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的正当性及其适用规范

2023-02-26 16:49鲜文玺
西部学刊 2023年22期
关键词:正当性人身限度

鲜文玺

(青岛科技大学,青岛 266061)

当前,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对自助行为作出了规定,明确了民事主体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私力救济的正当性。依照张新宝教授的解释,自助行为是“受害人于情况紧急无法求助国家机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采取合理限度的强制措施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1]53,这一概念在理论上已臻明确。相较于此,法律条文规定的“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产等合理措施”,在解释及适用上尚存在疑义,即该法条未明确规定自助行为措施是否包括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人身性措施。使得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的正当性界限在实务操作中不甚清晰,存在以“未采取暴力手段”等非法律明确规定为依据或是仅以案件具体事实主观判断是否属于必要限度的裁判情况。可见,当前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正当性认定标准不一,容易导致当事人权利误解甚至滥用。

基于此,本文认为亟待探讨以下两个核心问题。第一,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的正当性基础如何证成?第二,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的适用应如何规范?本文拟从法理分析、立法比较、司法评析等不同角度探讨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的正当性基础,进而为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的规范化运用提供依据。

一、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的正当性基础证成

(一)法理基础:自然法赋权及功利主义下的行为正当性

在自然法理论下,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是自我保卫权的体现,其源于人类的本能和生存需要。当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受到侵害时,人类有权利依照自然法则来惩罚该法律的侵犯者[2]。尽管私力救济在社会分工发展中受到了公力救济在一定条件下的限制,但基于公力救济在成本——收益方面存在弊端[3]155,必要的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能够被视为一种正当的私力救济手段,它既源于人的自我保护本能,也符合现实社会的需要。

从功利主义视角看,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能够增进社会总体福利。边沁提出,行为正确与否取决于其对社会总体福利的有利增进倾向,该作用的发挥应当始终大于其对社会的削弱倾向[4]。在公权力保护不足以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时,必要的人身限制措施不仅可以及时保护受害人自身权益,还可以通过制止侵权行为的持续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更大的社会成本,增进社会整体福利。在实践中,限制行窃者和肇事逃逸司机等短暂限制人身行为,往往能避免损失和伤害的进一步扩大,对社会整体利益有利。当然,任何权利皆有扩张的本能[3]332,人身拘束性自助行为需要以不超出必要限度为前提。

(二)法律基础:立法规范的行为合法性

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已在一些国家或地区得到承认或容许。以德国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明确列举了两种限制他人人身的自助行为,即“扣留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和“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者”,第二百三十、二百三十一条进而规定了自助的限度和错误的自助[5]75-76。此外,《德国民法典》还在其他地方规定了无过错赔偿责任的自助行为,如对出租者的特殊自助权利规定[6]。在我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学者王利明所提出的两种限制人身的措施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相似[7]571-573。尽管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最终以“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予以确立,但关于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问题,多数学者认为,该条文应理解为受害人可以对侵权人的人身采取合理措施[8-9]。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则更多以判例形式肯认自力救济应当以“平和方式”而非“依暴力”行使[10]。以法律或以判例形式明确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的范围和条件,能够体现出对人身权益高于财产权益观念的重视。对此,本文考虑以司法解释或适用规范的形式将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予以明确是较好的方式。

(三)司法基础:司法实践的行为认可态度

以“民事案件”为类型,以“自助行为”“人身自由”为关键词,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同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相关的25篇文书,发现司法实践对其适用整体持认可态度,但认定标准较为笼统。

具体而言,《民法典》颁布前,共检索到21篇相关案件,其中17篇支持视作自助行为的人身拘束行为。这表明即使在立法尚不明确时,司法实践已存在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自助行为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况[11],但具体判断标准多用“合理限度”等笼统概念,无法明确权利边界。例如,在(2019)沪01民终2849号文书中,法官认可“不得已”的情况下短暂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属正当的自助行为;在(2018)苏02民终375号文书中,法官认为“造成了财产损害”,因而,超出了必要合理限度。另外,反对视作自助行为的限制人身行为的裁判文书共4篇。这类案件多以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为依据,认定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民法典》颁布后,检索到的4篇相关裁判文书均持支持意见。法院多以监控录像等证据,以社会理性人视角分析措施的必要性、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来判断合理限度。其中,法院就正兴公司为结算工程款而短暂限制项目负责人的人身自由属于正当范围内的自助行为,在(2021)川11民终1963号文书中作出较为详细的论述,认为短暂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很短,不足以产生恐惧,且未采取暴力手段。此类案件往往需要法院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自助行为进行灵活适用,以是否超出必要限度作为区分限制人身自由是否合法的关键标准。

综上,司法实务在处理涉及自助行为的案件时,多能认定自助行为措施包括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适当拘束。但判断标准不够统一具体,这种标准的模糊性可能导致人身拘束行为的滥用。因此,有必要明确判断标准的具体内涵,使自助行为能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行使。

二、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的适用规范分析

(一)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规范适用的具体条件

关于我国对自助行为的规范方式,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建议稿规定了自助行为的正当性及超限度应当承担责任[12]。对此,王利明教授在其建议稿中还明确了“来不及请求政府部门介入”的具体情况和实施措施[13]240。根据我国现行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较多吸收了王利明教授建议稿的观点,审慎考虑自助行为的负面影响,倾向于从严规范,确立了自助行为的目的、情势、方式、行为和必要性限度五个构成要件[7]571-573。对此,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亦同样适用。

1.目的要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这需要从客观权益性质和主观目的两方面进行审慎判断。客观上,自助行为应限定于保护客观上可以“回复”的合法权益,即在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后,依照该权利性质而不能回复到原来状态,或者权利己完全消失不可能回复的,此时就不再容许受害人实施自助行为[1]54-55。因此,对于无须相对人进行给付的权利如形成权、支配权,或已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回复的请求权,则不宜成为其保护对象。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目的要件还要求通过对目的正当性、措施相当性、社会一般性标准等方面的审视,确保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违背法理伦理规范,即以“社会一般人”视角作为评价标准。

2.情势要件:必须在情势紧迫且无法及时请求国家公权力机关保护的情况下实施

一方面,判断“情势紧迫”需要考量两个因素,即侵权人逃避责任的可能性以及受害人权益回复是否显著困难。如果侵权人有转移财产、脱逃等明显逃避责任的可能性,且以正常程序难以回复受害人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此时则符合情势紧迫。另一方面,对“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救济”的判断,还需要兼顾国家救济的可获得性。若国家机关能够及时介入或有效救济,则应优先选择国家救济。在司法实践中,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大多发生在侵权人为逃避债务而脱逃的明显迹象,或是受害人为阻止侵权人离开事发现场的情况。这些情况既符合上述情势紧迫的考量因素,且在个案中属于无法及时请求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保护这一要求。

3.方式要件:其方法和手段要体现适当性和必要性

首先,应当通过综合考量法、理、情等因素在个案中判断其手段是否适当,考虑行为对象是否适格、是否明显带有攻击性的暴力或胁迫等行为、是否符合普通大众的认知等要素。其次,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更需准确把握手段的必要性。在(2018)苏02民终375号案件中,原告朱建平为要求国建公司结算工程款而限制其公司人员的人身自由,这一行为缺乏必要性。法院认为,国建公司作为企业客观存在,朱建平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手段要求结算,并非必须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才能达到目的。鉴于人身权利的严格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须限定在扣押财物的方式无法起到私力救济的作用或客观条件下无从扣押对方财物的情况下。

4.行为正当性要件:必须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

在认定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是否正当时,除符合法律形式要件外,还必须审查行为人的具体措施在方式和后果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这一《民法典》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扣押财物甚至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和手段不能是破坏人伦等行为,不能采取明显超出常人心理负荷、明显扰乱正常生活、欺诈、胁迫等方式,原则上亦不应当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重大人身伤亡。需要注意的是,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当然以限制、拘束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但这并不等同于可以滥用关押、拘禁等惩罚性的非法手段。这是因为自助行为的行使在于对请求权进行暂时保全[14]371-372,并不具备惩罚权能,否则会导致与自助行为设立的目的相偏离。

5.必要性限度要件:以比例原则为标准,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需要遵循比例原则,即自助行为与被侵害权利应当具有合理比例,且与侵害行为应当具有必要联系。这要求法律应当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证法律措施与法律目的之间的相适应性和必要性,应当尽可能地减少或避免因权利侵害而产生的损失和纠纷。具体而言,“必要范围”对行为人义务的限定应当符合如下要求:(1)仅在受害人权益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且侵权人有脱逃可能时方可采取;(2)拘束的强度应以“足以控制侵权人不能脱逃”为限,不能造成严重甚至死亡的损害结果[14]371-372;(3)如受害人扣留侵权人的财物足以使其合法权益得以回复实现时,不得再限制或者拘束他人自由;(4)受害人做出拘束行为时应保障侵害人的通信权利。

(二)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规范超越的法律后果适用

基于私力救济较公力救济更加灵活、快捷的特点,可以预见自助行为的民众青睐度及司法热度逐步升高。就当前立法及司法状况来看,相关法律规范对社会公众甚至司法裁判缺乏具体引导,需要明析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规范超越的法律后果,以准确把握司法实践中自助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尺度。

1.明确自助行为规范超越的法律责任

若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具体条件,造成他人损害的,即属规范超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此,《德国民法典》对自助行为的规定能够提供借鉴。其中,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了受害人行使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应当承担的义务,即必须向法院申请对人的保全假扣押,并将义务人立即押送到法院[5]76。有鉴于此,这一程序要求可以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予以具体规定,即“必须立即向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保全”[9],实现公力救济之接应。因此,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自助行为后,我国还应以相应配套的司法解释、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自助行为的限度。

2.要求及时告知国家机关作为行为后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2款明确规定“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其法律后果需要分情况讨论[15]。本文认为,这一规范作为判断自助行为越限与否的行为后义务更为合理,而非作为构成要件。结合上文检索案件,经检索案例所示,在受害人采取自助措施后达成权益认可时,法院并未再对未请求国家机关处理的受害人予以苛责,在此时则失去其必要性。但倘若权益争议未有效解决,此时立即请求国家机关介入则极为必要。自助行为人对怠于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有过错的,导致被拘束者的非正常状态延长,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若对此无过错、但未立即请求国家机关介入,则属于基于风险归责的法定赔偿责任[14]372。因此,将及时告知国家机关作为行为后义务,这种立场兼顾了效率与规范的需要,体现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要求,更符合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的特殊性质。

三、结束语

自助行为制度以《民法典》形式的确立为权利救济开辟了新的途径,而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作为一种涉及人身权利的特殊类型则需谨慎对待。本文认为,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需要严格规范其适用条件,不仅要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对自助行为的一般要求,更要考量其情势紧迫性、手段必要性等特殊要点,避免出现规范超越问题而引发新的权利冲突。以民法典为基础,因地制宜地建立系统化的人身拘束型民事自助行为规范,将是我国民法典实施后的重要使命,也是维护民事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平衡的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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