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剑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互联网产业的高速发展在带给人们越来越低的交易成本的同时,也让互联网企业在搜集用户浏览、搜索、收藏、交易、位置等方面的数据时更为便捷,由此也引发了如何有效保护用户数据隐私的问题。(1)相关文献中将隐私受侵害主体指称为“消费者”,但考虑到消费者在法律领域中有特定含义,行文中统一用“用户”指代。本文中的“用户”除非特别说明,主要指个人用户。“数据隐私”这一术语主要强调数字化和个人互联网用户隐私之间的关联,因此侵害主体限于通过互联网接触用户隐私的企业。对这些企业,不同文献也有“互联网企业”“经营者”“平台”“互联网平台”“数据平台”等不同提法,并涉及不同的法规、指南中不同的称谓。限于本文探讨的主题,本文以“互联网企业”为主,以“数据平台”为辅来指称这些企业。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对于数据隐私的保护要么利用私法制度,如《民法典》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要么利用针对数据的专门立法,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来进行。由于互联网产业本身的特性,所有相关产品或服务的提供也都建立在对各种数据进行利用的基础上,数据成为互联网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那么,基于个人数据与企业竞争之间的关联性,作为市场机制基本法律制度的反垄断法是否应当积极作为以促进隐私保护?或者说,是否可以通过反垄断法的适用来提升用户数据隐私保护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