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法查明之专家意见制度探析

2021-11-24 12:27雷婷婷
法制博览 2021年11期
关键词:外国法查明民商事

雷婷婷

(新疆大学,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1)

专家意见制度是通过研究外国法的专家对外国法出具意见来查明外国法内容制度。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4月1日实施)第十条可知,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是查明外国法律的主体。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十五条规定可知,外国法查明的途径包括当事人提供、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专家意见制度适用作出详细规定,具体应用缺少细化规定,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究该制度。

一、完善外国法查明专家意见制度的意义

查明外国法是处理涉外民商事纠纷时正确适用外国法的先决条件。专家意见制度并非新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类似概念。专家意见制度的出现与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密不可分。专家意见制度在外国法查明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有助于法官顺利审理案件,作出公正裁判。

在查明外国法上,法院大多处于被动、消极地位,为明晰争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确圆满地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争议,完善专家意见制度显得极其必要。首先,各国法律法规纷繁复杂,法官只需掌握本国法,要求法官了解其他国家法律规范显然不切实际。其次,查明外国法是为了正确适用外国法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简单地收集、查阅外国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判例无法达到法官裁判案件的标准,还需要正确理解外国法的内容和精神。最后,各国法律都在不断更新,再后审判的案件需要重新查明,不能直接引用先前查明的外国法审理案件。[1]

二、外国法查明中专家资格准入标准和选任方式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专家制度的规定较我国而言更为细致和全面,专家的资格,专家的选任,专家证言的审查,专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专家制度的主要内容。笔者建议参照英美法系国家专家制度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完善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中的专家意见制度。

国外的立法中,与司法鉴定人员相比较外国法专家的准入门槛更为宽松。例如,1972年英国《民事诉讼证据法》第四条对专家的定义是“在知识和经验方面都有资格的人”。[2]德国法律规定,外国法研究的学术机构也可以提供外国法查明服务。[3]美国法律关于专家制度的规定,更为简单,“只要其具有的知识和经验使其比法官对该外国法更熟悉就够了”。[4]

关于专家准入标准,笔者认为与司法鉴定人员相比,设置得较为宽松更为合理。司法鉴定人员如法医临床鉴定需要有特殊的行业准入资质,这类人员需要通过特定的考试,这与司法鉴定需要较高的专业水准有关。外国法尽管也具有较高的专业性,但是不宜设置较高的准入资格要求。较高的准入资格要求一方面容易导致专家提供外国法查明服务的意愿降低,不利于外国法查明专家意见制度的发展。另一方面,目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数量在全体民商事案件中的占比较少,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必须要查明外国法的案件又是少之又少,设置过高的准入资格容易造成成本效益失衡。

关于专家的选任,笔者认为外国法查明的专家选任库可以从外国法研究专家、长期处理涉外事务的中国律师、外国法学研究专家、外国律师中选任。外国法查明专家制度资格设置较为宽松为宜,不宜要求必须具备某种资质,专家的选任范围上也不必限制过多,只要其能够证明外国法即可。

三、专家意见采用标准

外国法查明制度中,专家意见能否被采用,能否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法院是具有决定权力的主体。目前,我国的外国法查明制度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外国法,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应当主动提供外国法,如果其选择适用外国法又不提供外国法,笔者检索的案例,法院均以无法查明外国法为由适用法院地法裁判案件。另一种是法院行使职权查明外国法。笔者认为,查明主体不同,外国法查明中专家意见的采用标准也应不同。

(一)当事人选择外国法并提供了专家意见

在当事人自行委托外国法专家查明外国法时,法院审查的范围应当以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范围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应当当庭质证。笔者理解当事人提供外国法情况下,外国法的性质是事实。

(二)法院依职权委托专家查明外国法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六十二条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在法院依职权委托专家查明外国法情形时,法官是否需要说明外国法查明情况,并听从当事人的意见?这个问题的解决与前文提及外国法查明中专家意见制度的性质——外国法是事实还是法律有关。如果将外国法视为事实,法官需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若将外国法视为法律,似乎无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我国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频繁出现外国法无法查明而适用中国法的情形,鉴于此,笔者建议,即使查明外国法的责任由法院承担,为了避免法院消极查明外国法进而适用对己不利的国内法情形出现,立法和实践也应当给予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国法的权利。

四、专家意见责任制度

专家提供专业服务过程中,因其故意或者过失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目前我国的法律尚未对外国法查明专家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定。可想而知,当专家故意或过失出具错误意见,导致法院错误裁判进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当事人可否要求专家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依据是什么、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没有得到法律明确的回应。[5]尽管法律尚未制定,但是实践中出现专家意见错误的情形并不少见,处理涉外民商事纠纷法院(法官)应该重视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在当事人聘请专家查明外国法时,当事人如果与专家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了法律责任,受害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专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在法院依职权委托专家查明外国法时,专家是否承担责任与外国法的性质是事实还是法律有关。如果将外国法认定为法律性质,那么外国法查明的专家意见则变成了一种查明外国法的途径,此种情形下没有必要追究外国法专家的责任。此外,当事方发现法院适用外国法错误时,可以通过二审或者再审程序挽回自身损失。

五、结语

针对目前我国外国法查明专家意见制度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的现状,笔者下列完善建议以供参考:首先,通过立法明晰外国法查明专家意见制度的性质、专家权利和义务。其次,借鉴已设立类似专家制度的国家,吸收其专家制度的优势,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制定符合我国司法特点的外国法查明专家意见制度。最后,提高审理涉外民商事法官的整体综合素质,有利于专家制度查明的外国法得到合理适用,有助于保障外国法查明工作顺利完成,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这会增强我国司法公信力在国际上的影响。[6]笔者相信,随着国际私法研究与时俱进,外国法查明制度及专家意见制度也会日趋完善,为解决司法实践问题提供丰富的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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