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松威
摘 要:《民法典》第123条将知识产权规定为“专有的权利”,面临着知识产权专有的侵权法质疑,即“专有的权利”不能涵盖知识产权保护的制止不正当竞争模式,從而有损于《民法典》第123条知识产权条款的体系功能。知识产权专有的侵权法质疑是一个“伪命题”,因为《民法典》第123条知识产权条款和第120条侵权责任条款存在适用差异,知识产权保护的专有权模式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模式不宜以《民法典》第123条知识产权条款作为规范依据,应当回归于《民法典》第120条侵权责任条款的统辖之下。知识产权专有的体系功能旨在彰显知识产权之于物权的独特性,需要赋予“专有的权利”有别于《民法典》第114条中“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新内涵。
关键词:民法典;知识产权;专有;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F523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1.03.07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一、引 言
《民法典》第123条属于知识产权条款,不仅通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明确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而且将知识产权规定为“专有的权利”,肯定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基于《民法典》第123条统辖《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体系功能,有的知识产权学者从侵权法视角对知识产权专有提出质疑。具体而言,“专有的权利”不能适用于商业秘密、未注册商标等以未上升为权利的利益形式存在、采用制止不正当竞争模式的知识产权类型,所以《民法典》第123条知识产权条款不能全面涵盖知识产权保护的专有权模式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模式,或者说忽视了侵权法中权利与利益的区分,这显然不符合《民法典》第123条知识产权条款的体系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