不同视域下的人格生成基础存在明显差异,导致不同时期以及同一时期的不同面相的人格要素均具有不同的结构意义。正由于不同人格理论体系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以及观察视角的差异,才能进行比较层面的研究,进而探寻不同体系内部及其相互间的逻辑关系,为刑法生态人格面相的研究提供借鉴。宏观上,刑法生态人格理论体系是涉及哲学、伦理学、法学乃至于政治学等学科。其中,法学领域下的人格理论研究长期局限于民法人格权理论,公法领域的人格权探讨相对较少,造成公法人格权理论与实践的缺位。刑法生态人格权是人格权公权属性的代表,其与私法人格权在权利义务关系性质、权利义务关系主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公权视角的人格权是本文论证生态人格与生态法益耦合关系的主要论域。刑法生态人格权所体现的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家公权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

法权与人类存在方式之间的勾连可归结为“在法权中存在”这一基本命题,人类的存在方式即“生存并不意味着一种现成的生活状态,而是人类生存方式的种种可能性”[54]。因此,将刑法生态人格纳入权利义务规范体系意味着人类要进行规范地“生态生产与生活”。所谓规范地“生态生产与生活”是指人格之生态内涵将内化于人格规范的认知、确立与实践中之中。生态人格理论仅阐释道德哲学内涵,缺失法律的支撑,导致“生态人格只是人对他人以及自然的关系,而未形成普遍的秩序”[55]。因此,生态人格需要在法律规范这一顶层设计层面获得恰当的定位。这种定位不仅在环境法、民法领域,还应在刑法领域。

生态人格是指生态利益主体所具有的对人类主体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进行甄别与衡量的法规范伦理品性。有学者将法权意义上的生态人格定义为“环境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所具有的维护环境权益的尊严、价值取向和品格”[56]。该定义从环境法视野对生态人格给予界定,在一定程度上与本文刑法生态人格所追求的“重大公共利益”的取向不谋而合。刑法生态人格以刑法为论域,以相关伦理为理论支撑,是道德伦理关系主体所具有的维护生态尊严、价值、品格及生态利益的刑法资格。利益追求与价值选择是理解和认知法律人格的重要路径,这种人格定位对刑事生态法益及生态人格的理解没有任何法理逻辑与制度设计层面的阻碍。生态人格与刑事规范在法益保护上的耦合为生态人格融入刑法领域提供理论和规范上的可能。

结语

刑事生态保护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场域,使得刑法生态人格的阐释难免给人以政策偏向与时代使命的直观感受。当前的刑事立法进入活跃时期,“刑法已经由解释的时代转向立法的时代”[57]。如此,刑法生态法益及生态人格的建构应适当突破刑法谦抑的基本立场,以满足生态保护的社会诉求,刑事立法应定期进行自我检视。从“权利救济”到“法益救济”是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逻辑重构的重要路径①利益、法益、权利三者之间的区分不只于刑法,其他部门法领域亦有探讨,如民法人格权视角。但本文中的“法益”概念仅限于刑法上的一般适用,不涉及法益的特殊区分,参见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讨论》,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第52页。“我国近年来所进行的环境损害救济以环境公益诉讼为基础,也逐渐从私主体的权益保护向环境利益的整体性保护发展”,参见唐瑭:《环境损害救济的逻辑重构——从“权利救济”到“法益救济”的嬗变》,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第125页。。刑法生态法益及生态人格构建是对刑法生态正义的回应,既能适应生态中国建设的基本导向,又能实现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在刑法规范维度的正当评价。刑法生态法益视域下的生态人格观为建设美丽和谐中国提供了理论及制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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