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思考

2009-01-18 06:01蔡兴华
学周刊·下旬刊 2009年11期
关键词:蒋某定罪公务

蔡兴华

我国司法部门在定罪实践中,首先遇到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而要正确解决这个问题,除了具备一定的理论功底外,还必须掌握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方法,也就是在实践中要仔细分析每一个具体案件的行为性质、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每一个罪的构成要件,特别要关注各个罪的特殊特征。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具体来讲,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罪,由法律明文规定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内涵是:(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要由法律事先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和办案人员自由擅断;(二)什么行为是犯罪由法律作出实体性规定;(三)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罪,必须由法律以文字形式清清楚楚、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地表现出来。

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按照《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于法有据,名符其实。

二、要全面、认真地分析每一个具体案件的行为性质

应从有无主观意思引导行为来区分,也就是行为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有意的行为是人的潜意识通过躯体而反映出来的行为,具有危害性,而没有意识参与的动作,由于不是人的意识所支配的动作,因而该行为没有危害性。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件:被告王某、李某均是某机械加工厂的工人。某日下班后,负责整理车间的王某,将一大桶汽油误以为是废弃的食用油倒在沟里,汽油顺着沟而下,流到厂房外。被告李某在车间门外70米处的食堂旁边,看到食堂旁边沟里的油,以为是食堂倒出的废弃变质的食用油,就随手将点香烟的火柴扔进沟里,结果燃起了大火。李某本人面部被烧伤。更不幸的是将在旁边玩耍食堂师傅五岁的小女儿烧死,还把沟旁边的物资仓库点燃烧毁,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

在办案过程中,对于被告王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定性出现了偏差,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因为作为成年人的李某应该具有判断出流出的液体是汽油的能力。退一步说,在没有分辨清楚的情况下,更不应该轻信是废弃食用油不会燃烧。正是由于李某过于自信而引起了火灾,因此应该依据《刑法》以失火罪定罪判刑。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是无意识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本人也没有预见性,扔火柴是无意识的日常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李某的行为不是过失犯罪。李某在食堂旁的沟边,不可能预见到沟里有汽油流过,而且废弃的变质食用油是燃烧不起来的,平时有人也烧过,并没有引起火灾。因此,此案应属于典型的意外事件。

通过这一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在形式上有着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混淆,因为二者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到。但二者在内容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后者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本就不可能预见到。

三、要全面、辩证地把握犯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以48岁司机蒋某酒后驾车追、撞二名女交警能否定罪的问题来谈谈犯罪的构成要件。

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判断,蒋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符合《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的规定,依据“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首先,在犯罪的客体方面,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均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活动,不同的是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而被告蒋某追撞的对象是正在执勤的交警,因此司机的行为不仅是对公共秩序的扰乱,更是对公安机关及其执法权威的侵害。

其次,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妨害公务罪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就构成妨害公务罪。二是结果犯,即行为人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在客观方面亦可分为三类:一是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必须情节恶劣。二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三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必须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具体到本案,被告蒋某不但主动挑衅、多次追撞执勤交警,而且逆行追撞,这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恶劣情节,也符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特点。

再次,在犯罪主观方面,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均要求行为人的犯意是故意。前者要求行为人在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仍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迫使其不能履行职责。而后者的故意往往表现为多种。透过被告蒋某主动挑衅执勤交警的言语和追撞行为,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被告蒋某不但明知两名女交警正在执勤,而且还故意对其实施具有暴力和威胁特征的追撞行为。

最后,在犯罪主体方面,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均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二罪。既然公安机关已经查明涉案司机现年48岁,那被告蒋某必然是妨害公务罪和寻衅滋事罪的适格犯罪主体。

总之,认真、全面、辩证分析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对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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