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意见领袖”失范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2023-10-30 23:53牛兆宝李梦琪岳改玲
现代商贸工业 2023年21期
关键词:意见领袖治理模式自媒体

牛兆宝 李梦琪 岳改玲

摘 要:社交媒体时代,如何对自媒体“意见领袖”的失范行为进行规制是一个关键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自媒体平台的责任义务不明确、侵权受害者维权难度大等原因,自媒体“意见领袖”呈现出多样态的失范行为。未来可以从立法、司法等多个层面,对自媒体“意见领袖”的失范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关键词:自媒体;意见领袖;治理模式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3.21.062

随着新传播科技的飞速发展,互联网用户数量猛增,传统媒体受到巨大冲击。新媒体获得迅猛发展,尤其是自媒体。人们使用自媒体频率越来越高,不少自媒体的粉丝数量激增,社会影响力不断提升,成为新一代“意见领袖”。“意见领袖”概念最早由拉扎斯菲尔德提出,指在人们做出界定的过程中,那些对他们施加个人影响力的人。信息的传播首先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到达“意见领袖”,再由“意见领袖”传达给普通受众。意见领袖凭借其庞大的“粉丝”基础和影响能力,可以对社会议题呈现以及舆论走向等产生影响。本研究中,自媒体“意见领袖”是指活跃在自媒体平台上,并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主体。自媒体飞速发展,但对自媒体尤其是自媒体“意见领袖”的治理却跟不上其发展的步伐。自媒体“意见领袖”在舆论传播中发挥着“桥梁”作用,但其网络失范行为屡禁不绝,完善对自媒体“意见领袖”的法律监管显得异常迫切。

1 自媒體“意见领袖”失范行为的表现

盲目抢时效,缺乏把关机制。在新闻传播分秒必争的当下,各类媒体对于时效性的竞争进入激烈状态。社会事件发生后,有的自媒体“意见领袖”仅凭自己掌握的真伪难辨的信息,就抢先发声;或者在事件发展中时,仅根据单方面的采访调查或片面的图文材料就主观臆断确立主题,仓促加工,利用自媒体平台的传播优势,抢在传统媒体或其他竞争对手之前发布。缺乏事实核查、盲目追求时效性,使得许多自媒体“意见领袖”发布的新闻信息的真实性大打折扣。

为吸引流量,凭空捏造虚假信息。自媒体环境下,多元话语博弈成为“新常态”。为了在话语竞争中占据优势,部分自媒体从业者采取断章取义、歪曲事实、偷换概念等手法,制作偏离事实的标题,或者截取事件的片段进行传播,骗取点击率,误导读者。这些行为严重违背新闻伦理,消费受众的情绪价值甚至降低媒体的社会公信力。有时,自媒体“意见领袖”发布的内容会成为爆点,甚至能够影响网络舆论走向。而上述失范行为,往往以言论自由为保护伞,难以管理和规范。

自媒体从业者素质良莠不齐,部分从业者法律观念淡薄。自媒体的准入门槛较传统媒体低,很大多未接受过必要培训的自媒体从业者缺乏必需的专业素养,责任意识淡薄,所谓“意见领袖”也不能幸免。这就容易导致部分自媒体“意见领袖”有意、无意中就侵犯了他人权益。

2 自媒体“意见领袖”失范行为法律规制的检讨

2.1 自媒体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

我国尚无系统的媒体法、新闻法,自媒体相关的法律规制处于“条块分割”状态。中国规范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文件多由部门层级作出,立法层次低,约束能力很难达到预期效果。有关法律内容较为宽泛,具体内容尚待细化。自媒体“意见领袖”失范行为的立法制度跟进不及时,规制机制尚不健全。自媒体“意见领袖”侵权行为责任认定存在自由裁量权过大,对信息传播的注意义务不明确等问题,导致现实生活中通过自媒体打“擦边球”的行为时有发生。

依制定主体来讲,中国对网络法律、法规的制定主体有将近20个部门,如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保密局、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等等。繁多的制定主体使得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鱼龙混杂,部门的管理职能重叠,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多个部门插手或多个部门互相推诿的局面。在网络生活中不少恶劣的侵权行为,多是因为权力分配不明确使得追责主体缺位,造成自媒体“意见领袖”违法成本低,难以追责的局面。

2.2 自媒体平台的责任、义务尚不明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只是要求平台承担最低限度的“守夜人”职责,仅拦截非法言论进入即可。非法言论的边界并不清晰,判断网络用户言论“非法”的标准与执行的义务被平台服务合同异化为平台所拥有的一项权利。自媒体“意见领袖”发布一些耸人听闻或断章取义的信息往往能够在短时间内吸引大量关注,为平台带来热度和流量,因此一些平台对此往往采取放纵的态度,对于相应失范行为进行规制的动力不足。某些情况下,某些自媒体平台甚至会为了获取流量而职责缺位,乃至放任一些模糊的、引起争议的热点事件传播,任由网民围绕某些事件争论不休。比如微博就经常推送一些极具争议的热搜话题,相应话题的转发与讨论常达数以万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阻断不适当言论传播的义务,最后一句规定“知道”用户侵权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条规定源自于美国对网络版权侵权处理的问题,运用此规则来处理网络言论侵权是否妥当仍然是有疑问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建立起对言论侵权的评价体系,要到什么程度才能算作言论侵权?“知道”的标准是什么?部分自媒体“意见领袖”往往使用含沙射影,指桑骂槐的方式攻击受害人,但这种言论能否算作侵权是难以判断的。法律中对“知道”的定义模糊,如何算作采取了必要措施也没有进一步的规定。这使得该规定显得含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事实上,正是法律对自媒体平台责任、义务具体规定的缺位,使得一些自媒体平台及自媒体“意见领袖”在法律的边缘游走,产生不良的舆论影响。

2.3 侵权后果评估困难,受害者维权难度大

由于自媒体“意见领袖”的虚拟性、匿名性等特征,自媒体用户与现实主体难以对应。因此当自媒体“意见领袖”传播错误、虚假、伪造的信息、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乃至扰乱社会秩序时,很难将其与现实主体相联系,确认违法主体困难重重。虽然我国《网络安全法》明确要求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网络实名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否则不提供相关服务。但遗憾的是,对于要求如何执行落实、由哪些部门负责互联网实名制,从现有法律来看自媒体领域实名制监管主体、措施、渠道等尚不清晰,某些自媒体平台通过“打擦边球”的手段弱化网络实名制的规定。如哔哩哔哩在国内仅要求视频up主实名认证,并且验证十分简单,仅验证手机号即可通过。大多数平台为了降低准入门槛,增加用户数量,在用户注册登录时往往不要求提供身份认证信息。一个账号即使多次被查封,但根据平台的不同机制,更换一下账户名或者更换一个手机号往往就能够“复活”继续发布内容。即使网信部门对违规自媒体账号永久封禁,甚至禁止严重违规者在自媒体平台进行注册,被处罚者仍可以使用其他人的身份获得账号继续操作。

3 自媒体“意见领袖”失范行为法律规制的优化策略

3.1 借鉴特定新闻司法原则

纵然《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规的出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善网络舆论环境,但是自媒体“意见领袖”言论自由尺度何在等问题仍有极大的可讨论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恶意”“即刻危险”等新闻司法原则即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实际恶意”原则的确立对美国新闻司法中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审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完善美国新闻司法的重要原则。“实际恶意”包含两方面的内涵,其一指明知故犯;其二是指严重失职。“即刻危险”原则在司法实践领域为解释言论自由的限制问题提供了一个权威性标准,将言论自由看作是一种根据结果来衡量的可克减的权利。立足于该原则,网络谣言的不法性基础不仅在于网络谣言本身,而且在于网络谣言的传播带来的附随效果。

言论上的失范行为难以被规制,是因为其界定比较模糊。例如秦皇岛男孩救三位落水女孩牺牲事件,首先是自称为知情者的网民评论,声称三个女孩态度冷漠,甚至踹了男孩一脚导致男孩没能爬上岸。接着不少自媒体“意见领袖”开始发表对事件的看法,批评女孩们的白眼狼行为。甚至出现机构批量账号盗用他人照片,冒充女孩和女孩的家人,发布嚣张言论,故意挑拨网民的情绪。最后事件愈演愈烈,变为了一场造谣网暴的闹剧。通过一定的舆论技巧,影响了消息的曝光度,不少澄清的消息沉入海底,造谣言论却屡上热搜。这些信息的传播对当事人的形象、声誉造成了巨大影响,事后的辟谣信息也未能大范围传播,造谣媒体更沒有被追责。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更多精力追究,也没有主动追责的官方部门;更主要的原因是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不完善,对这方面的言论很少有法条或原则的指导,即便媒体被起诉也可以通过责任豁免、言论自由或公共利益等进行抗辩。将特定的新闻司法原则引入,将其作为司法审判相关自媒体“意见领袖”言论违法时的重要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把这种豁免改为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此来促使自媒体“意见领袖”在发表言论时更加注重自我审查,既可以提高新闻的真实性,同时也能避免媒体权利滥用。法官在相关案件中可以避免受到机械规则的约束,同时又有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可以参考,有助于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自由心证的同时形成价值立场的一致性。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言论自由,又可以使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在违法者明知故犯时进行惩罚。

3.2 完善自媒体平台监管机制

自媒体“意见领袖”失范行为在新媒体技术的加持下往往表现出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等特点,自媒体平台对此应当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的周延监管机制。

首先是事前弹窗提醒。事前弹窗提醒视为自媒体平台对自媒体“意见领袖”发布内容时的注意提示义务。以醒目的弹窗的形式,告知发表不当言论的法律后果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醒自媒体“意见领袖”造谣传谣的代价,告知其应当对自己发布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其次为事中密切审查。平台应当通过后台对自媒体发布的内容进行实时流量监控,当发现某一话题或某一发布内容流量骤增或流量巨大时,应当及时启用人工审核,并对有别于传统媒体的其他发布者所发布的信息上显示“此信息未经核实”等涉谣提醒。当平台注意到意见领袖介入某一议题时要紧密追踪,对于极端性、煽动性、虚假性言论要及时予以恰当回应,并通过网站管理者提醒本人。如收到针对某信息的多次举报,对其是否涉谣或违法暂不明确时,应及时利用技术手段加以“冻结”,如禁止转发评论,待实际审查后再进行解冻处理或删除。

最后是事后澄清处理。当有传统媒体发布有关辟谣信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媒体“意见领袖”发布的为不实信息时,平台有义务删除相关内容,防止损害扩大。同时,平台要充分与政府、媒体、专家进行多方联动,如将官方媒体的最新报道在榜单中进行置顶,通过后台大数据,将辟谣的信息推送给曾经点赞、评论、转发过相关不实信息的网民账号。通过多种手段来澄清处理谣言,强化信息对冲,避免出现“谣言转发上万,辟谣无人知晓”的局面。

3.3 建立法制部门与自媒体平台的沟通联络机制

目前网络上自媒体“意见领袖”侵犯个人权益主要分为侵犯人格权与侵犯著作权两类,其中对人格权的侵犯又主要表现为诽谤侮辱。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表现为自诉案件,同时一般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民法中同样为自诉案件。起诉时,由于自媒体用户身份隐匿性较强,被侵权人一般情况下信息闭塞,仅知晓侵权人的网名、自媒体账号等,难以获知真实姓名、地址。这就导致法院立案难,立案后送达难。采取公告送达又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不良影响继续扩大。在侵权行为的认定方面,被侵权人要证明自媒体虚拟人格进行了侵权传播行为,传播内容对被侵权人产生影响,且其内容已到达第三人。所有证据环环相扣。而多数情况下,违法主体往往将不法言论乃至账号一删了事,证据难以保存。起诉耗时长,难度大,成本高因此案件往往不了了之。如此种种,更见自媒体“意见领袖”违法成本之低。

在自媒体“意见领袖”失范行为侵犯网络公共秩序方面,我国有《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进行规制。但在侵犯个人权益方面,受害者却维权难度很大。下一步,可建立法院与自媒体平台的沟通联络机制,在原告举证联络确有困难时,由法院与自媒体平台进行联系,获取被告的身份、住址等必要信息。通过信息的互动沟通,在自媒体、公众、法院等相关机构之间建立良性循环,从而提升司法效率,尽量把侵权对受害人的影响降到最低。

3.4 将网络实名制与自媒体黑名单制度相结合

虽然我国已经实行网络实名制,要求网络运营商在用户不提供真实信息时不得为其提供服务,但部分自媒体平台为降低准入门槛、增加使用人数,往往不愿意要求严格的实名认证,一般以手机号作为平台的身份注册信息。然而,手机号并不具备专一性,而是可以买卖、更换的,同一“意见领袖”甚至可以通过注册小号来反复“转生”。

因此,尽快出台指导意见,明确自媒体用户必须用真实身份注册信息,实施“人号对应”,建立精准的监督管控系统,就显得非常迫切。对于借用他人手机号或其他身份信息进行注册的情况,可以参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和跨境网络赌博犯罪。为这类犯罪的犯罪团伙提供银行卡,帮助其进行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同样属于犯罪行为。将供卡人也列入其中,通过增加其風险,从上游减少犯罪可能。在本情况中,也可以参考该罪名,对在上游提供手机号或其他身份信息供自媒体“意见领袖”转生者同样进行处罚,并通过列入征信、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一系列措施,从源头减少供信息人参与的可能。

同时,应建立自媒体黑名单制度,对列入黑名单的自媒体“意见领袖”,依法依规实施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禁入、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取消备案和关闭账号等措施,以避免其反复“转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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